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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戴某己犯盗窃罪、绑架罪,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羁押。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漏罪于同年9月23日被提回重审。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漏罪于同年9月23日被提回重审。2010年8月10日刑满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北京市赵某宁某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戴某己犯盗窃罪、绑架罪,被告人刘某丁、肖某庚、刘某辛、苏某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丁、戴某己、肖某庚、刘某辛、苏某壬及苏某某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辛、肖某庚、刘某丁、戴某己、苏某壬分别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新邵县、邵东县、新化县、冷水江市、衡阳市、邵阳市等地盗窃34次,共盗得摩托车、面包车、越野车、货车等车辆34辆,价值(略)元。其中,邓某丙盗窃32次,盗得车辆32辆,价值(略)元;刘某丁盗窃28次,盗得车辆28辆,价值(略)元,陈某戊盗窃17次,盗得车辆17辆,价值(略)元;刘某辛盗窃6次,盗得车辆6辆,价值x元;肖某庚盗窃6次,盗得车辆6辆,价值x元;刘某丁盗窃4次,盗得车辆4辆,价值x元;戴某己盗窃2次,盗得车辆2辆,价值x元;苏某壬盗窃1次,盗得车辆1辆,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丙还于2008年11月24日凌晨5时50分许驾车搭载刘某丁、肖某庚等人外出盗窃未果后,途经衡阳县X组地段时,将行人刘某祝撞死后逃逸。200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了驾车外出预备盗窃的被告人邓某丙、陈某戊、苏某壬,并缴获陈某戊自制的猎枪1支。该枪被邓某丙、陈某戊、刘某丁等人用于盗窃,平时由邓某丙、刘某丁2人保管。2000年11月29日,戴某己喜(另案处理)纠集多人绑架被害人刘某辛后,通过电话向刘某黄某某索要1万元。被告人戴某己随后参与看守刘某辛至同年12月2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戴某己、刘某辛、肖某庚、刘某丁、苏某壬和同案人戴某己辉、戴某某、贺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癸、廖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某某,证人周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和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等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辛、戴某己、肖某庚、刘某丁、苏某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辛、戴某己、肖某庚、刘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苏某壬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丙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戊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戴某己参与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辛、戴某己、肖某庚、刘某丁、苏某壬系从犯;在共同绑架作案中,被告人戴某己系从犯。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苏某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戴某己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丁、陈某戊、刘某丁、刘某辛、苏某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某丙辩解提出:没有参与2008年11月18日和2009年1月17日的盗窃作案;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肖某庚辩解提出:没有参与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月7日、14日的盗窃作案。

被告人戴某己辩解提出:2009年8月15日盗窃的猎豹汽车价值仅5万余元。

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苏某壬虽属累犯,但其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全部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辛、肖某庚、戴某己、刘某丁、苏某壬等人分别结伙,先后窜至新邵县、邵东县、新化县、冷水江市、衡阳市、邵阳市等地盗窃33次,共盗得摩托车、面包车、越野车、货车等车辆33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邓某丙盗窃31次,盗得车辆3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刘某丁盗窃28次,盗得车辆28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陈某戊盗窃17次,盗得车辆17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刘某辛盗窃6次,盗得车辆6辆,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丁、肖某庚均盗窃4次,盗得车辆4辆,价值人民币x元;戴某己盗窃2次,盗得车辆2辆,价值人民币x元;苏某壬盗窃1次,盗得车辆1辆,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后,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等人将大部分赃车分别销赃给贺某某、肖某某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27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肖某庚和“马伢子”等人驾车窜至邵阳市X区X街鑫鹏程汽车维修保养服务中心门前,由邓某丙撬锁,将周某斌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绿色田野皮卡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斌的陈某某证明,2008年10月30日凌晨0时15分左右,他将从车主邓某某处购买某牌号为湘x绿色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邵阳市X街一修理店门口。当天上午8时30分,他发现车子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表和被盗车辆照片证明,邓某某系湘x的被盗绿色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户主。

