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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顾问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渠道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西八间房万红西街X号燕东商务大厦D206。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总监,住(略)。

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企垠技术公司)诉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泰天技术公司)及泰天技术公司反诉企垠技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企垠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陆某某,泰天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华、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垠技术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我公司与泰天技术公司签订《x顾问服务合约》,约定由我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简称泰安商行)提供导入x的顾问服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阶段付款,具体如下:第一阶段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约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2万元;第二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完成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2万元;第三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的系统设置完成并投入生产试运行后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8万元;第四阶段的付款时间为绩效管理模组需求分析及其解决方案提供后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2万元;第五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通过上线后的第一个月结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6万元。且双方约定如果泰天技术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则每延迟一天,泰天技术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应收账款的1%作为滞纳金,直到款项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天技术公司并未按照上述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具体表现为:在约定的第一、二、三、五付款阶段均存在迟延支付的行为;第三、五阶段尚分别欠4万元、1万元未支付;第四阶段的12万元尚未支付。泰天技术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故我公司要求泰天技术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7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0万元。

泰天技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二、三、五阶段的付款,总计为48万元,不存在迟延的情况。因企垠技术公司未完成第四阶段的工作任务,故我公司未支付该阶段的款项。因此不同意企垠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了企垠技术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商业佣金5万元,但企垠技术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该笔佣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周期为连续5个自然月,故企垠技术公司应当在2007年9月19日前完成项目,但直到2008年10月21日企垠技术公司确认该项目还未完成,已经迟延达一年以上。故我公司反诉,要求企垠技术公司支付商业佣金5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万元。

企垠技术公司对泰天技术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泰天技术公司所称的商业佣金在双方的书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仅是双方在协商解决泰天技术公司拖欠我公司欠款过程中提出的,泰天技术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我公司支付商业佣金。合同未约定服务周期5个连续自然月的起算时间,且该5个连续自然月并不是合同项目完成的期间,故我公司并未迟延履行合同,泰天技术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泰天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企垠技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垠技术公司与泰天技术公司就泰安商行的技术服务签订的《x顾问服务合约》及附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泰天技术公司迟延履行第一阶段的付款义务;

2、《山东省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会计及绩效管理业务需求书》,证明其完成了基础财务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和绩效管理模组需求分析及解决方案,第二阶段和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

3、编号为TACB-08-003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系统绩效管理模块阶段性进展报告》,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绩效管理模块中的开发设计阶段,该报告属于其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进行的工作;

4、《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会计财务及绩效管理试运行报告》,证明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

5、《泰安市商业银行绩效管理项目解决方案总体设计》,证明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

6、《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系统基础会计模块软件验收报告》,证明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

7、编号为TACB-08-002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系统绩效管理模块阶段性报告》,证明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

8、《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财务及绩效管理软件验收报告》,证明其超出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内容;

9、《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会计财务及绩效管理上线运行报告》,证明第五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

10、9张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凭证,证明泰天技术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第一阶段,2007年8月6日支付2万元、2007年8月6日支付2万元、2007年8月7日支付2万元、2007年8月7日支付2万元、2007年10月19日支付2万元、2007年11月12日支付2万元;第二阶段,2007年11月29日支付7万元、2008年2月27日支付5万元;第三阶段,2008年2月27支付14万元;第五阶段,2008年3月12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43万元。其中第二阶段中的5万元与第三阶段的14万元是同一张银行凭证;

11、企垠技术公司与泰天技术公司就宁波市商业银行(简称宁波商行)的技术服务签订的《x顾问服务合约》、项目组成员每周工作服务报告,证明泰天技术公司所提出的付款情况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而是双方就宁波商行技术服务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款项。

泰天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迟延付款的事实;没有见过证据2、3、4、5、7、8、9,且证据2和证据5仅仅为复印件,是伪造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6,该报告仅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验收报告,不包括绩效管理部分的内容,且从该报告可以看出只有泰安商行财务部门和科技部门的人员均签字并加盖该两部门的公章,报告才能通过;证据10中的2007年10月19日支付的2万元、2007年11月12日支付的2万元、2008年2月27日支付的19万元和2008年3月12日支付的5万元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有关,其余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是宁波商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证据11中的合同真实性认可,没有见过每周工作服务报告,不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泰天技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和绩效管理系统实施合同》,证明泰天技术公司与企垠技术公司合同项下的项目是泰天技术公司从北京盛世全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全景科技公司)承包来的;

