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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镇。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承建了位于长沙市X区奎塘办理处xxx村X区X号栋的住宅工程并设立了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xxx住宅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汤某某。2008年月12月26日至2009年月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了4次钢材。根据被告所设项目部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共计101.842吨,货款共计x元。被告未付货款。2009年月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在项目前期供应需方钢材230吨,需方必须在40天结清供方全部钢材款:需方如不能按时结清供方货款,需方在承担商业银行相关利息的同时按送货总量每天每吨加价8元支付供方违约金;需方委托傅伟宏负责签收材料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了11次钢材。根据被告所设项目部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共计205.7552吨,货款共计x.5元。其中,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为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签收: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为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签收;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为被告所设项目部委托收货人傅伟宏签收。2009年3月15日,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出具了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钢材款x元的《欠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9月4日期间,被告支付了4次货款,共计支付货款110万元。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为:2009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60万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2万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2009年7月5日,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出具了收货款8万元的《收据》;2009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出具收货款x元的《收据》,要求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结算货款。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在《收据》上签署了“同意支付,请会计核对”的意见。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支付的货款多于应支付的货款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02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设项目部退回了货款为6333.5元的钢材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2万元,不认可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支付货款8万元;被告则不认可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和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货款单》以及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欠条》、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设项目部所进行的经营活动,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原告与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13次钢材即供货的货款共计x.5元的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的货款102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所设项目部退回货款为6333.5元的钢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确认上述双方认可的事实上。双方对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和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否供货以及被告是否于2009年7月5日支付货款8万元存在争议。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虽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收货人,但作为被告所设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签收原告供应的钢材。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收货人傅伟宏的签收,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有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的签收,故原审认定两《送货单》已分别供货。被告以两《送货单》重复为由主张编号为(略)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未供货,不予采纳。编号为x货款为x元的《送货单》有被告所设项目部负责人汤某某的签收,故原审认定该《送货单》已供货。被告以该《送货单》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收货人的签收且被告财务没有该《送货单》为由主张该《送货单》未供货,不予采纳。双方通过被告所设项目部签收《送货单》的方式确认原告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及其货款,故原告以被告所设项目负责人汤某某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另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应货款为x元的钢材,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了收货款8万元的《收据》,故被告主张2009年7月5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8万元,原审予以采纳。由此,原审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款共计(略)元的钢材,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价格110万元,欠付货款x元。原告至2009年8月3日已向被告所设项目部供满钢材230吨,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4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结算货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x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商业银行相关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审确定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之次日起即从2010年月2月9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月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还所欠货款x元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一审判决后,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汤某某系被上诉人在雨花区X区X号栋住宅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2月28日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在《合同》约定的需方(被上诉人)材料签收人傅伟宏不在工地的情况下签收上诉人所送的钢材。基于汤某某在本合同及工程中的地位,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货物。原判决也对汤某某的签收行为确认。对于汤某某2009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地供货日期,从2008年12月起至2099年8月止),在收货之后未付款而出具的欠款条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举证的“xxx送货单及付款明细表”中业已确认,而原判决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本工程钢材买卖过程中,货款的支付程序:由上诉人(供方)根据送货情况,开具“收据”,由项目负责人汤某某签署“同意支付”后,再由被上诉人(需方)财务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这样的程序符合法人单位之间的财经手续。并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有货款都是严格按此办理。上诉人于2009年7月5日开具的“8万元”收据,经汤某某签署“同意支付”后,上诉人将此交付被上诉人财务,但此款并未付出。被上诉人仅以与本案无关的“张志伟”个人出示的他于2009年7月5日在银行取款5万元的记录以及“张志伟”个人所述的另有3万元现金一并付给上诉人的片面之词,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该8万元,并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而对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改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前后矛盾,判决错误;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财务以及项目负责人汤某某三方结算,得出尚应付款x元的结论,上诉人开具该金额收据,汤某某签署“已结清,请会计核对,同意支付”。表明三方对此无异议。并且上诉人之后提交的“收货单”及对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也可以证实欠款金额,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二审:1、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款x元的问题,2009年3月15日,汤某某出具欠条“今收到,冯某钢材款壹万零捌佰叁拾元整。”在本案中,汤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XX公司送钢材的送货单佐证,也无其他人证明xxx小区工地确实收到了此钢材,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和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现金支付8万元货款的问题。2009年7月5日XX公司出具收据,收到“XXXX建设公司xxx项目部钢材款8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付现金”,负责人冯某签名,此次现金付货款是xxx项目部经理张志伟个人在银行取款支付的,原审法院对该笔货款支付的证据采纳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起诉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无证据支持,双方签订230吨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XXXX公司根据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价格,实收到该公司14笔业务单据,共计货款x.5元,而XXXX公司实付XX公司货款共计(略)元,从证据上讲,XXXX公司不欠XX公司货款,反之还多付了x余元。因此,XX公司上诉仍然要求XXXX公司偿还15万元贷款及利息,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关于x元的欠条,张志伟跟被上诉人说的这个数字没有送钢材,而且和以前在送货单上的数字重复。

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所设项目部供应了钢材,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案外人汤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收货后未付款而出具的欠款条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以收货单据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对该欠条,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对应的已为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故仅就该欠条并不足以认定系被上诉人在收货后未付款而出具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上诉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仅以与本案无关的“张志伟”个人出示的他于2009年7月5日在银行取款5万元的记录以及“张志伟”个人所述另有3万元现金一并付给上诉人的说法,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该8万元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是指收到对方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用以证实履行了交付钱或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湖南XXXX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今收到XXXX建筑公司xxx项目部钢材款8万元”的收据一张,上诉人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亦并无异议,其否认被上诉人已支付该笔款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原判对上诉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改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其主张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举证证明,故原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财务以及项目负责人汤某某三方结算,得出尚应付款x元的结论,上诉人开具该金额收据,汤某某签署“已结清,请会计核对,同意支付”。表明三方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之后提交的“收货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也可以证实欠款金额,原判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照收货单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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