(3)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田野皮卡车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肖某庚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2008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肖某庚、刘某丁和“马伢子”、“缺德”驾驶1辆桑塔纳小车窜至新邵县X组酿溪大道边廖某某家前坪。在刘某丁的提议下,由邓某丙、“马伢子”撬锁,将廖某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邓某丙驾驶该车翻至寸石某某X组朱某某家屋前的小溪后,即弃车逃跑。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3、继被告人邓某丙将盗得的湘x五菱面包车弃于翻车处后,刘某丁与“马伢子”一同驾驶盗得的湘x田野牌皮卡车从新邵县X镇方向行驶,邓某丙、刘某丁、肖某庚、“缺德”则继续驾驶桑塔纳小车窜至坪上镇X村启慧艺术幼儿园前坪,由邓某丙撬锁,将尹向荣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随后,6人将所盗的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和湘x田野牌皮卡车销赃给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某证明,2008年10月31日晚12时30分左右,他停放在自家坪里的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同年11月3日,他发现车子被丢弃在新邵县X村地段的河道里。

(2)被害人尹向荣的陈某某证明,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停放在新邵县X镇启慧艺术幼儿园坪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3)证人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3时许,尹向荣的1辆白色五菱面包车被盗。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晚12时40分左右,他见1辆五菱面包车侧翻在他家附近的河里。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等人手中购买某很多赃车。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物证车辆照片证明,被盗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侧翻在新邵县X村地段朱某某的住房附近的小溪里。

(7)被告人邓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廖某某、尹向荣的面包车的被盗地点和被害人廖某某的面包车的翻车地点。

(8)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购置税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廖某某系湘x五菱面包车的户主。

(9)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廖某某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尹向荣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10)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对伙同被告人肖某庚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尹向荣各1辆面包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4、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丁、肖某庚驾车窜至邵阳市X区X街市X区院内,由邓某丙撬锁,将何少平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伍某某从肖某某处购得该车后,又以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公安机关已从张某某处查获该车,返还给了被害人何少平。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少平的陈某某证明,2008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他将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邵阳市X区X街市检察院老院子坪里。当天上午9时许,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丙、刘某丁等人手中购买某10余辆赃车转卖给安化县的伍某某牟利。

(3)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肖某某将1辆银灰色长安之星二代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将该车转卖给了张某某。

(4)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王志强、夏某某的陪同下,以9800元的价格从伍某某处购买某1辆无手续的面包车。

(5)车辆信息表、物证车辆照片、领条证明,何明杰系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已将从张某某处查获的面包车返还给了何明杰之子何少平。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X街市检察院老院子内。

(8)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肖某庚对伙同被告人邓某丙盗窃被害人何少平1辆面包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5、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辛乘车窜至新化县X镇温州商业广场梦蝶诗睡衣店外,由刘某丁撬锁,盗得闵某、曾某华夫妇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白色长安小货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丁处扣押该车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闵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闵某、曾某华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6日早晨7时许,他们发现停放在新化县X镇温州商业广场梦蝶诗睡衣店对面的湘x长安小货车被盗。该车是他们以x元的价格从戴某己云处购买。

(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新化县X镇温州商业广场梦蝶诗睡衣店地段。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情况说明和领条证明,戴某己云系湘x长安小货车的户主。公安机关从刘某丁处扣押该车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闵某。

(4)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小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被告人刘某丁、刘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6、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邓某丙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邵阳市X区X路外贸大楼垃圾站前,由邓某丙撬锁,将刘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邓某丙等人将该车销赃给了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7日晚9时40分,他将柳州五菱银灰色汽车停放在邵阳市X路外贸大楼外面的垃圾站前。次日凌晨2时25分,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丙、刘某丁等人手中购买某很多赃车。

(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系湘x五菱牌面包车的户主。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邓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市X路外贸大楼外面的垃圾站前。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和“奇伢子”驾车窜至邵阳市X乡政府对面棕树山口子处吴某某屋前,由邓某丙撬锁,将吴某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3人将车以6000余元价格销赃给肖某某。公安机关已查获该车并返回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羊某、吴某某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12日晚9时许,羊某将湘x白色面包车停放在邵阳市X乡政府对面的路旁。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丙、刘某丁等人手中购买某很多赃车。

(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照片证明,吴某某系湘x长安牌面包车的户主。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邓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市X乡政府对面棕树山口子处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前。

(5)移交证明、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查获被盗面包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8、2009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邵阳市X区市火车南站站前23-X号地第X栋楼下坪里,由邓某丙撬锁,将赵某甲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后邓某丙等人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15日凌晨2时,他见停放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23-X号地第X栋X单元X房楼下坪里的1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仍在原处,但到凌晨3时30分钟左右查看时,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丙、刘某丁等人手中购买某很多赃车。

