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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丙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刘某、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姜某甲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化龙桥居委会戴家园。系被害人姜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肄业文化,住武冈市X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5月27日由武冈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丙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刘某、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1)武法刑初字第88-X号刑事判决,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琼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丁诉讼代理人姜某甲武、曾纪辉,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在逃)与被害人姜某甲恋爱分手后,张某丙向某某多次催收借款1000元,姜某甲不肯返还借款。2011年2月9日20时许,张某丙向某某电话催收借款未果后,找到被告人刘某要刘某帮其收借款,并商议如不肯还钱,就教训姜某甲一顿。尔后刘某电话纠集张某丙、“韦佗”、“老四”等人,与张某丙一起在武冈市金海阁酒店门口找到姜某甲。张某丙再次要求姜某甲还款,双方发生口角。张某丙便一拳打在姜某丁肩上,姜某甲还手打了张某丙1耳光。刘某、“韦佗”、张某丙、“老四”等人见状冲上去殴打姜某甲。刘某从身上掏出1把匕首朝姜某丁背部和腰部连续刺了3刀,姜某甲受伤倒地。随后刘某、张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姜某丁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姜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64元,其中医疗费x.64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误工损失费1634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判采信被告人刘某、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丁陈述、证人向某证言、人口信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对其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轻伤和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对姜某丁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姜某甲在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张某丙刑事部分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丁医疗费x.64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误工损失费1634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64元,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赔偿80%计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刑期计算错误,认定被害人姜某甲构成八级伤残的证据不足,民事判赔数额巨大,有违酌情判赔的司法理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没有过错,民事赔偿应足额判赔,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营养费和后期医疗费应予判赔。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在逃)与被害人姜某甲曾经系恋爱关系,后分手。2011年春节前,姜某甲向某芳借款1000元,后张某丙多次催收,姜某甲均以恋爱时张某丙花费其2000元为由不肯返还借款。2011年2月9日20时许,张某丙打电话向某某再次催收借款未果后,张某丙便要上诉人刘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帮其向某某收借款,并商议如姜某甲不肯还钱,就教训姜某甲一顿。刘某担心收款时人少吃亏,打电话喊来“韦佗”、“老四”(均另案处理)等人。尔后,张某丙带着刘某、张某丙、“韦佗”、“老四”等人在武冈市金海阁酒店门口找到姜某甲。张某丙要姜某甲归还1000元借款,姜某甲拒绝还款,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丙便朝姜某甲肩部打了1拳,姜某甲还手打了张某丙1耳光。刘某、张某丙、“韦佗”、“老四”等人见状即冲上去对姜某甲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刘某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1把“王中王”匕首朝姜某丁背部和腰部刺了3刀,致姜某甲受伤倒地。随后,刘某、张某丙、张某丙、“韦佗”、“老四”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姜某丁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姜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64元,其中医疗费x.64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损失费1634元,护理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姜某丁损伤为胸部、背部的软组织裂伤,左胸壁穿透伤,左下肺破裂、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致伤工具为刀类刺器。

2、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姜某丁损伤为胸部、背部的软组织裂伤,左胸壁穿透伤,左下肺破裂、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形成,予以肺修补术及膈肌修补术,其肺修补术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膈肌修补术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晋级原则,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结论:被害人姜某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武冈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3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民警在宁波市X区星海宾馆X房间将刘某抓获。

4、证人向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9日20时许,姜某甲在武冈市金海阁酒店门口被1名女子喊来的七八个男子拳打脚踢,姜某丁腰部、背部被不明器具致伤。随后他将姜某甲送到武冈市展辉医院,并拔打110报警。

5、被害人姜某丁陈述证明,他和张某丙以前系恋爱关系,后分手。2011年年初他借了张某丙1000元。张某丙多次向某催收欠款,但因恋爱期间张某丙拿了他2000元,他想用此1000元抵账便不肯还钱。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他接到张某丙电话后与表弟向某一起来到金海阁酒店门口,发现张某丙带着七八个男子。张某丙再次要他还钱,他不肯。张某丙便打了他1耳光,张某丙带来的七八名男子随即冲上来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驾车离开。他感觉腰部很痛,发现身上有3处刀伤,流了很多血。

6、共同作案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她与姜某甲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了手。2011年春节前,姜某甲打牌时借了她1000元。之后她要姜某甲还钱时,姜某甲均以谈恋爱时用过其2000元为由不肯还。2011年2月9日晚,她和刘某、张某丙在一起玩台球。后她再次打电话要姜某甲还钱遭到拒绝。她就要刘某帮其收钱,并商议若姜某甲不肯还钱就教训姜某甲一顿。刘某答应后怕吃亏便喊来“韦佗”。尔后她和刘某、张某丙、“韦佗”等人一起在金海阁大酒店门口找到姜某甲,姜某甲仍不肯还钱,她就朝姜某甲肩部打了1拳,并打了姜某甲1耳光,姜某甲还手打了他1耳光。刘某等人见状冲上去对姜某甲拳打脚踢,打了接近3分钟,将姜某甲打倒在地。他们随后离开现场,后听刘某讲其用“王中王“匕首将姜某甲刺了几刀,背部1刀,腰部2刀。

7、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张某丙与姜某甲曾谈过恋爱,后分手。2010年12月,姜某甲借了张某丙1000元,后张某丙多次找姜某甲还钱均被拒绝。2011年2月9日晚上,张某丙在和他们一起玩台球时要他帮忙喊人向某某收钱,并讲好如姜某甲不退钱就教训姜某甲一顿。然后他打电话喊来“韦佗”和“老四”,尔后他和张某丙、张某丙、“韦佗”、“老四”等人一起在金海阁酒店门口找到姜某甲。姜某甲仍不肯还钱,张某丙扬手打了姜某甲1下,姜某甲打了张某丙1耳光。他见状很生气,就和张某丙、“韦佗”、“老四”冲上前围着姜某甲对其拳打脚踢,他从腰部掏出随身携带的“王中王”匕首朝姜某丁背部刺了1下,腰部刺了2下。姜某甲便倒在地上。他们见状一起逃离现场。

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某、共同作案人张某丙及被害人姜某丁身份情况。

9、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姜某丁医疗费为x.64元,鉴定费6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姜某甲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对其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刘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刑期计算错误。经查,原判根据姜某丁犯罪情节和作用对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量刑适当,刑期计算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姜某甲构成八级伤残的证据不足。经查,姜某丁损伤为胸部、背部的软组织裂伤,左胸壁穿透伤,左下肺破裂、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形成,予以肺修补术及膈肌修补术,其肺修补术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膈肌修补术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晋级原则,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姜某丁住院病历和手术记录以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上诉还提出,民事判赔数额巨大,有违酌情判赔的理念。经查,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姜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而不是酌情判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没有过错,民事赔偿应足额判赔。经查,姜某甲拒绝归还欠款并在争执中出手打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甲及其代理人还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营养费和后期医疗费应予判赔。经查,姜某甲提供1份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其年年薪10万元,该证据单一,不足以认定姜某丁实际收入。姜某丁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34元。姜某甲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的为姜某甲武的证据,原判鉴于姜某甲住院期间确需护理,酌情判赔护理费1800并无不当。姜某甲未能提供营养费和后期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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