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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甲、刘某丙、徐某、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株洲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甲,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负责人刘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甲、刘某丙、徐某、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佳良、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9日、9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徐某、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培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3月8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区行驶,行至枫溪派出所路段时,遇行人万罗春由东往西横过道路,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

左前部将万罗春撞到至道路双黄某甲西侧快车道内后,遇被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过来,湘x号货车右前轮将万罗春碾压拖行,万罗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罗春不负责任。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

4、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被抚养的事实;

5、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投保的情况;

6、死者万罗春与株洲盛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各1份,芦淞区X村委会和株洲市X区枫溪办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株洲市X区枫溪办事处坚固社区村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万罗春生前的工作情况,进一步证明死者万罗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7、株洲市X区枫溪办事处坚固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袁某与万罗春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系与被告徐某共同出资购买,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1、肇事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萍乡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性,且合同约定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2、购买强制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免赔的事实。

关于赣x号货车保险的说明1份,拟证实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告知书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的。

被告徐某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系与被告黄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丙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性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辨称,一、湘x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丙,应由刘某丙承担责任;二、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书一份,证实跟被告刘某丙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两台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二、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份,在商业险中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是负主要责任,在商业险中规定,按70%进行赔偿,2、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是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公司相关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在商业险中只承担60%的责任;三、对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该赔偿金应该在商业赔偿金中进行赔偿,而本案原告选择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依据商业第三责险的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商业险是免责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能再重复计算。五、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六、对于本案的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强制险投保单及商业险投保单以及商业险及强制险的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的第1、4、5、6点,精神抚慰金应该放入商业险中赔偿,且商业险原告不是赔偿主体,故不能放入商业险进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商业险免赔条款,证明1、商业险确定承担75%的损失,再加上绝对免赔300元;2、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3、保险单中约定事故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诉讼方式。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受害者万罗春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对公司经理王胜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证实受害者万罗春生前工作的情况。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1)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刘某丙、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株洲盛美装饰有限公司是皮包公司,没有为死者购买三险;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应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证据1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原告袁某户口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证据2无异议;三、对证据3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该事故车严重超载;四、对证据4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司法鉴定书上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不清楚;2、根据原告的病情达不到七级伤残;五、对证据5无异议;六、对证据6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签定合同乙方只是盖有万罗春印章,没有乙方亲笔签名,无法证明死者万罗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法律意义上讲盖私章无意义且合同上没有签时间;3、即使签定劳动合同但并不一定履行了该合同,应提供工资表加以证明;4、甲方单位是否存在应该提供营业执照加以证明;5、劳动合同书一般有编号,但此劳动合同并无编号;6、对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出具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2、村委会并没有出具在哪里工作的资格;3、2005年至今一直在株洲市盛美联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但死者死后仍开具至今工作的证明,因此对该证明绝对有异议;4、出具的证明有撕毁痕迹,故不给予质证,且该证明应由民政局出具,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应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对劳动能力的鉴定范围;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与证明之间相互矛盾。

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对出具的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2、过了举证期限;3、提供该证据的主体不知是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神州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甲、许俊芳认为该投保单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发生事故后补签的,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各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不属于司法机构鉴定;2、七级伤残不构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各被告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者万罗春所签定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按无效合同;2、受害者万罗春没有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应认定为无效;3、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各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性;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予以采信;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区行驶,行至枫溪派出所路段时,遇行人万罗春由东往西横过道路,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将万罗春撞到至道路双黄某甲西侧快车道内后,遇被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过来,湘x号货车右前轮将万罗春碾压拖行,万罗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罗春不负责任。另查明,J6108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该车于2010年3月11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该车于2011年1月28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x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又查明,死者万罗春系农村户口,生前在株洲盛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家里的田土基本被征收,主要收入来源是打工收入。死者的妻子系原告袁某,双方婚后无子女,且原告袁某经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刘某丙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金各x元。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人均消费支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和如何某担。现分析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某甲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作为车主和车子的出资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也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收取了有关费用,获得了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万罗春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某甲、刘某丙将肇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强制险即x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款由被告黄某甲、刘某丙按8:2的比例分担,又由于被告黄某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为死者万罗春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死者万罗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在城市,作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徐某在向该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不计免赔,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再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下,不再单独列项,而不是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在本案中原告袁某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子女,主要依靠死者万罗春抚养,因此,对被告认为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35%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安葬死者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X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X20年X35%)】、丧葬费x元(2440元/月X6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各承担x元,余款x元由被告黄某甲、刘某丙按8:2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黄某甲承担x.2元,由于被告黄某甲已支付x元,实际还需支付x.2元;被告刘某丙承担x.8元,由于被告刘某丙已支付x元,实际还需支付x.8元;又由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肇事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袁某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理赔款x.2元,合计支付x.2元;

二、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袁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三、由被告刘某丙向原告袁某支付赔偿款x.8元,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原告袁某承担2992元,被告黄某甲、徐某共同承担4500元,被告刘某丙、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甲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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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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