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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及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永庆达印刷有限公司的股东。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永庆达印刷有限公司的股东。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永庆达印刷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少俊,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X街五座604,现在高明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与万某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7月18日按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少俊、刘春生,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万庆良与万某是父子关系,万庆良是顺德市永庆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达公司)的股东。万某是永庆达公司广州经营部主管。2001年11月2日,万庆良与万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公司人员受贿等罪名拘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万庆良被取保候审。2002年8月15日、2003年3月21日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终审,认定万庆良受贿(略)元,挪用资金(略)元,万某职务侵占(略).50元,挪用资金(略)元的事实,判决两人有期徒刑。2002年1月22日,广东万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以永庆达公司受委托人的身份在顺德区第二看守所与万某对万某经手的商品销售应收货款进行核对,并提供了应收回万某货款的明细表及所附单据(共14页)资料给万某核对。万某核对后认为没有意见,但提出其中有(略)元样本款项及(略)元2张支票货款不应计算,经核对,最后由万某写下一张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内容为'我本人欠永庆达公司货款¥(略).94(暂定数)退回公司,该笔货款委托我父亲万庆良全权处理,委托人万某(指模印)2002.1.22'。上述应收回万某货款的明细表及所附单据,庭审中可核实如下情况:(1)对第4项万某应退10月份购货款(略)元。永庆达公司提供的10月份购货款附单共24张及10月份广州购货表2张,庭审中认为提货单的数量是正确的,可能有部分单价搞错了,经核对永庆达公司认为该项数额实际为(略).50元;(2)第6项万某应退产品出厂价格与售出价格差额(略)元。永庆达公司认为刑事一审判决书第15页认定差额是(略).50元,但刑事二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差额是(略).50元;(3)第16项应减少的由公安局取回单据(略).75元。永庆达公司提供永庆达公司在公安局取回提货单表3张,经万某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反映,永庆达公司在公安局取回提货单共4张,永庆达公司少复印一张(总数额(略).50元)。对明细表及所附单据其它部分的双方核对意见,见判决书上述核对记录情况,此处不再重复。2002年1月23日,永庆达公司持上述委托字据,由万庆良在事先已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内容为'关于清还万某自愿退回永庆达公司款项不足部分承诺书,万某应清还'永庆达公司'款项115.(略)万元(注:(略).94元),除万某现存在乐从公安局款项中清还以外,不足部分由本人在永庆达公司中应收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承诺人万庆良(指模印)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2002年1月29日,万庆良通过转帐方式支付永庆达公司(略)元。2003年1月9日,万庆良向永庆达公司收取退股股本金时,永庆达公司扣除上述尚欠的款项(略).94元。综上,永庆达公司两次将全部(略).94元款项收齐。诉讼中,万某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职务侵占(略).50元属于其在第6项万某应退产品出厂价与售出价差额(略)元中主张的其中一部分,上述万某挪用资金(略)元属于其在第1项万某应退9月份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略).81元中主张的其中一部分。

另查明:永庆达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04年4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三上诉人作为永庆达公司的股东,以当事人的身份代表永庆达公司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1月22日万某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时是否因永庆达公司以欺诈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因为(1)永庆达公司委托的与万某进行款项核对的代理律师张某与万某在刑事诉讼中委托的辩护人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而且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曾以万某受委托律师的身份会见过万某;(2)永庆达公司在核对款项中提出的第6项万某应退产品出厂价格与售出价格差额(略)元,与法定机关最终认定的(略).5元多出了(略).50元;(3)永庆达公司在核对款项中提出的第16项应减少的由公安局取回单据(略).75元,是以永庆达公司在公安局取回提货单表3张计算,但永庆达公司在公安局实取回提货单表4张,永庆达公司少提供一张提货单表,该张表涉及货款总数额(略).50元,虽然该表中大部分的货款是否属于应扣除的款项双方庭审中有异议,但该表涉及的款项仍属于双方应核对解决的范围;故永庆达公司上述行为,是通过代理律师取得万某本人信任,并故意隐瞒了有关单据及真实情况,以致2002年1月22日万某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的行为,永庆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并且,本案万某因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限制人身自由,其有急于取得被害人谅解和争取司法机关减轻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图,永庆达公司应知道万某该处境及心态,但永庆达公司却通过上述欺诈行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万某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了上述行为,永庆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因万某2002年1月22日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的行为是单方作出的承诺行为,不是双方协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对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2002年1月22日万某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是因永庆达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和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即《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无效,万某诉讼中主张永庆达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时扣除刑事判决已认定的(略).5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永庆达公司实应返还(略).44元给万某。