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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牛某某、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旅行社)、被告牛某某、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开元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6年7月,被告牛某某等承包某元旅行社,邀请原告合伙经营。三人约定由牛某某、陈某某出资,原告以管理技能入股,三人各占一股,原告任总经理,二被告分任业务经理和副总经理。2008年6月,经三人协商后,原告退出该开元旅行社的合伙,并共同核算应分原告盈利x元,扣减原告借款1万元,下欠x元。2008年8月30日,三人以协议形式确认了欠款数额及清偿办法。2009年春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下欠x元拖延不付。因三人目前已经不再进行任何业务合作活动,被告提供的在以后的业务合作中扣抵欠款的还款方式已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整。

被告开元旅行及牛某某辩称,双方有协议,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且1万元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再者当时没有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欠其家属2000元。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包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共同经营开元旅行社,同时约定牛某某、陈某某出资,包某某以管理技能入股。2008年6月,经三人协商后,包某某退出该开元旅行社的合伙,并于2008年8月30日达成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开元旅行社,乙方包某某。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1、甲方为乙方继续提供对外组团所需的合同,包、帽、保险等手续,组团单位人身意外保险在甲方办理。2、前期甲方与乙方分账的欠款一万六千元整,其中六千元在国寿款到帐后三天内给付乙方,余款一万元由乙方在后期的组团利润提成中陆续冲完(扣除组团成本如包、帽、保险、票务税费等),冲完欠款后的后续组团利润甲、乙双方按四、六比例分成计提。3、乙方在从事其他行业项目的同时,仍可以甲方社总经理的职位身份对外联系业务。4、此合作协议之前的双方债权债务至2008年8月30日中止,乙方不欠甲方任何债务。乙方承诺:5、乙方在2008年9月以后的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相同的行业竞争。6、乙方不得在社会或同业中散布或诋毁甲方的声誉,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7、此协议双方一经签订对外保密。8、甲乙双方互相遵守给对方的承诺,一方违反或不遵守合作协议,另一方有权让对方赔偿损失。落款甲方: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牛某某、陈某某,乙方包某某。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2009年1月18日,包某某收到开元旅行社陈某某现金3000元,对协议第2条约定6000元中余下的3000元至今没有履行。包某某认为,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不能按照协议第2条的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当在国寿款到帐后3日内支付原告6000元,但至今三被告仅履行3000元,对余下的3000元,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主张的余下x元,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主张三被告直接支付现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牛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包某某款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包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开元旅行社、牛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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