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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雅安市支公司与王某某财产保险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经再终字第11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7日,雅安市雨城区人,雅安市水电局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雅安市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玲、陈某,均系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雅安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原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做出(2000)雨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30日做出(2001)雅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公司与王某某均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做出(2001)雅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1)雅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工模英于1999年1月6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同日,王某某缴纳了保险费6546.40元,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附加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承保座位24座,每座限额人民币(略)元”。1999年6月24日投保车辆川(略)号“野马”旅行车运载旅客从雅安出发行至成都城北客运中心站时发生爆炸,当场炸死一人、炸伤29人,其中车上人员17人,车外人员12人。被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通报了此事,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作了必要的勘验。后因保险公司未对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伤亡人员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是以投保车辆上每一个座位为一个单位,合同约定“第一次事故赔偿以保单约定的人数为限”,合同还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出险时,乘员超过约定人数时实行比例赔付”。因此原审法院以投保车上17个伤亡者(其医疗费已超过17万元)确定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进行理赔是正确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赔偿,但未对伤亡者进行赔偿,对此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故保险公司称王某某未经法定理赔程序,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按照标准条款制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释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该按《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恰当,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略)元,扣减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3230元,实际赔付(略)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保险公司的申诉理由主要是:成铁中心医院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的预计廖学勇、丁艳芬、李子秀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略)元并未实际发生,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人赔付范围;事发后其他伤者医疗费已由雅安行署支付5万元、寿险公司支付(略).36元,根据医疗费不能重复赔付的保险原则,在确定赔付金额时不能再赔付,同时提出在计算赔付金额时应每个座位分别计算而不能将17个伤者座位作为一个整体计算。故一、二审判决过高认定赔付金额,有违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势必诱发道德风险,请求重新确认保险金赔付数额。

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主要是:本案中驾驶员没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计算免赔20%;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共计(略)元,故应按最高保险额进行赔付。

本院再审中查明的双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发生爆炸事故伤者治疗情况等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巨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爆炸事故造成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车_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该《办法》中有继续治疗费的规定,即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原判根据医院出具的再医费(略)元的证明将其计人赔偿范围并无不妥。故原判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作为应赔付范围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赔付金额恰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判将车上受伤人员门人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确定赔付金额是正确的。原雅安行署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和(略).36元医疗等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巨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不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保险公司所提在计算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保险公司所提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计算20%的免赔率,虽有不妥之处,但由于王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计算免赔率的认可,在再审中提出不应免赔20%的理由不予支持。再审中双方认可伤者又发生有部分医疗费,但原判已经按最高保险额计算赔付金额,故再发生的医疗费已不影响保险金额的确认。王某某所提应赔偿误工。生活补助、护理等费用的理由,无相关的证据和材料证实,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雅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略)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海玲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伍子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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