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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龙某某、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知终字第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美清,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伍声富,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声富,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因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高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美清、廖某,被上诉人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声富,被上诉人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声富、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系统产品设计优化、功能先进、安全性、可靠性高,具备实用性,在达到相关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综合指标优于国内同类产品。1998年8月14日成都高新区公安分局扣押的两张软盘的内容与查封时所列的清单内容一致,是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的原始技术资料。

二、根据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于1998年6月8日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对豪斯公司、安可信公司各自研制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及探测器进行的鉴定,以及中国科学院成都计算机应用研究所的张炳泉教授等三人组成的鉴定小组,对1998年8月14日成都高新公安分局在龙某某家中查封、扣押的两张计算机软盘的软件内容进行的鉴定,以及1999年7月14日相关专家对豪斯公司、安可信公司壁挂式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在显示器方式上进行的比较鉴定,查明豪斯公司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与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在用途、装置的主要技术路线、总体结构以及主要性能、技术参数等方面均相同。安可信公司的同类产品在探测器电路设计中采用的是更为先进的单片机智能补偿控制,在软件结构及编码设计与豪斯公司的现有产品有较大的差异。

三、豪斯公司对其享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采取了起码的保密措施。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龙某某与豪斯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豪斯公司的员工。

四、豪斯公司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因在主要技术路线上均沿用了消防报警控制器中广泛成熟应用的公知技术,在探测器的电路设计中,采用的软件或硬件检测技术也属其他同类产品中通用的公知技术。

五、龙某某未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豪斯公司所诉的技术秘密。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豪斯公司对其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和(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因豪斯公司无充分、确切证据证明其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和(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具体技术秘密的内容,即豪斯公司掌握的未被公知、公用的技术诀窍,且本院三次委托专家进行鉴定的结论为豪斯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和探测器,采用的生产技术原理包括采用的总线制设计方案是公知的,实际上是一些公知的基本原理改进而形成的,其生产技术尚未达到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要求,不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畴。另一方面龙某某多年从事消防报警控制器的研究和生产,曾担任国营国光电子总公司消防分厂的技术副厂长,具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生产经验。同时消防报警控制器和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生产技术具有相通性。据此判决:驳回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豪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豪斯公司是于1996年2月7日成立,并从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生产的企业。其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技术中(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包含的技术秘密有:对美国进口的TGS.813半导体气体传感器的性能的特性测试方法与分析方法,(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中的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与可燃气体报警器四总线联接的方式方法,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传感器的温度补偿技术;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技术秘密有:总体设计思想,硬件设计技术(尤其是主板设计技术)。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以及JB-TB-(略)可型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设计图纸、设计计算说明书、调试大纲、工艺文件表、(安装)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

二、龙某某是豪斯公司的员工,且主要从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改进工作;龙某某离职时私自带走了豪斯公司开发研制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在离开豪斯公司之前成立了安可信公司,且使用了豪斯公司拥有的上述技术秘密生产了与豪斯公司同类的产品。龙某某、安可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豪斯公司拥有的上述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秘密成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豪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豪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某某、安可信公司辩称:

豪斯公司所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不具有商业技术秘密,该技术属公知技术;龙某某未窃取豪斯公司开发研制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龙某某非豪斯公司的员工,且龙某某与豪斯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为此,请求驳回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豪斯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豪斯公司提交的其拥有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和ST-(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技术秘密的全套技术资料(不含软件):

(1)JB-TB-(略)(DT08)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设计图纸(共计27张)。

(2)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设计计算说明书(共计7页)。

(3)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调试大纲(共计5页)。

(4)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工艺文件表(共计10页)。

(5)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安装)使用说明书(共计17页)。

(6)(略)(M05)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纸(共计22张)。

(7)(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说明书(共计3页)。

(8)(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调试大纲(共计3页)。

(9)可燃气体探测器工艺文件表(共计12页)。

(10)(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安装)使用说明书(共计7页)。

(11)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检验报告、(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检验报告。

2.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合法来源及该技术秘密不是公知技术的证据材料:

(1)1995年12月3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合同。

(2)1996年12月18日,豪斯公司给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的报告。

(3)豪斯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川科委鉴字[1997]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立项条件和评审标准,以及豪斯公司荣获的相关证书等。

