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菲。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也有打骂现象。2008年2月,原告再次怀孕后,因孩子问题原被告又发生争吵,2008年10月12日,原告剖腹产生下一对双胞胎女孩,取名付某茹、付某蕾。因孩子问题,原告及原告家人与被告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1日夜晚,原被告生气后,于次日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因孩子太小,民政局没给办理。当日原告回家后,被告给原告20元钱,原告租车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至今,被告及其家人未看过原告母女,也未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母女回家。另查明,原告结婚时,与被告的父母一起住在被告父母所建房屋内。三天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分锅吃饭,但在一个院内生活。2005年,村X组根据人口给原被告一家五口人(原被告及其女付某菲、被告的父母)分五间宅基地,因一处宅基地三间,被告的父亲就又用2500元购买了一间宅基地。原被告一家现有两处宅基地。2007年原被告及其女付某菲分地价款x元,该款由被告的父亲领取,至今未给原被告。2008年年初,由被告父母出资,在上述其中一处宅基地上盖房三间共花费x元左右。新房盖好后,因新房的路不好,小孩小,房子又潮,就由被告的父母搬到新房里居住了。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x元。庭审中,被告以孩子小,不同意离婚,但在最后陈述中,又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某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为孩子等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一对双胞胎女儿出世后,原被告生气曾一同到民政部门要求离婚,原告到娘家后,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被告不接原告回家,经多次调解,被告均不愿接原告回家,且多次表示同意离婚。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付某茹、付某蕾现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的30日前支付某养费600元至两人十八周岁止。长女付某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的30日前支付某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被告名下的存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两处,因原、被告居住的旧房,系被告父母所建,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原、被告不能分割。对2008年被告父母出资x元左右所建房屋,因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实际上并未分家,该房屋应有原告的份额,原审法院确定房屋归被告及其父母所有,被告给付某告房屋补偿款x元。被告的父亲所领原被告及其女付某菲的地价款x元,被告称该款其父亲领后给其治病用了,因原告对被告出车祸第二次住院的花费由被告的父亲出资无异议,故该x元不能再作为债权予以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付某茹、付某蕾由张某某抚养,被告于2009年7月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某养费600元,付某付某茹、付某蕾18周岁止;婚生女付某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09年7月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某养费300元,付某付某菲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x元,原被告各x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房屋补偿款x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付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付某某上诉称,婚后夫妻矛盾系因家务琐事引起,在2007年5月上诉人驾驶货车被撞致头部受伤、精神失常,张某某不尽心治疗,当时怀孕三个月却不经其允许打胎。此后在生二胎期间又因向其家人借钱反遭岳父吵骂、其在家照顾双胞胎女儿的两个多月后,因所购奶嘴婴儿不使用又导致争吵,因小孩小协议离婚未果。之后,张某某带双胞胎女儿回娘家居住。张某某同意将存款3万元给其,三个女儿由她抚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存款3万元归上诉人所有,卖地补偿款归长女所有,应对双胞胎女儿作亲子鉴定。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对女儿作亲子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生育三个子女,但在一审判决其离婚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离婚未表示异议。双方互不谅解,不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付某某对财产、子女抚养所提起的上诉,张某某在二审中并未表示存款归付某某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该款3万元由双方当事人对等分配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称要对双胞胎女儿做亲子鉴定的问题,因张某某不同意,且在子女出生期间双方并无纠纷并共同抚养,故对上诉人的对孩子做亲子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卖地补偿款归其长女所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