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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蒋某乙、罗某、肖某、邹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X,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日月1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目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7年2月28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25日,(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蒋某乙、罗某、肖某、邹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蒋某乙、罗某、肖某、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

2010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与黄某虎在新田县X镇双碧广场双汇超市附近发生摩擦,被告人李某打了黄某虎一耳光。之后,被告人李某与黄某平(在逃)等人知道黄某虎不会罢休,遂纠集被告人邹某、肖某、蒋某乙、罗某等10余人并准备了刀、钢管等工具在双汇超市附近集合准备与黄某虎等人打架。黄某虎则纠集何某、黄某丙等人于9月5日凌晨2时许赶到双汇超市旁与被告人李某、肖某、邹某、蒋某乙、罗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肖某、蒋某乙、李某、罗某均持械与黄某虎率领的人进行斗殴,被告人邹某对黄某虎等人进行了追赶。在斗殴中,黄某平等人持刀将黄某虎的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虎的伤情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二、故意伤害

(一)颜星星到乐石德的麻将馆赌博时因索要“水子钱”而与乐石德产生纠纷,2010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与颜星星(在逃)纠集被告人肖某、李某、蒋某乙、罗某、袁某等10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器械骑摩托车赶到新田县X区乐石德开的麻将馆对乐石德实施伤害。被告人邹某、肖某、袁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乐石德砍伤,致使乐石德背部皮肤裂创、右胸腔穿透伤、右肋骨骨折、右下肢、左手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乐石德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乐石德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罗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乐石德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乐石德对被告人袁某、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某、罗某的刑事责任。

(二)2008年8月17日晚7点多钟,蒋某乙龙(已判刑)因借钱之事对被害人古文芳不满而砸了被害人古文芳开的大众旅社。后因被害人古文芳报案,蒋某乙龙对古文芳怀恨,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乔峰”到新田县大众旅社找到古文芳。被告人李某与蒋某乙龙、“乔峰”持砍刀将已怀孕六个月的古文芳砍伤。经法医鉴定,古文芳被他人用锐器致上肢皮肤裂伤疤痕长度达28.3厘米,其伤情属轻伤。

(三)2009年8月份,经营新田县至蓝山县X路的陈柏忠、何某某等人与经营新田县至嘉禾县X路的陈辉等人因客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4日,陈柏忠等人找到黄某丁(已判刑),要黄某丁找些人帮其教训陈辉。2010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黄某丁纠集黄某国(已判刑)、被告人肖某、蒋某乙、罗某等l0余人窜至新田县汽车站门口将陈辉砍成轻伤,将刘玉英砍成轻微伤。

2009年10月25日,何某某、黄某丁等人与被害人陈辉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由何某某、黄某丁等人一次性赔偿陈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陈辉对何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黄某丁等人的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多人持械进行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系主犯,在所参与的二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乙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参与的二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所参与的二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乐石德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故意伤害陈辉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邹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乐石德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在共同故意伤害乐石德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实施共同聚众斗殴犯罪及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蒋某乙、罗某、肖某、邹某、袁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袁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是未成年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李某、蒋某乙、罗某、肖某、邹某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五、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六、被告人袁某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犯罪定性错误,应该是故意伤害”;蒋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犯罪定性错误,应该是故意伤害,且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罗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犯罪定性错误,应该是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肖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犯罪定性错误,应该是故意伤害,有未成年、从犯、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邹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犯罪定性错误,应该是故意伤害,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将伤害黄某虎一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系定性错误,上诉人李某在参与的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组织多人持械进行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某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邹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犯罪定性错误,应该是故意伤害”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将伤害黄某虎一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系定性错误,上诉人李某在参与的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与被害人黄某虎发生纠纷后,预知黄某虎不会就此作罢,于是积极组织人员准备凶器进行斗殴,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明确,且也实施了具体的聚众斗殴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某在所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乙、罗某、肖某、邹某也均上诉提出关于聚众斗殴定性错误,经查,该各上诉人在李某在与被害人黄某虎发生纠纷且即将发生斗殴行为时,受李某的纠集,积极准备凶器,并且参与了其后发生的斗殴,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明确,且也实施了具体的聚众斗殴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肖某、邹某上诉提出的其它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也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上诉人蒋某乙、罗某、肖某、邹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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