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原籍江苏省南通县X镇X村,1976年来到许昌,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78年8月1日,双方在许昌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我落户被告家,共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双方虽经半截河乡X村委会多次调解,但矛盾一直没有解决。1996年4月25日,经魏都区司法局第六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反悔,该协议没有履行。后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到2001年,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经常是争吵、生气,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徐某村委会又多次主持调解,仍没有任何效果。到2002年,被告以原告是上门女婿为由将原告撵出家门,并拒绝回家,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到江苏省南通县X镇X村打工生活,原告被撵出家门后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配处理。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不真实,1.原告是在1974年1月经介绍人与被告相识的,1976年就住进了被告家中,直到1978年8月1日结婚。2.被告生育了五女一子六个孩子,其中二女儿、四女儿被送回原告老家。3.因被告和本村的一名妇女有亲密关系,原、被告互不信任而发生矛盾。4.原告在离家后称自己回江苏老家,实际是在济南开了一个卖汽车配件的商店。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村委会2009年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出示1996年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法律服务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就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双方都认可夫妻二人之间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996年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法律服务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双方没有履行,被告对其内容不知道。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经介绍人相识恋爱,1978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79年农历2月6日生育大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杨某(被送到原告的江苏老家);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儿未起名就被原告带走送人;X年X月X日生育龙凤双胞胎一男一女,男孩名杨某,女孩名杨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在婚后的生活中,尤其是1995年之后,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1996年4月25日,双方在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曾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未履行。同年5月24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案纠纷。现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几个子女也参与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家庭矛盾十分突出。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五女一子,婚后虽有时因互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家庭的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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