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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之子),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凤忠,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徐立忠,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俊生,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7月18日,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乆动脉断裂,入住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于当日行乆动脉探查吻合术和右胫骨清创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对腓骨骨折未作处理。手术中使用了由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异体骨和骨牵引针、外固定器。使用的手术材料未通过正式采购,没有备案登记。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提供的异体骨的合格证,不能证明是给我植入异体骨的合格证,即不能证明异体骨是合格产品。术后十余日,因异体骨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我术后伤口感染严重。因伤口感染、骨折不愈合,我先后到巴彦淖尔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五原李四骨科医院等进行消炎抗感染及骨折矫正,但治疗效果不明显。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出,第一次是门诊诊查,从20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共9天。第二次是住院治疗,从2009年5月22日至6月17日,共26天。因伤处感染,导致我骨折现仍然不愈合。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45元(包括植入购外固定支架、异体骨款5400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5元,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448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6800元,共计x.55元。

原告何某甲举证:

1、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病历。(姓名:何某甲;入院日期2008年7月18日-出院日期2008年7月31日;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乆动脉断裂,3.右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部、四肢软组织损伤。粘贴有苏州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固定器、骨牵引针的合格证,北京鑫康辰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冻干松质骨(2g)、(3g)的合格证。)。

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报销收据(姓名何某甲,医疗费合计x.85元)。

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付款人:何某甲,商品名称:可吸收钉2枚,金额4200元;外固定架1套,金额1200元,共计5400元)。

证明原何某甲告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使用了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材,并且,被告提供的器材与给原告实际使用的不同。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原告植入的器材来源不合法,原告出院时的实际病情与被告病历记载的病情不符。

2、原告何某甲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姓名:何某甲,入院时间2008年7月31日—出院时间2008年10月20日;住院81天;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

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姓名何某甲,医疗费合计x.6元)。证明原告何某甲在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后病情严重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姓名:何某甲,入院时间2009年5月25日—出院时间2009年6月12日;住院18天;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在联合下,行x外固定架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证明原告病情严重。

4、巴彦淖尔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巴彦淖尔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不合法,该鉴定未提及手术植入的医疗器材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5、2008年10月16日内蒙古医学会的“关于受理何某甲与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医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何某甲: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我医学会缴纳鉴定费并提供下列材料。1.书面陈述及答辩;2.未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资料原件;3.有关的其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

“关于延期对何某甲与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组织再次鉴定的函”(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卫生局:关于何某甲与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我学会医办于2008年12月12日因材料问题终止了该医案的再次鉴定程序,终止期限60天。2009年2月6日患者何某甲向我会医办递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延期申请书”,申请解决上述问题延期90天启动鉴定程序经我医鉴办研究决定,同意患方申请,至2009年5月26日如材料问题仍未解决,该案自动终止,不再另行通知。2009年2月10日)。证明因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不能提供给原告何某甲植入器材的合法性,内蒙古医学会终止鉴定。

6、巴彦淖尔市医学会的答复及巴彦淖尔市工商局的答复、巴彦淖尔市药监局的答复。证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原告体内植入的器材是不合法的。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器材的发票与原告何某甲手术时植入的器材不符,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原告何某甲体内植入的器材的来源不合法。

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辩称,原告何某甲要求我院赔偿医疗等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何某甲要求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赔偿,我院既不是经销者、也不是生产者,且我院给原告何某甲植入的固定支架及异体骨是合格产品,有本案的另一被告经销者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为证,原告何某甲也举不出异体骨是不合格产品的证据。故原告何某甲要求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责任的承担。经巴彦淖尔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院承担轻微责任,故我院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不包括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原告何某甲在我院住院14天治疗是原发病,所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列为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为巴彦淖尔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x.6元,误工费(353天)x.5元,陪护费(108天)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4540元,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看病期间的伙食、住宿、交通等费共x.2元,合计x.3元,我院最多承担20%为x.86,而我院为原告何某甲在积水潭医院支出医疗费、伙食、住宿、交通等费x.95元,已超出应承担的数额。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彦淖尔市医院提供证据:

1、第一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诊查支出费用的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共计金额846.16元,原告方去3人、我方去2人的住宿费4280元、伙食费1737元、交通费1349元。)

2、第二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共计金额x.75元,住宿费发票2张3660.2元,伙食费票据共计1894元,交通费1287元,给原告何某甲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收据110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收到1700元生活费收条。)

3、巴彦淖尔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委托单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卫生局,患者何某甲,医疗机构: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证明我方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医疗机构和患者,原告何某甲将医疗器械的经销者作为被告,不符合《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巴彦淖尔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为原告何某甲属开放性创伤,且伤情重,污染严重,伴有乆动脉断裂损伤,是并发感染的主要因素,故原告伤处感染的原因主要在于自身因素,与植入异体骨、外固定架、牵引针的质量并没有关系,原告使用的我公司经销的异体骨、外固定架、牵引针均有合格证,生产企业北京鑫康辰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都是国家工商局颁发经营执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

1、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2、北京鑫康辰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

3、苏州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

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对原告何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何某甲的举证意图。

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同意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的质证意见,X号证据原告何某甲并不能证明我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材不合法。

原告何某甲对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原告何某甲支出的所有费用。

原告何某甲对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1、4、5、X号证据证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原告何某甲植入的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法的举证意图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因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不能提供给原告何某甲植入器材的合法性,内蒙古医学会终止再次鉴定的举证意图不予确认。

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何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3小时,于2008年7月18日16时30分入住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初步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乆动脉断裂,3.头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完善辅查,2.急行手术,3.抗炎对症治疗。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于当日18时45分,给原告何某甲行右乆动脉探查吻合术,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入术。术中使用了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苏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固定器、骨牵引针,共计价款1200元;植入北京鑫康辰医学科技发展公司生产的冻干松质骨(3g、2g),共计价款4200元。原告何某甲住院14天,2008年7月31日自己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乆动脉断裂,3.右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在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x.85。原告何某甲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出院后,于当日(2008年7月31日)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行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清创外固定架固定术,在术中取出了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原告何某甲植入的冻干松质骨(异体骨)及骨牵引针、外固定架。重新植入冻干松质骨及安装了外固定架、接骨板。原告对取出的骨牵引针、外固定架予以保存,对取出的冻干松质骨未予保存。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于2008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何某甲支出医疗费x.6元。经临河区卫生局委托,2008年10月6日,巴彦淖尔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的分析意见:1、医方在对何某甲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基本正确,患者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合并乆动脉断裂,保肢是第一任务,对骨折的复位治疗完全可以放在二期处理,医方所为不违背治疗原则。2、医方在具体治疗中存在以下不足:①.患者重度污染伤口一期植入异体骨欠妥,②.手术记录中未体现清创术的内容,③.病历中无术后伤口换药的记录。3、患者属开放性创伤,且伤情重、污染重和伴有乆动脉断裂损伤是并发感染的主要原因。医方的不足之处未能足够的规避感染发生的风险,相关病历记载的不完善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感染发生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医方对此应予承担轻微责任。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何某甲的医疗护理学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何某甲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在内蒙古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期间,因材料问题终止了该医案的再次鉴定程序,终止期限60天。2009年2月6日患者何某甲向内蒙古医学会医办递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延期申请书”,申请解决上述问题延期90天启动鉴定程序,内蒙古医学会同意原告何某甲的申请,决定延期至2009年5月26日如材料问题仍未解决,该案自动终止,不再另行通知。延期期间因原告仍未能解决材料问题,内蒙古医学会按自动终止再次鉴定处理。20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期间(9天),原告何某甲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诊疗,共去5人(原告及2名陪护人员,被告2名医护人员),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846.16元,伙食费1737元,住宿费4280元,交通费1349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住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右)。在联合下,行x外固定架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术,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x.59元,交通费1287元,住宿费3660.2元,伙食费1894元(其中原告陪护人员伙食费1550元,未入院时伙食费344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付原告1700元作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的生活费,2009年6月17日,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人员的护理费1100元。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共计支出x.95元。

