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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星苹诺比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诺比厨柜家具有限公司、阮某祥(STEPHENYUEN)房屋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开开广场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星苹诺比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翠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恕,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诺比厨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翠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某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略)-X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琼、胡某勤,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苹洁具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苹公司)、中山市星苹诺比厨具有限公司(下称中山星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诺比厨柜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房屋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山诺比公司是香港诺比橱柜亚洲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外资企业,其于2000年7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取得了“诺比”、“(略)”商标注册证,注册号分别为(略)和(略),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2003年2月17日,中山诺比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星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在中山注册成立一间“中山市星苹诺比橱柜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确认本合同,与乙方共同承担本合同权利和义务。甲方将自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作“诺比”商标的橱柜生产和国内销售用途,租赁期为10年。甲方同意将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诺比”、“(略)”以独占使用方式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按租赁期限相同年限指定作橱柜和附属产品用途使用。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应同时确保美国“(略).LLC”公司将其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按本合同的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包括生产,但原料的使用标准应符合美国的标准)。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包括厂房和设备租赁、商标使用许可)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先交付10万元,3月2日前,乙方将余额保证金90万元交付甲方。合同租金和商标使用费合共每月12万元,按月从2003年3月开始缴交,由乙方于每月5日交付给甲方。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所述商品的全部生产和国内销售业务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外销业务。从2003年3月2日开始,甲方将原有大陆地区销售系统、代理商和经销商合同关系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好诗迪”品牌业务,具体以本合同代理和销售商名录附件为准)。为确保不竞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擅自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本合同规定商标的同类产品(包括出口转内销行为),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11条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或悔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保证金,而甲方违反合同或悔约定则应双倍返还已付保证金。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以额应尽务发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山诺比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栏盖章,上海星苹公司和中山星苹公司均在合同乙方一栏上盖章。同日,中山诺比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星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产权属阮某祥所有,厂房和设备租金为每月12万元,期限10年,付款方式按合作合同的约定付款金额和方式进行。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保证出租的厂房、土地没有产权纠纷和权利瑕疵,不存在抵押、查封和其他担保权,如有上述未清事项,应由甲方负责向第三人清偿,解决相关事务,并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甲方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并收回厂房和设备,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违约责任按合作合同处理。双方并约定该合同是合作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中山市法院诉讼。阮某祥代表中山诺比公司在上述合同甲方一栏签名确认,中山诺比公司盖章,上海星苹公司、中山诺比公司在乙方一栏上盖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上海星苹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和3月5日依约向中山诺比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中山诺比公司分别向上海星苹公司出具了收据。2003年3月2日,中山诺比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签订两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山诺比公司许可中山星苹公司使用其注册号为(略)的“诺比”和注册号为(略)的“(略)”商标。双方还共同盖章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但代理组织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在该申请书上盖章。2003年3月6日,中山诺比公司依约将厂房设备及商标交付给上海星苹公司使用,上海星苹公司在《租赁机器设备和办公室设备明细表》上盖章签收。2003年3月,中山诺比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原合同第一条关于在中山市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最终名称为“中山市星苹诺比厨具有限公司”。乙方的上海星苹公司以后合同履行事宜均授权中山星苹公司全权实行,责任由乙方俩公司承担。2003年3月8日,阮某祥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向阮某祥承租本案上述厂房。每月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为10年。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当日向阮某祥交纳房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在租赁期满或合法解除合同时,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未违约的,阮某祥应将保证金退还给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或抵偿租金。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租金总额包括设备和知识产权使用费,详见双方的合作合同。违约责任按双方的合作合同规定。该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2003年3月11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朗国土资源所在该合同上注明: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符合规定,准予登记备案。此后,双方开始履行以上合同。中山星苹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成立,4月1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在2003年3月-7月共向中山诺比公司交付房屋、设备租金,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共计60万元。自2003年8月起,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未能依约定向中山诺比公司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2003年6月11日,中山星苹公司向中山诺比公司发函,认为其违约在中山市开设门市展厅样板房设厂生产橱柜,低价向经销商供货;设在中山市大涌的某间橱柜厂以原中山诺比公司公司的电话、负责人等名义对外联系业务。6月12日,中山诺比公司回函否认以上违约行为。同年7月21日、8月7日,中山星苹公司又向中山诺比公司发函,认为由于中山诺比公司没有国土局认可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致使其办理有关执照、税务登记证延误,无法开展业务,直至5月份才能正式投入运作,请求减免6月份租金。同时提出中山诺比公司租赁的不是独家生产、销售的“(略)”、“诺比”“好诗迪”商标的橱柜,请求阮某祥马上处理此事。2003年8月12日,中山诺比公司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向中山星苹公司复函称,中山星苹公司使用的商标在合同期内是独立使用权人,中山星苹公司在6、7、8月没有按合同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再次催收该款。同时提出中山星苹公司如果认为双方没有必要继续发展,也可以解除合同,将工厂和商标使用权等交还出租方经营。8月28日,中山星苹公司又向中山诺比公司发函称:现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得不到完整的商标使用权,原“诺比”的经销商自行生产“诺比”、“好诗迪”品牌橱柜,自行销售的违约行为一直得不到答复,请求阮某祥出面过问和处理此事。2004年3月29日,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向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发出一份函件,内容为:你方起诉我方厂房租赁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已由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异议,但对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我方有不同的意见,可由法院判决。因我方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已在春节前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为避免损失扩大,我们希望就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即厂房和设备的移交先行解决。请接到函后5日内与我们或我们的律师联系厂房和设备的移交事宜。否则,我们将请专人对厂房和设备进行保管,视为厂房设备已移交,由此扩大的损失由你方承担。2004年4月13日,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琼以中山诺比公司代理人名义向本案中山星苹公司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恕发出一份函件,内容为: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2004年3月29日的函件已收悉,我们同意先行接收厂房和设备,具体时间由你们安排。2004年4月22日、5月25日,中山诺比公司和阮某祥分别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植德富处理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厂房、设备移交事宜。2004年5月28日,中山诺比公司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签订一份《移交表》,双方移交了租赁的厂房和设备。

