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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4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蒋某、蔡某、王某、王某以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潢川支公司)应按其与熊某某所订保险合同对五原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诉讼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0时19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卜塔集路口右转进入路口处,与一旁同向行驶的司机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蒋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的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式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熊某某欲向右转进入卜塔集路口方向,此时,被害人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外孙蒋某、其妹妹王某同乘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人熊某某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自卸式货车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驾驶员王某及乘车人蒋某死亡、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报警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熊某某亲属已先支付赔偿款x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熊某某亲属另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经本院制作(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正在履行中,该调解书确认的x元赔偿款已于调解书签收当日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今天上午10时15分许,我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卜塔集路口右转进入路口时,感觉车轮下方轧到东西了,周围还有群众大叫说轧到人了、出大事了,我便急忙刹车停车,周围还有群众喊赶快打120,这时我才意识到出大事了,我下车后,旁边的群众说我轧到人了,让我赶紧报警,我问旁边的人是打120快、还打110快,旁边说120快,我便立即打了120,打完电话后,周围的老百姓让我赶快离开现场,不然有人打我,我就离开现场回家筹钱去了。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9月12日10点多钟,我和我哥王某、我哥的外孙蒋某在迎宾路阿信饭店门口买菜,买完菜我和我哥俺们就准备回白店,我哥王某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和蒋某,我坐在后面,蒋某坐在中间。当时我哥王某就骑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有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的速度比较快,行驶到卜集路口从我们的东侧路上突然右转弯,货车的前轮撞到我们摩托车的中间,给我们连人带车往前拖了一段距离,把我拖掉车的第二轮子里面,我当时就昏迷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当时我正在卜集路口,看到一辆货车从迎宾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到卜集路口时右转进入路口,这时有一辆二轻摩托车也从迎宾路行驶到卜集路口和这辆货车相撞,当时摩托车就被轧到在地,我看到这种情况,立即跑到货车前面去拍车头,喊驾驶员说出事了,货车的驾驶员才立即刹车停车,后来我便打110报警电话,又让那驾驶员打120救人,接着警察就来了。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的案发现场情况与上列证据印证。

5、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害人王某系胸、腹腔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蒋某系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豫x号车行驶证证实豫x号车车主是熊某某。

8、熊某某的驾驶证。

9、被害人王某和蒋某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在卷

10、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熊某某归案情况证实:熊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案发后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

11、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本院(2009)潢刑初字第17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及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蒋某、蔡某、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人民币x元已在调解书签收之日履行。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能与家人共同筹款对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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