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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卢氏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卢氏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我系被告的保险业务员。2007年3月,客户张立新为其父投保,2008年8月被保险人死亡,被告拒赔,客户上访,被告才将客户保险金和利息返还给客户。被告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将我应得的保险代理手续费扣除。2007年9月2日,客户郭美林、郭丙书兄弟为其母投保,10月31日其母死亡,接报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认定为意外死亡,但被告赔付x元后,又将我的保险代理手续费扣除,后又扣我出勤奖500元。以上被告共扣我保险代理手续费x.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保险代理手续费x.2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太平洋卢氏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向太平洋卢氏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保险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本应当严格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但原告为获取私利,置被告与保险客户的合法利益以及职业道德于不顾,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业务,在保险人和客户之间欺上瞒下,引发被告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乃至上访事件。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所提供的保险代理工作不仅无权获得代理佣金,且其所主张的佣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当被驳回。相反,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太平洋卢氏支公司未作答辩。

反诉被告莫某某对反诉辩称,我严格按照与反诉原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展业务,并于2007、2008年连续两年被评为先进并颁发了证书,不存在违法、违规开展业务行为,更不存在什么私利。我不存在在反诉原告与客户之间欺上瞒下。上访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反诉原告与客户之间的正常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应得的佣金是我依照与反诉原告的约定,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得的劳动报酬,反诉原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我佣金显然违法,我也根本没给反诉原告造成什么损失,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莫某某登记进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成为该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保险代理业务工作由太平洋卢氏支公司负责管理。

原告莫某某在开展保险业务代理期间,于2007年3月4日,以张志民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张立新签订长泰A型保险2份,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又签订一份主险为“鸿运年年”保险合同,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张志民由太平洋卢氏支公司组织在卢氏县医院进行了投保体检。

2007年6月28日,被保险人张志民去世。张志民去世后,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调查张立新,张立新陈述,投保时业务员莫某某未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通知让到卢氏县医院进行投保体检。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调查业务员莫某某,莫某某陈述,其在让张立新投保时通知被保险人张志民去卢氏县医院进行投保体检,张志民也去体检了,但是没有询问张志民的健康状况。

被保险人张志民去世后,投保人张立新向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张志民于2007年2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已经被诊断为“右肺中心型鳞癌”。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张志民在投保日之前已经被确诊为“右肺中心型鳞癌”,属于带病投保,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张立新不服进行上访,后双方通过协商,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给付张立新x元,张立新放弃上述保险项下的所有权利。2008年12月2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张立新投保组织人员进行合议,认为业务员莫某某在让客户投保时没有对健康告知内容向客户说明,客户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字,决定扣除业务员莫某某佣金3895.72元。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其给付张立新的上述x元是由于莫某某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俵@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莫某某在开展保险业务代理期间,还于2007年9月27日,以黄某兰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郭美林签订主险为“鸿运年年”型保险1份,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以黄某兰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郭丙书签订主险为“鸿运年年”型保险3份,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

2007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黄某兰因摔倒被送往卢氏县X乡卫生院,该院当日的死亡通知书注明意外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于当日死亡。黄某兰死亡后,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从卢氏县中医院调取黄某兰于投保日之前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该医院诊断黄某兰为“肺源性心脏病”。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业务员莫某某也未对客户进行健康状况询问,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据此予以拒赔。客户对此强烈不满,并纠集本村所有客户聚众闹事,集体要求全额退保,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经组织合议小组合议,决定对投保人郭美林、郭丙书赔付x元、通融赔付x元,扣除业务员莫某某佣金。2008年1月21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与郭美林、郭丙书签订协议书,约定郭美林、郭丙书收到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款项x元,该款项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向郭美林、郭丙书支付的因本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补偿款项,郭美林、郭丙书不得再向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提出任何请求。

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实际扣除莫某某佣金x.29元,后又以莫某某未出勤扣出勤奖900元。以上共扣发莫某某x.29元。原告莫某某对扣除佣金不服其诉至本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代理手续费x.29元。

另查明,太平洋卢氏支公司是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下属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的业务管理,其所负责的业务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2日,莫某某登记进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成为该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但是,对于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均未递交书面的合同资料,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答辩和反诉主张,莫某某在保险业务代理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正)》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莫某某在推销保险过程中是不是必须向被保险人直接询问健康状况。对此,双方没有直接的书面约定,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也未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业务员在推销保险过程中应当向被保险人直接询问健康状况。原告莫某某在履行保险代理业务中,没有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存在工作不认真的问题。但是,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让被保险人到卢氏县医院参加了保险公司组织的投保健康检查,原、被告双方向法庭递交的保险合同“投保须知”中就“健康告知事项”也有书面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莫某某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而对于是否违反第(三)项规定,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并未递交证据证明莫某某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驳理由和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在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张立新的投保应当拒赔时,张立新不服进行上访,后双方通过协商,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同意给付张立新x元,莫某某未参与调解,因此,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要求莫某某负担该损失的赔偿,于法无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莫某某出勤奖900元,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当或者可以扣除,故该扣除部分其应当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檒@正)》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莫某某属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并开展了保险推销业务,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支付代理手续费(即佣金)。

原告莫某某是和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要求太平洋卢氏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正)》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扣原告莫某某保险代理手续费x.29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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