(5)1997年3月13日、2001年2月26日、2001年3月7日的四川省科技项目查新咨询报告书3份。

(6)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和实验方法(国家标准)。

(7)可燃气体探测器技术要求和实验方法(国家标准)。

(8)火灾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

3.豪斯公司对其拥有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证据材料:

(1)1996年10月20日,豪斯公司的技术保密条例。

(2)技术人员办公室的照片。

(3)1996年11月1日,豪斯公司与成都国营776厂消防设备分厂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

(4)1997年10月13日,豪斯公司与国营新兴仪器厂移动设备分厂签订的印制电路板装焊技术协议书。

(5)1996年5月20日,豪斯公司与成都电焊机厂签订的机箱机柜加工协议书。

4.豪斯公司认为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期间,龙某某系豪斯公司员工的证据材料:

(1)1997年8月10日,豪斯公司委托四川西南高新技术科学研究院代为办理的龙某某的人事档案调动工作的委托书。

(2)1998年8月18日,豪斯公司向成都高新区人才资源管理处缴纳的龙某某档案管理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收据。

(3)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龙某某在豪斯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

(4)1998年7月15日,豪斯公司指派龙某某将其研制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报送沈阳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检测报告。

5.豪斯公司认为龙某某、安可信公司侵害其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秘密的证据材料。

(1)安可信公司的电磁阀专用输出模块箱、(略)系列智能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简介等宣传资料(5份)。

(2)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主机板。

(3)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探测器。

(4)安可信公司于1998年10月2日、1999年12月8日、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0月10日先后与阜阳华信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签订的样机加工协议、合作协议、发货清单、对账清单,以及安可信公司按照样机加工协议向华信公司提供JB-TB-(略)智能燃气报警控制器的设计图纸(共计20张)、JB-TB-(略)智能燃气报警控制器的设计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设计说明书、调试大纲等)、JB-MK-(略)输入模块设计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等)、JBQ-BM-(略)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纸(6张)、BQ-BM-(略)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设计计算说明书调试大纲等)、6张印有安可信公司的图纸。

(5)安可信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产品1台。

(6)1998年8月14日,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的查封扣押清单,及扣押的两张软盘;以及同日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对龙某某、吴晓丹作的询问笔录。

(7)安可信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龙某某、安可信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豪斯公司所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系公知技术的证据材料:

(1)1991年《公安部沈阳消防科研所消防科技论文集》中的“模拟量火灾探测报警系统接口电路设计及实验、采用通用集成电路的编码底座电路”的两篇文章。

(2)1997年9月第三期《四川城市燃气》中“论城市高层建筑燃气泄漏报警控制系统工程”一文。

(3)1998年9月第五期《煤气与热力》中“高层建筑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的探讨与实施”一文。

(4)1997年第1期、第4期、第5期《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

(5)深圳市特安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

(6)天津费加罗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

(7)1999年《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目录》。

(8)2000年3月3日的科技项目查新报告。

(9)深圳特安电子有限公司各类证书合订本。

(10)深圳特安电子有限公司的JB-TB-(略)型报警控制器说明书。

(11)火灾报警设备检验规则(国标)。

(12)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国标)。

(13)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国标)的宣传材料。

(14)火灾报警设备图形符号(修订送审稿)。

(15)火灾探测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修订送审稿)。

(16)上海能美西科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JB-R21的技术手册。

(17)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略)赛科智能微机火灾报警控制系统的设计安装指南。

(18)北京迪安波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宣传资料。

(19)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的PH、PH02、PH03系列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手册(2),以及相关宣传资料。

(20)成都国光电器总公司消防设备总厂(以下简称国光厂)的JB-TB-9011型通用火灾报警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产品一台。

(21)国光厂、豪斯公司的宣传资料。

(22)北京陆和消防保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和公司)向龙某某提供的图纸8张;陆和公司的JB-QB/(略)型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检验报告;陆和公司给龙某某出具的证明;陆和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的检验报告。

(23)国光厂生产的JB-TB-(略)型通用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编码输入电路图5张。

2.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的技术是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1)1998年12月24日,安可信公司拟制的JQB-BM-(略)型燃气探测器调试文件。

