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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某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段某,总经理。

一般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博、人民陪某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22时35分,被告黄某驾驶粤x号小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燎源加油站”越双黄某左转弯进加油站加油时,遇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驶来,被告黄某驾驶的粤x号小车右前保险杠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减震器相碰撞,造成原告被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一医某抢救治疗;经株洲市X区现场某查、对车辆进行痕迹鉴某技术鉴某等,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住株洲市一医某抢救治疗后,在该院先后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住院61天后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某:右股骨干下段某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央性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挫伤;左股骨头骨折;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肩关某半脱位;左尺桡骨中下段某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膝部、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肺脂肪栓塞等等。出院医某:全休4个月;回当地医某继续行理疗及关某功能锻炼;股骨及髋臼骨折未愈合前勿下地及负重;双上肢勿提重物;每一月复查;等等。原告待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1月19日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方面的鉴某,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临鉴某X号《伤情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重伤;九级伤残两处(左上肢、左下肢);伤后休息治疗1年;住院期间需陪某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原告共计支出医某费用、鉴某用x.11元(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垫付的医某费用4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某在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酿成纠纷。另经查明,粤x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被告黄某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黄某应当全额承担;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据此,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某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医某费、后续治疗费、鉴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63元(已经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垫付的医某费用4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依法理赔;3、由被告黄某、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株洲县

渌口镇X路建材大市场CX栋X号;

3、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黄某的基本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粤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朝以及刘某朝的基本情况;

5、“交强险”标志、处罚决定书及变更地址的批复,

拟证明粤x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6、门诊某历、伤情证明、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时某及伤情;

7、医某费用、鉴某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某费用、鉴某用x.11元;

8、司法鉴某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两处,伤后休息治疗1年,住院期间需陪某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需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10、《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婚生子女及父母亲得基本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辩称:一、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购买我公司产品交强险,其保单号码为(略),保险期限从2008年07月15日零时某至2009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某。因我司无法核实本案肇事车粤x号机动车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的真实性,现请法院对以上证件予以核实。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本案标的车“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医某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二)、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我司对此承担x元限额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的误某、陪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我司在限额x元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为:1、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原告单凭一张《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远超当地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我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依照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42.58元/月计算,其误某为3339.91元(1642.58/30天X)。2、陪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陪某为(当地护某劳务报酬标准30元/日X61天=183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偏听则暗伤残评定》,“3.2评定时某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确因损失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某织有关某业人员进行鉴某,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2.7治疗终结x临床医某一般原则所临床效果稳定”,伤残鉴某的时某是在治疗终结后。医某终结是指临床医某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8日病历记载“后期取内固定物”,说明原告的伤情目前并未治疗结束,原告在2010年1月20日,即出院后两天,马上进行伤残鉴某不符合要求,应在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进行鉴某,我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某不予认可,其伤残赔偿金应等到取出内固定物后重新鉴某再做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取出内固定物重新鉴某后,与伤残赔偿金一起赔偿。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某票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故我司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在提出伤残赔偿金后,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请求的鉴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为x.91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的辩称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相同。

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的负责人与地址信息不正确,其负责人应为段某,其地址应为广东省韶关某X区韶南大道北X号南天豪庭首层;对证据8有异议,该伤情鉴某意见书作出时某鉴某人周某并未治疗终结,其真实性有待证实,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2万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某时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为7个月;对证据10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没有相关某工资条等相佐证;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不存在无生活来源,故不存在赡养,也不能证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3、4、6、7、9等被告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某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变更地址的批复中的负责人、地址信息,与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材料不一致,应以庭审核对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为准。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X号伤情鉴某意见书的作出时某是事故发生之日后7个月,且2009年8月18日出院医某的内容表明临床效果稳定,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时某中的“治疗终结”标准,关某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符合被鉴某人的临床表现和所在地医某水平,依法予以采纳,关某伤后休息治疗壹年的建议及其误某时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和相关某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周某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常住人口等级卡,能够证实原告父母周某泉、匡爱平以及婚生儿子周某的基本情况,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生子周某需要其扶养,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告父母周某泉、匡爱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22时35分,黄某驾驶粤x号小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燎原加油站越双黄某左转弯进加油站时,遇周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驶来,粤x号小车右前保险杠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减震器相碰撞,造成周某被撞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某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某费x.1元(其中住院医某费用x.09元,门诊某疗等费用2371.01),黄某先行支付了x元。出院医某为:1、全休4个月;2、回当地医某继续行理疗及关某功能锻炼;3、股骨及髋臼骨折未愈合前勿下地及负重;4、双上肢勿提重物;5、每一月左右我院复查;6、不适我院随诊。原告周某于2010年1月20日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作出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X号伤情鉴某意见书,鉴某周某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的伤属重伤;玖级伤残贰个。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建议伤后休息治疗壹年(含下次手术时某),住院期间需陪某壹人;株洲市一医某出具证明认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左右。请在办案时某以考虑。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周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粤x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见为自2008年7月15日零时某至2009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某,保险单号是(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周某系农业村户口,自2003年1月在株洲市鸿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2006年起居住于株洲县X镇X路建材大市场C栋X。其父周某泉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匡爱平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妻胡红艳,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户口,周某与其父母周某、胡红艳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确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现分析如下:

一、本案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确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当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作为粤x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刘某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陈述系被告刘某的雇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某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当中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某、诊某、住院费。周某发生住院医某费用x.1元,发生门诊某疗等费用2371.01元。医某、诊某、住院费共计x.11元。

2、后期治疗费。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X号伤情鉴某意见书鉴某,周某后期医某费评估为x元。

3、误某。周某的误某时某为7个月,从2009年6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19日;根据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的标准,周某的误某为x元。

4、鉴某。周某进行伤残鉴某、后期医某费评估所支付的鉴某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住院61天,参照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1830元。

6、护某。周某住院61天,住院期间需陪某1人,按照陪某人员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护某为3050元。

7、交通费。周某主张3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凭据,根据周某的伤残状况、就医某程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结合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X号伤情鉴某意见书中九级伤残二个,赔偿系数为0.22,残疾赔偿金为:x.31元/年×20年×0.22,共计x.96元,符合法律规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其x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诉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被扶养人周某的生活费为:x.23元/年×6年×0.22÷2人=7146.63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x.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元;交强险医某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医某、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x.1元。

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韶关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6元和医某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x.1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周某赔偿x.1元,扣除被告黄某已经预先支付的医某费x元后,为x.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某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6元和医某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两项合计应赔付x.6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周某医某、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1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56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15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4100元;鉴某4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程

审判员吴博

人民陪某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某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某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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