13、泰天技术公司与企垠技术公司就泰安商行的技术服务签订的《x顾问服务合约》及附件,证明泰天技术公司与企垠技术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4、《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系统基础会计模块软件验收报告》,证明该报告是一份手续完整的报告,必须有科技部门、财务部门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算是完整的验收报告,才符合付款条件;

15、《公函》,证明企垠技术公司确认剩余服务费为12万元,而不是17万元;企垠技术公司确认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半,已经构成了违约;企垠技术公司擅自撤厂,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

16、盛世全景科技公司《关于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与绩效管理系统项目绩效管理部分12万未付款的说明》,证明未支付绩效管理部分12万元费用的原因;

17、《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效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泰安市商业银行绩效管理系统验收报告》、《泰安市商业银行绩效管理解决方案》,证明因企垠技术公司未完成绩效管理部分的工作,盛世全景技术公司又重新委托他人完成了该项工作内容;

18、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如下:第一阶段,2007年4月19日支付2万元、2007年4月20日支付1万元、2007年4月20日支付2万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2万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2万元、2007年5月9日支付2万元;第二阶段,2007年9月6日支付6万元、2007年10月19日支付2万元、2007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2007年11月12日支付2万元;第三阶段,2008年2月27日支付19万元;第五阶段,2008年3月12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并认为上述第二阶段2007年9月6日支付的6万元包括了第一阶段应付的1万元,第三阶段包括了第五阶段的1万元;

19、证人证言,证明企垠技术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绩效管理部分,泰天技术公司已经支付了48万元费用,盛世全景科技公司同意泰天技术公司将涉案合同项目转包给企垠技术公司;

20、北京中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胜世纪公司)的说明,证明涉案合同项目是盛世全景科技公司从中胜世纪公司转包而来,中胜世纪公司同意盛世全景科技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泰天技术公司。

企垠技术公司对泰天技术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16、20及证据17中《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效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16、17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7中《泰安市商业银行绩效管理系统验收报告》和《泰安市商业银行绩效管理解决方案》仅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8中的2007年10月19日支付的2万元、2007年11月12日支付的2万元、2008年2月27日支付的19万元和2008年3月12日支付的5万元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有关,其余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是宁波商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认可盛世全景科技公司同意转包涉案合同项目,但不认可证据19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的证明力。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6、12、13、14、15、16、20及证据11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5是伪造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企垠技术公司自认证据3、8是其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进行的工作,因此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了报告是对工作认可的标的,但并未约定必须经泰安商行的财务部门和科技部门共同签字并盖章,且泰天技术公司认可石峰、姜传朋是泰安商行的人员,故本院确认证据4、6、7、9。从证据17的合同中无法确认哪些属于泰天技术公司和企垠技术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绩效管理的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部分,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中的《泰安市商业银行绩效管理系统验收报告》和《泰安市商业银行绩效管理解决方案》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双方共同确认2007年10月19日支付的2万元、2007年11月12日支付的2万元、2008年2月27日支付的19万元和2008年3月12日支付的5万元是本案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中的其他银行付款凭证是泰天技术公司反驳企垠技术公司的证据10所提交的证据,在双方共同确认了证据11中的合同的真实性且企垠技术公司对此又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企垠技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证据18中泰天技术公司的付款情况。对证据19需结合双方提供的履行合同的银行凭证及企垠技术公司提供的履行合同的报告综合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4月20日,泰天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与企垠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顾问服务合约》,约定由企垠技术公司向泰安商行提供导入x的顾问服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服务范围及价款。为了更好的控制项目的实施,泰安商行的财务和绩效管理系统项目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先实施财务集中管理系统(基础财务管理系统)及对绩效管理业务进行需求调研和方案设计,绩效管理系统的实施在第二阶段。本合约所签订的服务范围仅限于第一阶段的服务内容,第二阶段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基础财务管理系统的内容包括总账模组、采购模组、固定资产模组和现金管理模组的需求分析、方案设计、系统设置以及期初开账。服务费总额为60万元;二、服务期限。本次导入项目服务天数预计为265工作人天,其中包括行业专家45工作人天(含项目总监的工作日),x功能顾问160工作人天,技术顾问服务40工作人天,数据库管理服务20工作人天;三、服务周期。项目周期为连续5个自然月,其中前4个月为项目实施阶段,第5个月为项目上线维护期;四、服务方式。甲方应于服务之过程中对服务内容时间表提供必要之配合。乙方提交报告后如需甲方或客户方确认的,甲方或客户方需要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上的反馈信息。如果2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收到甲方的书面反馈意见,则默认报告通过。报告是甲方对乙方工作的认可标的;五、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约的10日内,付款金额为12万元;第二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完成的10日内,付款金额为12万元;第三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的系统设置完成,并投入生产试运行后的10日内,付款金额为18万元;第四阶段的付款时间为绩效管理模组需求分析及其解决方案提供后的10日内,付款金额为12万元;第五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通过上线后的第一个月结的10日内,付款金额为6万元;六、付款滞纳金。以上款项,如果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则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的应收账款的1%作为滞纳金,直到款项结清为止,以此类推。如果项目款项迟延7个工作日以上,则乙方有权认为甲方违约而调回工作人员,追究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二、三、四阶段的工作属于项目实施阶段的内容,第五阶段的工作属于项目上线维护期的内容。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需要进行模拟运行、生产试运行、正式上线三个阶段。

