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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付某、邹某诉被告谭某、任某、任某、保某、保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付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邹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谭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谭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任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保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某某营销服务部。

原告付某、付某、邹某诉被告谭某、任某、任某、保某、保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某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秦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保某某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付某、付某之父即原告邹某之子付某在万胜坝水库隧道出口处公路务工下班后,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同务工的刘某返回黄水街上住宿处。19时30分,当车辆行驶到与黄水至大风堡公路(0公里450米)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摩托车(该车辆所有人任某,实际使用人任某)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付某死亡,谭某、刘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谭某垫付某葬费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任某、任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50元;被告保某、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对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意见。精神损失不应作为赔偿,道路安全法有规定,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任某辩称:受害人的丧葬费5000元应减除。x元的精神损失费亦应减去。任某的摩托车是停放在农家乐的,是被告谭某将车开走,任某、任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某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任某、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被告保某辩称:对被告谭某的发言有异议,对任某的发言无异议。该案中由于驾驶人员无驾驶资格出现事故,保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保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某某营销部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付某的死亡证明、悦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付某、付某、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交警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冉某、谭某的证言、证明,马某出具的证明,石柱天园殡仪馆的收据,保某的工商档案,保某某营销部工商档案,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任某元所有的摩托车保某单,付某摩托车保某单,付某培训、考试、体检的发票。

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付某的死亡证明,悦崃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付某、付某、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没有意见。对冉某、谭某提供的证言不属实。证明、马某的证明,天园殡仪馆的收据,保某,保某某营销部的档案,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任某的摩托车保某单,付某的摩托车保某单,付某的培训、考试、体检发票均无异议。

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冉某、谭某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认定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对殡仪馆的收据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冉某、冉某证实付某在黄水居住一年以上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依据,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是:谭某、谭某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的医药费发票,谭某的住院病历,石柱中医院病历,石柱中医院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石柱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

原告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医药发票,住院病历无异议,石柱中医院证明谭某颅脑受伤不具真实性,石柱中医院情况说明及证明没有医药发票及处方签,石柱中医院收据无医生签字,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任某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某对被告谭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某、任某提供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机动车即摩托车投保某保某单。

原告对被告任某、任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某对被告任某、任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某对被告任某、任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某提供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

被告谭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任某对复函的质证意见是: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本案没有实用性。

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付某、付某之父即原告邹某之子付某在万胜坝水库隧道公路务工下班后,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同务工的刘某返回黄水镇街上住宿处。19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黄水至大风堡公路X公里450米交叉口时与被告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酿成了付某死亡,谭某、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支付某付某的丧葬费5000元。谭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任某所有,该车系任某之子任某在保某使用。任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所开的农家乐,谭某驾驶任某的摩托车在黄水街上接人返回途中与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事故。事故摩托车付某的摩托车和谭某驾驶的任某的摩托车均已在被告中保某某营销部投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且均在保某期内。该强制保某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某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某产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明,死者付某生前系悦崃镇X村民,农业人口,死亡前在万胜水库隧道公路务工。原告付某、付某的母亲在几年前已经去世。原告邹某共有四个子女(包括付某)。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200元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2.交通费2900元,其中租冰棺的费用800元、运尸体的费用1400元,共计2200元应当在丧葬费中列支;其它交通费7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某》的规定,应当统一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加上依据该司法解释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新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由于付某平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付某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只能按照2009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收入4621元乘以20年,即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付某、付某的母亲已先于其父亲付某平去世,因此付某对付某、付某承担全部扶养责任。邹某共有四个子女,因而付某对邹某只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付某对付某尚需承担扶养义务的时间为一年零两个月,对付某尚需承担扶养义务的时间为七年零四个月,对邹某尚需承担扶养义务的时间为18年。综上,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起,付某对其所有被扶养人应当承担的生活费是:前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以“年”为单位进行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3142元乘以8年,共计x元;后10年为其应当对邹某负担的部分,即3142元乘以10年再除以4人,共计7855元。付某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x元+x元+7855元=x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某,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但本案考虑付某、付某早已死去母亲,付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邹某系付某之母属老年丧子,其情可怜。因此对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x元。原告方因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5元。

二、关于保某辩称付某平、谭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无驾驶证,保某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某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本案中付某与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某无任某证据证明谭某与付某有故意行为,因此保某某营销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某人,应当在强制保某死亡赔偿金责任某额11万元内对受害人付某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保某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本案不能适用。

三、付某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由保某某营销部赔偿11万元后,其余部分x.5元由交通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书划分的责任,付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据此,本院确认付某死亡后的赔偿责任某谭某承担40%,即x元,扣除已经支付某5000元,还应当支付某告x元。由于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8周岁,因此其对付某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父母)谭某和蒋某乙承担;原告方自己承担60%,即x.5元;任某对谭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因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某、任某主张谭某系擅自驾驶其摩托车,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依常理摩托车停好后应当取下钥匙,本院只能认定谭某系向任某借用摩托车,因此出借人任某术应当与借用人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赔偿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付某、付某、邹某的扶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二、谭某的监护人谭某、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付某、付某、邹某的扶养非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任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付某、付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付某、付某、邹某负担120元,谭某、蒋某乙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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