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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7月27日经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第四条“双方当事人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前后地坪、杂屋四间、工棚一间(含房屋一间),归苏某某所有。但邓某某的父母有居住权。在现有房屋四至范围内有争议的土地纠纷,归邓某某调处。邓某某在2009年8月27日前协助苏某某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但是离婚后,被告否认协议,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经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次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当事人离婚;2、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邓某某负责;3、小孩由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苏某某有探望权;4、双方当事人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前后地坪、杂屋四间、工棚一间(含房屋一间),归苏某某所有。但邓某某的父母有居住权。在现有房屋四至范围内有争议的土地纠纷,归邓某某调处。邓某某在2009年8月27日前协助苏某某房产证更名手续”。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字并加盖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但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查明,争议房屋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被告在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手续是错误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苏某某办理房屋产权(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x号)更名登记,更名为苏某某,并将更名后的房屋产权证交苏某某。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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