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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某贵、曹某慧、黄某贵、曹某东因与被申请人(略)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郴行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四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王武忠,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略)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9)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及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申请人(略)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3日,一审原告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起诉至(略)人民法院称,马家三矿是1982年开办的个体小煤窑,原名就X矿,后更名为马家三矿,属证件齐全的合某企业煤矿。井口坐标为X:(略),Y:(略),Z:200:00,开采范围由六个拐点所圈定的六边形组成,六个拐点的坐标分别为:1、X:(略),Y:(略);2、X(略),Y:(略);3、X:(略),Y:(略);4、X:(略),Y:(略);5、X:(略),Y:(略);6、X:(略),Y:(略)。其井口位于1、2、3三个拐点所圈定的范围内。2001年之前,原告每次提出以六个拐点进行正常的申请延续登记,一审被告(略)国土资源局未予延续登记上报,却将原告申请中所提出的六个拐点变更为五个拐点上报,造成马家三矿的井口和整个有效采掘工作区分割离开了原来采矿许可证已划定了的范围。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反映,要求纠正错划范围,被告表示省里已换证完毕,要等下次换证统一安排,调整恢复。此后,原告曾多次提出口头和书面请示,被告均未作出任何调整。2002年换证时,原告再次提出六个拐点的延续登记申请,被告未予及时纠正,也未将原告被减少的拐点补上。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行政赔偿确认申请书》,但60天过后仍无音讯及回复,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乱作为和不作为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被告(略)国土资源局辩称,马家三矿与就业煤矿属于两个煤矿,系两个主体资格。就业煤矿是1990年8月21日办证的,1992年至1995年6月、1997年7月都申请延续采矿证登记,法定代表人系黄某(黄某)。1997年7月之后,就业煤矿未申请延续登记手续,至2001年5月之前,期间空隔3年多时间,就业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属自动废止,其采矿权和采矿范围属于国家所有。而马家三矿是2001年9月在原就业煤矿部分采矿范围内申请登记的补办证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通过区域矿产资源的实地勘查,发现区域内其他范围都设置了采矿权,从唯独一块空地范围划定5个拐点延续呈报。2007年9月4日,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确认申请书》,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且两审法院先后都予以驳回,被告不必再予以答复。据此,请求法院一并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家三矿原名(略)就业煤矿,于1982年开办。1990年7月13日就业煤矿初次填报《采矿申请登记表》,同年8月2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企业性质:集体。许可开采面积为0.15平方公里,开采范围:1、X:(略),Y:(略);2、X(略),Y:(略);3、X:(略),Y:(略);4、X:(略),Y:(略);5、X:(略),Y:(略);6、X:(略),Y:(略)。最低标高+200米,由六个拐点组成,有效期限2年。1992年3月5日,就业煤矿变更为马家三矿,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申请表(换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1992年8月起1994年8月止,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黄某。1995年5月30日,马家三矿又办理了延续采矿登记申请表(换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1995年6月至1997年7月止,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黄某。2001年5月28日,原告黄某某以开采个体形式的马家三矿为由,在就业煤矿(马家三矿)的采矿范围内以申请初办证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采矿许可证。被告通过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核实其区域内其他范围都设置了采矿权,从原马家三矿的范围内初审核定5个拐点的矿区范围给原告,并逐级呈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9月2日为(略)马家三矿(以下简称马家三矿)办理了证号为(略)的《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为五个坐标,原马家三矿副井开采范围被划出。其后,2003年、2005年原告换证都延续了2001年许可的开采范围。但马家三矿副井仍然按2001年之前核定的矿区范围从事开采活动。2004年、2005年马家三矿就矿区面积缩小的事宜向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过反映。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某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家三矿于2003年5月18日与合某人协商,由六个大股东组成,其合某人是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曹某龙、曹某庭。其中曹某龙、曹某庭股份已转让给黄某某。2007年4月28日,根据永兴县委办公室永办发(2006)X号文件精神,马家三矿与马家七矿签订协议,马家七矿整合某并马家三矿。2005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黄某某的马家三矿下达了永国土资停字(2005)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马家三矿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07年5月23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8万余元,后经两级法院先后判决予以驳回。

(略)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主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即诉被告不履行地质矿产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故本案审查范围是被告是否履行了行政许可的行政职责。根据《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某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某采矿许可证。被告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原告办证申请无审批、颁某权,其只具有初审呈报权。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01年5月28日以开采个体形式的马家三矿为由,在就业煤矿(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范围内以申请初办证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通过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发现区域内其他范围都设置了采矿权,就从原马家三矿范围内初审核定了5个拐点的矿区范围给了原告,并按程序逐级呈报。2001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采矿许可证》给马家三矿,矿区范围为5个拐点。