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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何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9月生育儿子王某熙,2008年6月16日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父母管理家庭经济,原、被告均无经济来源,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08年11月3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不公平待遇而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未发生吵打,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于2008年11月出走后,于2009年3月18日回家居住数日后,不知何某再次出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而该纠纷是可以消除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的合法性;(二)宁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经过,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四)原告在离家期间发送给被告母亲的讯息记录,拟证明原告虽离家出走,但仍然关心被告及家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不是事实。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合法;证据(四)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四)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于2008年11月出走;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回家居住数日,后又因对被告父亲的家庭经济管理方式有意见而再次出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9月生育儿子王某熙,2008年6月16日自愿结婚。婚后原告因对被告父母管理家庭经济的方式有意见,而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2008年11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3月18日原告回被告处居住数日,因对家庭经济管理方式未达成一致而再次出走。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固。所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家庭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夫妻关系也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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