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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等15人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聚丰楼旁租房;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XX;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XX;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病未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曾用名吴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计生委XXX;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张某摩托车修配店;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城南星座X栋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4月2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结伙斗殴,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5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继续执行;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杨某某、吴某丙、蒋某乙、贺某、张某、陈某、华某、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某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晚秋、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标担任法庭记录。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某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杨某某、吴某丙、蒋某乙、贺某、张某、陈某、华某、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及辩护人李某、何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杨某某、蒋某乙XX、陈某、黄某、郭某与易某(姓名不详,在逃)在株洲市X区X路老张某店吃夜宵时与被告人吴某丙、蒋某乙、唐某、邓某及曹华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等人觉得受气,在银天宾馆附近商议报复事宜,被告人欧某遂提议叫人帮忙出气,并主动承担叫人帮忙的费用,众人一致同意。被告人蒋某乙XX、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姚某、吴某丁与被告人张某、华某、贺某过来。尔后,被告人欧某等十二人遂持械窜至老张某店,与被告人吴某丙、蒋某乙、唐某、邓某进行斗殴。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并说明,被告人邓某、杨某某、贺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欧某、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XX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姚某、吴某丁。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被告人黄某被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说明人口信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杨某某、吴某丙、蒋某乙、贺某、张某、陈某、华某、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杨某某、张某、贺某、华某、姚某、吴某丁、黄某、陈某、郭某与被告人蒋某乙、吴某丙、邓某、唐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杨某某、张某、贺某与蒋某乙、吴某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华某、姚某、吴某丁、黄某、陈某、郭某与邓某、唐某起次要、帮助作用,均是从犯,均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乙XX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乙XX、杨某某、吴某丙、蒋某乙、贺某、张某、陈某、华某、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他没有提议也没有说喊人的费用由他承担,打人也不是他先动手。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对此次造成的危害后果达成了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杨某某、蒋某乙XX、陈某、黄某、郭某与易某(姓名不详,在逃)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老张某店吃夜宵,结账时与同在该饭店吃夜宵的被告人吴某丙、蒋某乙、唐某、邓某、曹华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吴某丙冲进饭店厨房拿起菜刀,将被告人欧某等人吓跑。后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等人觉得受气,在银天宾馆附近商议报复事宜,被告人欧某遂提议叫人帮忙出气,并主动承担叫人帮忙的费用,众人一致同意。被告人蒋某乙XX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姚某、吴某丁,叫他们带家伙过来。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说被欺负了,叫被告人张某喊上被告人贺某、华某带刀子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接电话后即在摩托车修配店拿上两根螺纹钢、一把水果刀、一根减震器管,来到网吧找到被告人贺某和华某,三人乘坐出租车赶到芦淞区银天宾馆与被告人杨某某回合。下车后,被告人贺某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拿了一把水果刀,被告人华某拿了一根减震器管,被告人张某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一根螺纹钢,自己也持一根螺纹钢。之后由被告人欧某提议,众人又窜至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开设的鑫海摩托车修配店拿扳手、钢管等凶器。尔后,被告人欧某等十二人遂持械窜至老张某店,被告人吴某丙见被告人欧某等人去而复返,便又跑至厨房拿起菜刀,被告人蒋某乙、唐某、邓某各持啤酒瓶,双方相互言语挑衅,被告人蒋某乙叫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叫人,被告人蒋某乙XX亦离开老张某店去找其兄帮忙。在被告人欧某使用钢勺击打被告人邓某头部后,双方继而互殴,。后被告人欧某方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乙、吴某丙、邓某、唐某等人又持菜刀、啤酒瓶、凳子跑出老张某店追赶,并在追至锦云摩托车修配城后,又由被告人吴某丙打电话纠集杨某X、刘XX(另案已处理)帮忙打架,后杨某X、刘XX携带砍刀赶至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某获。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并说明,被告人邓某、杨某某、贺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欧某、蒋某乙、吴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XX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姚某、吴某丁。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3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稍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丙出生于1992年农历12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聚众斗殴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均取得对方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1月6日被欧某等人殴打致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1年1月7日公安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某查此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杨某某、贺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欧某、蒋某乙、吴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乙辨认出2011年1月6日零时在老张某店手持不锈钢铁棍某男子为华某,手持活动扳手的为黄某,手持水果刀的男子为贺某,手持螺纹钢钻男子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辨认出2011年1月6日零时在老张某店手持螺纹钢钻男子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2011年1月6日零时在老张某店,被告人吴某丙为当天拿菜刀砍人的人,被黄某用扳手打伤的人为蒋某乙,被贺某用水果刀和欧某用勺子打伤的是邓某;被告人华某辨认出2011年1月6日零时在老张某店,吴某丙为当天对方拿菜刀砍人的人,蒋某乙为对方参与打架的人,且蒋某乙被黄某用扳手打伤头部;被告人蒋某乙XX辨认出2011年1月6日零时在老张某店,陈某为参与打架的人,郭某为2011年1月6日凌晨在老张某店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吴某丁为参与打架斗殴的人员;被告人欧某辨认出蒋某乙、吴某丙参与了打架斗殴,邓某的头部被他用勺子打伤,并指认蒋某乙用啤酒瓶打伤他的头部;被告人唐某辨认出2011年1月6日零时在老张某店,欧某是手持勺子的人员;被告人吴某丙辨认出2011年1月6日零时在老张某店,欧某为手持勺子的人员,黄某为手持扳手的人员;

