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
原告尹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大地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32岁,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尹某某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马某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狮河区法院判决我们承担的30%责任的赔款,应由我们向大地保险公司所投的保险来理赔,现被告拒绝理赔,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出事车为河南省万里汽运公司固始分公司,非本案原告;2、事故车辆损失没有依据;3、乘坐险应有5%的绝对免赔率;4、被答辩人在事故诉讼时没有书面通知答辩人参加诉讼,故对其损失有权重新核实。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系豫x车主,靠挂在河南省万里汽运公司固始公公司,2007年6月19日与徐学展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二死四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当时乘坐在尹某某所有的豫x车上受伤。此次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x车为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赔偿案于2008年5月经信阳市狮河区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陈某某得人身伤害赔偿款x.68元的70%,计x元,另30%计x元未赔。判决尹某某得车损、货损及施救费用共计x元的70%,计x元,另30%计x元未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参加此次诉讼。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即本案原告尹某某以自己名义于2006年11月21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车损险16万元,乘坐险6万元,货损险5万元,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乘坐险理赔对象负次要责任的免赔应赔款的5%。后原告以狮河区法院生效判决书作为理赔数额依据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时,其以原告未告知参加诉讼及各种损失未经审核为由拒赔,原告并以被告马某个人承诺如保险公司不理赔由他个人赔偿为由,将马某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马某个人应承担责任及和大地保险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2007)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尹某某投的三份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尹某某车损确认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虽靠挂在河南省万里汽运公司固始公公司,但该车所投各种保险均以尹某某个人名义所投,由于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车损、货损及乘坐险,作为请求理赔主体,尹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要求,其自负的30%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所投的各种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原告各种损失未予审核为由拒赔。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各种损失标准及数额已经狮河区法院审理认定,且判决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法院判决的事实经过司法程某认定的,当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直接确认其真实性,除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事实的证据时,法院才得以和重新审查认定。同时,狮河区法院审理该交通事故案件时,中人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各种损失也经该保险公司认可,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经司法认定的事实,故其以原告各种损失未经审核为由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提出乘坐险应扣除5%免赔,属于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马某口头承诺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仍何依据,且该理赔责任应由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个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乘坐险人身伤害理赔款x元,扣除5%免赔,计765元,实际应支付x元。
二、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车损,货损及施救费用理赔款x元。
三、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
第(一)、(二)项合计理赔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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