(2)1998年10月23日,安可信公司拟制的本质安全电路设计说明。

(3)1998年12月28日,安可信公司拟制的JQB-BM-(略)型燃气探测器使用说明书。

(4)1998年12月22日,安可信公司拟制的JB-MK-(略)型输入模块使用说明。

(5)1998年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3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30日安可信公司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设计图纸39张。

(6)1998年11月6日,安可信公司的整机检验文件。

(7)1998年11月5日,安可信公司的(略)型显示接口板检验文件。

(8)1998年11月5日,安可信公司的(略)型电源板检验文件。

(9)1998年11月5日,安可信公司的(略)型主板检验文件。

(10)1998年11月5日,安可信公司的已焊印制板检验文件。

(11)1998年11月5日,安可信公司的印制板通用检验文件。

(12)1998年11月6日,安可信公司的(略)型面板检验文件。

(13)1998年12月20日,安可信公司的(略)型总装随工单5张。

(14)1998年12月8日、12月9日,安可信公司的主板检验记录、显示板检验记录、面板检验表、电源板检验记录19张。

(15)1999年安可信公司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试生产总结报告。

(16)1999年1月1日,安可信公司的采购标准。

(17)1999年3月24日,安可信公司购买传感器(略)的发票。

(18)2000年6月30日,安可信公司拟制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作业指导书。

(19)2000年1月5日,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给安可信公司的JQB-BM-(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检验报告。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所作的调查笔录:

(1)2001年4月4日,对国光厂副厂长杨正华作的调查笔录。

(2)2001年5月16日,对国光厂厂长陈光明作的调查笔录。

(3)2001年3月9日,对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作的调查笔录。

上述豪斯公司、龙某某、安可信公司在一、二审中所举的证据材料分别在一、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庭审审理认为:

豪斯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4、证据材料5中的证据材料(1)、(4)-(7),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上述证据材料能与待证的事实有机结合起来,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豪斯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5中的证据材料(2)、(3)项,因庭审中龙某某、安可信公司不予认可,且亦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安可信公司、龙某某所举的提供证据材料1中的(1)-(21)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作为鉴定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其“公知技术”的证明力待鉴定后再予以确认;对龙某某、安可信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中的证据材料(22),即陆和公司提供给龙某某的图纸等,因无其他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该图纸是其生产的产品的图纸,同时,不能证明是陆和公司自己发明或通过其他方式合法掌握与豪斯公司技术方案一致的技术图纸,且龙某某在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为豪斯公司的职员,同时,安可信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龙某某在1997年8月至1998年6月间为陆和公司的副总工程师,在龙某某可以接触豪斯公司技术的前提下,同时又与陆和公司又有接触,故要证明龙某某拥有的安可信公司所使用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是从陆和公司合法获取,且与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一致,从而证明豪斯公司技术是公知的这一证明力,不能使合议庭成员合理相信,故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龙某某、安可信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中的证据材料(23)项,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相矛盾,根据国光厂陈述,国光厂并未将上述图纸公开,亦未将此图纸提供给安可信公司或龙某某使用,且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保密的,同时安可信公司或龙某某亦不能证明上述图纸是从公开或合法渠道获得的,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龙某某、安可信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2,因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均是1998年8月龙某某离开豪斯公司以后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的技术材料,而本案争议的技术秘密是在1998年8月以前,发生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是在1998年8月以后,为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可信公司、龙某某在1997年7月以前,即龙某某进入豪斯公司之前掌握上述技术,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1999年6月9日,省科委出具的川科委成函(1999)X号,关于对两种可燃气体探测器及报警控制器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二审中省科委就川科委成函(1999)X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向本院出具的川科成函(2000)X号技术鉴定内容说明的函,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为:

其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生产的(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及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技术核心原理、方法是否一致问题”,而省科委的鉴定意见书却作出了“公知技术”的鉴定结论,超出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

