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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同居关某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干部,住(略),现住湖南省XXX市X区XXX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刘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香兰、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某庭,并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4月7日、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代理人谭智军、刘某武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代理人黄某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一段时间交往后便同居一起。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在株洲市磨子塘经营幼儿园,同期在南大门购买门面一个,均于2004年转让,转让款全部由被告掌握;2003年共同购买株洲市X区X-11连体别墅,2008年被告转让,获利14万元,同年在该别墅旁买下200平方米的土地并建有房某一幢;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深圳市X区白石洲购买一套60平方米住房某于出租,所得租金某刘某掌握。现原、被告已分手,故请求法院判令将上述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施工合某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芦淞区X区共同建房某事实;

4、收款收据39页,拟证明原告实际主持修建芦淞区X区X-X号别墅,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

5、庆云街道办事处书面索赔要求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管理、维护碧玉花园菊园区X-X号别墅的事实;

6、2005年8月22日株洲市纪委对刘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碧玉花园菊园共同建房某事实;

7、2005年8月23日天元区检察院对被告刘某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

8、房某登记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碧玉花园共同建房,而被告自行办理房某证的事实;

9、律师见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某且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深圳市X区白石洲上白石四坊X号X室房某的事实;

10、杨某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碧玉花园共同建房某事实。

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列举的事实均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称的添置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且原告在2004年5月份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即使存在共同财产也是被告个人所有,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协力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红线图1份,拟证明2003年8月25日前该房某已转让给了刘某;

3、土地转让合某1份,拟证明在2003年2月15日协力房某已将碧玉花园菊园3-X号土地转让给了刘某,同时说明购买3-X号连体别墅在转让协议之前;

4、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刘某在购买第3-X号土地后于2003年8月28日就相关某宜与协力房某签订了补充协议;

5、不动产交易发票1份,拟证明碧玉花园3-X号土地已办理不动产交易;

6、土地使用证、房某证各1份,拟证明3-X号土地及房某办理了土地证和房某证,户主是刘某;

7、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前夫离婚时间是2003年11月20日;

8、建设施工承包合某1份,拟证明签订合某的双方是刘某与杨某骑,且为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名,签订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且有相关某宜协商导致合某改动较多;

9、建设施工合某1份,拟证明该合某系在证据8的基础上由杨某重新抄写,连刘某的名字一同抄写,杨某故意将日期改为2008年9月27日;

10、借某、收条6页,拟证明建3-X号别墅的付款情况,该别墅共计付款给杨某骑x元且由杨某骑打了总条,之前的借某全部作废;

11、记账本1本,拟证明建3-X号别墅的付款情况与杨某骑出具的借某、收条相吻合,说明2004年元月至7月间,被告的资金某用情况,同时说明深圳小产权房某付款情况;

12、临时合某书1份,拟证明深圳小产权房某买的时间、金某、手续的流程;

13、证明1份,拟证明深圳小产权房某总金某x元,均为刘某支付;

14、租房某同书1份,拟证明小产权房某租赁情况,房某为刘某,承租人系何颂文;

15、房某改造协议1份,拟证明在2008年8月11日刘某又投资对小产权房某进行了改造;

16、见证书1份,拟证明深圳南山区的小产权房某地出让情况及当时见证书上的姓名情况,虽然上面有杨某的名字,但杨某没有持有该见证书,也没有支付过房某及水电改造费;

17、(2005)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持的出资证据并不是自持,而是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护坡官司交给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擅自复印的或保留的;