(3)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邓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市火车南站站前23-X号地第X栋楼下坪里。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赵某甲系湘x五菱面包车的户主。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9、200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丁和“奇伢子”驾车窜至邵阳市X区马家坟山市审计局附近地段,将陈某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9567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同年2月3日,刘某丁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新邵县X村的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手中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他将湘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邵阳市X区马家坟山市审计局附近地段。次日早晨7时许,他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陈某某、隆小玲夫妇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3日,他们找刘某丁结算工资时,刘某出将1辆面包车抵押给他们。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抢车辆信息表证明,陈某某系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户主。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被盗长安之星银灰色面包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9567元。

(6)被告人刘某丁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0、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和“奇伢子”驾车窜至冷水江市电动工具厂家属楼下,由邓某丙撬锁,将谢某龙1辆牌号为苏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邓某丙、刘某丁等人将该车销赃给贺某某,后陈某戊用盗得的湘x的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将该车换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龙某某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他查看苏x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仍停放在冷水江电动工具厂家属楼下坪里,但清晨7时许,发现车子已被盗。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他被惊醒后,听到停放在冷水江电动工具厂家属楼对面1辆车子被人开走的声音。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陈某戊用1辆长城哈弗越野车换走他之前向邓某丙等人购买某面包车。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5、6月份,他用盗得的1辆黑色长城越野车找贺某某换了贺某某刘某丁处购买某1辆猎豹车和1辆面包车。

(5)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机动车信息表、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表、物证车辆照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谢某龙某某苏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户主。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1、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和“奇伢子”驾车窜至邵阳市X区X街市检察院老院子内,由邓某丙撬锁,将刘某荣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小车盗走。后由邓某丙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荣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23日中午2时20分左右,他发现自己停放在邵阳市X区X街市检察院老院子坪里的湘x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车被盗。该车是他花6万元钱从罗某文手中购买某。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车辆信息表证明,罗某文系湘x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车的户主。

(3)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2000型桑塔纳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X街市检察院老院子内。

(5)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2、200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驾车窜至新邵县X村石某某屋旁马路上,由邓某丙撬锁,将石某某1辆牌号为粤x、价值人民币x元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肖某某介绍,邓某丙等人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伍某某。后伍某某将车以x余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公安机关已从刘某某处将车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23日下午,他将粤x长安之星白色面包车停放在新邵县X组自家屋前的马路边上。次日凌晨4时许,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石某某告诉他车子被盗。

(3)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肖某某将1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伍某某。2009年1月29日,伍某某再以x余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新邵县X组潭溪至207国道公路边的小土坪中。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盗抢汽车信息表、物证车辆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了被盗长安之星白色面包车。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3、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和“奇伢子”驾车窜至冷水江市保险公司老家属院内,由邓某丙撬锁,将罗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伍某某通过肖某某从邓某丙、刘某丁等人手中购得该车后,又将该车转卖给刘某某。公安机关从刘某某手中将该车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张某某玉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1月31日晚9时许,他们将湘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停放在冷水江市保险公司老家属院内坪里。次日早晨8时许,他们发现车子丢失。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日,他以x元的价格向同事陈某某光购买某1辆无手续的长安之星灰白色面包车。

(3)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份,他通过陈某某光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从肖某某手中购买某1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销赃给陈某某光的一个同事。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丙、刘某丁等人手中购买某很多赃车,然后将大多数的赃车转卖给伍某某。

(5)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表、被害人户籍资料证明,罗某系湘x长安面包车的户主。

(6)被盗车辆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了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

(7)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8)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4、2009年2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和“奇伢子”驾车窜至邵阳市X区政府右侧江北商业小区X栋X单元X号门外,由邓某丙撬锁,将李某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邓某丙等人经肖某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伍某某。伍某某将车转卖给刘某某。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成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2月1日晚8时许,他将湘x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家门口。次日凌晨2时50分,他发现车子丢失。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丙、刘某丁等人手中购买某很多赃车,他又向伍某某出售了很多赃车。

(3)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份,伍某某从肖某某处购得1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之后,伍某某通过陈某某光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光的同事刘某某。后刘某某委托刘某林将车送到公安机关。

