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自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富顺县人,住(略),工作单位富顺县富康电力外线器材厂。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富顺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9年11月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富顺县人,住(略)—2—X号,工作单位富顺县利群金具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富顺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合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02)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陈某尧、陈某甲、范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成立富顺县富康电力外线器材厂(以下简称富康厂),约定合伙期间盈亏三人平摊。2000年3月24日,三人签订出售股权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甲、陈某尧退伙,范某某付给陈某甲投资款及应得利润(略).46元,用富康厂到期债权云南省昆明市叶志祥货款(略).59元和西昌东正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货款(略).75元转让陈某甲收取抵偿,不足额(略).12元由范某某于签约次日给付(已履行)。陈某甲收取上述两处货款时,范某某应及时提供合法的手续和票据(增值税发票),并不得前往该两处收款。签约后富康厂的一切经营法律后果概由范某某承受,陈某甲、陈某尧不对合伙期间及签约后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甲去叶志祥处收款,叶志祥书面承诺同意按三合伙人签订的转移债权内容执行,但要富康厂出具增值税发票。2000年3月20日,范某某、陈某甲就东正公司欠款查证事项进行了约定,富康厂账面反映东正公司欠款(略).75元,如与东正公司账面一致,由陈某甲付1万元给范某某;如东正公司账面余额为(略).75元,陈某甲、范某某互不找补。次日,陈某甲与饶剑(富康厂会计)前往东正公司对账,确认东正公司欠款额为(略).75元,并告之富康厂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转由陈某甲收取。此后,陈某甲称另有两次去东正公司收款,东正公司同意付款,但要富康厂出具发票。对东正公司需要何种发票,陈某甲在诉讼中的陈某前后矛盾。一审起诉,开庭时,陈某甲及其提交的证人吴某某、李某、杨某丙的证言,均指向开具增值税发票,被范某某以不够抵扣等理由拒绝。二审查明东正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后,陈某甲又称要求范某某开具富康厂的普通发票或收款收据。范某某则称陈某甲从未要求其向东正公司开具收款票据,不存在拒开事实。2001年6月15日,东正公司因逾期未申报年检,被凉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昌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东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于二审庭审后向法庭陈某:欠富康厂的货款至今未付,知道富康厂分家后该款转向由陈某甲收取,也向陈某甲提出开具普通发票的要求,但未向富康厂提出开票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出售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转让富康厂对东正公司的到期债权后,被告未向东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也未按约定提供富康厂的相关手续和票据,从而未能实现该债权的转让。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某甲偿付退伙款(略).75元;二、驳回陈某甲要求范某某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一、富康厂在东正公司的债权为合伙人共同债权而非上诉人个人债权,合伙人协议将该债权分割给陈某甲,债务人东正公司是知晓的,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二、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东正公司至今未向其履行债务、且是以富康厂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拒付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范某某出具其他收款票据被其拒绝。原判驳回陈某甲的违约金诉请,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违反出售股权协议约定之义务。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同时认为一审未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请不当,只因判决范某某给付退伙款才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陈某甲、陈某尧、范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出售股权协议(除增值税发票约定外)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三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合伙企业富康厂享有的叶志祥及东正公司的债权为合法债权,且形成于《出售股权协议》之前,本属三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通过协商一致将该债权让与陈某甲抵偿股权出售款项,不违反共有财产处分原则。共有债权转让其中一人享有后,原共有人均有通知特定债务人之义务。有关系争合伙债权转让事实,陈某甲已分别通知叶志祥和东正公司,叶志祥和东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均不否认,故该转让债权于债务人知晓时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受让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二、《出售股权协议》约定范某某向陈某甲“提供合法的手续和票据(增值税发票)”为债权转让后的附随义务,非债权转让生效之必备要件,属双方财会记账依据。转让债权方应当在债权转让后的合理期限内依法开具结算票据,满足交易双方财会记账要求。由于东正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使用增值税发票,故当事人约定向东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排斥范某某开具普通发票,范某某未向东正公司开具普通购货发票,系未履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可酌情考虑违约金,并由范某某补开普通发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02)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某支付陈某甲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400元,由陈某甲负担4300元,范某某负担500元(范某某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400元不予退还,由陈某甲直付范某某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阳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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