在上述合同的附件《泰安商业银行财务及绩效管理系统实施项目——项目实施框架范围》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绩效管理系统包括的内容为成本分摊和盈利分析、金融数据管理两个模块,并对该两个模块作出如下约定“根据我们和泰安商行讨论的结果,同时考虑管理会计系统实现必需具备一定的数据、内部考核模型等前提条件,因此,x成本分摊和盈利分析和金融数据管理模块的实现根据需求分析、解决方案,建立简单的分摊模型(OFDM),但由于,目前各个方面因素影响,所建立的模型只是雏形,不是最终的实际模型,作为参考分析存在。详细的准确定位的分析模型在二期完成,二期工作不包含在一期合同范围内,需要重新立项。”另外,该附件还对基础财务管理系统的每个模组所覆盖的业务和范围作出了说明。

上述合同项目是泰天技术公司从盛世全景科技公司承包而来的,而盛世全景科技公司又是从中胜世纪公司承包而来,中胜世纪公司又是从泰安商行承包而来的。中胜世纪公司同意盛世全景公司将该合同项目转包给泰天技术公司,而盛世全景科技公司也同意泰天技术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企垠技术公司。

2007年6月之前,企垠技术公司完成了第二阶段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的工作;2007年5月,企垠技术公司完成了第四阶段绩效管理模组需求分析的工作,2007年6月完成了第四阶段绩效管理模组解决方案的工作;2007年12月1日,企垠技术公司完成了第五阶段的基础财务管理系统上线的工作。泰安商行签署的《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会计财务及绩效管理试运行报告》显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于2007年11月6日开始模拟运行,但在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系统基础会计模块软件验收报告》显示系统试运行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在2007年12月3日泰安商行签署的《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会计财务及绩效管理上线运行报告》中有如下记载:在绩效考核模块方面,模型已经建立,初步具备实现绩效考核功能,多维数据分析的功能基础。在2008年1月20日泰安商行签署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系统基础会计模块软件验收报告》的产品验收清单中列明有PA绩效管理等模块。

为履行合同,泰天技术公司向企垠技术公司支付了如下款项:2007年4月19日支付2万元、2007年4月20日支付1万元、2007年4月20日支付2万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2万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2万元、2007年5月9日支付2万元;2007年9月6日支付6万元、2007年10月19日支付2万元、2007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2007年11月12日支付2万元;2008年2月27日支付19万元;2008年3月12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

