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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建设公司)为与河南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电力公司)、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昌盛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60岁。

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电力公司)、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沁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荣晟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沁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沁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宋某、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沁澳公司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晟建设公司诉称,200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昌盛电力公司的生产办公楼一幢,承包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造价土建及安装工程的预结算分别执行河南省(2002年建筑和装饰综合基价)、(2003年安装工程基价),按定额计价办法、省、市有关文件收费标准,材料信息价格,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算造价,工程的实际造价按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的为准。工期从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日。工程结算为,原告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提供结算书,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在30日内审核完毕。双方还对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05年9月,原告将二层主体完工,但由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投资意愿变更,整个厂区工程停建。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在原告的追要下付款情况为:2005年9月15日付款20万元、2005年11月4日付款22万元、2006年元月4日付款27万元、2006年元月25日付款2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1万元。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将工程继续建造,但由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投资思路改变,不愿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依法向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发出了(2007)荣建字第X号函、(2007)荣建字第X号函,通知解除合同、送达结算书,两份函件于2007年5月16日到达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合同依法视同解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视同被告昌盛电力公司认可原告的结算。根据已生效的结算,原告承建部分工程造价为x.39元,扣除已支付的71万元,下余x.39元未支付。昌盛电力公司单方违约,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长期拖延工期,造成我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及人工工资增加,在工程结算书中,我公司给昌盛电力公司计列了违约损失x.17元,昌盛电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异议,该违约损失视为昌盛电力公司认可。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我公司获知沁阳市政府和沁澳公司、昌盛电力公司三方协议,由沁阳市政府对昌盛电力公司包括我公司未移交办公楼工程在内的土地附着物及办公设施给予补偿1063万元,移交给了沁澳公司。该工程是由我公司垫资建造的,在昌盛电力公司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尚未向昌盛电力公司移交工程,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昌盛电力公司。沁阳市政府等三家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沁阳市政府为被告,要求判令:1、被告昌盛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x.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费x.17元;2、被告沁澳公司、沁阳市政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昌盛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昌盛电力公司系沁阳市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外资企业,引进沁阳时的先决条件是,政府为该公司办理好一切必备的手续,使该公司具备建立电力的条件,然而昌盛电力公司按照协议,全面铺开土建工程后,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未能给予办理必备的手续,乃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昌盛电力公司无法继续投资。对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来说,应属不可抗拒因素,绝非投资意愿变更或者投资思路改变。2、2007年底,原告向被告昌盛电力公司送来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无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仅有一个造价员签章显然是违法的,是一份无效文件。昌盛电力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收回无效文件,提供有效结算书,以便审核结算,但原告置之不理。既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提供有效结算书,同样不存在逾期付款及赔偿损失的概念。3、昌盛电力公司生产办公楼虽系未完工工程,但由于沁阳市政府要统筹整合沁北工业区,将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所在地整体配置给被告沁澳公司,原告昌盛电力公司只能服从。综上,原告明知被告昌盛电力公司由于自身不可抗拒因素处于尴尬两难境地,且不向昌盛电力公司提供有效结算文件,致使昌盛电力公司无法对原告结算,无端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沁澳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未完工工程不享有所有权,昌盛电力公司对自己的在建工程享有自始至终的所有权,沁澳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享有该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沁澳公司也不欠原告款,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请求自相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在本案的协议中没有实质处置和受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昌盛电力公司与沁澳公司协议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且有利发挥更大社会效益。