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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铁东,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丹,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东侧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主楼地下室03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以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系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委托加工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以下简称被告一)和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将其研制的“玻璃(福满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该局于200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李某某为专利权人。2003年8月15日,李某某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专利权人。原告该款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制造、销售该产品,致使原告市场销售份额锐减。在2004年,被告就因擅自生产、销售该产品被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被告又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经原告投诉,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处罚。被告侵权行为经过多次法律制裁,但其继续侵权,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其向本院起诉并请求责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8“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该种产品;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胶片;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某某,其使用的是已有设计,讼争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无效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二某某,同意被告一某意见,且涉案产品系被告一某产的,其只是销售,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一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本案被告适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以及专利权的保护图案;

3、榕工商检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主观明知。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第260页,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

2、专利申请号为x.X、名称为“压花玻璃(甲骨文)”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公开日2002年10月2日),证明讼争专利无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已有设计。

3、书证一某,证明被告一某产的五块玻璃系被告二某托加工的。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对证据4认为其现在的产品有进行改进,与04年调解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一某。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是纺织图案,与其专利不属同一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书证上由两被告盖章,可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7日,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03年8月15日,李某某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该专利为玻璃的图案,主视图为:由各种字体的“福”字规则排列组成,一某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组成,一某为倒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组成,图案无限定边界。

2008年2月29日,福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原告的投诉,在福州市晋安区X路东侧X号被告一某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一某工的工艺玻璃153块(其中福满堂25块,每块均为1.x)涉嫌仿冒被告一某专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该局认为被告一某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5月17日,作出榕工商检处字第(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责令被告一某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装潢、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共计600元的处罚决定。在该处罚决定案卷材料中附有被告一某产的“福满堂”玻璃的照片四张。

被告一某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2月,投资人为黄某乙,经营范围为玻璃工艺的加工。被告二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批发、零售等,出资人为黄某乙和黄某丙。

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黄某乙、黄某丙在本院就(2004)榕民初字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乙、黄某丙同意在调解达成之日起不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号为x.8、名称为玻璃“福满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某交了被告二某2009年1月7日出具的“经委托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加工玻璃5块”的书证一某。庭审中,两被告自认上述书证中的“委托加工”是被告二某见被告一某加工场里有涉案的产品,花色比较好看,就向被告一某买该产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二某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二某此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二某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某三条,依据的证据与两被告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2一某,即2002年3月由中国纺织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一某中辑录有“x\x:2.5P”“福”字图案一某和200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压花玻璃(甲骨文)”的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专利申请号x.X)。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榕工商检处字第(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附的被告一某产并被福州市工商局查处的工艺玻璃“福满堂”的照片,其图案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二某在答辩期内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但本院认为被告二某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的证据1(即2002年3月中国纺织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七)》一某第260页中辑录的“x\x:2.5P”“福”字图案)中的图案虽也由各种字体的“福”字规则排列组成,但其均为正写的各种字体的“福”字从上至下规则排列组成,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的图案有一某区别,且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的前提是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某别的产品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涉案专利是玻璃的外观设计,与上述公开发表的纺织面料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不同,属于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被告二某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的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授予的名称为“压花玻璃(甲骨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由甲骨文间隔排列组成的图案,每列的字体之间留有不规则的空隙,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二某求宣告本案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本院不中止诉讼。被告一某张的其生产的“福满堂”玻璃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两被告自认涉案产品由被告一某产并销售、被告二某售。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黄某乙、黄某丙在本院的主持下就(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达成调解协议,黄某乙、黄某丙同意在调解达成之日起不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号为x.8(名称为玻璃“福满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黄某乙作为被告一某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作为被告二某法定代表人且黄某乙、黄某丙为被告二某出资人,黄某乙、黄某丙已明知原告为“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却继续生产、销售或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一某其生产并销售、被告二某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是明知的,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是“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x.8),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一某产、销售和被告二某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同,已构成对原告“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库存涉案产品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丝网、胶片,因原告未举证被告在本案中,除福州市工商局查扣的玻璃产品外另有库存的涉案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必须使用丝网、胶片,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施行之前,故依照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某第二某、第五十六条第二某、第五十七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8“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8“玻璃(福满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和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灿明

审判员陈跃芳

人民陪审员郭伟杰

二0一0年二某二某四日

书记员王惠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某第二某: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一某: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某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一某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某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某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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