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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xx,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xx,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

原告吴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第三人某某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劳保公司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原居住在郴州市X路郴州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院内,2004年6月23日郴州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劳保公司)与被告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拟对我居住的小区进行开发,被告多次承诺“拆一补一,拆小房补大房,原住房方位座北朝南坚决不变”;并委托劳保公司向拆迁户每人发放了一式两份的危房改造拆迁认可书,认可书规定:“开发后,拆迁户需要住房面积大小标准,签续意见,同意者签定认可生效”。我对开发商的条件予以了认可,签署了拆迁认可书,并按开发商的要求在认可书上注明了自己开发后需要住房面积,并于2004年9月24日与劳保公司和被告发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将我原有91.37平方米的住房交予被告发展公司拆除。2005年4月劳保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将原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对我们拆迁户再次承诺,拆迁户优先选择在原方位的套房,原合同不变,继续履行。但被告却将原安置拆迁户的标准套房私自改变规划设计全部设计成单间,并对外销售。后经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持调解,又在我完全不知晓改变户型情况下,用欺骗手段又要我们拆迁户于2007年4月13日与被告再一次签订协议,约定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房,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然而,被告再一次失信于我们,并未如期交房,且将拆迁户的安置房建成单身公寓,亦未按约定给足房屋面积,致使我们根本无法居住,开发商拒不履行该协议。2008年8月1日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又主持我们调解,并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开发商两次修改合同,延误交房时间,给被拆迁人带来了损失和不便,为此在补偿价值问题上,依第二次调解的价格为基础:1、补偿房屋面积,每户约100~140平方米左右;2、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不找差价;3、8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1900元;4、再超部分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差价。”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该协议,并从2009年2月起不再支付每月900元的过渡安置费,既不补偿装修费又不补偿不足面积部分及杂房。故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展公司辩称:危房改造认可书与被告无关,2004年9月23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已被2007年10月24日的安置补偿协议推翻,原告诉请被告交付140平方米安置房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拆一补一;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我方也不存在擅自变更户型;原告诉请安置费、过渡费也无法律依据,过渡费应付到通知交房时止,我方已多次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不肯收房;原告诉请逾期交房3万元违约金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延期交房故应免责;原告诉请3平方米杂房,没有证据能证实杂房存在和拆除,且以往几年原告均未提到杂房;原告诉请装修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劳保公司清算组辩称:2004年2月郴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劳保公司文化路X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c级危房,处理建议为拆除重建。2004年6月劳保公司决定同被告华展公司联合开发,并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因企业改制资金无法及时到位,2005年4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和上级部门的同意,决定将此项目土地由政府按程序挂牌公开招标,华展公司竟标后,自行开发建设,并签订《合同书》。所有回迁户由开发商负责安置;所欠过渡费等完全是2006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因此应由开发商负责解决,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以下证据:

1、危房改造拆迁户认可书一份,拟证明当时为了拆迁,开发商委托劳保公司共同出具的认可书作为危房改造房。

2、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04)郴北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房产证一本,拟证明劳保公司和被告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协议》,当时约定了补偿。

3、联合开发合同一份,拟证明劳保公司和被告开发商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证明拆迁户是按照联合开发拆迁的协议。

4、郴州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一次性转给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郴州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需资产变现就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开发商的,原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5、关于文化路劳保公司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当时规划局只规划“铂金时代”九层。

6、协调会抄写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发商违约导致拆迁户上访,市政府重视并有指示。

7、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发商擅自加层受到处罚。

8、拆迁户过渡安置说明一份,拟证明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承诺每月900元的过渡费。

9、劳保公司出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说明一份,拟证明开发商擅自改变户型、加层和延期交房,劳保公司根本不知。

10、拆迁户被拆房原图纸一份,拟证明被被告开发商拆迁的房屋是套间以及面积。

11、市规划局准予关于铂金时代建设项目和建设户型规划审批情况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发商擅自改变户型且没有到规划局办理变更手续。

12、杂房图纸一份,拟证明拆迁户原有杂房被开发商拆除,未补杂房。

13、关于拆迁返回杂房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杂房被拆后申请返回。

14、“铂金时代”总平面图,拟证明规划只有九层。

15、应给拆迁户的房屋第四层平面图一份,拟证明规划图纸四层是套间。

16、五至七至九层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当时不准加层。

17、市规划局关于规划调整通知一份,拟证明规划局当时对“铂金时代”调整为九层。

18、不解除拆迁户安置房源函一份,拟证明不兑现交房,拆迁户上访,政府部门冻结了32套房子用来安排拆迁户。

19、文化路社区调解经过记录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1日文化路社区作为调解见证单位。

