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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

原告刁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现在豫北监狱服刑。

原告魏某某、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转票,于2009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XX(曾用名魏XX)系二原告之子,2008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魏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魏XX与乘摩托车人张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驾车逃逸,致使乘车人刁XX因延误救治时机而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

被告口头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要求按法律规定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魏某(死者)系父母子女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7日17时10分许,在西曹线小潭乡粮所门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魏XX(曾用名魏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刁XX、张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魏XX、张XX当场死亡,刁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刁XX、张XX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之子魏XX撞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费x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按20年计算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x元。本院认为应当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2=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x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刁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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