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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区大发建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世茂大厦X层X室。

负责人易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飞、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底,吴某的女儿赵某乙接到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以电话方式推销保险的电话,该业务员向赵某乙介绍了一款月交费188.06元、按住院天数每天赔付150元的住院补贴保险,每月自吴某信用卡扣划资金进行交费。该信用卡是吴某的,一直由赵某乙保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留存的联系电话也是赵某乙的电话号码。由于吴某年龄已大,赵某乙想买个保险有备无患,就擅自做主答应该业务员可以邮寄一份保险合同看看。赵某乙在电话里一直强调如果保险合同不合适就不购买,该业务员表示同意。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邮寄的保险合同由门卫签收,赵某乙回老家后收到保险合同,在看过保险合同后感觉不太满意,就未将签收回执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但是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已经从吴某的信用卡中每月扣划保险费,赵某乙上网查收邮件才知道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生效处理,且打电话要求合同无效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犹豫期。无奈赵某乙就一直代交纳保险费。2011年春节,吴某因为患白内障住院,赵某乙才告诉吴某为其购买了保险。当时吴某就表示不该买这份保险。后来吴某出院后找医院索要各种索赔所需材料费时费力,吴某要求退保。故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吴某认为,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通话的是赵某乙而非吴某,本案主体有误;赵某乙未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由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单方自动生效、赵某乙被动交费。吴某对保险合同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合同,所以双方的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也是无效的。故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退还其所交的全部保险费413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空白)及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致吴某的信函;3、吴某的信用卡及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的电子账单打印件。

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合同是通过电话销售成立并生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只需在电话销售中确认购买保险,合同即于24小时内生效,合同生效并不以吴某是否签收保险合同回执或邮寄回执作为前提条件。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按照吴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留存的联系方式拨通电话,并在电话中核对了吴某的信用卡号、身份信息等,履行了审查义务。吴某将信用卡交其女儿使用,说明吴某授权其女儿投保,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20天犹豫期内吴某可以无条件退保,但吴某并未在犹豫期内主张解除或终止合同,且连续22个月交纳保险费,证明购买保险是其真实意愿。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在吴某交纳保险费期间已承担了保险责任,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吴某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故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录音资料;2、无保险支付奖励费明细。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吴某提交的证据1、2、3和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吴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的信用卡,留存其女儿赵某乙的电话和住址作为联系方式和账单邮寄地址,并将信用卡交其女儿赵某乙持有并使用,赵某乙在信用卡背面签署了吴某的名字并使用该卡。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关某。2009年4月30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拨打吴某留存的赵某乙的电话,向吴某推销保险。根据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该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核对了吴某的身份证号、送达地址,介绍了信诺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无保险支付奖励金额、授权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按月从信用卡划扣保险费及主要保险条款、索赔等事宜,说明了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邮寄的保险合同是作为理赔依据、无需吴某签字回传,并告知吴某该保险合同将于通话当晚12点正式生效。虽然通话过程中赵某乙表示要先看到保险合同和电话推销的内容一致才同意投保,但在该工作人员再次核对吴某的姓名、信用卡号、身份证号后,说明了保险费通过信用卡按月划扣、告知其将会把吴某的投保信息转给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并告知吴某有20天的合同犹豫期等之后,该工作人员询问其能否以电话方式在线帮吴某投保、保险单将于当晚12点生效,赵某乙表示同意。通话过程中,赵某乙确认了吴某的姓名、信用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并未向对方说明其并非吴某本人。随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向赵某乙在通话中所留的地址邮寄了保险合同,邮寄地址为:湖北省襄樊市X区人事局杜志斌转吴某收。