20、市房产局拆迁处安置纠纷调解意见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局主持调解的调解意见结果。

21、市商业物资行管办收到政府部门调解意见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市房产局将调解意见和结果向市商业物资行管办书面回函。

22、劳保公司副经理邓长林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劳保公司要开发商按原合同履行。

23、签订第二份合同过程陈述书一份,拟证明开发商蒋富平采取逼压拆迁户签订了第二份合同。

24、拆迁补偿装修费的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当时拆迁时被告开发商未补偿拆迁户房屋装修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后举出以下证据;

25、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

2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拆迁户候祖光,许晓骥所签合同为拆一补二的。同为拆迁户应补偿一致。

27、换房协议书、收条和声明各一份,拟证明没有拆房的杨齐宏102房的房子因为影响了他的采光,被告赔偿了他x元。

28、图纸选房签名纸一张,拟证明2008年通过市房产局协调会拆迁户已经选好的房号。

被告华展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方向有异议,下面写的130-140平方米是原告个人要求,不是合同条款,且认可书上写明了拆一补一。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已被2007年协议推翻了,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上面亦无杂房。对证据3、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书上明确约定拆一补一,且补偿的是住房,无杂房。而且我们总共补偿还多超出了100多平方米。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这里面没讲有九层,且不是楼层的约定。对证据6认为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证据也讲了拆一补一是合法的,也不要装修。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不是擅自加层。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过渡期应以协议书里为准,不能以此说明为准,过渡费发放至通知收房为止。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出具说明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方向也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上面也没有杂房。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说原告杂房在北面,而此图纸北面没有杂房,证据有矛盾,且与本案也没关联。对X号证据认为签名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与上一份证据有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四层楼的图纸很清楚注明原告选的房子在南面,是公寓不是套房,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认为打印部分无异议,但手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提供房源,不是已安排给拆迁户。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当事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字,而是记录人所签。对证据20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手写部分有异议,后面括号是单方添加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安置2间是针对原安置在165部队拆迁户,不是铂金时代的,安置补偿价格和面积都不适某本案原告,且这是调解意见,不是协议。对证据2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最后一页加盖公章,前面的几页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此证据笔迹有两种,前面内容不是邓长林书写的。对证据23是原告自己出具的陈述,后面的签名也不能核实。对证据24认为此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讲好是毛胚房,原告也未提交以前房子装修花费多少钱证据。对25证据认为原未提交不清楚,对26-28证据认为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不予质证,但提出了书面意见认为许晓骥和候祖光的合同其购买两套房间是因为原安排他们在165部队购买房未兑现,违约补偿有两套方案,即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他俩选择了产权调换方式,并非拆一补二;他们情况与原告不同,原告是选择了“铂金时代”的房屋,我们也是给她此处房屋,与许晓骥和候祖光情况不同,他们是选择的165部队房屋,我们未兑现违约才补偿的。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这是开发商委托劳保公司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补偿多出的部分公司已出钱给开发商买下来给拆迁户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11、18、19、22,28认为不清楚此事。对证据7、8、9、10、12、13、14、15、16、23、24认可;对证据17、20、21认为与我们无关。对证据25、26、27认为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湖南省郴州市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湘郴房鉴安(2001)第X号]、《湖南省郴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湘郴房鉴(2004)X号]和《湖南省郴州市发展安全鉴定报告》[湘郴房鉴(2005)X号]三份,拟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经郴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属c级危房,无维修加固意义,整体拆除重建。

3.《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拟证明1,原告房产证住宅建筑面积只有91.35平方米;2,房产证上没有杂房。

4.《公司文化路地段搬迁费用一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57元,按91.35平方米计算,价值只有x.95元。

5.《房屋拆迁许可证》[郴拆许字(2005)第X号]一份,拟证明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经过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许可,拆迁行为合法。

6.《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铂金时代”项目用地经过国土局批准,合法。

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铂金时代”项目于2007年4月9日经郴州市房产局批准,符合预售条件。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铂金时代”项目建设工程经规划局批准,合法。