另查,上海星苹公司提供2003年12月29日商标查询单显示,注册号为(略)的“好诗迪”商标注册人是深圳市明月亮装饰材料公司(下称明月亮公司)。对此,中山诺比公司提供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6月6日出具的《变更通知书》,内容为明月亮公司已于2001年6月6日更名为深圳市好诗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好诗迪公司)。好诗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晓琴。中山诺比公司另提供了深圳市万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多公司)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也某李晓琴。从2003年3月6日、3月25日,中山星苹公司通过传真向万多公司发出多份“陆沛光”签名报价单(订货合同),收件人传真号为(0755-(略)),报价单注明:请确认签字后传回我司以便生产。报价单上另有万多公司签注“同意报价,潘凤琳”字样。2003年3月8日,中山星苹公司向“深圳好诗迪”发出一份传真,收件人传真号为(0755-(略)),主题为:订单货款。内容为:贵公司传真的订货单,我公司已全部报价传真到贵公司,请尽快审核报价单并及时将货款汇到我公司帐户。并把审核后的报价单签名及将汇款底单传真到我公司,以便我公司下单生产。2003年3月25日,中山星苹公司向好诗迪公司发出一份传真,内容为:李总/潘小姐,贵公司第一次汇款(略)元(汇入中山星苹公司);第二次汇款(略)元(汇入上海星苹公司),合计(略)元,尚欠税款3015.44元(4%)。下次汇款时请别忘记在货款上加4%的税款和把上二次所欠税款一并汇上。2003年3月31日、4月3日,万多公司向上海星苹公司汇款(略).68元和3123元。2003年3月14日、4月23日,万多公司向中山星苹公司汇款(略)元和171.60元。2003年3月26日,上海星苹公司向万多公司开具价款为(略).39元和税额为6334.6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橱柜及配件。2003年5月19日,中山星苹公司向万多公司开具价款为(略).32元和税额为4644。28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橱柜。2004年9月30日,好诗迪公司、万多公司分别向中山诺比公司出函,内容为:自2001年4月双方共同开发“好诗迪”橱柜品牌市场,合作愉快。但自2003年3月开始突然停产半个月,4、5月交货期和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贵公司通知我方在2003年3月已将工厂及经营权租赁给中山星苹公司,因中山星苹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交货期和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因此我公司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