2、垫资并非所有权保留,原告以垫资主张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律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具体为1、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否为有效结算书;其中的工程结算款和损失费数额是否可以认定;2、原告请求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时间;3、被告沁澳公司、市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合法适格的合同主体;2、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被告昌盛电力公司付款证据,拟证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总数为71万元,同时证明昌盛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4、(2007)荣建字第X号函、(2007)荣建字第X号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特快专递回执;5、工程量计算底稿、钢筋开列表、图纸会审记录、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及有关资料;证据4、5拟证明由于联进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联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联进公司未提异议,视为合同解除;2007年5月10日原告向联进出具公司函告知对方将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底稿等有关资料提交联进,并要求有异议及时回复,其于5月16日收到上述函件,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提异议,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原告在建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为x.6元(含工程索赔费x.17元);6、工商部门关于沁阳联进电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昌盛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与原告签定合同的沁阳联进电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昌盛电力公司;7、2008年元月14日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市政府收回原电站建设项目用地并将该地及地上附着物含原告垫资的在建工程有偿转让给沁澳公司,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权未移交的在建工程有偿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2007)荣建字第X号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没有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是无效文件,曾多次打电话让原告来沁重新协议,但原告始终没有回复;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沁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1、工程为荣晟建设公司所建,在产权登记及市政府收回前为昌盛电力公司所有,昌盛电力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没有争议;2、三方协议证明沁澳公司是从昌盛电力公司手中购买地面附着物及办公设施,而不是从荣晟建设公司手中购买,且市政府收回与沁澳公司购买不存在违法程序;3、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存在严格的相对性,沁澳公司与市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市政府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合同、协议无异议,对三方协议认为,市政府是依据有关规定,并给了昌盛电力公司一定补偿,这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的垫资并不享有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三方协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混为一谈。

被告昌盛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沁阳铝电与中国能源环保集团的协议,2、河南省建设厅〔02〕X号、〔04〕X号文件、建设部X号令,3、(2006)X号商务部文件、大河报摘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无效;二、1、国经贸投资(2001)X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双高一优”项目导向计划的通知》),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审(2002)X号文件,即《关于中国铝业公司河南沁阳x/a电解铝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3、豫电计便字(2002)X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在河南沁阳市铝电联营建设2×13.5万千瓦发电机组并网的函》,4、沁政文(2002)X号《关于同意建设铁路专用线占用土地的批复》,5、豫经贸投资(2003)X号文件,即《关于加快沁阳铝电集团公司14万吨/年电解铝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从沁阳铝电集团公司得到有关国家建设项目的批文,并非昌盛电力公司投资意愿改变而是国家产业政策改变导致不能继续投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部X号令已经失效,已被x%X号、x%X号所代替,自己提供的结算书有效。

被告沁澳公司、市政府对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荣晟建设公司和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荣晟建设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叁级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8万元。2005年5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沁阳联进电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3月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河南昌盛电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昌盛电力公司的生产办公楼一幢。承包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包工包料,包工期。五、工程造价1、本工程造价暂定为:130万元。土建及安装工程的预结算分别执行河南省(2002年建筑和装饰综合基价)、(2003年安装工程基价),按定额计价办法、省、市有关文件收费标准,材料信息价格,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算造价,工程的实际造价按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的为准。2、……。3、乙方按暂定的工程造价施工(或待全套施工图出齐时编制的工程预算造价),工程竣工后按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办理结算。工程总造价降低5%。六、工程结算1、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提供竣工结算书一式四份,交甲方审核,结算书要附有工程量计算底稿、钢筋开列表,及结算资料(包括:变更通知单、竣工图、甲乙方设计单位签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等),并依次编好装订成册,资料不齐的结算,甲方不受理,并作拖延处理。甲方在接到资料齐全的结算书,在30天内审核完毕。七、付款办法本工程先由乙方垫资施工,当第一层框架完成时,甲方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付其总价的80%给乙方(工程量按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由甲方确认);当第二层主体工程(含框架、墙体)完成时亦按上述的方式付款给乙方。当装饰工程完成时再付其总价的80%,其余款项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在10天内凭乙方提供的足额正式发票付至工程实际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其中主体工程一年,屋面五年,水电采暖一年),符合国家现行的质量管理条例时,一次付清。八、工程期限经双方商定确认本工程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即从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若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相应顺延,但须经甲方签认。