其二、二审中,本院去函要求省科委向本院提交其作出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详细材料、参考资料及鉴定范围和理由,但省科委向本院出具的川科成函(2000)X号关于对川科成函(1999)X号技术鉴定内容说明的函载明为:川科成函(1999)X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所列“公知技术”,饵是指两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技术原理,不包括两种产品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其三、对川科成函(1999)X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与(2000)X号关于对川科成函(1999)X号技术鉴定内容说明的函相互矛盾。为此,因省科委的鉴定结论,无明确的鉴定范围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其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采信的1999年7月7日,中国科学院成都计算机应用研究所出具的委托鉴定情况说明,因该说明书并未对软盘上记载的内容与豪斯公司主张享有的技术秘密内容进行对照分析,且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采信的1999年7月4日,由唐敬贤、张炳权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未将安可信公司的产品与豪斯公司主张享有的技术秘密内容进行对照分析,故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豪斯公司、龙某某、安可信公司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豪斯公司主张的其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秘密在1998年8月龙某某离开豪斯公司前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含有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系统的技术秘密;成都高新区公安局从龙某某家中扣押的两张软盘上是否记载了豪斯公司所称的技术秘密;豪斯公司拥有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与火灾报警控制系统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为解决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委托鉴定的内容为:1.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中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和(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技术方案是否在1998年8月、1998年12月前系公开技术;2.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中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和(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技的技术方案与火灾报警控制系统技术方案是否是一致。3.成都高新区公安分局从龙某某家中扣押的两张软盘上是否记载了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及技术秘密、原程序。4.安可信公司所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是否使用了豪斯公司称其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秘密。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成专家进行鉴定,且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1]X号技术鉴定报告(送交鉴定的证据材料均系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

豪斯公司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无异议。龙某某、安可信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归纳起来主要为:1.对鉴定过程中使用的主机板和技术文件有异议(即采信的华信公司的主机板及相关图纸资料);2.认为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中最核心的技术是软件技术,软件技术都没有作比较,不能判断两种产品的异同;3.鉴定是否系公知技术的原则应包括,在我国公开销售的产品,其形状、结构以及其它可以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常规技术手段分析获得的技术信息;4。豪斯公司是否合法拥有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秘密;5.鉴定报告中,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方案与火灾探测报警系统技术方案比较的内容即“两者在接口电路方面存在实质差别”的结论属主观判断,没有书面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一、对鉴定过程中使用的主机板和技术文件的异议,因该证据材料是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材料送交鉴定的,故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使用该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是合法的,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中最核心的技术是软件技术,软件技术都没有作比较,不能判断两种产品的异同的异议,因鉴定中认定JB-TB-(略)型豪斯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的技术是否是非公知技术,是根据豪斯公司的主张及所举的证据材料确定的范围进行鉴定的,同时,送交鉴定的产品及有关技术文档记载的硬件设计具有可比性,可据此确认豪斯公司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的技术中是否存在非公知技术信息,以及安可信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是否体现了这些技术信息。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鉴定是否系公知技术的原则应包括,在我国公开销售的产品,其形状、结构以及其他可以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常规技术手段分析获得的技术信息的异议,因鉴定技术是否系公知的要根据个案认定,虽龙某某、安可信公司在庭审中举出了国光厂销售的火灾探测报警控制器的产品,但该产品的电路设计、电路原理等技术信息,是不能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观察、分析就能确知的,必须经过复杂的反向工程研究。为此,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豪斯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异议,因该问题不属委托鉴定的内容,豪斯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本院依据所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故对此异议超出鉴定结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鉴定报告中,豪斯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与火灾探测报警系统比较的内容即“两者在接口电路方面存在实质差别”的结论属主观判断,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的异议,因探测器与主板之间的接口电路存在实质差异,显示板与主板之间的接口电路有差异,电源板与主板之间的接口电路存在本质区别。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具有知识产权技术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无异议,其鉴定单位亦到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力,故对此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证据所确定的结论,本院认为:因龙某某、安可信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中的(1)-(21)项,因不能证明其提出的JB-TB-(略)型豪斯公司拥有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系公知技术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豪斯公司是于1996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且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正式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其合资双方分别为中国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和美国(略)公司;合资经营的范围为:各种传感器、探测器的开发、生产、销售;注册资金为215万元,其中中国四川省好乐全息影像发展公司出资150.5万元,美国(略)公司以机器设备21.5万元和专用技术投入折合人民币43万元出资;专有技术投入是指经营的目的、规模所需的先进生产技术,包括产品设计,提供先进的探测器,整机制造工艺,测试方法,质量检测标准;人员培训等方面。1997年4月25日,省科委就豪斯公司研制的JB-TB-(略)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出具了川科委鉴字[1997]第X号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的主要内容为: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的JB-TB-(略)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该系统包括:JB-TB-(略)-20/A型、JB-TB-(略)-02/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JB-TB-(略)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JB-MK-(略)系列功能模块。鉴定意见主要为:该系统经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测试,系统性能符合Q/HIYF-1996《ST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企业标准、(略)-90《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检定规程》、(略)-94《可燃气体探测器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GA《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略)-xx《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送审稿等相关标准规定;该系统在产品设计,制造和使用方面具备了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实用性和先进性,达到了设计要求,综合指标优于国内同类产品。1997年5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标准的实施时间为1997年12月1日。1998年3月11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将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列入了国家级火炬计划,并颁发了国科发计字[1998]X号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项目编号为(略)。1998年7月,省科委就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项目向豪斯公司颁发了四川省科技重点推广计划证书。国家科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向豪斯公司颁发了中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博览会荣誉证书,该证书载明:豪斯公司的JB-TB-(略)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项目,荣获’97中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1999年1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的JB-TB-(略)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项目为1998年度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1998年7月21日,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就豪斯公司送审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出具了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均满足了有关国家标准,判定为合格。