再查,关于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中山诺比公司确保美国“(略).L.L.C”公司将其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以国内独家代理方式许可上海星苹公司使用的问题,上海星苹公司提供了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中山办事处2003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查询证明,内容为:美国“(略).L.L.C”公司经查询系统查询19类(大理石),未发现有注册商标。中山诺比公司提供由阮某祥签名的证实阮某祥占有美国“(略).L.L.C”公司的1000个份额的998个份额的成员证书,及阮某祥签名的美国“(略).L.L.C”公司授权中国广东翠亨诺比橱具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和生产商的授权书(以上两份材料均未经过境外有关机构公证和认证)。中山诺比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是为说明阮某祥是该台面石商标的所有权人,他可以在合同期内使用该台面石商标。经查,双方在本案中没有约定该商标应在国内注册,且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没有提供在履行合同期间曾向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表示要生产台面石而遭到对方拒绝的证据。

再查,2003年11月20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阮某祥颁发了中府国用(2003)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4091.8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2004年3月31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又向阮某祥颁发了中府国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6105。8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以上两块土地均位于中山市X镇翠亨工业区。

再查,2003年8月25日,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就本案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星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中法民二初字第9-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山星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山星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民二初字地9-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在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于2003年12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中山星苹公司价值(略)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中山诺比公司出租给中山星苹公司的机器设备采取保全措施。阮某祥以个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L1-504,总面积为449.08平方米的房产,为以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中山市人民法院为此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4)中法民二初字第9-X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山星苹公司帐户存款3985。49元,查封其财产一批和车牌号为粤(略)小型客车一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山诺比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中山星苹公司的银行存款2088。01元,继续查封车牌号为粤(略)小型客车,并将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查封财产交原告中山诺比公司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诺比公司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阮某祥与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反映,2003年8月12日中山诺比公司向中山星苹公司的复函中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复函明确表示对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对此应视为当事人已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确定此时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租赁的设备厂房及许可使用的商标也进行了交接。根据以上情况,中山诺比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中山诺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对于拖欠租金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8月双方没有异议,但对于计算该租金的截止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提出其在2004年3月即向中山诺比公司发函和交涉,要求对方办理交接手续,但对方没有回应,故意拖延,故扩大的租金损失不予承担。而中山诺比公司请求将租金计至双方移交财产的2004年5月28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计算租金的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以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应与合同的解除时间一致。根据原审法院以上确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3月29日,因此双方租金的结算应计算到2004年3月29日止,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此前拖欠的租金分阶段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次,合同解除之后至2004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属协商解除合同之后的财产移交期间,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向中山诺比公司的复函中已明确,收到中山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其在春节前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请中山诺比公司接到函后5日内与其联系厂房和设备的移交事宜。否则,将请专人对厂房和设备进行保管,视为厂房设备已移交,由此扩大的损失由中山诺比公司承担。中山诺比公司在2004年4月13日才复函同意接收厂房设备,并于同年4月22日、5月25日出具了委托书,5月28日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从这个过程看,中山诺比公司没有否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所提到的在2004年春节前即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即从此时开始不再使用承租财产和商标。接到对方提出交接财产要求后,中山诺比公司也缺乏积极主动的行为与对方联系配合,因此自2003年3月29日双方解除合同后直至5月28日双方才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的责任在于中山诺比公司,在中山诺比公司不能否认对方已停止生产经营,对方在此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其请求将租金计算至2004年5月28日双方财产交接之日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由上海星苹公司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确定其性质为定金,故该100万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定金的规定处理。

