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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联兴家具厂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邓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李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4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机械木工工作,月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锣刀锣伤手指,事后被送到医院治疗,6月1日出院。出院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单位上班。2004年8月2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11月9日,被告的伤势被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受伤后至评残前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05年1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略).9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合计(略).90元。仲裁费用620元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有偿为原告提供劳动,依法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7045.12元[1380元/月×60%÷20.92日×178日(2004年5月16日-至11月9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元[1380元/月×60%×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1380元/月×60%×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元[1380元/月×60%×6个月],连同被告已交纳的仲裁费用620元,合计(略).12元。对此,原告应负支付责任。第三人邓某某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以采纳。第三人提出陈某意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第三人邓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费用共(略).12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进行认真审查,故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并要求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书不予认定,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因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论是原来的鉴定书,还是经予以更正的新的鉴定书,都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故上诉人根本就无法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对此鉴定办理复查的法律手续,而原审法院对此出现严重错误的鉴定书却予以采纳,这是造成错判的直接原因。二、李某某的伤残情况并没有达到七级伤残,故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从李某某的伤情来看,虽然他伤了三只手指,但这三只手指完整而不需截肢,现受伤手指功能也基本恢复了,此种情况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工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是根本达不到七级伤残的,另外从李某某受伤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来看,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345.83元,对于李某某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第2条第2项进行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予以拒赔,李某某事后对此也无提出异议。故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李某某伤残情况的申请,请求: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支付(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某支付。

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的受伤是工伤,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对工伤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已经丧失了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是经过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其是鉴定的权威部门,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已无权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是七级,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伤残等级的依据。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这只是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按比例来理赔,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达不到七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事实清楚,但是计算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不正确,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的上诉,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李某某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不正确。上诉人李某某是上诉人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的机械工,月工资都是按件计酬,上诉人李某某平均的月工资都在1500元以上,这在劳动仲裁时,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有证人证某了这一点,而且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采纳上诉人李某某的工资标准,按照上诉人李某某1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和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显然是不合理的,是错误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如一审法院要查清上诉人李某某的工资情况,应当要求上诉人邓某某、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来承担这个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这么做。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某某能够证明自己的工资的,计算工伤待遇就应当说按照上诉人李某某的工资1500元/月来计算,也就是说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案(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才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二、上诉人李某某因受伤所自己承担的医疗费4051.60元,应当由上诉人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承担。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并未支付过医疗费给上诉人李某某,其费用都是上诉人李某某自己承担的,因上诉人李某某自己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理赔了一部分医疗费,现还有4051.60元医疗费未得到理赔。在一审答辩时,上诉人李某某也已经提出要求上诉人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负担的要求,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保险公司已在上面盖章证明其真实性,且和上诉人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提供的证据5是能够互相印证的,一审法院也未认真审查相关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伤待遇的工资不正确,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据此,上诉人李某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略).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及上诉人李某某的医疗费4051.60元、仲裁处理费620,合计(略).50元。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是正确的。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按照案件的事实判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原审认定李某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是合理的,因为李某某只是自述其月工资为1500元,在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另外,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耀华家具厂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没有达到七级。2、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耀华家具厂9月份工薪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在2004年9月份已经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耀华家具厂工作,李某某的伤残没有达到七级。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耀华家具厂的主体情况。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李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耀华家具厂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应由该证明来认定,而应当由劳动合同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耀华家具厂不能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证明,而且李某某的残疾已经过评残。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中虽然有“李某某”该工人,但是该“李某某”是否就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李某某,这里不能确定,而且该工资表上的签名也不是李某某的签名。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伤残未达七级,亦不能推翻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作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佛劳鉴(顺)X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采信、上诉人李某某工资标准的确定及上诉人李某某所支付之医疗费4051.60元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采信问题。由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编号为佛劳鉴(顺)X号的《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申请已经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就上述证据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未达七级,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未能于本案审理期间举证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李某某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其所主张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依此,上诉人李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略).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连同上诉人李某某已缴纳的仲裁费用620元,合共(略).9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支付之医疗费4051.60元的承担问题。由于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仅提供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而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的单据原件予以核对,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费用共(略)。9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联兴家具厂、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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