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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XX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孙X,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王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的问题日益尖锐,从而引发家庭矛盾。原告已经给过被告多次悔改的机会,但被告仍无动于衷。经过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办理离婚等相关手续,而被告总是拒绝配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教育及医疗等费用;3、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但可请法院组织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王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缺乏交流、缺少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小孩抚养权的确定、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等均做出了约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天元区株洲大道X号花好悦园X栋X的房屋一套、位于尚格名城内编号为x号辅助用房一个。屋内家电家具有:格力挂机空调3台、新飞冰箱1台、创维37寸电视机1台、电脑1台、餐桌1套、床2张、衣柜1个、蝶依澜沙发1套。

2、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银行贷款x元,向双方父母各借款x元。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X与被告王X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王XX由原告陈XX抚养至成年,被告王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x元一次性给付,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第4项中的房屋补偿款,2015年10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对于小孩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用,凭票据由被告王X承担一半。在王XX成年之前,原告陈XX不得更改小孩姓名;

三、被告王X享有对小孩王XX的探望权,每月四次或四天(具体时间由双方事先沟通,地点为株洲市区范围内),小孩王XX每隔一年到被告王X处过一个生日、春节,小孩王XX上学后每隔一年到被告王X处过一个寒、暑假;

四、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位于天元区株洲大道X号花好悦园X栋X的房屋一套、位于尚格名城内编号为x号辅助用房一个,屋内家电家具有:格力挂机空调3台、新飞冰箱1台、创维37寸电视机1台、电脑1台、餐桌1套、床2张、衣柜1个、蝶依澜沙发1套。双方认可全部共同财产价值为x元,该财产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补偿被告王x元(具体给付方式为2011年7月19日原告陈XX当庭给付被告王x元,抵扣第2项中的x元,余额x元由原告陈XX于2011年8月19日前汇入法院账户,由被告王X向法院申请领取),被告王X在法院办理完可领取上述房屋补偿款手续后七日内到法院领取上述房屋补偿款,并搬出位于花好悦园X栋X的房屋,并协助原告陈XX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五、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欠银行贷款x元,由原告陈XX承担。原、被告另各向其父母所借的x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六、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小兵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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