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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太阳城综合楼X号楼XF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煜、上官翰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04。

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煜,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其权利保护范围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得重量比为1:10-25,混剂中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的量为1%-6%,含助剂和溶剂为99%-94%”。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依法审查,于2006年4月12刊登授权公告,颁发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x号,专利号:x.0),并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该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2003年7月23日)起。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已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2009年3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的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登记证号:x),其有效成分及含量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0.2%、氟铃脲2.0%、助剂和溶剂为97.8%。该产品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的重量比为1:10,混剂中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的量为2.2%,含助剂和溶剂为97.8%,完全落在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以盈利为目的,生产落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专利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明知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仍然以盈利为目的销售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收回、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5、判令原告公证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7、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不知道其销售的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侵权;2、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是经一个业务员介绍说该产品很好卖、销路好,才进了几箱产品销售;3、答辩人销售的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数量不是很多,利润也不高,且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现愿意接受批评教育,并保证闻过即改。

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本公司只取得2.2%钾维-氟铃脲乳油农药临时登记证,根据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农药临时登记证只用于示范,不属于正式商品;2、本公司严格按照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只调试了少量的样品,并只是在小范围内示范,没有任何销量;3、拥有农药临时登记试验样品,并不等于侵犯知识产权;4、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的不是本公司的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不是本公司产品

诉讼中,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享有专利权。

2、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对“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享有专利权的权利范围。

3、专利缴费单据,证明原告对“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享有专利权的有效性。

4、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侵权产品。

5、公证费,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

6、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知道销售的钾维-氟铃脲涉嫌侵权。

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等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公证书上关于互联网上宣传的侵权产品被告认为并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并没有体现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属于本公司生产的。

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x)”,证明被告生产钾维-氟铃脲农药仅是进行田间试验,属示范作用。

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农药临时登记证”是真实的,其有效期仅至2009年5月12日,但从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上看,被告在2009年6月份还在生产,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对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侵权不是很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某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以下进行分析评判。本案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刊登授权公告,向原告颁发该农药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0。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依法缴纳了专利号为x.0的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其特征在于由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及助剂、溶剂复配而成,其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的重量比为1:10-25,混剂中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的量为1%-6%,含助剂和溶剂为99%-94%”;权利要求5为:所述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杀虫剂剂型为乳油、水乳剂或微乳剂。

原告发现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后,于2009年3月30日从该经营部购买了三瓶x“江西田友2.2%钾维氟”共计人民币69元,有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为凭。

2009年6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接受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剑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李善忠、周耀东的监督下,由郑某剑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x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http//www.x.com/登录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的网站,点击产品分类页面中“钾维氟100”、“钾维氟200”、“钾维氟300”详细资料页面并打印该页面。公证员对整个计算机操作过程及实时打印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厦思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据公证书中打印的页面记载介绍,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是国家发改委2006年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位于江西省桑海工业园,总占地面积x平方米,拥有乳油、粉剂、水剂、微乳剂全自动生产、包装线。具备年产5000吨制剂生产能力,现有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四大系列,33个农药登记证,一个原药登记证。该网页宣传的产品中包括了其生产的甲维氟100、甲维氟200、甲维氟300农药。网页上该农药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显示,“江西田友,钾维-氟铃脲、总有效成分含量2.2%,其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含量0.2%、氟铃脲含量2%,剂型:乳油,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田友牌”甲维•氟铃脲农药(登记证号:x)实物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与9月3日分别从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处保全“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x)各四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证据保全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x)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对法院在其经营部证据保全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x)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对法院在其公司证据保全的“田友牌”甲维•氟铃脲产品(x)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在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证据保全的实物,认为无法确认是其公司生产的,但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

在证据保全的“江西田友、钾维-氟铃脲”实物外包装标签上注明,“江西田友,钾维-氟铃脲,农药登记证号:x,生产批准号证号:x-x,产品标准证号:Q/x-2009总有效成分含量2.2%,其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含量0.2%、氟铃脲含量2%,剂型:乳油,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该农药瓶盖上打印的生产日期,在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处保全的四瓶农药均注明2009.6.15,而在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处保全的四瓶农药中,二瓶注明的生产日期以及农药外包装标签上的内容与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完全相同,另二瓶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08.06.06。

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江西田友、钾维-氟铃脲”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成份含量进行比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得重量比为1:10-25,混剂中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的量为1%-6%,含助剂和溶剂为99%-94%。被控侵权产品有效成分及含量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0.2%、氟铃脲2.0%、助剂和溶剂为97.8%;该被控侵权产品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的重量比为1:10,混剂中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和氟铃脲的量为2.2%,含助剂和溶剂为97.8%。有鉴于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名称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0),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而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效成份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配比的总量及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与氟铃脲的相应含量经比对,完全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了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甲维-氟铃脲”,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的条件;而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作示范用于样品试验,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且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农药生产专营企业,其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影响之广,因此,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0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农药,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钾维-氟铃脲”。

二、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号为专利号为x.0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氟铃脲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钾维-氟铃脲”。

三、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福州科丰植保技术服务部泽苗经营部负担1794元;由原告原告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灿明

审判员李然

审判员郭某杰

二O一O年二月日

书记员王惠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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