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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上海华东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与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在中介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得到被告提供的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出售信息。原告决定购房即向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交付2万元意向金并签订了《购房意向金协议书》。第二天,原、被告与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出售房屋内见面,被告提出房屋出售的条件,原告接受后,被告收取了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支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约好下午去被告总公司签订合同。嗣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又不履行出售房屋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

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的是中介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的购房定金,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与中介公司商谈的内容为被告净到手每平方米12,000元,被告不承担中介费和交易产生的税、费。双方对交易的条件仍未谈妥,仍在沟通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购房意向金协议书》,约定:原告拟购买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的虹口区X路×弄×号X室物业,建筑面积81.1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进房地产交易的各种税费均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接受本协议书内容,并收取原告的意向金,意向金即转为定金,同时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本次房屋买卖事实成立。之后如原告反悔,已付定金不作返还,如被告反悔,已收定金退一赔一。同日,原告向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了意向金2万元。同月13日,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坚持净到手每平方米12,000元,被告不承担中介费和交易产生的税、费,致使该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江××、哈××到庭作证,证明:与被告将交易条件都谈妥后,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2万元交付被告作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关于房屋买卖所涉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型图、《购房意向金协议书》、意向金收据、定金收据、江××的证人证言、哈××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江××、哈××证人证言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意向金已转为原告购买汶水东路×弄×号X室房屋的定金。被告辩称其收取的系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购房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收取定金,但不愿出售房屋,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因双方对房屋买卖所涉的交易产生的税、费负担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中介方的上海广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江××、哈××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对于房屋买卖所涉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购房定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范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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