(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抢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明,李某成系湘x长安牌面包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政府右侧江北商业小区X栋X单元X号门外的路上。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5、2009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新化县X镇X路上海东信干洗连锁店前,由邓某丙撬锁,盗走郭某、蔡志辉合伙购买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绿色南骏中型自卸货车,经陈某戊改喷红色车漆之后交给贺某某重新上户。公安机关已将车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蔡志辉。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蔡志辉的陈某某证明,他们合伙购买某湘x南骏牌绿色货车,户名是郭某。2009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蔡志辉将该车停在新化县X路新化县人民医院附近路段。凌晨2时30分,蔡志辉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的时候,陈某戊通经他介绍,找人为1辆无手续的红色货车办理了上户手续。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贺某某通过他为1辆无手续的红色大货车办理了上户、保险手续。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照片和领条证明,郭某系湘x南骏牌自卸货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将车扣押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蔡志辉。

(5)现场方位图、被害人蔡志辉指认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现场照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新化县X镇X路上海东信干洗连锁店前的路旁。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南骏牌绿色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6、200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冷水江市第一中学对面轧钢加油站前,由邓某丙撬锁,将新化县安达运输公司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蓝色东风大货车盗走。刘某丁、陈某戊将该车以x元价格销赃给贺某某。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的修理厂将车查获并返还给了新化县安达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26日晚8时许,他将落户在新化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户头上的湘x大货车停放在冷水江第一中学中国石某某加油站旁的非机动车道上。次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发现车子丢失。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7日早晨10时许,司机杨某某打电话告他,他与刘某长合伙购买某湘x蓝色东风大货车已丢失。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约2009年4月22日中午,贺某某和另一人驾驶1辆蓝色东风牌自卸车到他修理厂修车。同月25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该车查扣。

(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戊经他介绍,将1辆蓝色货车卖给一姓赵某朋友。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

(5)大型汽车车辆信息表、被盗抢车辆信息表、车辆照片、提取物品、文件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条证明,新化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湘x蓝色东风牌大货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的修理厂里扣押该车并已返还给了新化县安达运输公司。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东风牌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7、200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戊驾车搭载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窜至新邵县X镇X街上,由邓某丙撬锁,将伍某某林家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油绿色中兴田野皮卡车盗走。刘某丁、陈某戊经贺某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贺某某生。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车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伍某某林。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英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2月28日晚8时许,她将户名为丈夫伍某某林的湘x油绿色田野牌皮卡车停放在自家门面门口。次日凌晨8时许,她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日早晨,他从邻居伍某某林的妻子口中得知伍某某林家的绿色皮卡车被盗。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丁、陈某戊经他介绍,将1辆曾某改过漆的无车牌白色皮卡车卖给他叔叔贺某某生。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新邵县X镇X街被害人潘某英邻居伍某某贵家门前坪里。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物证车辆照片和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湘x绿色皮卡车返还给了被害人伍某某林。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中兴田野皮卡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8、200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邵东县X镇三星加油站附近,由邓某丙撬锁,将葛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经贺某某介绍,刘某丁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赵某武。公安机关将车扣押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葛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葛某、龚某群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3月4日晚上,葛某将湘x五菱荣光面包车交给司机宁某某驾驶,宁某某将车驶回并停放在他们家门口。次日早晨,他们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3月4日晚8时许将车停放到龚某群屋前坪里。次日9时许,他听龚某群讲车子被盗。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上午,刘某丁经他介绍,将1辆五菱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姓赵某人。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赵某武于2009年4月份购买某1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

(5)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表领条证明,葛某系被盗湘x五菱牌面包车的户主。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三星加油站附近地段的住宅楼前的坪里。

(7)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将车扣押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葛某。

(8)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9)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9、200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邵东县X路魔力圣汇洗浴中心对面民居后面的路旁,由邓某丙撬锁,将曾某华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刘某丁、陈某戊通过贺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李某某。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将车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曾某华。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华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2月28日,他将湘x五菱鸿途面包车借给李某某。同年3月16日早晨7时30分左右,李某某告诉他车子被盗。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他将从朋友曾某华处借得的湘x五菱面包车停放在邵东县X路魔力圣洗浴中心对面民居后的消防通道间。当天早晨7时10分左右,他发现车子被盗。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从贺某某手中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某1辆无手续的面包车。

(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被告人邓某丙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东县X路魔力圣汇洗浴中心对面的民居后面路旁。

(5)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购车发票证明,曾某华系湘x黄某五菱牌面包车的户主。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和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细目照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将车扣押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曾某华。

