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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事先配好的林州市宏祥台球厅大门钥匙交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进入台球厅内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260余元、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精装红旗渠香烟一条、三新牌耳机一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精装红旗渠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新牌耳机价值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及三新牌耳机退还被害人秦某,后被告人杨某乙通过其家人将剩余盗窃财物价值360元退还被害人秦某。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庭审认罪、悔罪,且已将盗窃财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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