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牛行初字第07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金牛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金牛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2日晚9时许,我同秦勇开车到自己服装店搬运货物,因误会发生口角,被隔壁钟表店小工任超用铁棍击中左眼。当晚我委托秦勇、秦红向被告所属站前派出所报案和提交物证,遭到拒绝。经鉴定,我左眼球萎缩、失明,属重伤。被告在处理此事件中,违规办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到医院了解原告伤情,不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领取鉴定书,在知道原告伤情属重伤情况仍试着调解,严重违反办案程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在元月2日晚与本市金牛区X路北三段X号钟表店小工任超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原告左眼受伤住院。案发当晚,原告未向站前警署报案,更谈不上提交物证。案发次日站前警署接到X号钟表店店主全某某报案要求保护,才了解到本案案情。1月4日,即到医院了解原告伤情。由于原告伤情未明,须进行鉴定,任超犯罪嫌疑证据不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是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3月1日,原告重伤鉴定下来后,我分局于3月27日将本案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至今本案仍在侦查中。我分局民警从未对此案试图进行调解。我分局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无违规办案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3月1日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川法监(2001)监鉴X号法医学鉴定书。内容为委托单位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火车北站站前警署治安大队,委托日期2001年2月28日,被鉴定人彭某(身份证上名字叫彭某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01年1月2日晚的左眼球损伤致左眼球萎缩、失明,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2.彭某某录音整理的关于2001年3月1日下午2.30在警署治安队二楼办公室调解过程记录,参加人员彭某、秦勇、秦红、办案警官顾海滨、嫌疑人父母、店主全某某。

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今年3、4月份他随彭某某到被告法制科反映打人凶手逃跑,警察调解也没有调解好,要求督促将凶手捉拿归案。当晚彭某接待的徐某官为什么要调解,他说也是为你好,先把钱拿到。

4.彭某某录音整理的关于自己在2001年3月9日下午刃具厂立交桥找田法医拿鉴定书时对话情况,内容为他打了好多次电话,通知顾警官来拿鉴定,他可能忙没来。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法律、规章依据:

1.2001年1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站前警署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内容为二环路北三段X号店铺全某某报案称上午9时许,秦勇等几名男子在店铺威胁骚扰,请求保护。

2.2001年3月19日金牛公安分局站前警署治安大队民警董泽明关于2001年1月2日早8.30分至1月3日早8.30分接报情况说明中“元月3日凌晨5时许,又有一男一女来我队找朱警官反映情况,未向值班民警讲述姓名和事由,值班民警告诉他们朱警官明日上班,该两人二话没说就走了。”

3.2001年3月23日站前警署治安大队民警李梅关于“接到全某某报案后,她同另外两名警官一同来到X号铺面,将秦勇、任超、全某某等口头传唤至站前警署接受调查。在整个询问过程中,秦勇未提出将铁棍作为物证提交警方。”的情况说明。

4.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1月3日询问嫌疑人任超笔录。内容为昨晚9点钟,隔壁卖南极棉的搬货,我父亲去看了下,他就骂我爸,他打电话未给够钱,叫他补钱,就不高兴,边骂边拉电话线,把电话丢了就砸玻璃,我去制止就打起来了。那边有两个人,开始我与受伤那人打,后来主要跟高个子打,他如何受伤的我搞不清。受伤那人与我有6米远。

5.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1月3日询问秦勇笔录。内容为我和我兄弟昨晚搬货时,一位50多岁的老年人围车看了几转,我兄弟说我们是隔壁铺面的人,不是偷东西的,这时X号铺子一位青年男子就出来和我兄弟吵,青年人先拿把菜刀被老人抢了回去,后拿了一把约半米长拉卷帘门的铁钩向我兄弟打过去,打在我兄弟左眼上。当时我在中间劝,看见我兄弟眼遭了我才用铁钩打裂他们的玻璃柜。当晚10点过报了案。

6.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1月4日在铁路中心医院询问彭某某笔录。前天晚上搬货时,房边铺子上一个老头就围过来看,后又看我打电话,我就说看什么,又不是小偷。这时一个年轻人就说看又怎样,那年轻人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就到车上拿了把改刀争起来,这时我起脚把他们铺子门口的玻璃踢烂了,两边人在劝,那个年轻人又回屋换了把弯把的钢筋出来,我退到护栏旁,那年轻人把钢筋给我甩过来,我没有闪开,就打在我眼睛上。这时我对我哥说我眼睛被打倒了。当晚就住进了医院。

7.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1月4日询问成铁中心医院刘锐笔录。内容为我们不能判断怎样形成的伤口,需作法医鉴定。应该算比较严重的病人。

8.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1月11日询问成铁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成仲夏笔录。这个病人左眼上下眼脸皮受伤,目前病情还比较重,很有可能要做手术。

9.2001年3月1日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川法鉴(2001)监鉴X号法医学鉴定书。内容同原告。