9.《拆迁安置户安置协议书》、《拆迁户选定安置房平面图》及《铂金时代四至十三层平面图(预售)》三份,拟证明1,原告按《铂金时代项目四至十三层平面图(预售)》选定了自己的安置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户安置协议书》,说明原告选定的已经小户型公寓,不是套房,不存在被告对安置房屋户型擅自变更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擅自变更房屋户型违约金额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按协议第一条约定,安置房屋为毛坯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3、按协议第三条约定,过渡费发放至通知收房屋钥匙时止,原告诉请再支付过渡费没有依据。

10.《关于铂金时代商务楼房号排号说明》、《关于罗丽等七个拆迁户安置房测绘面积说明》和《户室面积对照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安置房号由415变更414,安置房面积为51.04平方米,安置房号413不变,安置面积为也为51.04平方米。2、安置房面积共为102.08平方米,原告被拆迁房屋只有91.35平方米,已超过10.73平方米。

11.《工作联系单》及《铂金时代扫尾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各一份,拟证明施工方在2008年1月底完成外墙装修,3月底完成配套附属工程,4月底交付使用。

12.《致函》及《附表》各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因雨季和遭遇冰灾,导致停水某电,已施工墙面被冻坏,材料供应不上等,延误工期5个多月及雨季112天不能施工的事实。

13.《冰灾直接影响铂金时代返工建设工期核实统计》报刊文章一篇,拟证明冰灾返工和建材不能正常供应,直接影响延误的工期118天。

14.《郴州统计简报》第21期调研报告一份,拟证明整个郴州市的房地产行业遭受了冰雪灾害的严重影响。一方面,冰灾造成损失惨重。冰灾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大量施工器材和设施设备被损坏,施工用房垮塌,施工电路损坏,已建道路、园林等配套设施严重被毁。另一方面,灾后重建企业恢复缓慢。为确保人民生活用电,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被迫推迟。钢材、水某、墙砖等基本建筑材料供应不上,一些计划新开工项目难以如期开工,已开工项目工程进度缓慢。2、被告作为房地产行业已开工项目的一员,工程进度同样也遭受了冰雪灾害的严重影响。3、至2008年7月18日要求组织调运河沙等建材,确保重点开发项目的工程进度,减少冰灾的后续影响。由此证明《铂金时代》项目因冰灾造成原材料不能正常供应,影响到2008年7月。

15.《致铂金时代业主的公开信》一文,拟证明被告在郴州日报上刊登了冰灾的影响。虽力争抢回工期,但仍将延期交房并向业主致歉的事实。

16.《致业主的公开信》的有关照片两张,拟证明:告知前来收房和了解情况的业主,证明冰灾我们粘贴在售楼部的信,拟证明项目遭受冰灾的影响。

17.《铂金时代项目拆迁安置纠纷调解意见》一份,证明1、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认定被告延期交房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2、原在2007年第二次合同中已选择铂金时代商务楼的8户拆迁户,仍安置在商务楼,原协议有效,修改部分条款。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无权在约定之外要求安置房屋。3、原选择165部队的拆迁户,由开发商在《铂金时代》商务楼,每户安置2间,而原告不属重新安置对象,无权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安置房屋。

18.《建设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铂金时代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

19.《郴州广播电视中心广告合同》及附件通知,拟证明原告长期不来收房,被告委托郴州广播电视中心发布公告,告知业主,《铂金时代》项目受灾及项目已依法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通知业主收房的事实,但原告故意不来收房。

20.五份《铂金时代房屋交接书》,拟证明包括被拆迁人陈玉海,肖新源,吴某辉,候祖光和史纯银在内的大多数业主均按短信通知及时接收了房屋,及对被告因冰灾延期交房予以理解和支持的事实。

21.户室面积对照表,拟证明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是依合同履行的。

22.郴州市房屋测绘队的排号情况说明,拟证明郴州市房屋测绘队证明位于郴州市X路X号的“铂金时代”商务楼是华展公司的。当初房屋牌号是华展公司自行牌号的,牌号为413、415、416;我队在预售测绘和竣工测绘时按413、414、415的顺序牌号。

23.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安置房屋原房号是X号,现房号是X号,该房屋测绘面积51.04平方米。