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显示:合同生效时间:2009年4月30日24时起,投保人姓名:吴某,被保险人姓名:吴某,被保险人出生日期:1951年2月7日,保险项目:招商信诺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50元/日,选择的交费方式:月交,每期保险费:188.06元。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本合同规定的保障疾病住院治疗,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本保险项目下的每日住院保险金,即如果被保险人因本合同规定的保障疾病住院治疗,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给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住院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住院治疗,则被保险人每住院1天,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两倍给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本保险项目下的每日住院保险金,即在此种情况下,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给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住院保险金×2;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后因该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给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住院保险金;每日住院保险金的给付还必须符合给付天数每次住院最多可达365天等规定。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包括被保险人违法、犯某、拒捕、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被保险人处于精神错乱、精神障碍或心理障碍状态,之前已存在的病症、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异常、性病或与性病有关某疾病等。保险费:投保人应该支付保险单所示的保险费,投保人应该以人民币在每一笔保险费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支付该笔保险费;投保人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每一笔保险费之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按时提供保险,直至下一笔保险费到期;保险费根据保单周年日当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而定,随着被保险人进入一个新的年龄段,保险费也会随着变动;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若调整费率,投保人应当按照续保当时的费率交纳续保保险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处理: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始无效;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未支付分期保险费,本合同自该保险费到期日起中止效力;如果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在本合同中止效力之日后第1个保险费记账日收到投保人补交的保险费,则本合同自该记账日起恢复效力,但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自本合同中止效力之日后的第1个保险费记账日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仍未收到保险费,本合同自该记账日起终止效力。保险期间:本合同自保险单中载明的生效日期的24时开始生效,保险期间为1年;续保条件:本合同在每一个保单周年日将自动续保,但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拒绝续保或本合同终止或中止的除外,在每一个单周年日前,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向投保人发出自动续保通知,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续保,应在保单周年日前通知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无保险金支付奖励: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任何一个年度内,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任何导致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按本合同支付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事故,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给予投保人无保险金支付奖励,无保险金支付奖励为该保险年度内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的25%;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于每一保险年度结束后将无保险金支付奖励直接支付至投保人缴付本合同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中;在任何保险年度内,如果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或中止,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不给付无保险金支付奖励。合同解除:如果投保人对本合同感到不满意,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在扣除10元保单制作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效力;但如果投保人选择的交费方式为月交,则本合同将自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后的第1个保险费到期日起终止效力;解除合同时,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按日计算(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如果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或本合同终止,则本合同下所附的所有附加合同须一并解除。保险合同另就合同效力的终止、索赔、释义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吴某收到保险合同之后,未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2月28日,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自吴某的信用卡按月扣划188.06元作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的保险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每月发给吴某的账单明细中,扣划的188.06元均显示有“信诺保费”或“信诺健康险”字样。吴某之女赵某乙随后偿还了信用卡内的欠款。2011年吴某因患白内障住院治疗,并为此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但因手续繁琐遂未继续进行索赔,并通过电话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出退保。双方均确认保险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向吴某支付无保险支付奖励费564.18元。2011年3月15日,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将最后一笔划扣的保险费188.06元退还至吴某的信用卡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发生在现行保险法施行前,但索赔行为发生于现行保险法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现行保险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某是否是本案的投保人;(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一)吴某是否是本案的投保人

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是借助其兼业代理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平台,以电话形式向信用卡所有人推销保险产品。因此,确定信用卡所有人是认定本案投保人的关某。吴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信用卡,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登记的所有人是吴某,吴某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形成信用卡合同关某。吴某将信用卡交给其女儿赵某乙持有并使用,并不影响其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合同关某,吴某仍是信用卡的所有人。虽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按照吴某留存的电话拨打电话推销保险时,由吴某之女赵某乙接听了电话。但是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核对吴某的姓名、信用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时,赵某乙均以吴某的名义进行了确认,并未告知对方其并非吴某本人,且赵某乙在通话中留存的邮寄保险合同的收件人亦是吴某。因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有理由相信与之通话的人系信用卡的所有人吴某,而非赵某乙。虽然吴某称其对保险合同并不知情,但其将信用卡交给赵某乙持有并使用,应当能够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乙在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兼业代理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电话推销保险时,以信用卡所有人吴某的名义表示投保,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吴某,保险费也是由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每月自吴某的信用卡划扣交纳,因此吴某是本案的投保人。

