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又名闫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女,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闫某、万某某、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石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带领辽宁省沈阳“哈参”保健品公司传销组织部分成员迁至河南省濮阳市X路生化公司家属院、昆吾花园等地。后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又发展被告人徐某某、闫某、万某某、宋某某为该组织的骨干分子,他们以推销“哈参”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2820元购买一份“哈参”保健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及购买“哈参”保健品的数量为依据组成客户、直销员、经理、总经理四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发展成员积累点数达到经理级别,负责将收取的新成员入门费上缴公司及根据公司邮寄的工资表发放工资,通过组织听课、开舞会等形式引诱、劝说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还负责公司总经理安排的其他一切活动组织实施;被告人徐某某、闫某、万某某、宋某某积累点数达到直销员级别并被任命为寝室长,具体负责寝室成员日常生活、学习、活动安排,对有关信息进行上传下达,向新成员传授发展下线的技巧,动员、引诱新成员加入并发展他人参加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闫某、万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李××、魏×、周××、李××、肖××、齐××、王××、谭××、鲁××、王××、李××、王××、路××、胡×、曾×、习×、李××、秦××、丁×、缪××、黄×、郭×、杨××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提取的授课内容、传销组织内部规定、销售定货单、个人销售业绩单、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闫某、万某某、宋某某以推销“哈参”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一份保健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均已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闫某、万某某、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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