(7)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8)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0、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邵东县眼镜城X栋X单元门前,由邓某丙撬锁,将李某众1辆牌号为粤x、价值人民币x元的3000型桑塔纳小车盗走。3人将该车交给贺某某,以抵所盗的湘x自卸货车重新上户的1万元手续费。公安机关已从贺某某处查获该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众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4月9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他将粤x黑色桑塔纳小车停放在邵东县眼镜城第X栋X单元门口的过道上。次日早晨7时10分左右,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的时候,刘某丁、陈某戊将1辆3000型桑塔纳车交给他,以抵1辆赃物货车的1万元上户手续费。公安机关从他手中扣押了该车。

(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李某众以x元的价格购买某牌号为粤x的3000型黑色桑塔纳小车。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邓某丙、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东县眼镜城X栋X单元门前的过道上。

(5)车辆照片、被盗抢汽车信息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害人李某众的被盗3000型黑色桑塔纳小车。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3000型黑色桑塔纳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1、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冷水江市X路今都宾馆对面的李某军家楼下路旁,由邓某丙撬锁,将李某军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黄某牌越野车盗走。刘某丁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夏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夏某某处将车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军。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军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他将湘x银灰色黄某牌柴油越野车停在冷水江锑都中路今都宾馆对面自家楼下的马路旁。当天早晨8时,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花x元钱从刘某丁手中购买某1辆无手续的黄某牌灰色越野车。

(3)被告人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冷水江市X路地段的人行道旁。

(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某保险单、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李某军系湘x黄某牌柴油越野车的户主。公安机关从夏某某处扣押该车并已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军。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黄某牌柴油越野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2、200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新化县X村X路边,由邓某丙撬锁,将刘某义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盗走。贺某某从陈某戊手中购得该车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黄某某。案发后,黄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将车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义。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义、蔡雪云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4月30日晚,他们将自家的湘x二手黑色桑塔纳小车停放在新化县X村X路南侧自家商铺的棚子里。次日,他们发现车子丢失。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早晨,她得知刘某义家的湘x黑色小轿车被盗。

(3)证人邓某某、黄某某、贺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通过邓某某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购买某1辆黑色桑塔纳小车。后黄某某主动将该车交公安机关处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新化县X村刘某义租房马路对面商铺的雨棚下。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表、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从黄某某处扣押被盗湘x黑色桑塔纳小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义。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湘x黑色桑塔纳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3、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安化县X镇国土所围墙外的路旁,由邓某丙撬锁,将李某山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盗走。陈某戊与贺某某联系后,由贺某某用1辆猎豹越野车和购买某赃车苏x面包车与该车调换。公安机关已从贺某某处查获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山。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山、黄某娥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5月17日晚7时多,李某山将自家的湘x的黑色长城越野车停放在清塘铺镇国土所围墙外面的街X路旁。次日早晨6时30分左右,他们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陈某戊用1辆黑色长城越野车换走他之前所购的面包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安化县X镇国土所围墙外面的街X路旁。

(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李某山系湘x的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的户主。公安机关从贺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山。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湘x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4、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双峰县X区安置房楼下坪里,由邓某丙撬锁,将双峰县畜牧水产局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绿色猎豹越野车盗走。经贺某某介绍,刘某丁、陈某戊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邓某某。案发后,邓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将车退还给了双峰县畜牧水产局。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8日晚9时,他将双峰县畜牧水产局的猎豹牌绿色吉普车停放在双峰县X镇光辉大队安置小区X栋的坪里。次日早晨7时30分,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他到双峰县消防大队龚某某家的后门口察看了湘x绿色猎豹车的被盗现场。

(3)证人贺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证言证明,邓某某以黄某某的名义,通过贺某某以x元的价钱向刘某丁、陈某戊购买某1辆军绿色无手续的猎豹越野车。

(4)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双峰县X区安置房的坪里。

(5)车辆信息表、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双峰县畜牧水产局系湘x绿色猎豹越野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已从邓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单位双峰县畜牧水产局。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湘x绿色猎豹越野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5、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金水湾,由邓某丙撬锁,将谢某、李某平家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海马323型小车盗走。陈某戊经贺某某介绍,以x元左右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魏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魏某某从张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谢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李某平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他们将自家的湘x海南深蓝色马自达小车停放在冷水江布溪体育西路金水湾自家楼下。次日早晨,他们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贺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戊经他介绍,将1辆蓝色海马323型小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受魏某某妻子的委托,将魏某1辆蓝黑色海马323型小车交公安机关处理。

