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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曾某、郴州市某某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亚黎,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廖汉文

被告郴州市某某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某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曾某、郴州市某某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豪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曾某驾驶大货车沿郴州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燕泉路建设银行家属区X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搭乘的乘客段慧及蒋智英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及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2010年5月26日出院。2010年6月18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2元、护理费1297.2元、赡某x.4元、医药费x.4元、交通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810元、其它损失x元,共计x.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认为应由三被告赔偿。

原告刘某乙为支某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3、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4、原告的身份证1份;5、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6、郭凤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7、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8份及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2份;8、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照相收据各1份;9、《劳动合同书》1份;10、证明5份;11、住院病历1份;12、湘南医院附属医院、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郴州市中医院、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书共6份;13、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共1976元);14、伤情照片1张。

对以上证据,被告曾某的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2、4、6、9、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考虑原告无证驾驶及未佩戴某盔的违法行为。3、对第3、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旧性、撕脱性骨折与本案无关。4、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该进行门诊治疗,医疗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用于什么、用于谁不明;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不具证明力。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鉴定发票不予认可。6、对第X号证据中的5份证明均持异议,不能确定原告系桂阳监狱的职工,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做保安的工资收入;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本来就不应安排原告值班,原告自行调班系其个人行为;代班的证明没有证明力。7、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8、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认为票据都是连号的,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频繁地乘坐交通工具。被告某某豪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1、同意曾某所发表的持证意见。2、第X号证据属原告明显扩大其损失情况,不能真实地体现费用支某情况。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6、13、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曾某的代理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2、第X号证据不是结算票据,而是预交费用收据。3、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4、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5、对第X号证据认为5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桂阳监狱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7、对第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刘某乙还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准许并予以了调取。审理中,原告将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曾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以及某某豪公司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格证作出已方证据举出;三被告方质证时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乙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举出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已逾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三被告方不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刘某乙未举证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期间不能超过3个月。原告的母亲系退休职工,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赡某。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很多是连号的。原告称其系桂阳监狱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其请他人代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佐证。原告当庭增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与其住院期间相对应。

被告曾某为支某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及车辆有效返还通知书各1份;3、暂扣事故预付金凭证以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5、申请放车报告1份;6、收款收据2份;7、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保险事故人员伤(亡)抢救治疗索赔提示各1份;8、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份;9、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某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某某豪公司雇佣的车辆。3、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且认可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某某豪公司雇佣的车辆。4、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被告某某豪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3、8、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4、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曾某所举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某某豪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曾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本公司虽是名义上的车主,但车辆的所有权、对车辆的控制、支某、收益的权利仍是曾某享有,本公司既不是共同的加害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利益享有人。3、原告不戴某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违反载客规定,应为自己的过错和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告只是受了点外伤,根本就构不成伤残,且未提交伤残等级鉴定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赡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原告未举出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代班费、加班费缺乏足够证据,应不予支某。

被告某某豪公司为支某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调查笔录3份。对该3份调查笔录,原告刘某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调查的对象没有出庭作证,对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该车系雇佣车辆。被告曾某的代理人表示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表示该3份笔录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辩称:1、被告曾某所驾驶的渣土运输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某。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公司对于医疗费在x元范围内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x元没有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刘某乙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含经本院调取举出的证据)中,第1-5、7-9、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曾某驾驶证及副页、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格证为书证,第X号证据为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为勘验笔录,本院结合各种类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故的证明力。因郭凤未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郭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第X号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部分存在连号情形,且乘载次数过于频繁,对于交通费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举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逾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残疾赔偿金)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处理将导致增加诉累(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赔偿权利或另案提起诉讼),故应予认证处理。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所作出,且鉴定时机处于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鉴定依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2、被告曾某所举的证据中第1-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为书证,本院结合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部分为相关统计数据,国家统计部门发布统计数据应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相关赔偿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作认证处理。3、被告某某豪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且无挂靠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依法均不能单独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4、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曾某(持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驾驶无牌大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燕泉路建设银行家属区X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刘某乙(无驾驶证、未戴某盔)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段慧、蒋智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值皮术后,2、左肱骨内侧髁陈旧性撕性骨折。该院予以行清创缝合术、抗某、局部带药、红外线对症治疗后行左前臂皮肤缺损、右大腿取皮术、抗某等治疗(病历资料未见针对左肱骨内侧髁陈旧性撕性骨折治疗的记载),2010年5月26日,原告出院;院方留嘱:1、继续抗某痕治疗(药物、加压等);2、每月到烧伤科门诊就诊;3、左上肢避免负重活动;4、休息一个月;5、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预交了住院医疗费x元(尚未结算);原告还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59.1元。2009年10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曾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的事故的主要原因。2、驾驶人刘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某全头盔,且违反了机动车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违反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3、曾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段慧、蒋智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6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在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伤属实,导致手术清创植皮术,增生性疤痕达x;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1条规定,其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11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1976元。

二、某某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事实中的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豪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曾某就该车的挂靠管理向被告某某豪公司交付了手续费5000元及工作责任保证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预付金8500元。2009年11月4日,被告某某豪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报告,申请担保放车。某某豪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处于该险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刘某乙系湖南省桂阳监狱职工,基本工资为每月840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未上班,其正常值班系由个人自行调换。2009年11月1日,原告还与郴州市工业北道X号的“山城酒家”签订1份《劳动合同》,在该酒店从事夜间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600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未在该酒店上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误工费中未包括其在“山城酒家”工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x元等指其请人代班的代班费用(按2人·每人80元/天计68天)。

四、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为x.31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我市患者在医疗机构聘请护理工的费用一般为40元/日。“交强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有责任情形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除被告曾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预付金8500元外,本案三被告未向原告刘某乙进行赔偿。因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调解,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予调解,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未戴某全头盔属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部位亦非头部,故该违法行为不应成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交警部所作其它认定及划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刘某乙在本案中合法的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尚未结算,存在“多退少补”的可能,故属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办理结算手续、开具结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门诊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为959.1元。2、原告住院24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72天;但因原告系于2010年6月21日定残,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应按误工期间266天计。原告起诉时还主张他人代班费用x元,原告该损失实为主张误工费;依原告每月基本工资840元计,原告的误工费为x.10元(840元÷21.75元×266),该数额未超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2元)及其它损失(代班费用x元)之合。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其在“山城酒家”工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处理。3、原告住院242天,本院予以确定其护理费为9680元(242×40元/日)。4、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为810元。5、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62元(x.31元×20×1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6元。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损伤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7、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按每日4天计,为968元(242天×4)。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增加该项诉求已逾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项费用与住院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权利。依上述司法解释第某条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由其本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自行主张,而不应由受害人代位主张,故原告代为主张郭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因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影响了其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该费用还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被告某某豪就本案事故大货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乙的合法损失应先行在该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该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门诊费959.1元,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x.1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依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由被告曾某承担70%,为567元,原告自负30%,为243元。被告某某豪公司虽向交警部门申请担保放车,但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内容,故不成立保证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被告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曾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予以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某乙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某并予依法归责任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某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959.1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x.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刘某乙鉴定费5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郴州市某某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被告曾某、被告郴州市某某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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