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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沈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莎,系XX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文某(曾用名文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XX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军,系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沈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某珍参加的合某庭,由助理审判员任君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莎、被告沈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军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被告沈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军于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文某学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立有借据,约定2010年9月11日归还。文某学借款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10月29日下午,文某学不幸身亡。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沈某作为文某学的妻子、被告文某作为文某学的女儿,两被告均是文某学财产的合某继承人,亦理应清偿文某学生前所负债务,但两被告有能力清偿而拒不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沈某、文某在所管理的文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责任。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条,拟证明文某学欠款的事实;

5、解剖尸体通知书,拟证明文某学已死亡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一、实际借款人文某学已死亡,其生前一直染有赌博恶习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应当明知文某学的借款目的系用于赌博。首先,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多位证人所出具证词以及文某学生前手机短信记录来看:文某学嗜赌、赌注很大、借钱赌等几大特点在其单位与亲戚朋友圈中是出了名的;第二、常有人来“助其赌博底气”而从中获利,甚至直接送钱至文某学的赌博地点;第三,常有人好心劝其就此收手;第四,文某学的专职司机谭某某更是在每天的上班时间被要求直接送其到赌博地点。而且,文某学工作期间曾把单位的公款用于赌博过,后其妻即被告沈某通过两次卖掉家中房产才为其填平窟窿,其才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此事在文某学单位影响很大,之后在被告沈某的强烈要求下,文某学单位的资金全都不再由文某学经手管理,文某学本人虽是公司法人代表也不能再从公司财务预支或借取任何资金。再且,文某学两年来已借款上百万元,借款人数涉及几十人有余,外加更早些年被告沈某已知的并帮其还清的借款不计其数,文某学这种行为传播的范围以及在交往圈中的影响可见一斑。二、文某学所借款项完全系用于其个人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沈某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其所负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据文某学同事反映,其被免去经理职务后只是不定时上午去单位上班,下午便到宾馆或茶馆赌博,其时间几乎全部用于赌博。而且,文某学在被免去经理职务后短短几个月内共向他人借款60余万元用于赌博,分文某用于家庭开支,甚至还因债台高筑而自杀。而被告沈某是前株洲大饭店副总,有稳定丰厚的工资收入,且因2002年入股株洲大饭店x元,后由于公司改制被收购,而分多次共获得其公司的分配股本金、红某、工龄买断金共计60余万元。相反,文某学不误正业、嗜赌成性,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不但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还欠下大量赌债。位于株洲市的几处房产全由被告沈某一人凭借自己的收入、亲友的借款及银行贷款所购,购房时间均不在文某学向他人借钱的期间。由于文某学深陷赌博不能自拔,2004年被告沈某卖房为其还债后,文某学曾立下字据承诺今后如其本人再欠债,则一切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而与家庭毫无关系。因此,被告沈某才原谅文某学而未与其离婚,以致现在被纠纷牵涉。根据多位证人证言以及文某学生前的短信记录,由于众多债权人出于好心或自身利益担心被告沈某知道借款事实后而与文某学离婚,债权人几乎都是帮着文某学向沈某隐瞒借款的事实。三、文某学的借款均属其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文某仅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沈某、文某之所以成为本案被告是因为他们是文某学遗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是应当的。但位于碧玉花园竹园区X-X号的房产系被告文某的个人财产而非继承所得,故不应以此来承担文某学的个人债务。原告就此处房产而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房合某、收款收据及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一)2001年3月8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建设办事处桥头X栋X号房屋,产权人为文某学;(二)2006年6月30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家润多广场X层X号商铺,产权人为沈某(占25%)、文某(占50%)、文某学(占25%),首付金额为x元,贷款至2016年,贷款金额为x元;(三)2004年4月15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碧玉花园竹园区X-X号房屋,产权人为文某;(四)2006年7月28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金帝商业广场X单元X号商铺,产权人为沈某(占50%)、沈某强(占50%),首付金额为x元,贷款至2016年,贷款金额为x元;(五)2008年12月9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惠天然山水国际X栋X号房屋,产权人为沈某、文某、文某学,首付金额为x元;以上拟证明文某学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

3、文某学的承诺书等,拟证明:(一)文某学一直有赌博恶习,沈某多次为其偿还赌债,文某学曾向沈某承诺如今后其再有外债,则均属其个人债务而与家庭无任何关系;(二)据沈某统计,文某学曾因赌博欠公款x元、欠私人款x元,沈某将位于株洲市塑料三厂的集资房以x元卖出而替其还账;

4、沈某入股株洲大饭店的股金凭证及股东分红某额凭证,拟证明沈某向株洲大饭店入股本金x元,株洲大饭店改制后分配股金及红某x余元,沈某用该款购置了房产;

5、短信记录及手机话费交费凭据,拟证明:(一)文某学有赌博恶习;(二)文某学在赌博时经常有人给其送钱以用于其赌博;(三)手机号码为(略)的机主系丁开元,丁开元曾多次发短信要求文某学还钱,并曾上门催讨,但却一直对沈某隐瞒文某学向其借款的事实;