24.拆迁安置户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新协议书。拟证明是拆一补一。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湘郴房鉴字(2001)X号]和[湘郴房鉴字(2004)X号]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并不是被告所讲是危房,而是因为单位改制变现资金用于安置职工不得已才这样做;[湘郴房鉴字(2005)X号]认为此鉴定是不真实的,因房屋已拆;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房屋有异议,杂房与住房配套是单位分给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如果该杂房不认可,那就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公司文化路地段搬迁费用一览表,但被告的证明事项是原告拆迁的评估价格,每平方米的价格颠倒黑白;对X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拆后补办;对X号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5年发证那时候房子未砌,基础都没下;对X号证据有异议,规划许可是南面砖X层,北面砖X层,而被告是因为严重超层,导致不能交房,而且被规划局2008年8月4日处罚款,完全改变了住房户型。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知道被告到底以那份协议为准,共3份,被告在3份安置协议中都违约;对X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合同上的房号是被告所写,后来被告又进行变更,第一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第二既然变更房号就应该变更合同;对X号证据有异议,这完全是被告说谎,2008年4月交付使用,被告承诺不知多少次可就是没有一次兑现;对X号证据有异议,这不能证明什么,冰灾就10多天,而2004年就签订了合同,直到2008年底才完工;对X号证据有异议,致函就讲延误工期5个多月,天数就112天,到证据13又是118天,这明显就漏洞百出,原告认为这是双方恶意串通来糊弄法院和原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政府这份报告中其它开发商都有名,但华展公司没有名,不能证明被告所受灾害;对15、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个人行为;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调解书中明确规定不低于80--140平方米,在签字时明确了房子间数;对X号证据不认可,验收合格是有关单位联合验收,必须要有合格证书才能认可;对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从未接到过短信,只要有我们的电话号码就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他们收到短信为什么不出庭作证,原告认为不是事实。21-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劳保公司清算组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开发商委托我公司出具的,对证据3、4、5、6、7、17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14、15、16、18、19、20、21、22、23、24、不清楚。

第三人劳保公司清算组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是原郴州市X路市劳保用品总公司院内住户。1998年6月购买了郴州市工矿民族商业总公司房改房,该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91.35平方米,间数为5间,结构:砖混;层次:四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房屋契证号码为(略)号。2001年、2004年、2005年12月劳保公司先后三次委托郴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该单位办公楼和私人住宅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2005年鉴定房屋危险性评定等级为c,d级,处理建议是:无维修加固意义,整体拆除重建。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主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资质等级为三级。2004年6月23日劳保公司(甲方)决定同被告华展公司(乙方)联合开发,并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条件1、甲方以现有土地3.71亩投资,乙方以资金投入该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2、该项目竣工后,住宅楼除回迁补偿甲方现有住房1038.98平方米外,其余部分住宅楼房以实际建筑面积甲方按36%比例分得,乙方按64%比例分得……。2004年6月30日劳保公司与其每个职工各自签订了一份危房改造拆迁房认可书,原告吴某也签订了该认可书,约定:一、购买产权房的住户,由开发商按拆一补一的方式回迁住房户的实际面积,超出面积的按市场综合价每平方米1080元购买,(按层次以此类推)回迁房的房屋产权三证手续及工本费,税费等均由开发商负责办理,超出房屋面积的工本费,税费等由住房自行负责负担。二、每户搬家费为200元,每户租房费暂订一年,补偿金额每月为300元,合计补偿费3600元,搬家费、租房费在搬迁完毕交锁匙之日,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如超过一年后的房屋租房费,由开发商按超出时间天数计算,条件同等,给予补偿(由公司协调处理)。三、认可书签订同意后,在一个月内必须搬迁完毕,上交钥匙。四、开发后,拆迁户需要住房面积大小标准,签续意见……。原告吴某在该认可书上签了名,并在下面写上130-140平方米。2004年10月27日原告吴某将自房的房屋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劳保公司。2004年9月23日劳保公司、华展公司与原告吴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一、1.拆迁补偿每户安置费300元,计12个月3600元,一次性搬家费200元,由开发商一次性支付,时间暂订一年,如新房不需一年,按一年计算,多支付的补偿费不予退还,延期按月继续给予补偿,但最多不得超过预期的四个月。2.拆迁户由开发商按拆一补一的方式回迁原有面积给住房,92.35平方米,超出面积的按综合售价,每平方米最高1080元购买(按层次以此类推)……。补充协议主要有如下约定:(1)文化路地段的联合开发,该项目建房的有关拆迁手续。(2)建筑项目按照国家新出台的建筑法新的法定事项进行设计,施工及物业管理条例交付使用。(3)工程竣工后,由质监,监理,设计部门及甲乙等多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房屋封顶付款。(4)拆迁户分房必须优先选择,并由公司统一协调,作合理分配(楼层)……。并于2004年9月28日在北湖区公证处对前面协议进行了公证。2005年4月18日因劳保公司(甲方)企业改制需要资金变现,被告华展公司(乙方)经招标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劳保公司与华展公司双方重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供文化路X号地段商场土地,经国土部门评估,面积为3.81亩,已经市国土部门评估公开挂牌,土地评估价为1039.5万元。甲方将上述使用权以(略)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买断。原乙方支付给甲方的26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不计入1225万元内,作为大包干给甲方的费用,甲方也不退还此款。乙方自行开发建设,开发的商业门面和写字、住宅楼等(除21户迁面积外)所有的面积归乙方所有。三、原联合开发合同中,甲方职工回迁21户,回迁面积1038.98平方米,按拆一补一的方式补偿住房面积,具体细则以乙方与21户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1户回迁户原则集中安置,21户的具体安置分配,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四、甲方21户拆迁户的过渡安置费,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过渡安置费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过渡安置费由甲方承担,超过期限的过渡安置费,以乙方交给甲方住户房屋钥匙之日止,在基数同等的条件下由乙方承担(租房费)。五、如乙方对21户回迁户一次性买断或异地安置等,由乙方自行与21户回迁户协商处理,甲方负责协调。十、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止执行,互不承担责任。自此以本合同为准,但21户回迁户与门面拆迁承租者回迁门面协议仍然生效……”。