双方还对材料供应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05年9月,原告将二层主体完工。此后,由于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按照相关地区“上大压小”项目的安排方案,决定废止包括被告昌盛电力公司(焦作沁阳铝电自备厂)等电站项目原批复文件或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这些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相应建筑物,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投资的该工程停建。被告昌盛电力公司付款情况为:2005年9月15日付款20万元、2005年11月4日付款22万元、2006年元月4日付款27万元、2006年元月25日付款2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1万元。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发出了(2007)荣建字第X号函、(2007)荣建字第X号函,通知解除合同、送达结算书,通知于2007年5月16日到达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根据原告方出具的结算书,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为x.39元,在结算书上,原告同时计列了工程费用索赔x.17元(含租赁设备、周转材待工费、工人和管理人员生活费和工资、税金)。按原告结算书计算原告已施工工程造价x.39元,减去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71万元,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为x.39元。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内对结算书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对结算书中计列索赔费数额x.17元未提供证据,解释损失数额的得来是在工程停建后实际所付,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或审计,2008年元月14日,沁阳市人民政府(甲方)、沁澳公司(乙方)、昌盛电力公司(丙方)签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鉴于河南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丙方)建设项目2×x电站已经国家发改委核销,为保证沁阳工业经济建设的发展,丙方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原供给丙方电站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减少丙方投资损失,充分利用电站建设的大临工程及永久未完工程,甲、丙两方经协商同意对原电站项目建设用地上面的附着物及办公设施给予一次性补偿1063万元人民币,补偿价款由拟进入这块土地建设的沁澳公司和甲方分别负担一部分。为妥善解决补偿地面附着物及办公设施,以及用地的回收、出让、经三方协商形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依法收回原供给丙方建设2×x电站的土地,并依法出让给沁澳铝业公司用于新项目的建设。二、甲方同意按1063万元补偿丙方评估范围内的所有资产。三、甲、乙、丙三方同意1063万元补偿款分别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800万元,并汇入沁阳市政府指定的帐户。剩余263万元由甲方负责补偿,方式由甲、丙协商解决,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七、乙方按以上条款一次性补偿800万元,丙方和第三者牵涉到本项目建设用地及其地面以上附着物和设施有关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完全由丙方负责解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以被告昌盛电力公司长期大额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向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07年5月16日到达。原告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合同自2007年5月16日起解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否为有效结算书;其中的工程结算款和损失费数额是否可以认定。1、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为合格没有争议,且已将工程标的物出售给被告沁澳公司使用,应视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规定:“乙方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书一式四份,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资料齐全的结算书,在30天内审核完毕,……”可见,双方约定结算的方式是原告提出结算书送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审核,故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将结算书送达被告审核,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提出异议,并已将工程出售给被告沁澳公司使用,现被告昌盛电力公司以结算书没有两个造价工程师签署无效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结算书中载明已施工工程造价为x.39元,扣除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71万元后,相应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所欠工程款应为x.39元,被告昌盛电力公司对原告工程款应予支付。2、关于原告要求的索赔费x.17元是否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在结算书中列明索赔费数额,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损失计算进行约定,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就是否有损失和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停建,是因国家政策改变,属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被告昌盛电力公司不能证明及时履行了通知荣晟建设公司的义务,故仍应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17元索赔费是否合理,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原告索赔费x.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昌盛电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将结算书送达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第六-1条约定,昌盛电力公司收到结算书后审查的期限为30日,即应当在2007年6月17日前提出异议。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昌盛电力公司应当在15日内支付结算款,也就是在2007年7月2日前支付,被告昌盛电力公司未予支付,利息应当自2007年7月3日起计算。四、关于被告沁澳公司、市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主张来看,原告只是以工程是其垫资而建,拥有对建设工程的所有权而行使请求权的,因垫资并非所有权保留,即垫资不能导致原告当然拥有建筑物所有权,故原告以该工程系自己垫资拥有所有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权未移交的在建工程转让,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要求被告沁澳公司、沁阳市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昌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x.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荣晟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原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河南昌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祥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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