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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黄某与江西省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桂东县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省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罗某、黄某诉被上诉人江西省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期间双方自行和解,上诉人罗某、黄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黄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黄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上诉人罗某、黄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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