10.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3月12日、3月22日询问曾某霞笔录。内容为那晚9点多钟,彭某开了一辆警车停在我们铺子与他铺子之间,任超父亲就去看车,彭某打电话,任超父亲又去看电话,彭某就不高兴,就说“你是不是防偷”。彭某凶任超父亲,任超就说“看了又咋吗”。这样就争起来,彭某就把电话扯了,又砸柜子,任超顺手用扫把来挡,彭某和他舅子又到车上拿十字改刀,任超躲到屋里,彭某他们打不到任超又砸玻璃,任超跑到里面门口拿了一菜板,我看打得凶就报“110”了,我报警回来就见彭某用手扶着眼睛上车了。铁钩一直在这里,任超没用铁钩打架。

11.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3月12日询问王某乙仙笔录。内容为那晚9时许,彭某开了一辆装有警报器的车子,停在我们铺子与他铺子之间,任超父亲就去看车,彭某打电话,任超父亲又去看打电话,我当时在守电话,彭某就骂他,任超就说“看不得是吗”,彭某就骂“老子整你瓜娃子”,双方就争起来了。彭某就丢我们的电话并用脚踢玻璃柜台,任超说太过分了,彭某就到车上去拿撬棍,拿来后跳起来打任超。任超拿扫把挡,高个子从彭某手上拿过撬棍进铺子打任超,任超用菜板挡。这时彭某就在外面说他的眼睛流血了,高个子就出来把彭某带上车。不知谁伤的彭某。

12.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3月8日询问全某某笔录。内容为任超的父亲去看他们的车子,彭某就说大爷,有啥看头,你在防偷,我是X号老板,我的服务员说“你又不是小姐,看不得。”彭某就砸电话,用脚踢玻璃柜,任超见事不对,就拿扫走与他们对打,他们俩人就跑车上拿扳手和长改刀,与任超对打,任超父亲劝,任超就跑到里面小门口躲起来。服务员就听到彭某说我的眼睛伤了,他们就上车走了,我第二天知道彭某眼睛受伤,还去看了他,不知道谁伤的彭某。彭某舅子带了四人到铺子来,要把任超带走。我怕任超出事就报了警。

13.2001年6月22日全某某情况说明。内容为任超与彭某发生纠纷,彭某出院后找任超要做假眼睛费用,任超不在就找任超父母要,任超父母想医药费我出了,做假眼睛费我给了彭某,又怕彭某不认账,找麻烦。大概是2001年2月底,请我同他们一起去派出所当一下证人,顾警官接待了我们,他们协商说给彭某一次性了结,付给彭3万。

14.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3月22日询问彭某某笔录,无彭某名。

15.金牛公安分局站前警署刑警大队2001年3月27日受案通知书。报案人彭某某,报案方式自述,发案时间2001年1月2日,发案地点二环路北三段X号门口处,犯罪嫌疑人任超,住射洪县X镇中药材公司。由警署治安大队移交。

16.任超及其父母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

17.金牛公安分局2001年8月16日询问法医母奕烈笔录。内容为鉴定下来后,我只打过一次传呼通知顾海滨警官拿鉴定,但因我有事外出未通知顾,最后伤者拿的鉴定。

18.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产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庭审质证中,被告金牛公安分局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解是原告主动要求对方进行的,不是警方要求的。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1、5、6、7、8、9、13、1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第2、3项证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拒绝接受其报案和提交的物证;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认为任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自己与任超直线距离3米,为什么我受伤而高个子未受伤,我们未打长话;对被告提供的第10、11、12项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我手上没拿撬棍,曾某能肯定她现在使用的铁钩仍是原来那根,取证不充分;对被告提供的第15、16项证据认为应有自己签名,被告辩称3月22日询问彭某某时彭某故离开,与办案人员不合作。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住址与第一次询问任超笔录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认为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18、19项条文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规定,24小时就应立案,没有证据,为何不在7日内作出不立案通知书。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9、13项证据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做了工作,有调解损害赔偿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15、16项证据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核实嫌疑人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能证明接警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4、5、6、7、8、10、11、12、14项证据能证明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工作,并足以证明调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害行为系任超所为,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提供的第2、4项录音证据,因收集证据手段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是诉讼中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1月2日晚9时许,原告彭某某和秦勇到本市X路北三段搬运货物时,与相邻X号店铺修表上任超发生口角,彭、秦追打任的过程中,彭某眼受伤,当晚即送成都铁路中心医院治疗。次日,X号店主全某某向金牛公安分局站前警署报称,秦勇等几名男子到店铺找任超滋事,警署即派人将秦勇、任超传唤到警署询问,并从中了解到彭某某受伤的事实。同月4日,站前警署即派员到医院对彭某行了询问,并向医生调查了彭某伤情,在彭某某的要求下,任超父母为彭某付了大部分住院医疗费,并要求公安机关为其解决赔偿问题。同年2月28日,彭某某伤愈后,站前警署委托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伤愈后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1日,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川法鉴(2001)临鉴X号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2001年1月2日晚的左眼球损伤致左眼萎缩失明,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同年3月8日至22日分别对证人曾某某、全某某、王某乙仙进行了调查,均不能证实彭某某左眼损伤系任超所为。此间彭某某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任超刑事责任。同月27日站前警署将该案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任超有故意伤害的嫌疑,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未对任超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行为时,就不能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其人身权利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依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规定,加强调查取证,不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被告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事人的请求协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谢英琼

审判员廖群艳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