万某主张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略).50元从2002年1月29日起、(略).94元从2003年1月9日起计至永庆达公司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万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庆达公司提出与万某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认为除刑事判决认定的万某的犯罪数额外,万某还欠永庆达公司款项属实的抗辩,因为本案是万某基于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及返还财产纠纷,而非债务纠纷,永庆达公司在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主张万某欠其债务的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永庆达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永庆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万某于2002年1月22日写下的《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无效。二、永庆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万某款项(略).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略).50元从2002年1月29日起、(略).94元从2003年1月9日起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万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由万某负担490元,永庆达公司负担(略)元。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2002年1月22日《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是否有效问题。万某认为其写下该份委托是因受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的欺诈及乘人之危行为所致,应属无效,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则认为该委托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万某在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的当时正是其涉嫌侵占、挪用永庆达公司资金等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其有急于争取被害人永庆达公司谅解及与司法机关减轻刑事处罚的企图,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应当清楚万某当时的处境及心态,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却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趁机委托曾经以受委托律师的身份会见过万某的张某某律师到看守所与万某对数,在骗取得万某的信任后,迫使万某在没有任何某料情况下,单凭该律师带来的单据,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其退回永庆达公司的货款(略).94元。而其后经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万某职务侵占(略).50元、挪用资金(略)元,合共(略).50元,与上述万某已返还的(略).94元相比,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多收取了(略).44元。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万某的利益,已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确认万某作出《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的民事行为无效并判决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上诉主张万某的确认行为有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认为万某侵占、挪用的财产远不止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因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永庆达公司广州经营部与永庆达公司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万某侵占、挪用的财产数额,故本院对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万某侵占、挪用的财产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该款应予返还,若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认为万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其他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负担。

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永庆达公司有欺诈和乘人之危行为,因而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是严重错误的。一、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永庆达公司在核对款项中提出的第6项万某应退产品出厂价格与售出价格差额(略)元是根据万某私帐(其个人笔记本,刑事案中证据之一)上显示的数额计算的。而刑事判决的时间是在永庆达公司和万某合法对帐时间之后,以在后的行为去要求在先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原理。关于这一事实,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多次予以清楚明确的阐明,二审法院刻意回避了这一事实。而对这一事实的错误认定构成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三项事实依据之一。2、永庆达公司委托的与万某进行款项核对的代理律师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构成法院认定永庆达公司'欺诈'的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某律对永庆达公司的代理律师张某某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刑事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问题是普遍存在的,不是万某辩护人的张某某律师要会见万某更是困难,在法律不禁止和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律师核对帐目时有不当言行的情况下,单纯以张某某律师核对帐目行为本身作为构成'欺诈'的依据显然是不正确的。张某某律师在和万某核对帐目时作了笔录,明确向万某宣告张某某律师是代表永庆达公司和万某进行帐目核对,作为正常智力和具有大学学历的万某当然清楚张某某律师并不代表万某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万某同意核对帐目显然不是张某某律师骗取了万某的信任,而是万某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确实给永庆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意依据事实进行帐目核对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都对申请人提供的大量关于万某造成永庆达公司损失的单据进行了质证和帐目核对,但都没有彻底进行,即没有将永庆达公司有证据证明万某犯罪行为给永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永庆达公司已经收取的万某款项之间进行比较认定。