庭审中,企垠技术公司认可双方确曾商量过5万元佣金的问题。但双方并未在书面合同中作出约定。现双方就佣金的支付时间、条件等均无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项目由泰安商行经过中胜世纪公司、盛世全景科技公司、泰天技术公司,最后由企垠技术公司承包实施,中胜世纪公司以及盛世全景科技公司均明确认可其合同相对方可再行对外转包,泰安商行在项目实施中也签署了一些报告,应视为对合同项目转包也予以认可。且泰天技术公司与企垠技术公司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泰天技术公司与企垠技术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周期,涉案合同项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连续5个自然月内履行完毕,即应当在2007年9月19日之前履行完毕。其中,前4个自然月,即合同签订日至2007年8月19日,为项目实施阶段。在该实施阶段应当完成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基础财务管理系统设置并投入生产试运行、绩效管理模组需求分析及提出解决方案;第5个自然月,即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为项目上线维护期。在该阶段应当完成基础财务管理系统上线工作。

合同约定泰天技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第一阶段的款项12万元,即泰天技术公司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但泰天技术公司在该时间之前只支付了9万元,其在2007年5月9日支付的2万元及在2007年9月6日支付的1万元,显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属于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企垠技术公司在2007年6月之前完成了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故企垠技术公司第二阶段的工作并未迟延;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绩效管理部分的成本分摊和盈利分析、金融数据管理模块的实现根据需求分析、解决方案,建立简单的分摊模型,而企垠技术公司提供的《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会计财务及绩效管理上线运行报告》显示绩效管理模块已经建立,初步具备实现绩效考核功能、多维数据分析的功能基础,企垠技术公司在2007年5月份完成了绩效管理模块的需求调研,6月份提出了绩效管理模块的解决方案。因此,企垠技术公司完成了第四阶段的工作内容,且未迟延。虽然企垠技术公司不能证明其完成第二、四阶段工作的具体时间,但即使认定企垠技术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完成该两阶段的工作,泰天技术公司也应当在2007年7月10日前支付该两个阶段的相应款项。然而,泰天技术公司第二阶段付款的最早时间却是在2007年9月6日,已经属于迟延履行,且第四阶段的款项直到现在尚未支付。泰天技术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第四阶段款项,并承担该两阶段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泰天技术公司要求企垠技术公司承担该两阶段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垠技术公司提供《泰安市商业银行基础会计财务及绩效管理试运行报告》显示的基础财务管理系统模拟运行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而在《泰安市商业银行财务系统基础会计模块软件验收报告》中却记载基础财务管理系统试运行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但模拟运行是应先于生产试运行的,因此企垠技术公司提供的该两份报告记载的试运行时间相互矛盾,又无法说明生产试运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无法确认企垠技术公司完成系统试运行的具体时间。且该两份报告记载的时间均为2007年11月份,也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企垠技术公司在履行第三阶段工作任务中存在迟延情况,构成了违约。另外,基础财务管理系统上线的时间是在2007年12月1日,也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上线时间,故在第五阶段,企垠技术公司也存在履行迟延的情况,构成了违约。在企垠技术公司在先违约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泰天技术公司该两阶段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企垠技术公司要求泰天技术公司支付该两个阶段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法定情形外,违约金需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方可在违约诉讼中主张,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企垠技术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支付违约金,且泰天技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企垠技术公司迟延履行该两个阶段的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泰天技术公司要求企垠技术公司为该两个阶段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除第四阶段的12万元外,泰天技术公司已经支付了48万元,故企垠技术公司提出泰天技术公司尚分别欠第三阶段、第五阶段的4万元、1万元未支付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泰天技术公司提出的商业佣金问题,尽管企垠技术公司认可确曾口头商量过商业佣金,但现双方对支付该商业佣金的时间、条件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泰天技术公司迟延支付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款项,并至今未支付第四阶段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第四阶段12万元款项的违约责任。对于该三个阶段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过高,且泰天技术公司也表示该标准过高,请求酌减,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十二万元;

二、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滞纳金四万元;

三、驳回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已交纳),由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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