(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户籍资料、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明,李某平系湘x蓝色海南马自达小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已从张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谢某。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湘x海南蓝色马自达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6、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新邵县X村石某某明屋前,由邓某丙撬锁,将周某癸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中兴田野牌皮卡车盗走。3人经肖某某介绍,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癸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7月2日凌晨4时45分左右,他接到同村村民周某某妻子石某某梅的电话后,即到石某某明屋前坪里查看自己的湘x中兴田野皮卡车,发现车子已被盗。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周某癸接到他妻子提醒去查看车子的电话后,即出门查看,发现停放在石某某明屋前坪里的皮卡车已被盗走。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经他介绍,伍某某以1.28万元的价格向邓某丙购买1辆绿色中兴皮卡车和1辆五菱鸿途面包车,伍某某并付给他600元好处费。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某癸系湘x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户主。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邓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新邵县X村民石某某明屋前坪里。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中兴田野皮卡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7、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邵阳市德丰市X区后门,由邓某丙撬锁,将黄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鸿途面包车盗走。3人经肖某某介绍,以x元左右的价格将车销赃给伍某某。因伍某某提出退车,肖某某便在伍某某陪同下,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曾某某。公安机关已从曾某某处将车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7月12日晚9时30分左右,他将湘x五菱鸿途面包车停放在邵阳市得丰市场与海洋明珠之间的马路旁。次日早晨7时许,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肖某某、伍某某证言证明,肖某某与伍某某联系后,向邓某丙购买某1辆五菱鸿途面包车并将车转售给伍某某。后因伍某某提出退车,肖某某在伍某某陪同下,将车另卖给了他人。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x元的价格向2名男子购买某1辆无牌照的五菱牌面包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邓某丙、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阳市德丰市X区后门。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明,黄某系湘x浅蓝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已从曾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五菱鸿途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8、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衡阳市X区海逸楼酒家门口,由邓某丙撬锁,将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江铃陆风越野车盗走。邓某丙、刘某丁通过贺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贺某某生。后贺某某生将该车借给魏某某使用。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处查获该车并返还给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9日,他在衡阳市X区海逸楼酒家住宿,当晚将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辆江铃牌越野车停放在该店前。次日上午8时,他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贺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左右,经贺某某介绍,贺某某生在魏某某的陪同下,以x元的价钱向刘某丁购买某1辆江铃陆风越野车。同年8月24日下午当天5时许,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处查获该车。

(3)被告人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衡阳市X区海逸楼酒家门口地段。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已从魏某某处扣押被盗银灰色江铃陆风越野车并返还给了被害单位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江铃陆风越野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9、200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驾车窜至双峰县X镇X路X号门前,由邓某丙撬锁,将毛某国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江淮商务小车盗走。陈某戊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李某某。公安机关已从李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毛某国。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国的陈某某证明,他的合伙人陈某某平将湘x银灰色江淮商务小车作价8万元折抵他的股份受让款。2009年7月28日凌晨1时20分,他见该车仍停放在双峰县X镇X路X号门前。当天下午4时,他得知车子被盗。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他见哥哥毛某国的灰色江淮商务车停放在书院路X号门前。次日早晨9时许,他发现车子丢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x元的价格从陈某戊手中购买某1辆江淮瑞风商务车。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3月8日,毛某国将8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合伙人陈某某平。

(5)现场方位图和被告人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双峰县X镇X路地段。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陈某某平系湘x江淮商务小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已从李某某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毛某之弟毛某某。

(7)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江淮商务车价值人民币x元。

(8)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0、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戴某己驾车窜至冷水江市玻璃厂对面人行道上,由邓某丙撬锁,将吴某某桃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在新邵县X街上将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桃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8月9日晚,他将从吴某某处购买某湘x的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毛某镇市玻璃厂对面的人行道上。次日早晨9时许,他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凌晨5时,她见男朋友吴某某桃的湘x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冷水江市玻璃厂对面的路上。当天早晨9时许,她发现车子丢失。

(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机动车信息表、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表、转车协议、车辆照片、情况说明、领条证明,吴某某系湘x的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的户主。公安机关已在新邵县X镇街上查扣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桃。