二、豪斯公司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包含的技术秘密有: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包含的技术秘密有:硬件设计技术图。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以及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设计图纸、设计计算说明书、调试大纲、工艺文件表、(安装)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

三、豪斯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因其已投放市场,具有新颖性,为此,不仅能给豪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亦给豪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竞争优势。

四、豪斯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因是用于生产和生活领域,具有实用性。

五、1996年10月20日,豪斯公司制定了技术保密条例,该条例主要载明:凡属公司有关的原材料来源及生产基地、零部件生产基地、产品的方案论证、设计方案、设计图纸、软件部分(包括原程序、目标程序)、印制电路板设计图及制作厂家、安装装配图纸及工艺流程、产品的实验数据、实验测试结果、新产品的开发方案、设计电路、实验结果、产品销售渠道、销售策划等,以及涉及公司产品及利益有关的一切技术与商业秘密都属公司员工应该遵循的保密范围;技术人员承担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新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的技术内容均应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人间接或直接泄密等。并且豪斯公司对承担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新产品的开发设计技术人员均配有保险柜,上述技术人员的工作地贴有“非请勿入”和“生产重地”告示。同时,豪斯公司在1996年5月20日、1996年11月1日、1997年10月13日,先后与成都电焊机厂、成都国营776厂消防设备分厂、国营新兴仪器厂签订的机箱、机柜加工协议书、合作意向协议书、印制电路板装焊技术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

六、龙某某于1992年8月至1997年7月在国光厂工作,在此期间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在国光厂担任技术副厂长;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在豪斯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负责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技术改进工作,并负责于1998年7月就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审,且经过了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七、1998年8月14日,成都高新区公安分局在龙某某家中扣押了软盘2张。庭审查明此两张软盘中:1.存储的有与豪斯公司JB-TB-(略)(DT08)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相关内容。磁盘中记载的控制器产品的主板、主控电源、显示板的原理图和印刷电路板图与豪斯公司硬件设计图纸所记载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相应图纸相同;2.存储的(略)型报警控制器使用说明书和燃气控制器使用说明书与豪斯公司的(略)型报警控制器使用说明书和燃气控制器使用说明书的内容相同。同日,龙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公安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1998年7月就豪斯公司指派其将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审的技术资料在其手中。

