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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某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脾气不合,婚后无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常不照顾原告原告,只向原告要钱,要了钱便走。2011年正月,被告离开原告去别人家做保姆,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属实,被告今年正月离开是因为原告不给其生活费,让其滚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7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开了原告家,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某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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