(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作为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其在电话推销保险过程中,核对了吴某的身份信息,就涉及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交纳方式、保险期间等主要事项向吴某进行了说明,并对主要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赵某乙以吴某的名义表示同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将其投保信息转给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说明吴某同意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投保。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服务中心在电话中告知吴某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说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亦同意承保。因此,双方就吴某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投保招商信诺惠众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一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于2009年4月30日24时生效。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向吴某邮寄的保险合同是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并非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某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吴某是否将保险合同的签收回执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亦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综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吴某,吴某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吴某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天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按照双方在通话中确认的方式由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按月自其信用卡扣划保险费,并在保险期间1年届满后继续交费;且吴某在第1个保险年度获得了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无保险金支付奖励564.18元;此外,吴某曾因白内障住院治疗后,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说明吴某是知晓并履行了保险合同的。现吴某以合同主体有误、合同的签收回执未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吴某对保险合同不认可为由,认为合同不成立、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因此,吴某要求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退还其交纳的全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关某。客户留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电话、身份信息是为了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联系使用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负有保密义务,凭什么把客户的信息透露给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呢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说“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关某”,有什么证据吗一直到庭审结束也没见到这个证据。可是,法官却假想有这个证据。即使有这个证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又有什么权利透漏给他的合作伙伴呢所以,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出现违背常理。2、吴某不是本案的投保人,保险推销员未认真履行审核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代理人承认与保险推销员对话的是赵某乙,而不是吴某本人。保险推销员在电话中口口声声称对方为“吴某姐”,说明他听出来与之对话的是年轻的人,而他要找的人的身份证号是(略),出生在1951年,已经是60岁的人了。如果说保险推销员没有注意这个问题,说明他没有认真履行审核义务;如果说他心里知道身份证号里面有出生年月日这个事情,那就是主观故意。3、签收回执单是重要的证据,一审却没有认定。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邮寄过来的签收回执单上浓墨重彩的特别强调要将签收回执单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说明这个是重要的形式要件。没有邮寄签收回执,说明投保人不认可这个文件条款。一审却未认定此证据。4、一审判决书中写“吴某出院后找医院索要各种索赔材料费时费力”,实际情况是,赵某乙在吴某出院后找医院索要各种索赔材料费时费力。有解放军477医院的医生作证。电话询问理赔材料也是赵某乙,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有电话录音为证,一审法院张冠李戴。5、一审法院认为连续22个月的保险费是投保人认可保险合同的表现,却不知道这22个月都是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先扣信用卡里面的钱,客户再还上的。可以认为客户还这个钱只是为了不让信用受损,不能理解为认可这个保险合同,认可保险合同为什么不直接把钱给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呢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是假借客户的信用做威胁,不还,信用受损;还了,认为是认可保险。信用卡保管人为了保证信用,肯定得还钱。扣取是被动行为,交费为主动行为。所以,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是强行扣取的保险费,而不是客户自愿交保险费的。6、吴某本人对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态度明显是排斥的,庭审笔录中却只字未提,隐瞒事实真相。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某乙已经说明了为什么要隐瞒投保人的实际身份,这个问题庭审中法官最少询问过两次,笔录中却没有记录。

在此再次说明,赵某乙在电话中未告知真实身份的原因是:吴某本人对买保险这类事情认为是浪费钱,而赵某乙远在北京离家太远,怕母亲年龄大了,生了大病为钱着急,买份保险尽份孝心,所以就出现了赵某乙冒名吴某咨询买保险的事情,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本案的关某。