八、安可信公司是于1998年7月22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彦,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工业、民用自动控制系统、各类探测器、控制器,其他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其相关产品的销售。此后,安可信公司即开始生产、销售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1998年10月2日、1999年12月8日,安可信公司先后与华信公司签订了样机加工协议、合作协议。样机加工协议主要约定:华信公司委托安可信公司加工工业用燃气控制器送检样机五台,安可信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控制器全套送检技术资料和信号模块箱、联动模块箱机械结构图及总装图纸、电器联接图。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华信公司向安可信公司提供家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类系列产品,安可信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工业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类系列产品;安可信公司(华信公司)提供的产品,华信公司(安可信公司)有权决定使用安可信公司(华信公司)的商标和型号或使用华信公司(安可信公司)自己的商标和型号,使用华信公司(安可信公司)自己的商标和型号必须由华信公司(安可信公司)自行办理送检和相关许可、认证手续,安可信公司(华信公司)提供非生产性图纸资料和技术支持;在探测器生产工艺成熟前,安可信公司为华信公司生产工业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及配套的探测器、信号模块、控制模块;探测工艺成熟后,经双方协商,华信公司可自行生产工业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安可信公司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支持。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合同的有效期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安可信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了样机5台,并向华信公司提供JB-TB-(略)型智能燃气报警控制器的设计图纸(共计20张)、JB-TB-(略)型智能燃气报警控制器的设计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设计说明书、调试大纲等)、JB-MK-(略)型输入模块设计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等)、JBQ-BM-(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纸(6张)、BQ-BM-(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设计计算说明书调试大纲等)。1999年12月31日,安可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控制模块板(型号为JB-MK-(略))4只、信号模块空箱2只、信号模块箱(型号为JB-TB-(略)/3、JB-TB-(略)/4、JB-TB-(略)/5)各1只、探测器(催化、型号为JQB-BM-(略))18只、探测器(半导体、型号为JQB-BM-(略))4只、司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型号为JB-TB-(略))1台(系12月15日返回修复)、信号模块箱(型号为JB-TB-(略)/6)1只发给了华信公司。2000年10月10日,安可信公司与华信公司就双方发货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记载安可信公司发货的有:控制器(型号为JB-TB-(略))5台,探测器(型号为(略))30只、信号模块箱(型号为(略)/4)5只、空箱2只、控制模块(型号为箱(略))2只、费加罗传感器12只、控制模板块4只。

九、本院对照豪斯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信息,对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及其主板、以及安可信公司提供华信公司的技术文档进行分析查明:(一)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探测器传感器电路X路图和探测信号处理模块的电路原理图、印制板线路图与豪斯公司的(略)型探测传感器的电路设计存在较大差异:1.传感器取样电路方面,豪斯公司采用半导体式气敏传感器,而安可信公司采用的是由燃气传感器和热敏电阻组成的传感器,传感器取样电路印制板布线不同;2.在探测信号处理模板方面,两产品对前期信号的处理有区别:(1)豪斯公司采用(略)芯片对取样信号进行放大,通过与门限信号的比较来实现系统报警,同时通过修正电阻实现传感器温度补偿。而安可信公司采用(略),(略),(略)三块芯片对可燃气体进行监测、提供系统报警和传感器温度和线路的补偿。该部分的原理图和印制板图不同。(2)数据通讯方面,两产品均采用电流式I/O通道消除噪音,通过线路放大器和跳线器与主控部分连接。该部分电路设计原理相同,具体电路设计中,豪斯公司产品多了一路反馈信号,有利于调试;3.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与豪斯公司主张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不同。(二)安可信公司提供给华信公司的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可燃气体控制器电路设计图,经对设计图及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主板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查明:1.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的可燃气体控制器主板的电路设计与豪斯公司硬件设计图纸记载的主板电路设计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安可信公司采用两个并联的三极管来代替豪斯公司采用的一个三极管。该区别不构成两电路的实质区别。2.可燃气体控制器主控电源部分。两公司产品均采用(略)电源,提供27V电压,通过变压产生5V电源,供主机板正常操作,该部分原理图相似。两者区别在于:豪斯公司对一个二极管采取了增流输人,截流输出的技术处理,有利于该二极管能够正常工作,该技术不足以构成两公司产品电源电路整体设计的本质差别;安可信公司引用了3DI芯片产生了一个-15V电压,由于该备用电源的加入,导致两产品该部分的印制板电路布局布线不相同;3.可燃气体控制器的显示板中,键盘接口电路、打印机接口电路、指示灯接口电路原理图相似;显示方式不同:豪斯公司采用LED(发光二极管)显示方式,原理图中含有LED的驱动电路,安可信公司采用的是夜晶显示方式,没有LED的驱动电路(外购夜晶板内含有自己的驱动电路,原理图内不需要LED的驱动电路)。总体上,两者印制板布局、布线不同。

十、豪斯公司未举出其拥有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的计算机软件原程序,为此,本院无法对豪斯公司和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所使用的软件原程序进行比较。