2009年4月8日,巴彦淖尔市工商局作出“关于对何某乙举报信的答复”,相关内容为:何某乙:你于2009年2月24日举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一事,经我局调查,答复如下:1.植入你父亲体内的是异体骨和外固定架,未植入可吸收钉;2.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写明的是:可吸收钉和外固定架,合计5400元,是医疗器械公司工作人员记忆错误所致,不是故意行为;......;6、购买异体骨虽未入医院账目,但其购买和使用行为是医方认可的,不是医师的个人行为。

2009年4月17日,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举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使用医疗器械有关问题的答复”,相关内容:何某乙同志:你于2009年1月19日举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患者何某甲使用冻干松质骨(3g、2g),骨牵引针和外固定器,三种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局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经核实冻干松质骨(3g、2g)是北京鑫康辰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x号(更),企业为合法生产企业、产品为合法产品;骨牵引针和外固定器的生产企业为苏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注册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x号和苏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x号,企业为合法生产企业、产品为合法产品;二、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经营企业,有经营三类医疗器械资格;其提供的销售发票不能反映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使用的冻干松质骨(3g、2g)、骨牵引针和外固定器,是从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三、上述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不属我局监管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给原告何某甲行右乆动脉探查吻合术,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入术,术中使用了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苏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固定器、骨牵引针,植入北京鑫康辰医学科技发展公司生产的冻干松质骨。术后原告伤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原告称是因植入冻干松质骨存在质量瑕疵所致,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提供了冻干松质骨的合格证佐证给原告何某甲植入的冻干松质骨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完成了举证责任,且经巴彦淖尔市工商局、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也不能证明给原告植入的冻干松质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何某甲对冻干松质骨提出疑义,应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原告未保存已经取出的冻干松质骨,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所称因造成伤口感染、骨折不愈合是因冻干松质骨存在质量瑕疵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是否存在医疗不当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告何某甲不认可巴彦淖尔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提出再次鉴定,但因其申请延期鉴定后未能解决内蒙古医学会提出的材料问题,致使再次鉴定未能进行,故应依据巴彦淖尔市医学会的鉴定确认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的赔偿责任。巴彦淖尔市医学会的鉴定认为,患者重度污染伤口一期植入异体骨(冻干松质骨)欠妥,患者属开放性创伤,且伤情重、污染重和伴有乆动脉断裂损伤是并发感染的主要原因。医方的不足之处未能足够的规避感染发生的风险,医方应予承担轻微责任。由于巴彦淖尔市医学会鉴定中已提出,患者重度污染伤口,一期植入异体骨欠妥,故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应退还原告购买异体骨支出的4200元。根据巴彦淖尔市医学会的鉴定,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对原告何某甲因右下肢感染、骨折不愈合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何某甲在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的是原发病,要求被告赔偿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陪护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甲因胫骨骨折术后感染、不愈合,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故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属于治疗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存在医疗不当行为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应予赔偿,医疗费共计为x.35元(巴市医院x.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40元(巴市医院81天,每天40元,积水潭医院26天,每天50元),因原告至今未愈,原告何某甲请求误工费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8月3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为x.5元(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3日,共369天,按2008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76元/月计算),陪护费为x.5元(按2008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76元/月计算,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81天,按1人计算,第1次去积水潭医院共9天,按2人计算,第2次去积水潭医院包括在途26天,按1人计算,再加被告支付的护工费1100元),第1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包括在途9天,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366元。第2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交通费1287元,住宿费3660.2元,原告未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陪护人员伙食费1894元,共计6841.2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方承担,故在巴彦淖尔市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承担。内蒙古医学会未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因原告方的原因未能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再次鉴定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凭票据支出,原告何某甲未举出交通费票据,故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退还原告何某甲支出的购异体骨款4200元。

二、原告何某甲所花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陪护费x.5元,2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x.2元,共计x.5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赔偿20%为x.71元。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承担。

四、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包头市金铂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赔偿原告何某甲共计x.71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已付x.95元,不再赔付。

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何某甲负担2359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医院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书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庆玲

审判员:高建文

审判员:王丽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凯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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