(4)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5)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戴某己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1、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戴某己驾车窜至冷水江市X路人大家属楼下,由邓某丙撬锁,将冷水江市工商局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白色猎豹工商执法车盗走。陈某戊将该车送到新邵县邮政修理厂改漆。公安机关将车查获后返还给了冷水江市工商局。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他将单位的湘x白色猎豹工商执法车停放在冷水江市X路人大家属楼下。当天早晨7时许,他发现车子被盗。

(ぃ酥钊⊙绞⑵睢姥毷W的证言证明,新邵县邮政局汽修厂在1名伢子的要求下,将1辆猎豹车车体外表漆成白色。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放在新邵县邮政局修理厂改喷白漆的猎豹越野车是他从邓某丙手中购买某。

(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机动车信息表、准某、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湖南省冷水江市工商局系湘x的白色长丰牌猎豹车的户主。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平处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冷水江市工商局。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丰牌猎豹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戴某己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2、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丙、陈某戊、苏某壬驾车窜至湘乡市市政府前坪,由邓某丙撬锁,将刘某某1辆牌号为湘x、价值人民币x元的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盗走。公安机关将车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他将湘x的黑色桑塔纳小车停放在湘乡市政府院内的坪里。当天早晨9时20分左右,他发现车子被盗。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湘x桑塔纳小车是刘某某所购的二手小车。

(3)被告人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湘乡市市政府前坪。

(4)车辆照片和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车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

(5)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桑塔纳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邓某丙、陈某戊、苏某壬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3、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丙、陈某戊待苏某壬驾驶盗得的湘x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车离开后,又驾车窜至湘乡X区工商银行宿舍前坪,由邓某丙撬锁,将彭某1牌号为粤x、价值人民币x元的绿色风神蓝鸟小车盗走。公安机关已从邓某丙处扣押该车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彭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李某红夫妇的陈某某证明,2009年8月19日晚10时,彭某将从龚某某处购买某粤x绿色风神牌蓝鸟小车停放在湘乡X区工商银行宿舍两栋楼之间的坪里。当晚11时30分,他们发现车子被盗。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粤x蓝鸟风神小车卖给了彭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被告人陈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湘乡X区工商银行宿舍两栋楼之间的坪里。

(4)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和车辆照片证明,龚某某系粤x绿色风神牌蓝鸟小车的户主。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邓某丙处扣押了被盗蓝鸟风神小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彭某。

(6)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蓝鸟风神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

(7)被告人邓某丙、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绑架

2000年11月29日,戴某己喜(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刘某辛喊人将他打伤,纠集多人在邵阳市火车站将刘某辛绑架至邵阳市郊一农舍内,并打电话给刘某黄某某索要1万元,同时警告黄某许报警,否则别想再见到刘某辛。尔后,戴某己喜纠集被告人戴某己和戴某己辉、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参与看守刘某辛。同年12月2日,戴某己辉、戴某某在找黄某某拿钱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戴某己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某证明,2000年11月29日,戴某己喜以他曾某伤戴某己由,纠集多人绑架他并勒索1万元,有戴某己、“X”、“X”等多人参与看守他。他被迫让妻子黄某某筹集1万元。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29日晚8时许,她接到丈夫刘某辛的电话,告知已被戴某己喜绑架,须筹集1万元才能赎人。次日下午,戴某己喜打电话向她索要1万元赎金,并给她留下联系的BP机号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刘某辛爱人黄某某十二月一日打BP机的说明》证明,被害人妻子黄某某在2000年12月1日下午曾2次传呼戴某己喜,与戴某己得联系,戴某己定黄某必于次日上午10时以前交赎金1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戴某某、戴某己喜在广东鹤山市打工时被人打伤的调查情况》证明,2000年11月,戴某某、戴某己喜在广东省鹤山市被人打伤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无证据证明是刘某辛指使他人所为。

(5)同案人戴某己辉、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在戴某己喜的纠集下,伙同戴某己喜、戴某己等人参与看守被害人。他们还一同去新邵县回龙某某收费站找被害人之妻拿1万元钱。

(6)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01)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己和戴某己辉、戴某某在戴某己喜的纠集下,参与实施了看守被绑架人刘某辛的行为,戴某己辉、戴某某据此已分别被判处了刑罚。