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马家三矿作为国家许可的采矿权人,明知其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而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继续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三年余,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其采矿范围属国家所有。故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01年的申请办证是延续登记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诉被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其矿区由6个拐点变更为5个拐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某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其职责范围履行了行政职责。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要求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负担。

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承办的马家三矿,又名就X,始建于1982年,1988年申请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面积0.15平方公里,由六个拐点组成。2001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原采矿许可证登记的六个拐点的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申请上报,而被上诉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便擅自变更了上诉人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将上诉人申请中的6个拐点变更了三个拐点,减去了一个拐点,成了5个拐点。由原矿区范围0.15平方公里被缩减为0.113平方公里。2001年9月上诉人领到了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换发的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后,于同年11月上诉人书面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的范围,被上诉人答复等换新证后纠正。2002年换证时,上诉人又提出了原矿区范围6个拐点的延续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未按承诺恢复马家三矿的合某开采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一直是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原马家三矿作为国家许可的采矿权人,明知其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而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继续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三年余。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其采矿范围属国家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主体处理显失公正。一审判决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采信,属证据采信违法,一审判决无任何根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略)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某合某。上诉人诉称的马家三矿原称就业煤矿,就业煤矿于1982年开办,1990年第一次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1992年第二次申请延续办证,至1995年3月15日止。1995年6月第三次申请延续办证,有效期至1997年7月止,该企业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某。从1997年7月止之后连续三年多时间,就业煤矿再没有申请延续登记换证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就业煤矿原采矿权收归国有,上诉人诉称的马家三矿是上诉人黄某某开采的个体形式的煤矿,其2001年9月申请登记属初办证矿,被上诉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上诉人马家三矿申请初办采矿许可证时,把区X区面积为0.113公里并无过错。2003年、2005年上诉人换证都延续了2001年许可的开采范围。2005年4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马家三矿的实际开采范围绘制的《采矿许可证》所划定的范围,发现超过了《采矿许可证》所划定的范围,2005年6月9日,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4月28日,根据永兴县委办公室永办发(2006)X号文件精神,马家三矿与马家七矿签订协议,马家七矿整合某并马家三矿。(二)上诉人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88万元,上诉人以所谓的6个拐点划定变更为5个拐点和二、三份报告及申请书等视为被上诉人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与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诉称的马家三矿原名就X矿,于1982年开办,1990年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曾于1992年、1995年两次延续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至1997年7月止,以后该矿未再申请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该矿原系集体企业,2001年5月上诉人以私有企业的名义,在原马家三矿(就业煤矿)的基础上办矿,并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根据该矿的实际情况,为马家三矿设立5个拐点,采矿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逐级上报至上级国土部门,湖南省国土资源局以被上诉人呈报的资料为上诉人颁某了采矿许可证。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上诉人在原马家三矿基础上申请办矿,但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7月期满后,未再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直到2001年5月上诉人接手再申请办理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期间已届满多年,故原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上诉人申请办理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应属初次办证,被上诉人根据该矿的实际情况,给予马家三矿确定5个拐点,采矿面积为0.113平方公里,呈报上级国土部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01年办理采矿许可证是延续办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要求变更采矿区域拐点和面积,被上诉人未变更并呈报上级批准部门,不应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5月申请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不属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属初次办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变更登记属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构成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马家三矿在2001年5月以前,都是按6个拐点,0.15平方公里的开采面积向被申请人(略)