关于上海星苹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中山诺比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上海星苹公司认为中山诺比公司存在没有将“好诗迪”品牌原有大陆地区销售系统、代理商和经销商合同关系全部转让给上海星苹公司和中山星苹公司;经查询系统查询19类(大理石),未发现有美国“(略).L.L.C”公司注册商标;双方在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时阮某祥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以至于上海星苹公司不能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证,影响了正常生产。经原审法院审查,中山诺比公司虽没有正式将“好诗迪”品牌原有大陆地区销售系统、代理商和经销商合同关系全部转让给上海星苹公司和中山星苹公司的交接手续,但其举证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与拥有“好诗迪”商标的好诗迪公司(由明月亮公司更名),以及与好诗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李晓琴的万多公司在2003年3月、4月均发生了橱柜及配件的业务往来,双方也进行了货款的结算。2004年9月30日,好诗迪公司、万多公司分别向中山诺比公司出函的内容中,也提到从中山诺比公司处得知自2003年3月该公司已将工厂及经营权租赁给中山星苹公司。而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其曾与好诗迪公司、万多公司有过橱柜及配件方面的业务往来。因此可以确定中山诺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好诗迪”品牌业务的销售系统、代理商、经销商合同关系转让给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的义务,中山诺比公司在此并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合作合同约定中山诺比公司应同时确保美国“(略).LLC”公司将其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按本合同的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的方式许可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生产、使用,上海星苹公司没有举证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中山诺比公司要求按本合同的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的方式许可使用、包括生产美国“(略).LLC”公司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而遭到对方拒绝的证据,因此上海星苹公司仅凭查询到美国“(略).LLC”公司台面石的商标未在国内注册,即认为中山诺比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阮某祥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合同当时经有关国土部门的备案登记,并没有其他主体提出异议;中山星苹公司在2003年2月27日也已成立,并与深圳市好诗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万多实业有限公司开展了业务。因此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阮某祥虽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合同已经双方交有关国土部门的登记备案,并未影响上海星苹公司租赁使用,此后阮某祥也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故阮某祥应具有签约主体资格。至于上海星苹公司称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其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证,经查中山星苹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成立,4月1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也进行了经营活动,所以上海星苹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综上,上海星苹公司认为中山诺比公司存在违约,应双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山星苹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等四份合同的理由是中山诺比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宣传其与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的关系。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在《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中只约定中山诺比公司同意将本公司所持有在中国注册的“诺比”和“(略)”商标许可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使用,双方依此约定履行,在此中山诺比公司并没有存在欺诈。从中山诺比公司提供的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悉尼公证人(略)公证及中国驻悉尼总领事馆认证的材料可以证实,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是霍尔家族于1939年建立的澳大利亚独资公司,该司与阮某祥1995年在香港建立了诺比橱柜亚洲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授予诺比橱柜亚洲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诺比橱柜的名称,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1997年被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根据以上材料,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在其产品宣传上介绍“诺比”品牌、并向中山星苹公司发送《澳大利亚诺比浴柜产品手册》也没有欺诈行为。中山星苹公司称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与中山诺比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及关系,依据的是其与诺比橱具总经理(略)的一份电子邮件。由于无法确认该电子邮件上对方人员的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经过有关机构的公证与认证,该电子邮件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山星苹公司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等四份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中山星苹公司反诉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归还中山星苹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返还已付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及赔偿中山星苹公司损失人民币(略)元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毁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保证金(定金),中山诺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毁约的,应双倍返还已付的保证金(定金)。在本案中,中山诺比公司收取100万元保证金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而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解除的原因是因为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违约不交纳租金所造成的。故中山诺比公司请求判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以100万元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确认中山诺比公司无需向上海星苹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山诺比公司偿付租金(略)元(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04年3月29日止,不足月以天数计算),并对拖欠的租金每月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2004年3月29日止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二、驳回上海星苹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中山星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50元,由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负担90%计(略).25元,中山诺比公司负担10%,计2134.25元。财产保全费2490元,由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负担。上海星苹公司提出反诉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海星苹公司负担。中山星苹公司提出反诉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星苹公司负担。

上海星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依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上海星苹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一审的诉讼费由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100万保证金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其一,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其确保美国“(略).LLC”公司将其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以国内独家代理方式许可乙方使用的证据。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且形式上也欠缺有效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于法无据。其二,根据《合作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从2003年3月2日开始,将原有大陆地区销售系统,代理商和经销商合同关系包括“好诗迪”品牌业务转让给上诉人。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而确认被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根据《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保证出租的厂房、土地没有产权纠纷和权利瑕疵。然而被上诉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根本不具有该厂房所属土地的使用权证。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是上诉人违约不交纳租金所造成的,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及《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后,依约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3-5月份的租金。尽管被上诉方在合同签订后存在上述种种违约行为,但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03年7月的租金。然而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仍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上诉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支付租金。因此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非上诉人违约。

中山星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撤销上诉人、上海星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己付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略)元;6、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海星苹与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合同的签订背景是基于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的商标是来源于澳大利亚第一品牌,被上诉人是澳大利亚著名的诺比厨柜公司在中国广东中山投资设立的工厂之上的。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以期证明其来源于澳大利亚第一品牌,然而该系列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原本可以采用更为直接的证据,却提供了诸多间接的不相关的材料,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诺比商标并非来源于澳大利亚第一品牌,双方签订《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基础关系、背景是虚构的。

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山诺比公司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判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立即将中山诺比公司的租赁物,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区中山诺比公司内的厂房、机器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及商标使用权返还给中山诺比公司;3、判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立即向中山诺比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租金(暂计至2003年12月6日止为人民币(略)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6月6日起按应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03年12月6日为人民币(略)元);4、请求判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以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确认中山诺比公司无需向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山诺比公司撤销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立即向中山诺比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租金(暂计至2004年5月28日止为人民币(略)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6月6日起按应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04年5月28日为人民币(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租金实际支付日止。