十一、豪斯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系统与火灾报警系统比较,两者的构筑模型不同,系统设计有区别,前期对信号的处理方式有区别。具体说,两者探测器部分不同;控制器部分基本原理相似,显示驱动电路设计相似,但两者在接口电路方面存在实质差别。

本院认为:

一、豪斯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且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省科委的川科委鉴字[1997]第X号技术成果鉴定证书,JB-TB-(略)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该系统包括:JB-TB-(略)-20/A型、JB-TB-(略)-02/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JB-TB-(略)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系豪斯公司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且先后荣获97中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以及1998年度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同时,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通过了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定。为此,应认定豪斯公司对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成果享有使用权和实施权。

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豪斯公司生产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的(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包含的技术秘密为: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中的技术秘密为:硬件设计技术图。上述技术秘密在1998年8月龙某某离开豪斯公司前并未被有关资料所公开,且至今仍未被公开。因此,体现在(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JB-TB-(略)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中的(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中的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以及JB-TB-(略)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硬件设计技术图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新颖性。豪斯公司将其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系列产品推向市场后,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系统产品也具有实用性。豪斯公司为保护其拥有的技术信息,于1996年10月20日制定了技术保密条例,并对承担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新产品的开发设计技术人员均配有保险柜,技术人员的工作地均贴有“非请勿入”和“生产重地”告示,且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亦约定了保密条款。综上,可以认定豪斯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可以认定体现在豪斯公司生产、销售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中的(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中的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以及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硬件设计技术图,系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

龙某某、安可信公司辩称:豪斯公司生产、销售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中的(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以及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硬件设计技术图,均体现在消防报警控制系统中,以及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而且,国内的公开刊物也有记载,故豪斯公司的技术信息不具有新颖性和秘密性。对上述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

一、龙某某、安可信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所举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豪斯公司的上述技术系公众所知悉的,故龙某某、安可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可信公司生产、销售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与豪斯公司生产、销售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两者的技术方面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安可信公司的可燃气体探测器与豪斯公司的(略)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在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和印制板图以及工艺规范、调试方法与技术不同;安可信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主板的电路设计与豪斯公司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硬件设计技术图纸记载的主板印制板图的电路设计基本相同,其他电路设计部分相似,部分不同。为此,安可信公司使用了部分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

三、龙某某在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期间,在豪斯公司主要从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改进工作,并于1998年7月就豪斯公司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检,且检验结论为合格。为此,作为豪斯公司的技术人员,龙某某负有保守豪斯公司技术秘密的义务。龙某某在离职前,已开始组建成立安可信公司,且安可信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同时,龙某某担任安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要技术人员。鉴于在龙某某家中扣押的两张软盘上亦记载了豪斯公司JB-TB-(略)(DT08)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部分非公知技术,龙某某系安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要技术人员,且安可信公司使用了豪斯公司的部分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了与豪斯公司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相同的产品,据此,可以推定,龙某某非法向安可信公司披露了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安可信公司则非法使用了其知悉的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

四、龙某某知悉豪斯公司JB-TB-(略)(DT08)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非公知技术,却在其组建成立的安可信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某要技术人员其不正当竞争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安可信公司在非法获取了豪斯公司的有关技术秘密后,又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了同类产品。安可信公司的行为系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龙某某也构成违反保密条例,披露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龙某某、安可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豪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庭审中豪斯公司不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举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知识产权的类型及豪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损害赔偿额为20万元。

五、豪斯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的要求龙某某、安可信公司交还有关技术秘密资料的主张,因庭审查明,1998年7月就豪斯公司指派龙某某将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送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审的全套技术资料在其手上,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高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未合法拥有本案认定的技术秘密前,不得使用其掌握的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可燃报警控制系统的技术秘密经营与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同类的产品,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

三、龙某某立即停止披露其掌握的上述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

四、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五、龙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其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审的JB-TB-(略)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的全套技术资料退还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未退还,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可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龙某某退还,龙某某如不能退还,则应赔偿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鉴定费9356元,共计(略)元(此款已由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某某分别承担8553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其中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略)元,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略)元),由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某某分别承担(略)元。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其中已由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已预交的诉讼费(略)元,分别支付给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何岗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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