3、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6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一个叫“喜妹”的人的电话,称吴某丙在奇迹超市前面和别人打架,要他过去帮忙打架,他遂带上三把砍刀叫刘XX一起过去帮忙打架,刚到奇迹超市X路下车发现有警察即把砍刀丢在路边,后被抓获;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6日凌晨1时许,杨某X接到一个叫“喜妹”的人的电话,称吴某丙在奇迹超市前面和别人打架,要杨某X过去帮忙打架,杨某X遂带上三把砍刀叫他一起过去帮忙打架,刚到奇迹超市X路下车发现有警察即把砍刀丢在路边,后被抓获;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等人与被告人吴某丙等人因鱼火锅的事情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欧某等人携带刀、棍某、钢管等凶器返回找被告人吴某丙的麻烦,并在到达老张某店后有人说:“有本事,你们就出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欧某用汤勺挖锅子里的汤往客厅里洒,他看到这种情况就打电话报警,在他打电话时,双方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

6、同案人曹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23时许,邓某请他和吴某丙、蒋某乙、唐某到老张某店吃夜宵。在吃夜宵时,因上菜及结账的事情他们与另一桌的七八个人吵起来了,吴某丙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对方吓跑了。过了十多分钟,开始在旁边那桌吃饭的一个年龄约30岁的男子,带了有十多名男子来到老张某子门口,他们这桌五个人就立即站了起来,对方又5、6个进了门,对方30多岁男子从饭店炒菜的地方拿了一把勺子,另外有一个手持西瓜刀,还有几个手拿铁棍某,有5、6个人堵在门口。吴某丙马上去店内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他立即从桌子旁边提了一个啤酒瓶放在右手,蒋某乙和邓某也手提啤酒瓶,唐某拿了什么东西他没有看清,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其中一个拿钢勺的和一个拿西瓜刀的指着他们说:“你们不是调子高吗出来咯!搞死你们”,而吴某丙和唐某就与对方吵了起来,并讲:“你们是要搞是吗来咯!搞咯!要搞不在这儿搞,出去搞”。没吵几句,邓某就站在前面,对对方的人讲,兄弟不要闹事,有话好好讲。邓某因喝了酒,调子比较高,声音比较大,对方的人就先动手,对方30多岁的那个男子就用勺子挖刀邓某的头部前额,蒋某乙见邓某打了,就冲过去就用啤酒瓶打了对方,但打伤了谁他没有看清,双方就对打起来,他右手提啤酒瓶站在后面,邓某手提啤酒瓶,双手用力把对方的人推出门去,对方又5、6人围着邓某打。蒋某乙就要吴某丙打电话调人来,对方的人被推到门外后就跑掉了,邓某发现自己流血了,很气愤,就大声喊“我砍死你们”,接着就将啤酒瓶朝对方砸过去了,对方跑出去很远,砸没砸到对方,他没看见;

7、照片证明:被告人所持械具的外部特征;

8、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他陪同其妹夫即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还证明被告人黄某平时表现,有精神分裂症,且为黄某取保候审;

9、证人袁某、杨某X、蒋XX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平时表现看,其精神有点异常;

10、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曾患过精神病;

11、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吴某丙、蒋某乙、张某、蒋某乙XX、华某、唐某、黄某因本次斗殴事件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蒋某乙XX因病未实际执行,黄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实际执行十日;杨某X、刘XX已被处理;

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十五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14、证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丙出生于1992年农历12月26日;

15、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29日在广州东站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在重庆抓获;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城南路派出所抓获;

16、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还证明被告人蒋某乙XX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姚某、吴某丁;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协助公安机关某查此案;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

17、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杨某某、吴某丙、蒋某乙、贺某、张某、陈某、华某、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蒋某乙XX、杨某某、张某、贺某、陈某、华某、姚某、吴某丁、黄某、郭某为了报复他人,目无法纪,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蒋某乙、吴某丙、邓某、唐某在对方聚众斗殴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且纠集他人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杨某某、吴某丙、蒋某乙、贺某、张某、蒋某乙XX、陈某、华某、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欧某与被告人吴某丙发生言语冲突后首先提议纠集他人去报复,在斗殴中提供械具,并在斗殴中率先动手起指挥作用;被告人蒋某乙XX纠集被告人吴某丁、姚某并在双方斗殴时再次纠集其兄来帮忙;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并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后,积极准备械具并听取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纠集被告人贺某、华某;被告人吴某丙、蒋某乙积极参与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纠集他人。上述六名被告人均为首要分子而应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华某在他人纠合下积极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黄某、郭某在被告人欧某提议报复时予以响应并积极参加斗殴行为;被告人姚某、吴某丁受人纠集积极参加斗殴行为;被告人邓某、唐某积极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提出他没有提议也没有说喊人的费用由他承担,打人也不是他先动手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多名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均能证实是被告人欧某先提议并说喊人的费用由他承担,在斗殴中也是欧某先动手,因此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受人纠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依据法律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是积极参加者而不是从犯。被告人黄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XX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XX、杨某某、吴某丙、蒋某乙、贺某、张某、陈某、华某、姚某、吴某丁、唐某、邓某、黄某、郭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十五名被告人之间就民事部分相互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张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积极参加者中被告人姚某、吴某丁、邓某、唐某、郭某所起作用较轻,被告人黄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以上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该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欧某、杨某某、蒋某乙、张某、贺某、蒋某乙XX、吴某丙、陈某、华某、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某、杨某某、蒋某乙、张某、贺某、陈某、华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乙XX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丙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丁、姚某、唐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郭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五、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蒋某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九、被告人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十、被告人吴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丁、姚某、唐某、邓某、黄某、郭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某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某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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