综上,吴某不是本案的投保人,无论电话推销保险时,还是电话询问理赔时,她都没在场,她只是强烈要求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终止从信用卡扣钱时才出现。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所留存的是与赵某乙的对话录音,签收回执是空白未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两个形式要件没有一个成立,所以合同不能够成立。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将客户信息随意透漏给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说有兼业代理关某也未举证。既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这个行为是违法的,那么这个行为所派生出来的保险合同就自始无效。保险合同约定是投保人交费,实际却是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直接扣取信用卡里面的钱。吴某本人在知晓此事后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撤销权,也明确表明了态度,整件事表明吴某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根本就没搭上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完全把自己的意识强加于人,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邮寄到,视为合同成立,20天犹豫期可以退保。但是,要承担工本费。问题是合同内容电话里根本就没说完整,凭什么合同就成立了呢又谈何犹豫期和工本费呢《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个电话推销的全过程里完全没有体现出公平原则。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保险推销员与赵某乙的电话录音里面,赵某乙一再强调“保险合同邮寄过来看了合适就买,不合适就不买”。邮寄过来的保险合同里面载明投保人的最大投保年龄是64周岁,电话中保险推销员根本就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可以认为保险推销员有意掩饰这个她最关某的问题,所以这个保险不适合购买,不邮寄回执就是表明合同不能够成立。3、保险合同的确认书未签订,合同不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确认书投保人并未签订,不知道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依据什么让合同生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退还保费4137.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承担。

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这个保险是电话销售,是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的保险销售方式,目前采用方式是和银行合作,银行必须取得保险代理资格。银行打电话给信用卡客户,按照客户开信用卡时留的名字、电话打过去,银行是主动打过去,客户是被动接收的,理论上是不存在客户冒充的情形。银行是按照吴某开信用卡时的名字、电话打给吴某,接电话的人也确认自己是吴某;第二,电话销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通过电话介绍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合同当时就生效。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之后邮寄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了,尽管吴某没有签收,并不影响合同生效。银行在销售保险合同的时候,无法通过声音去辨别接电话人的年龄,在销售中反复确认是否吴某本人,赵某乙都说她是吴某。因为吴某投保的是住院医疗保险,所以保险的受益人是吴某本人不违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期限是一年,期满后可续保。吴某交纳了22个月的保险费,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吴某一直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表示其认可该保险合同。根据吴某的起诉状,吴某在住院后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因为理赔麻烦,所以提出退保,证明吴某是认可保险合同的。综上,吴某的投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投保人身份的义务。吴某所投保的这个保险是消费性保险,如果次月不交保险费的话,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吴某交纳保险费的22个月中,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具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具有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资质。

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保险销售合作协议》2份,约定:合作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作内容为为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户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同意,共同以“中信银行信用卡保险中心”的名义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客户电话行销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确认的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保险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空白)、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致吴某的信函、吴某的信用卡、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的电子账单打印件、通话录音资料、无保险支付奖励费明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销售合作协议》2份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是否可以代理保险业务的问题

首先,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具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资质;其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保险销售合作协议》,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接受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故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兼业代理销售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保险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行为。

二、关某吴某是否是本案的投保人的问题

吴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其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某,吴某将其所有的信用卡交由其女儿赵某乙使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的合同关某,且吴某应对赵某乙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拨打吴某在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电话推销保险时,吴某的女儿赵某乙接听了电话,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电话中核对了吴某的姓名、信用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赵某乙均以吴某的名义进行了确认,在整个通话过程中赵某乙均未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说明其不是吴某本人,且赵某乙在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所留的邮寄保险合同的收件人也是吴某。据此,可以认定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理由相信与其通话的是信用卡的所有人吴某本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乙以吴某的名义表示投保,认定吴某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某,吴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某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使用电话推销保险的过程中,核对了吴某的身份信息,就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吴某进行了说明,赵某乙以吴某的名义表示同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将其投保信息转给保险公司,说明吴某表示同意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24时生效。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向吴某邮寄的保险合同是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是作为理赔的依据,并非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某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在电话推销过程中已向吴某说明,故吴某是否将保险合同的签收回执邮寄回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亦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电话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已经向吴某说明保险合同有20天的犹豫期,吴某可以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在合同犹豫期内未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2011年2月8日,在此期间,吴某还领取了无保险金支付奖励564.18元;此外,吴某曾因白内障住院治疗后,向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说明吴某与招商信诺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了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闫飞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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