2005年被告华展公司相继取得了郴规(地)[2005]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郴规建筑代(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郴州市规划局的郴规(地)审[2005]X号关于文化路原劳保用品总公司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其建筑高度:主楼X米,裙房12米),手续并进行房地产开发。

2006年6月23日因被告华展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相邻建设纠纷,根据被告华展公司2006年6月22日向郴州市规划局提出的申请,郴州市规划局对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郴规(建)审[2006]X号具体如下的规划调整批复通知:1、拟建“铂金时代”综合楼北面与市轻纺工业公司及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住宅楼相邻段建筑层数由X层、X层调整为X层,建筑高度控制在12.5米以内。2、拟建“铂金时代”综合楼北面建筑首层退界距离不少于4.0米,二、三层退界距离不少于6.0米。3、拟建“铂金时代”综合楼北面应预留净宽不小于4.0米的消防通道。请你公司按上述变更决定要求对原有施工图作出修改后报我局审批,并领取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7年2月17日原告吴某与另一拆迁户在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草图上签名选7-X楼层12、13、15、16房。

2007年4月3日拆迁人华展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某(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有如下主要内容:\"原拆迁人劳保公司与甲方与乙方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书》(下称原协议)。现因开发地段相邻的住户对规划提出异议造成设计变更等客观情况变化,经房产局拆迁处召集三方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0月27日两次进行行政调解。甲、乙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如下协议:“一、对乙方的拆迁安置房,改用采取安置在原地高层小户型公寓,安置房屋为毛坯房,安置在6-33、X号。二、乙方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1.35平方米,安置的房屋与原拆迁房面积差异部分,以折价方式多退少补原则,面积相当部分双方互不补差价款,与原房屋面积差异部分双方按现约定的1900元/平方米的单价,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面积差款。三、甲方原已支付给乙方过渡费用归乙方,每月过渡费发放至甲方收房屋钥匙时止,不再给予乙方其它补偿。四、交房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交房屋钥匙,如逾期,则按国家法律法规实行。五、房屋建成并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后六个月内,由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房产三证手续的工本费及有关税、费由乙方自负。乙方该房屋装修必须在甲方的施工塔吊未拆除前进行,否则为乙方违约。七、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八、本协议生效后,原订协议自行失效。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章生效。”

2007年4月9日被告华展公司取得了郴预许字(2007)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面注明开工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1日。

2007年10月24日拆迁人华展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某(乙方)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除第一条安置6-33、X号改为4-13、X号外其它内容与2007年4月3日所签协议内容相同。

