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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谭某某、丁某某、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l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谭某某、丁某某、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某甲等四原审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韩某某,被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任某丙的委托代某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某人刘伟(又系丁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被上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任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被告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任某甲倒地驶入公路左侧,当即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专相撞,致原告受伤,豫x号轻型货车和两轮摩托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和任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丁某某,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1曰至2009年10月30日,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伤残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其损伤达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6490元。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2O09年10月16目定残。共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O元、车损费为392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又查明,原告经高娟之手从交警部门领取x元,其中含被告谭某某、丁某某为救治原告交至交警部门的押金中支付的5500元和被告代某某为救治原告交至交警部门的x元押金中支付的x元。另外原告以借款方式分两次收被告代某某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支出,因伤致残增加的必要生活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予以赔偿,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三车连环相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次事故致伤原告达8级伤残,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与被告代某某、谭某某的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代某某、谭某某有过错。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2O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和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任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谭某某、代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某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支持20元/天,计算4O天为8OO元;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4OO元(4O天×1O元/天);后期医疗费费用6490元,该后期医疗费费用为经病历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以和已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项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核定为:误工费1073.8元(4454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488.1元(4454元/年÷365天×4O天),交通费60O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3O%),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张某某(本案原告)5年×3044元/年x'%×1/2=2283元、其子任某乙(本案原告)3年×3044元/年x%×1/2=1369.8元、其女任某丙(本案原告)17年×3044元/年×3O%×1/2=7762元,车损评估费2OO元,鉴定费9O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因该事故损伤右下肢达8级伤残,必然对其一生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根据其损害后果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支持6OOO元,本项合计x.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x.7元。原告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为392O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2OO0元。以上各项共计原告损失为x元+x.7元+392O元=x.7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x.7元(x+x.7+2000)。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7元一x.7元=x元,因本案中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任某甲所驾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导致任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所负次要责任某相对于主要责任某言的,和任某甲并非同等次要责任,代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引起三车连环相撞,过错较任某甲要大,按其过错程度酌定谭某某、代某某、任某x%、2O%、1O%比例分担责任,因谭某某系受丁某某所雇驾驶车辆,被告丁某某作为雇主对该车有管理义务,应承担x%即x.9元,被告谭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对此x.9元应当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承担x元x!%=6879.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谭某某和丁某某已先行经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550O元,原告认可,应从其应赔款中扣除。被告代某某已先行经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x元,另以借款方式交付原告3000元合计x元,原告认可,故原告在获取赔款后应将代某某预支超出部分6120.6元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合同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格式合同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x.7元。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9元(x.9一550O元),被告谭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代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879.4元(从其预付给原告款中扣除,原告在接到其余被告赔偿款后,返还代某某预付款超出部分612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284.8元,被告丁某某、谭某某承担529.7元,被告代某某承担151.5元,原告承担1334元。

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某行划分。2、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7元,而不是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和结果错误。且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答辩称:1、让被上诉人代某某承担交强险责任某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且赔偿数额也在交强险限额内。2、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3、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诉讼费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条的上诉理由,对其他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代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方式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2009年10月14日河南法制报案例一份,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没有投交强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该两份案例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任某甲方认为该案例不是证据,我国不是判例国家,该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谭某某、丁某某方同意上诉人证明观点。代某某认为,我国系成文法国家,法院无依据依判例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投交强险也不应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4日的案例系自行车与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案例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相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一审判决,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无法查证。故上述两份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肇事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实际未投保的,法律对赔偿责任某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未投保车辆需要受到的是行政方面的处罚,其应承担的是事故过错责任某赔偿,而没有依据推定其承担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因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代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任某甲一方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73.8元,护理费488.1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张某某2283元、任某乙1369.8元、任某丙7762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x.7元。其计算的合计结果正确。本案中涉及的被抚养人为3人,其母张某某,1925年7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岁,根据规定按5年计算,任某乙1994年10月出生,按3年计算,任某丙2008年5月出生,按17年计算,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任某甲为八级伤残,故其3人的计算方式应为5年×3044元/年x%×1/2=2283元、其子任某乙3年×3044元/年x#%×1/2=1369.8元、其女任某丙17年×3044元/年×3O%×1/2=7762元,共计x.8元。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计算结果无误。鉴定费是因受害人受到伤害后为得到合理的赔偿依据所付出的实际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原审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属无过错的代某赔偿,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正确,判决各方承担责任某份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300元,由谭某某、丁某某负担1600元,代某某负担300元,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任某丙负担1400元。二审诉讼费5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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