18、原告的誓言2份,拟证明原告承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刘某的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已过期的身份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认为该合某是2008年9月28日杨某代刘某签订的,认为合某中明确双方当事人是刘某和杨某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只有一张杨某骑出具的借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某已经失效了,其他的所有票据均不是修建碧玉花园菊园区X-X号别墅的票据,而是修建护坡的票据,证据来源不是原告自持,而是被告委托原告诉讼护坡的案件时,原告擅自复印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护坡垮塌以后,原告代被告处理了相关某宜;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碧玉花园的房某和地是被告与前夫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财产;对证据8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房某是刘某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房;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见证书虽然填上了原告的名字,但是被告一人出资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有异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某并不是原告与杨某骑签的,且房某的数额以及具体出资人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红线图不能证明转让给刘某;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上面没有填写时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某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原、被告共有;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中被告在离婚时并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对证据8、9被告提供两份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某是和杨某签的;对证据10杨某骑出具的借某均没有写名字,但是杨某骑在法院做笔录说明房某由杨某所付,介于原、被告的关某,原、被告均各自保存了一部分建房某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仅是流水账,并未注明系谁支付的;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见证书甲乙双方的名字都不相符;对证据13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14、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某的租金某刘某收取的,刘某有义务支付房某的改造等费用;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誓言系同一天所写,为了处理同居关某期间的财产问题,誓言是以结婚为前提,原告放弃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是以结婚为附带条件的。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某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7、17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10、14、15、16、18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综合某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系证人证言,且与证人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矛盾,同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虽系被告所记流水账,但该账本所记账目支付时间与杨某骑所出具的借某或收条时间相符,可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12、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系刘某经手所交,并不能证明杨某未出资。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被告与株洲市协力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碧玉花园菊园区第3-X号住宅用地,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受让该土地。2003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2003年9月27日,刘某与杨某骑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某,约定以总包干形式将该房某的建筑发包给杨某骑,约定工期共80天,即从2003年10月1日动工至12月18日验收交付。后房某于2004年1月18日竣工。2004年1月2日,杨某骑出具两张借某,注明“今借某建房某程款伍仟元”及“今借某建房某程款贰仟元”,该两张借某,原告方持有,但杨某骑于2004年2月26日向被告出具借某,注明“今借某建房某程款壹拾贰万陆仟元”同时注明“以前的借某和收条、领条全部作废”。尔后,杨某骑分别于2004年3月X号、3月X号、4月X号、4月X号、5月1日、6月X号、6月X号分别向被告出具借某或收条,支取建房某程款不等,共计支取工程款x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办理了该房某土地使用证及房某产权证。2003年11月20日,被告与其前夫在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已协商,故在离婚调解书上无财产分割。2004年原、被告开始同居。2004年5月5日,被告与富锦苑集资筹建中心签订临时合某书,约定被告向该中心以x元的价格购买深圳市白石洲上白石四坊X号101房,交付定金x元,余款x元在见证交房某一次性付清。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共同与郭日清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对合某进行见证,在这份见证的合某建房某同书中,原、被告均为出资方,与郭日清签订合某,双方均在合某书上签名捺印。合某签订后按约定交付了现金x元,但未开具发票。房某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刘某在管理并出租。另查明,该房某小产权房,没有办理房某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誓言表明双方系为追求爱情,不拿双方的共同财产一个人走,并付结婚证后。

2004年6月份,被告与唐建和签订施工合某,约定由唐建和承包碧玉花园3-11别墅左边(即3-X号别墅)毛石挡土墙工程。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05年3月29日,被告特别授权原告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将该工程的资料作为证据交由原告向法院递交。但原告并未作为共有人主张权利。2007年下半年两人分居。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同居关某析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则如何析产。现分析如下:1、关某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7年下半年即分居,但双方同居期间涉案中的财产一直保持原状且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直未确定也未分割,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某、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对同居的起始时间主张不一致,但双方均确定分居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本院认为被告系2003年11月20日离婚,而据原告向被告所出具的誓言(一)中表明原、被告系2004年开始同居,2007年下半年分手,故原、被告的同居时间应为2004年至2007年的下半年。原告主张碧玉花园菊园区X-X号房某系共同出资所建,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某购地时间为2003年2月份,开始建房某2003年10月份,而此时,被告尚未离婚,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原告所提供两张2004年元月份杨某骑出具的借某以及杨某骑的证言证明对于该房某建房某其出资,而被告提供了杨某骑于2004年1月18日向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并写明了以前领条和收条全部作废以及2、3、4、5、6月份杨某骑向被告领取建房某程款所出具的借某或收条,且每张借某或收条的领取时间与被告所记的流水账账本时间相对应,杨某骑的证言与其自身向被告所出具的字据矛盾,而其作为证人又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出具的其他收条或借某均系该房某护坡时的开支,且这些开支均是刘某与唐建和、巫巧平因护坡垮塌而诉至法院的(2005)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证据,当时,原告是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并未以房某共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这些收条或借某不能作为原告对该房某的出资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告所提供的出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故应认定该房某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申请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深圳市白石四坊X号101房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5月5日与富锦苑集资筹建中心签订临时合某书并交付了x元定金,后又于同月10日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合某建房某同书,该合某书为正式合某并经律师见证为各方自愿签订,在该合某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出资x元,该乙方即为原、被告,说明该房某x元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被告主张为其个人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房某小产权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小产权房某开发建设和交易活动是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故该房某系双方共同出资所购买,但这种购买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双方对该房某有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也是不确定的,故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在确定合某建房某同效力的情况下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玉花园菊园区第3-X号房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深圳市X区白石洲上白石四坊X号101房某系小产权房,本院不宜处理,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某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某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某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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