2008年6月30日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未能如期交房,拆迁户因房屋未达到拆迁户签订补偿面积,加高房屋层次,延期交房等原因,拆迁户多次向郴州市房产局反映,郴州市房产局多次召开拆迁户与开发商协调会都未有结果,2008年8月1日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再次召集拆迁户与开发商进行协调,就铂金时代项目拆迁安置纠纷基本形成共识,主要条款归纳如下:…..三、调解重点1、安置房源和安置地点问题;原在2007年第二次合同中已经选择铂金时代商务楼的8户拆迁户。仍安置在商务楼,原协议有效,修改部分条款;2007年第二次合同中选择165部队家属房的9户拆迁户,解除合同,改为安置到文化路铂金时代的商务楼,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与本次调解协议条款一致。2、怎么解决住宅问题:考虑到原选择165部队的拆迁户都是居无定所的下岗职工,为解决套间住房问题,由开发商在铂金时代商务楼,每户安置2间房屋,为便于改户型,拆迁人可自由选择楼层和房号,如需要到异地购买住宅房屋的,在办理完补偿安置合同手续后,业主也可委托开发商某某房地产公司代为销售,销售的房款全部归属拆迁户业主,开发商应积极配合。3、安置房的补偿价格问题:由于开发商两次修改合同,延误交房时间,给被拆迁人带来了损失和不便,为此,在补偿价值问题上,依第二次调解的价格为基础:1、补偿房屋面积,每户2间,约100平方米左右,2、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不找差价,3、8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1900元,4、再超部分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差价。四、过渡费问题;现拆迁户每月已按900元过渡费领取,拆迁户提出的第二次合同再次拖延过渡,补偿费要求提高到每月18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因为按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拆迁户现领取的每月900元过渡费已经是封顶的标准,所以不能再加,仍按900元领取,领取到交房为止。五、三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第二次合同的约定,安置到165部队的安置房无法兑现,是属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导致违约的责任不完全是开发商,而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因此,为了弥补损失,开发商同意拿出高于165房屋价值的商务房进行安置,拆迁户并未因此而造成损失。所以,对于需要2间商务房的拆迁户,开发商不再承担每户3万元的违约金赔偿。如只需一间商务房的拆迁户,开发商给予3万元的违约金赔偿。六、怎么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对于资金困难的拆迁户,开发商提供按揭的方式,拆迁户准备交纳差价总数的30%现款,交给开发商,开发商提供70%按揭指标。七、证件办理问题:开发商在综合验收之后一年之内为拆迁户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的一切费用按有关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拆迁户如不交纳有关费用,开发商可拒绝办证,开发商如不积极办理三证,超出该规定的时间按日支付违约金。每超一个月,支付每户违约金200元,以此类推。以上条款约定,是双方相互理解,相互退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此条款实施的,签字之后,即与开发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选择165部队拆迁户所签订的合同作废。2007年选择商务楼的拆迁户所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有效,但与这次调解有冲突的,以这次调解协议条款为准。对于未签第二次合同的拆迁户,完全以这次调解条款为主,2004第一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废。签字之后,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原告吴某在预售草图上签名选房4-11。

2008年8月4日郴州市规划局作出郴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华展公司处罚金62万元整,准予补办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此罚款。

过渡安居费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每月300元,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每月600元,2007年9月至2009年元月每月900元,被告华展公司均已支付给原告吴某。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元月21-22日在郴州广播电视中心播放了请各位业主携带身份证、购房合同号和相关收房资料室在1月24日前到项目售楼和物业公司办理收房的通知。

2008年9月4日被告华展公司与劳保公司业主许晓骥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了二间房屋。但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对2008年8月1日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召集拆迁户与开发商进行的协调是否达成补偿二间房屋协议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此协议二间包括原告方,被告认为此协议只是争对原选择165部队的拆迁户;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2004年9月21日签订危房改造认可书及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铂金时代”原签订危房改造合同约定面积140平方米,交付拆迁安置房(按1080元/平方米计算,按住房使用面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擅自变更房屋户型违约金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2月至交房之日按每月900元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计x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5年11月23日至交房日止,按郴州铂金时代商务房市场出租价每月1100元计算违约金至本诉状之日共计3万元,之后违约金另计。6、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给予原告补偿拆迁户3平方米杂房(3×1080元=3240元)。7、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拆迁法律法规的补偿拆迁装修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跄怀莩兄茉绞氐筇┍盅υ牵谇竽看植⒖罘肯苣绞暗煊な」爻绲Φ至椿锔n后,钢材、水某、河沙、碎石等建筑材料供应不上,造成春节后项目开工迟缓,或项目进展不顺。

2009年8月11日郴州市房屋测绘队对坐落在郴州市X路X号铂金时代的房屋进行了测绘,铂金时代第X层原房号X号现房号X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51.0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8.22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2.82平方米。第X层原房号X号现房号为X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51.0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8.22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2.82平方米。被告华展公司给原告吴某的安置房为房号为铂金时代的414和413房,两房面积均为51.04平方米,共计102.08平方米。