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登记的,被申请人也是这样上报的,但在2001年5月份延续登记中,被申请人不明不白地划掉了申请再审人矿的一个拐点,使申请再审人的开采范围由0.15平方公里缩减为0.13平方公里,申请再审人发现后在同年11月份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纠正,被申请人答应在换证时调整,但在登记时却未作变更登记,因为申请再审人开采了20多年的井口和主要采掘作业区被划出去,导致在200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再审人办的井口不在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开采范围内属异地开采而变为非法矿井,迫使申请再审人矿停产至今,并使申请再审人矿井原主井未能参加马家七矿的资源整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8万元,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矿是一直在延续未间断的换证登记的合某煤矿;(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9)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申请再审人的经济损失998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提交了X组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马家三矿之六个拐点的采矿范围原属高亭司煤矿,与该矿协商好后才划分采矿范围,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2、采矿范围变更协议;拟证明马家三矿的采矿范围变动须经高亭司煤矿协商同意,而马家三矿采矿范围的变动未与高亭司煤矿协商;3、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拟证明2001年马家三矿是就原采矿范围延续换证登记;4、采矿范围变更申请报告,拟证明2001年马家三矿是就原采矿许可证延续换证登记;5、采矿换证申请报告,拟证明2001年马家三矿是就原采矿范围换证登记;6、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拟证明2001年马家三矿是就原采矿范围换证登记;7、收据二份,拟证明2001年马家三矿是就原采矿范围换证登记;8、采矿许可证申请登记书、矿长资格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就业煤矿1996年前即已改称马家三矿,由集体企业改制为个体企业;9、征占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就业煤矿又称马家三矿;10、通知、责令停止生产的通知、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告知书、证明,拟证明马家三矿一直按期换证且正常生产;11、营业执照,拟证明1997年7月马家三矿已按期延续登记换取了采矿许可证,且1997年前已由集体企业改为个体企业,并非逾期三年未登记才于2001年改为个体企业;12、合某协议,拟证明2001年10月18日六个股东入股的金额,用于煤矿投资;13、通知,拟证明马家三矿要求变更2001年换证登记缩小的采矿范围,因该次核证不办理矿山变更登记而未纠正;14、证明,拟证明马家三矿1997年按期延续登记换取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15、证明,拟证明马家三矿于2001年6月是持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某煤矿;16、(略)号采矿许可证,拟证明1999年8月-2001年8月马家三矿已按期换取了采矿许可证;17、煤炭生产许可证,拟证明1997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马家三矿领取了煤炭生产许可证;18、通知,拟证明2001年马家三矿是换发采矿许可证而不是初办;19、报告,拟证明马家三矿要求恢复2001年8月前的采矿许可证范围的报告上所签的“请上级核实办理”意见的是镇X镇安监站,不是县国土局报上级的签字,证据20,公涵,拟证明1997年7月马家三矿已按期延续登记换取了采矿许可证。被申请人(略)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证据1、2、12、1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张空白表格,没有意义;证据4是2004年的报告,不能证明2001年马家三矿是就原采矿许可证延续换证登记;证据5、6、7、10不能证明1997年-2001年马家三矿有合某证照;证据8、9无异议;证据11、16、17是虚假证据;证据13是文件,没哪点内容表明了马家三矿要求变更;证据14、15不能证明1998年-2001年马家三矿有合某证照;证据18说明2001年发了新证,不能证明1997年-2001年马家三矿有合某证照;证据20只说采矿许可证正、付本已遗失,不能证明1997年7月马家三矿已按期延续登记换取了采矿许可证。

被申请人(略)X组证据:1、马家三矿采矿许可证的说明三份,拟证明马家三矿1999年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证明,拟证明(略)企业办无马家三矿证号为(略)之采矿许可证的存档件;3、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就业煤矿和马家三矿是不同的两个矿,马家三矿未办过1999年的采矿许可证,2001年5月4日就业煤矿被收购后改称马家三矿,就业煤矿1997年后未再延续登记;4、就业煤矿转卖协议书,拟证明申请再审人于2001年5月4日受让就业煤矿(马家三矿),是非法受让。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均不具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2、9、12、1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5、6、7、10、13、14、15、18、20缺乏直接支持其证明目的的事实内容,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证据16即(略)号采矿许可证及证据11、17均未出示原件,且被申请人在异议,故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对证据8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与一、二审的证据能互相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部分与其它证据相矛盾,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申请再审人有异议,故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997年-2001年间,马家三矿的采矿许可证是否进行的延续换证登记。申请再审人认为,马家三矿1997年换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1997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31日,1999年换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999年8月-2001年8月,且有同期的工商营业执照佐证,证明马家三矿定期、合某地进行了相关证照的延续换证登记,但申请再审人据以提请再审本案的关键证据即(略)号采矿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审批、颁某、管理相关证照的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煤炭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均无相关证照的档案资料信息,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也无相关档案资料的存档,本院故此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马家三矿在1997年-2001年期间拥有合某的采矿许可证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按时进行了延续换证登记并一直正常生产这一事实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变更登记属行政不作为违法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0元,由申请再审人黄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某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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