2004年8月3日上海星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山诺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上海星苹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诺比公司承担。

同日,中山星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山星苹公司与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中山诺比公司归还中山星苹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山诺比公司返还已付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按厂房设备与商标使用费每月12万元的二分之一计算,中山星苹公司已支付了2003年3—7月份的使用费人民币6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中山诺比公司赔偿中山星苹公司损失人民币(略)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诺比公司承担。

又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海星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本案所涉合同有效,要求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均主张本案所涉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关于在履行“好诗迪”品牌业务转让中,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是否违约一节,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均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即中山诺比公司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以及阮某祥与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受到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欺诈的情形,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本案所涉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情形,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一)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该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欺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中山星苹公司主张其在2004年11月,有客户要求其提供有关中山诺比公司以及“诺比”((略))商标与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关系的证明文件时,中山诺比公司不予提供,中山星苹公司直接与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联系,被告知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公司与中山诺比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和关系,此时才知道被中山诺比公司欺诈,应当以此时起算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至其提出反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中山诺比公司则主张应以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即2003年2月17日起计算,中山星苹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才提出反诉,已超过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由于中山诺比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中山诺比公司关于中山星苹公司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山星苹公司的主张,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认定中山星苹公司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2003年3月中山诺比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的上海星苹公司以后合同履行事宜均授权中山星苹公司全权实行,责任由乙方俩公司承担。”由此可以推定上海星苹公司知道被中山诺比公司欺诈的时间与中山星苹公司知道被中山诺比公司欺诈的时间相同。但由于上海星苹公司在二审期间不再主张合同有效,而变更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上海星苹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并且,上海星苹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对其一审反诉请求的变更,超出了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二)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1、关于“诺比”((略))商标是否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山诺比公司在其广告牌、宣传资料中声称“诺比”((略))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但是,在中山诺比公司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中没有关于中山诺比公司确保“诺比”((略))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的约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是基于确信“诺比”((略))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才与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签约的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在销售以“诺比”((略))为商标的橱柜时,零售商或者消费者对“诺比”((略))商标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提出过异议。诉讼中,中山诺比公司提供的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悉尼公证人(略)公证及中国驻悉尼总领事馆认证的材料可以证实,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是霍尔家族于1939年建立的澳大利亚独资公司,该司与阮某祥1995年在香港建立了诺比橱柜亚洲有限公司。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授予诺比橱柜亚洲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诺比橱柜的名称,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1997年被澳大利亚诺比橱柜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中山星苹公司认为澳大利亚诺比橱柜有限公司与中山诺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均没有提供确实可信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在有关“诺比”((略))商标是否为澳大利亚第一品牌问题上受到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美国“(略).L.L.C”公司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许可使用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中山诺比公司应确保美国“(略).L.L.C”公司将其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按本合同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方式许可上海星苹公司使用。合同中,中山诺比公司只承诺将该台面石(包括中、英文商标)按本合同条件以国内独家代理方式许可上海星苹公司使用,而没有约定该商标本身必须已经在中国注册。虽然美国“(略).L.L.C”公司台面石中、英文商标没有在我国注册,但是,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情况下,外国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并不影响其在中国许可使用。因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以此主张受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双方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根据《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八条,中山诺比公司保证其出租的厂房及土地没有产权纠纷及权利瑕疵,不存在查封和其他担保权。根据本案合同签订的目的看,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中山诺比公司保证出租的厂房没有权利瑕疵,应当理解为该厂房不存在限制出租、使用的事由。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中山诺比公司、阮某祥虽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合同已经双方交国土部门登记备案,并未影响上海星苹公司租赁使用。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因此,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受到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中山诺比公司与上海星苹公司、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阮某祥与中山星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导致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由于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均主张本案所涉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而且没有提供中山诺比公司违约的充足证据,因此,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的抗辩不缴纳租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为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付的法律责任。因此,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未付部分租金的义务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该项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商标许可使用和经营合作合同》第11条约定,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保证金,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上海星苹公司与中山星苹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定金和违约金判定,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50元,由上海星苹公司负担(略).25元,中山星苹公司负担(略).25元。上海星苹公司和中山星苹公司共多交纳的(略).50元,本院分别退回上海星苹公司(略).25元,退回中山星苹公司(略)。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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