2009年原告吴某向郴州市规划局书面报告要求维权,郴州市规划局给其回复主要内容如下:2005年铂金时代项目审批发证后开发商未申请过建筑户型调整,郴州市规划局也未对已审批的项目建筑户型进行过调整,后此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间距问题与用地北面原市轻纺公司住房产生纠纷,在开发商无法化解纠纷的情况下,郴州市规划局下达了郴规(2006)X号《关于规划调整的通知》,但此调整通知行政许可变更的内容为建筑层数及退界距离。未对建筑户型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标准、应以哪份合同为准可取得的赔偿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现评判如下:

一、从吴某的原搬迁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来看,该房产为住宅,面积为91.35平方米,双方对原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均认可,2007年10月24日是双方最后一次达成无异议的书面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危房改造认可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劳保公司与被告华展公司已于2005年4月18日达成一次性买断协议,由被告华展公司承担所有权力和义务;原、被告又重签订了合同,最后一次是2007年10月24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订协议自行失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危房改造认可书及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位于“铂金时代”多少面积拆迁安置房问题认定:原签订危房改造合同时原告欲购房屋面积130-140平方米,但未签订合同,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所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对乙方的拆迁安置房,改用采取安置在原地高层小户型公寓,安置房屋为毛坯房,安置在4-13、4-X号。乙方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1.35平方米,安置的房屋与原拆迁房面积差异部分,以折价方式多退少补原则,面积相当部分双方互不补差价款,与原房屋面积差异部分双方按现约定的1900元/平方米的单价,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面积差款。

2008年8月1日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召集拆迁户与开发商进行协调时第三条明确写明调解重点1、原在2007年第二次合同中已经选择铂金时代商务楼的8户拆迁户。仍安置在商务楼,原协议有效,修改部分条款;2007年第二次合同中选择165部队家属房的9户拆迁户,解除合同,改为安置到文化路铂金时代的商务楼,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与本次调解协议条款一致。此内容注明了安置在商务楼的,原协议有效,修改部分条款。条款中2明确约定了“考虑到原选择165部队的拆迁户都是居无定所的下岗职工,为解决套间住房问题,由开发商在铂金时代商务楼,每户安置2间房屋,为便于改户型,拆迁人可自由选择楼层和房号……”此处是写明原选择165部队的拆迁户,并未有明确约定原选择铂金时代商务楼的拆迁户给予每户2间房屋。2007年10月24日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某、诚实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对《安置协议》内容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只能说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另一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只能依2007年10月24日双方书面协议书执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铂金时代”商务楼的安置房屋三间,面积不低于1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擅自变更房屋户型以及原告是否知道房屋户型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

2007年10月24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因开发地段相邻的住户对规划提出异议造成设计变更等客观情况变化,经房产局拆迁处召集三方两次进行行政调解。华展公司与吴某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拆迁安置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已也写明改用采取安置在原地高层小户型公寓;且原告本人在2007年2月17日“铂金时代”房屋草图上也有签名,故原告是在知道户型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其主张被告擅自改变户型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过渡费问题的认定,2009年2月后原告是因安置房面积原因拒收2007年10月24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09年2月至交房之日按每月900元支付过渡租房费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2008年初郴州市区确实遭受到突如其来的特大冰雪灾害,城区内大部分开发项目施工器材和设备被损坏,施工电力不足等冰灾后续影响确实较大,全市房地产开发业同样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的“铂金时代”项目也不例外。购房户多数人都已理解接收了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七、因原告吴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杂房记录,且双方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无杂房和装修约定,故其诉请被告履行承诺给予原告补偿三平方米杂房和装修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原告吴某的房屋是2004年9月被拆除,原告长时间未住进文化路房屋,确实有实际损失的现状,故本案结合该情况,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在执行2007年10月24日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华展公司应补偿原告吴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确定金额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交付位于郴州市X路X号《铂金时代》商务楼X、X号房屋,在交房屋的同时,原告吴某向被告发展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判决书明确的房号是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编制的房号;购房款计算方式为[(102.08平方米-91.35平方米)×1900元]}

二、被告华展公司补偿原告吴某人民币x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华展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某补偿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1元,财产保全费1785元,由被告郴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63元,原告吴某负担3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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