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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与王某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社保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因与王某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动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动局于2007年8月1日对济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内容为:经调查劳动人事代理(原济源煤矿)退休职工王某乙,2002年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装入本人档案,劳动人事代理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申报退休,其科于2005年10月为王某乙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王某乙的情况,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人劳字[1986]X号文)规定的“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刑事(诉讼中劳动局称刑事应为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政策要求,王某乙2005年6月刑满释放后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应停止按月发放的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王某乙诉称:其1972年在河南省济源煤矿参加工作,200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由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按月向其发放养老保险金。自2007年10月份起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停止向其发放养老保险金,后来其得知,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之所以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金,是因为劳动局社保科于2007年8月1日向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作出了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导致的。其认为,《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是1986年在工资制度改革中就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如何计算职工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问题而作出的解答,其中明确说明所谓的工作年限只适用于计算工龄津贴,而确定职工享受离、退休待遇应以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准;其中所谓的“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工作年限也是指计发工龄津贴的,而不是指确定职工离退休待遇的。并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X号文)中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达15年以上,按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劳动局社保科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劳动局社保科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

劳动局辩称:王某乙原系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河南济源煤矿)职工,因2002年与他人共同盗窃本单位电雷管,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被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25日王某乙刑满释放后,故意隐瞒被判刑的事实,也隐瞒了其已被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将上列文书放入档案,通过劳动人事代理部门向其局申报退休,其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乙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让其享受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2007年其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核实了上述事实,才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以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决定对王某乙停止按月发放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终止与王某乙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局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政策的,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王某乙于1972年9月参加工作,系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河南济源煤矿)职工。2002年6月26日,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犯罪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02年11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2002年11月11日,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王某乙的劳动关系。2005年10月,因王某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人事代理部门申报,劳动局为王某乙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让其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劳动局为王某乙办理退休时,(2002)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尚未装入王某乙的档案里。后劳动局根据群众举报调取了(2002)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装入王某乙的档案里。2007年8月1日,劳动局社保科以王某乙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为由,对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作出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要求停发王某乙按月发放养老金,并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据此,从2007年10月开始,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对王某乙停止发放养老保险金。王某乙是2009年8月在其起诉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才知道劳动局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的。另查明,王某乙退休前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金,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零2个月。

一审认为:1995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1995年8月8日发布实施的《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规定:“本方案施行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方案实行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原则上可视同缴费年限。”2004年2月6日发布实施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王某乙是1972年9月参加工作的,1995年1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零2个月,200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至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期间未参加工作,刑满释放后未重新就业,2005年10月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从中可以看出,王某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工作的年限已达30年,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已满10年,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王某乙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规定:“本规定所确定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只适用于计发工龄津贴,确定职工享受离、退休的待遇,应以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准。”因此该文件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中的工作年限仅指受开除或被判刑的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计发工龄津贴的,并不是用来确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局社保科对政策规定理解有误,其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实属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劳动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王某乙刑满释放后未重新就业,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应适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X号)第六条规定:“属于在豫政办〔1995〕X号文下发后受开除处分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在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王某乙于2002年11月1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豫政办〔1995〕X号文下发后,因此其在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视为缴费年限,其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零2个月,不满15年,不能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一审理解《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人劳字[1986]X号文)错误,该文计算工作年限亦适用于确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一审适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正确,王某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王某乙系200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系2006年10月20日下发并实施,不应适用。3、一审理解《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正确,该文工作年限仅指受开除或被判刑的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计发工龄津贴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下称《办法》)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据此,职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需符合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或者《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满10年即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X号)第六条规定:“属于在豫政办〔1995〕X号文下发后受开除处分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在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该条只是对缴费年限如何计算作出规定,并未否定《办法》实施前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即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王某乙1972年9月参加工作,符合《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满10年的要求。且考虑到王某乙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王某乙已是60多岁的老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尽管其因犯罪给社会造成了一定危害,但已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劳动局此时与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既不符合《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不符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也不符合国家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没有体现出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应有关怀。于法于情于理,王某乙均应继续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综上,一审对相关规定和精神的理解与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劳动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零一零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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