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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某、闻某,被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协保人员,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2009年7月13日,被告任项目经理,月薪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零星津贴1,500元/月。因被告工作能力不佳,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月薪降为3,500元。12月17日被告提出辞职,次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1月6日被告领取了2008年12月份的工资2,092元。

后被告进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属同一行业,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条款。

双方建立特殊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法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不同意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9.66元及工资差额896.51元;不同意被告的诉请,且被告要求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协保证明,证明被告系协保人员。

2、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3、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岗位调整前后的收入情况。

4、通知、收条,证明通知被告进行岗位及工资调整,被告对工资调整予以确认。

5、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前受聘于其他公司的时间及其他公司的信息。

6、网站信息、2009年第十批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变更注册清单,证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被告受聘于其他单位的信息。

7、人员变更日志、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后在他公司工作,他公司的经营范围、资质与原告重合。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2、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工资表中内容有添加,但对实际收到的金额无异议。证据4的“通知”并未收到过,是原告事后制作的,认可收条的真实性。

被告黄某乙辩称并诉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签约、工资调整等事实。2008年12月原告并未通知调岗、调薪,而是减少了该月的工资额。12月17日其并未提出辞职。因双方有分歧,故原告提出不要被告工作,并口头答应给予补偿等,为此被告离职,并于2009年1月6日离开公司。其离职后,原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9年5月,其为生计入职某公司,该司与原告无任何竞争关系。

要求原告按5,000元/月标准支付2008年12月1日-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代通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6万元(2年,按5,000元/月的30%计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聘用合同,同原告证据2。

2、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同原告证据5。

3、工资收条,证明收到12月份工资2,092元。

4、领用物品登记卡,证明2008年12月18日上班并办理交接手续。

5、劳务合同,证明2009年5月起在某公司工作,职位是弱电工程师。

6、某公司营业执照、WQA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现单位没有任何竞争关系。

7、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回函,证明就劳动争议问题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故没有过时效。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系上海金鹿无线电厂协保人员。

原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被告任项目经理,月薪3,500元,津贴1,500元/月。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原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指被告)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甲方规定予以调整。合同第十一条“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4约定:乙方自从甲方处辞职、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有竞争的同一行业内工作,否则乙方必须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责任金1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解约,次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1月6日,原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08年12月的工资2,092元。

2009年5月被告入职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消防工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防范产品(专项审批除外)、弱电设备及材料、机械电器设备、通信设备、通讯器材、电子元件的批发及零售,计算机咨询服务,计算机布线、安装,网络综合布线,机电设备的安装(专项审批除外)。

某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该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建筑设备安装,装饰装潢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潢材料批发零售。2002年7月30日,某公司获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资质。

黄某乙(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代通金一个月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2,500元、“竞业限制”24个月3.6万元(按工资5,000元/月的30%计算)、2008年12月1日至18日工资3,218.39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被申请人以双方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予以抗辩。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896.51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9.66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但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因此应当承担的支付补偿金义务的条款。被告主张按工资的30%支付补偿金,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离任后的五个月时间里,原告亦始终未支付相应对价来补偿被告因就职受限制而可能受到的损失。在此,原告已经违约在先。

竞业限制的范围应限于与企业具有竞争业务或员工受雇于竞争对手、与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应,而不应扩至其他行业领域。被告离职后就职的某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它涉及的领域是与建筑工程相关的行业,与主营消防施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的原告并不属于具有竞争业务的企业。原告除提供证据证实两家企业在经营范围中有一项重合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两者系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企业。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时实际履行着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应在被告履行竞业限制期内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原被告的合同明确约定,企业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指被告)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甲方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胜任工作,故撤销被告项目经理一职并减少被告薪资,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这一岗位及薪资的调整已经予以确认,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的岗位已经变动,故原告对被告实行降薪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劳动法律规定,变更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对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因此,原告擅自变动被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解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月18日被告赴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办理离职手续并非被告的工作内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项目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解约,被告未能证实原告曾承诺支付离职工资时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解约之日为争议发生日。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向相关部门寄送函件,并不能证实是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信访;且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不是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之一。故被告主张未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及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乙2008年12月18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4,677.42元;

三、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黄某乙2010年5月起至解除或终止竞业限制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四、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乙2008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896.51元;

五、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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