(7)被告人戴某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初,被告人陈某戊自制了1支猎枪。之后,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伙同陈某戊等人驾车外出盗车时,将该枪携带至车上作为威慑工具。未外出作案时,该枪由刘某丁或邓某丙保管。同年8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新邵县X镇梅寨坳地段抓获邓某丙、陈某戊、苏某壬群时,从车上缴获陈某戊自制的猎枪1支。经鉴定,该猎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他参与偷车时带了1把猎枪,枪是陈某戊的。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他驾车搭载邓某丙、陈某戊外出偷车途经新邵县X镇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人员从该车上扣押了1把1米多长的猎枪和一些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被扣押猎枪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2日从邓某丙处扣押黑色六连发猎枪1枝、猎枪子弹4发等物品。

(4)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该被扣押的猎枪被鉴定为枪支。

(5)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交通肇事

2008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丙驾驶刘某丁租借的乔某某所有的湘x奇瑞小轿车,伙同刘某丁、肖某庚、“勇伢子”窜至衡阳市区盗窃汽车未果后,在返回邵阳途经衡阳县X组地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祝撞死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义(衡阳县X村民)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4日凌晨5时10分许,他听到屋前公路上有汽车撞击东西的声响,当天早上6时20分,他见1人躺在公路右边。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早晨6时,他见刘某祝躺在公路上。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刘某祝被撞死在公路上。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他将自己的奇瑞小车租给刘某丁。后从刘某丁口中得知因邓某丙驾车发生事故,车被撞坏。邓某丙亦承认该车是自己驾驶时撞坏的。

(5)证人刘某丁、孙玉梅夫妇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3日上午,刘某丁向乔某某租了1辆车并将该车交给邓某丙驾驶。邓某丙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车祸。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和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湘x小车在S315衡阳县X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

(7)湘x小车的车辆信息表证明,乔某某系湘x小车的户主。

(8)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天元司鉴所〔2008〕病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刘某祝系车祸死亡。

(9)衡阳市交警大队蒸公交认字〔2008〕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丙驾驶乔某某的湘x小车将行人刘某祝撞死后驾车逃离现场,邓某丙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10)被告人邓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丙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丁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戊、苏某壬因犯盗窃罪均于2008年7月3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庚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投入劳动改造后因盗窃漏罪于2010年8月10日刑满后继续羁押。被告人刘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投入劳动改造后因盗窃漏罪于同年9月23日继续羁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丁、肖某庚、苏某某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肖某庚、苏某某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丁、戴某己、肖某庚、刘某辛、苏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邓某丙、刘某丁、陈某戊、刘某丁、戴某己、肖某庚、刘某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苏某壬盗窃数额巨大。戴某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积极参与看守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邓某丙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戊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邓某丙、刘某丁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肖某庚参与2009年1月7日、14日盗窃作案及邓某丙参与2009年1月17日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邓某丙为主盗窃31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丁为主盗窃10次,参与盗窃18次;陈某戊为主盗窃4次,参与盗窃13次;刘某辛、肖某庚、刘某丁、戴某己、苏某壬分别参与盗窃6次、4次、4次、2次、1次,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戴某己参与绑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邓某丙、陈某戊、刘某丁、苏某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某丙、陈某戊、刘某丁、刘某丁、戴某己、刘某辛、苏某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壬参与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邓某丙、陈某戊、刘某丁、戴某己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刘某丁、肖某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数罪并罚。邓某丙辩解提出“没有参与2008年11月18日的盗窃作案”。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肖某庚的当庭供述足以证明其3人伙同邓某丙驾车盗窃被害人何少平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的事实,邓某丙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肖某庚辩解提出“没有参与2008年11月1日的盗窃作案”。经查,同案被告人邓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在侦查阶段即供述了伙同肖某庚等人分别盗取被害人瘳付求、尹向荣的面包车共2辆的事实,并能相互吻合,且邓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均当庭供认不讳,肖某庚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邓某丙辩解提出“没有参与2009年1月17日的盗窃作案”和肖某庚辩解提出“没有参与2009年1月7日、14日的盗窃作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邓某丙多次为主盗窃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危害严重,本院对邓某丙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不予支持。戴某己辩解提出“2009年8月15日盗窃的猎豹汽车价值仅5万余元”。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长丰牌猎豹汽车价值人民币为x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戴某某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苏某壬属累犯,但又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根据苏某壬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及属累犯等具体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但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苏某壬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刘某丁、肖某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戴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刘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已缴罚金一万四千元,余下罚金六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已缴罚金一万元,余下罚金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已缴罚金二万五千元,余下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肖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已羁押的1年6个月,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已缴罚金二千元,余下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苏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已缴罚金八千元,余下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伟

审判员周某红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某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某、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某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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