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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海斯布希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东方红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x-1852圣路易斯市布希大厦。

授权代表弗朗西斯•Z.赫维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福建东方红体育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简称布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威运动鞋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东方红体育用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百威运动鞋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某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舞衣、婚纱”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文字和英文组合而成,其中汉字部分“运动鞋”为商品名称,“百威”相对独立,且较之图形和英文部分更易识读、记忆,是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布希公司将“百威”和“x”商标共同使用某啤酒商品上,且两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鉴于“x”一词对中国公众而言不具有固定含义,且与“百威”存在语音上的一定对应关系,结合两商标的实际使用某宣传情况,可以认定“百威”和“x”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鉴于此,四个引证商标“x”是与“百威”紧密对应的英文商标,被异议商标“百威运动鞋x及图”与四个引证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布希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布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某啤酒商品上的“百威”、“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商品类别的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布希公司所述子公司经营啤酒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舞衣等,两类商品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布希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向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舞衣、婚纱”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布希公司诉称:原告的“x”、“百威”、“x”商标及其系列组合已经构成在“啤酒”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百威”是原告中国子公司的商号,经过使用某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东方红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全部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百威运动鞋x及图”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某、舞衣、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该商标注明“运动鞋”、“x”放弃专用某。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东方红体育用某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由布希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布希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申请,核准后有效期至200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因未续展,现已注销。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布希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服装、婴儿服装、游某、雨某、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服装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布希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申请,有效期至201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婴儿服装、雨某、手套、领带商品上。

布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布希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和如下证据:1、布希公司简介、《安海斯—布希在中国》;2、美国《财富》杂志“美国500强”2002年排名列表和依行业排名的列表复印件;3、布希公司“x”、“x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情况汇总表、“百威”商标在香港、日本等亚洲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4、布希公司自制的促销资料,或者无时间显示,或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5、布希公司赞助2000年奥运会服装和世界杯比赛的T恤衫及帽子的照片;6、布希公司在其他国家的广告摘录;7、2003年世界前20位啤酒品牌和前10位的酿酒商排名牌;8、布希公司网站中关于1982年至2004年的啤酒销售总量的汇总表;9、美国《商业周刊》评选的全球顶尖品牌100强的相关文件;10、布希公司的历年年报,系英文材料,大部分内容未经翻译;11、布希公司在中国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12、布希公司内部邮件和照片;13、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简介;14、布希公司的中文网站信息摘录;15、布希公司在中国的信息资料汇总表;16、布希公司在中国的批发商名录及经销点分布图、世界各地投资建立的啤酒制造厂清单;17、布希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子公司名录;18、布希公司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某议及商标使用某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9、布希公司在中国的销售统计表;20、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2001年至2004年间的部分发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有四张;21、布希公司委托北京精诚兴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至12月作的啤酒包装调查分析报告,北京市公证处对此公证;22、关于布希公司武汉子公司的宣传文章;23、布希公司在中国各地代表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4、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的业务准则指南;25、布希公司产品照片;26、布希公司促销宣传册;27、布希公司于2007年制作的照片;28、布希公司为促销制作的T恤衫照片;29、布希公司在中国的广告费统计表;30、布希公司武汉子公司2003年至2004年间签署的广告合同复印件;31、布希公司2003年、2005年、2006年的营销计划;32、布希公司刊登在报纸、杂志上的广告复印件,其中包括刊登在2001年1月9日《新民晚报》和2000年第5期《中国民航》的“x及图”百威啤酒、“x”啤酒广告复印件;33、布希公司户外张贴的海报、广告照片;34、布希公司2007年新闻稿汇总;35、布希公司及其子公司赞助活动的照片;36、收录有布希公司指定使用某啤酒上“百威x”商标的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等证据;37、各地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法院相关新闻稿和中国法院网的报道;38、东方红公司的百威皮鞋的宣传材料;39、其他案件的异议裁定书。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布希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针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仅主张在先商号权;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主张在啤酒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某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舞衣、婚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应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当判定为近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或“x”,被异议商标中“百威运动鞋x及图”中,英文部分系对中文部分翻译,中文部分“运动鞋”系指商品名称,显著性不强,“百威”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本案中,根据布希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其指定使用某啤酒上的“百威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在实际使用某程中,“百威”和“x”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后者系对前者的音译。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知名度,但是因“百威”啤酒商标的使用某传产生知名度的同时产生“百威”和“x”的对译关系是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百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的“x”形成了中英文的对译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含义、发音均存在近似,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引证商标二因未续展现已无效,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引证商标二错误,但未影响其审查结论,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在婴儿全套衣、游某、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布希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部分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部分系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注册商标清单或者商标使用某据,部分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商标使用某据,不能用某证明布希公司的“百威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其余证据虽能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某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舞衣、婚纱与“百威x”商标核定使用某啤酒对比,其功能、用某、销售群体、销售对象差距过大,商品关联程度较低。综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某舞衣、婚纱上的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所谓申请商标损害在先商号权,应当以在先商号权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商号使用某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布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舞衣、婚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号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威运动鞋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海斯-布希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东方红体育用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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