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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郴州市X街福利工厂家属楼X楼。

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2010年11月通过网聊认识,经过短暂相处并在被告的哄骗下,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且原告怀孕后,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婚后并无感情,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短暂毫无感情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何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两份处方,拟证明被告

身体有缺陷,性功能障碍。

3、全友家私订货单、拓普电器销售传票、银行卡付款凭证

两份,拟证明被告所住廉租房里面的家具是原告出钱购买。

被告梁某未予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11月通过网聊认识,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另查明婚后原告出钱购买了1.8米6#床某一张、床某、床某柜两张、休闲沙发一组、海信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经法院公告送达

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婚后虽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新婚不久,感情仍有修复。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周崇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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