显然,在本案中,这种认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两者没有差距或者差距很小,则永庆达公司根本没有获取任何某不正当利益,也就是不可能是'欺诈'万某。欺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本案中,永庆达公司是委托律师并携带较多证据在有法定监督力(看守所)的场所由万某本人亲笔进行帐目计算而核对帐目的,显然不是'狡猾奸诈的手段';最终一、二审中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万某犯罪行为给永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和当时与万某核对帐目中的数额差距极小,证明永庆达公司根本没有骗万某。既然手段不违法,目的又正当,当然不会构成所谓的'欺诈'。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并全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该规定的三个显著要素是'危难之机'、'不正当的利益'、'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先,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危难之机'本意是指一个处于合理合法的危难当中,司法人员对死刑犯执行枪决并不违法,而本案中的万某的所谓'危难'是因其犯罪行为而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这显然不是法律条文中所说的'危难之机'。永庆达公司是万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永庆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受公安机关羁押是万某自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当其面对受害人永庆达公司时何某身处'危难'之说!其次,上述司法解释限定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才是违法,亦即合法利益是应当保护的。本案中受害人永庆达公司要求罪犯万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完全是合法的。前文已对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并经一、二审接受的证据证明的万某犯罪行为给永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和对帐后万某向永庆达公司支付的数额进行了比较,两者差距极小,进一步说明永庆达公司在对帐时没有牟取和没有企图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最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须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万某亲笔计算帐目数额、对部分帐目提出异议、处于看守所这种可以随时获得救助的场所这三方面来看万某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真实的。这种意思表示也符合万某的根本利益,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三、一、二审判决极易误导罪犯万某,忽视了作为受害人的永庆达公司的利益。首先,很不客气的说,按照一、二审判决,万某没有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种用坐几年牢的代价换取百万元的金钱利益的事,这个社会有80%的人愿意干!这不是社会主义人民法院的正确引导方向!其次,按照一、二审判决的逻辑,一切按照刑事判决的认定,那么犯罪行为的民事侵权诉讼可以不要了!刑事判决中认定了数额,按照数额支付就得了,要犯罪行为的民事侵权诉讼毫无意义。再次,诉讼时效问题。刑事侦查和判决一般需要较长时间,如果不在刑事判决前进行帐目核对,到刑事判决后就极可能过了诉讼时效。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受害人永庆达公司从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就知道万某民事侵权了,刑事追究是对万某犯罪行为的惩罚,这种刑事追诉的事实能否构成民事中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合理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如此一来,永庆达公司必然在万某被羁押并判决前要求万某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犯罪行为给永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那么如果这种行为产生的相应书面文件(本案中是《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是欺诈,是乘人之危而无效,永庆达公司就无法要求罪犯万某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永庆达公司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显然这是极不公平极不合法的,严重损害永庆达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助长了罪犯的气焰,更会严重挫伤合法公司协助法院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积极性。甚至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发现犯罪行为后,就与罪犯谈判,给五百万了事,这不会是人民法院愿意看到的结果,这才是真正的'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的有关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再审。请法院依法审查接纳申请人所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某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是否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其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万某写下该退款委托的环境来看,当时万某正因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永庆达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据根本无任何某料可以核对。其次从万某当时的心理来看,作为一名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必然对自身所处的境地感到恐惧和不安,面对被害单位永庆达公司的退款要求,其有一种急于取得永庆达公司谅解和争取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刑罚的意图,心理上处于弱势。何某甲、何某乙、邓某某三人利用万某相对不利的处境和心理状态迫使其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承诺退回永庆达公司(略).94元,而经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万某职务侵占(略).50元、挪用资金(略)元,犯罪数额合共(略).50元,与万某实际退回的数额差额达(略).44元之巨,损害了万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万某写下《关于退回永庆达公司货款的委托》是对方乘人之危迫使其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庆达公司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永庆达公司应将多收的(略)。44元返还给万某。至于永庆达公司提出万某除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外,与永庆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万某仍欠永庆达公司货款,由于该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永庆达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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