6、证人彭某、葛某、王某、芦某、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一)文某学一直有赌博恶习;(二)文某学曾向单位财务室借款而未及时归还,后系由沈某替其偿还并告之财务室今后文某学不能再从该处借款,且其单位的公款也不能再由文某学经手;(三)其中有一证人证实文某学曾向其借钱,并告之她不能告诉沈某,否则会导致沈某与其离婚;(四)文某学以虚构帮忙买房的名义收取了其单位同事的订购房款,实际上这些钱系用于其赌博;

7、解剖尸体通知书,拟证明文某学已经死亡;

8、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文某学的母亲作为文某学遗产的继承人之一,已于2010年1月26日去世。

经当庭质证,被告沈某、文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是借条均为文某学的个人签名,其所欠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罗某对被告沈某、文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文某在买房的时候还未成年,其无经济来源,故不应该在这几套房屋中占有份额,该房屋均应为文某学的遗产,被告文某占有份额不合某;对证据3有异议,文某学在单位的所有收入是否都由沈某经手不得而知,对于其中有关文某学赌博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一项可证明文某学借钱系用于赌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关于被告沈某获取入股本金及分红某时间不明,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证据1、5、6、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某案案情综合某定;对两被告的证据3,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文某学曾向沈某强借款x元以归还其因赌博而挪用的公款,另所欠私人借款部分由被告沈某帮其归还了x元,仍欠债x元由家庭偿还,且文某学承诺今后如未改正赌博恶习,则其个人所负外债均由其个人承担而与家庭无关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两被告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曾购入株洲市饮食服务公司普通股x元,后分得股金x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文某学以借钱家用为由,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7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每次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文某学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仅于2010年9月7日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于2010年9月11日归还。文某学借款后,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因被告沈某系文某学妻子,被告文某(系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文某学女儿,而文某学生前与被告沈某之间既未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又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遂引发此次纠纷。

另查明,文某学原系株洲车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经理,其有赌博恶习且赌注较大,曾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2004年前后,文某学向株洲车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财务室共借支x元。2004年5月12日,文某学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现欠外债壹拾贰万元,由家庭来偿还,如今后还有外债(属个人行为欠帐)均由本人一人承担,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同日,文某学写下相关注明事项,内容为“暂借沈某强柒万元偿还公家部份借款。剩余私人部分欠款逐步偿还,如本人还未改正赌博恶习,将由自己承担。另:2004.4.22.沈某还董鸿章壹万元整”。被告沈某原系株洲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现为该公司内退人员。被告沈某曾购入株洲市饮食服务公司普通股x元,后分得股金x元。文某学与被告沈某于2001年3月8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建设办事处桥头X栋X号房屋,购房金额为x元,产权人为文某学;于2004年4月15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碧玉花园竹园区X-X号房屋,同日亦由被告文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碧玉花园”土地转让合某》及与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碧玉花园”建筑施工合某》,该房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文某;于2006年6月30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家润多广场X层X号商铺,产权人为沈某(占25%)、文某(占50%)、文某学(占25%),首付金额为x元,贷款期为10年,贷款金额为x元;于2006年7月28日与沈某强共同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金帝商业广场X单元X号商铺,产权人为沈某(占50%)、沈某强(占50%),首付金额为x元,贷款期为10年,贷款金额为x元;2008年12月9日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惠天然山水国际X栋X号房屋,贷款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首付金额为x元,贷款金额为x元,该房屋于2009年8月10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文某(占50%)、文某学(占25%)、沈某(占25%)。

再查明,文某学父亲文某年于1993年即已去世,其母亲文某菊亦于2010年1月26日去世。文某学生前未留下遗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目前仅为被告沈某、文某两人。2011年6月16日,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放弃继承文某学的遗产。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对被告沈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某对文某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文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文某在其所管理的文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被告沈某在其所管理的文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某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被告沈某、文某对文某学的借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被告文某名下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碧玉花园竹园区X-X号的房屋是否属于文某学的遗产现分析如下:文某学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某有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文某学与被告沈某最后购买的房屋即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惠天然山水国际X栋X号房屋的购买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该日期早于文某学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文某学向原告频繁借款且所借款项数额较大,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某学或两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即文某学第一次借款后又添置了价值较大的财产或文某学及被告沈某曾从事商业经营,结合某雄学有赌博恶习的事实,认定文某学的该借款未用于其与被告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更符合某观实际,故本院认定文某学的该借款属其个人债务,该借款应以文某学的个人财产偿还,被告沈某对文某学的该借款不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文某学已死亡,其个人财产已转变为其遗产,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为两被告,而两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的庭审中均表示放弃继承文某学的遗产,故两被告应在所管理的文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所管理的文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4月15日,被告文某即以个人名义与湖南协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碧玉花园”土地转让合某》且作为合某的一方当事人之一与株洲市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碧玉花园”建筑施工合某》,虽被告文某于当时年仅15岁,且该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碧玉花园竹园区X-X号房屋于2010年1月15日才登记至被告文某名下,但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早于文某学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且系以被告文某的个人名义购买和登记,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系文某学与被告沈某于2004年4月15日即已赠与被告文某的财产,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文某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文某学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在所管理的文某学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罗某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某2670元,由被告沈某、文某在所管理的文某学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某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某珍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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