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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祝宇、祝辉宏、宁连菊、株洲市何家坳小学健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身某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株洲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某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生命权、身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涤飞、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翁媳关系。2011年1月2日,原告动工修建房子,被告无理阻挠,并用树桩将原告打伤,无奈报警,才得以平息。经多方调解均未能解决矛盾,原告就医用去医疗费954.41元,交通费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4.41元,交通费4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某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某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的事实;

4、病历及票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5、证人宋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翁媳关系。原告一家和被告一家一直共同居住在一栋房屋里。2004年,株洲市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南环线快速环道而征收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这栋房屋,原告领取了政府发放的征收款,并一直据为己有,被告为了女儿的抚养及生活所需,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属于自己房子的房屋征收款,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2011年1月2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征收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就动手打了被告,双方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身某多处打伤,被告为此花费各项医疗费和交通费用共计1437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和交通费1437元。

被告陈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某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身某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病历本(1)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费用;

4、病历本(2)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同证据3;

5、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因纠纷打架,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砸坏被告家的不锈钢大门和栏杆的事实;

6、车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打伤后两次去医院所花费的交通费。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对原告汪某甲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的;对证据4中病历本中2011年1月2日的病历记录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1月2日的十张票据无异议,对其余四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均具有血缘关系,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而且三位证人除了原告的女儿均没有看到打架的原因以及到底是谁先动手,三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导致的,但是可以证明的是双方扭打互相造成了伤害。

原告汪某甲对被告陈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的破伤风疫苗是被告自行要求打的,并不是医生的意见,对证据3、4中的医药费用并没有详单,而且被告就诊的医院并不是出具病历的医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的居住地离诊所很近,乘坐出租车没有必要,对被告花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汪某甲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2011年1月2日的原告汪某甲的10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姓名为汪某丙的票据不予采信,另外1张是2011年3月7日汪某甲的外科治疗票据和1张2元挂号费的票据,对这2张票据,因与原告治疗的病历相印证,本院对该2张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陈某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破伤风疫苗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要求打的,并不是医生的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该资料详细记载了被告当天就医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经核实,该证据不真实,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6,被告的居住地离诊所很近,乘坐出租车没有必要,对被告花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会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双方系翁媳关系。双方多次因为2004年南环线房屋征收款发生纠纷。房屋征收后,政府分给双方各一块宅基地。2011年1月2日,汪某甲在宅基地新建房屋时,陈某又因约15平方米的宅基地与汪某甲发生争执,继而,陈某动手摇了汪某甲的桩子,阻扰其施工,汪某甲见状,就用锄头去砸陈某的大门和栏杆,双方在阻拦和扭打的过程中,汪某甲的脸部、口腔和左下肢受伤,陈某的右拇指被咬伤,全身某外软组织受伤。110来后,平息了双方的打架。汪某甲即去株洲市一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用954.41元。陈某即去株洲市X区卫生服务所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22元。双方调解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某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打架的起因是什么和双方因该次打架受到伤害所花费的费用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汪某甲的陈某、被告陈某的陈某,可以看出,事发当天,陈某阻扰汪某甲施工,但汪某甲反过来用锄头去砸了陈某的大门和栏杆,双方在阻拦和撕扯的过程中,双互扭打在一起,从而造成了对方的伤害。虽然汪某甲提供了三个证人的证言,都不能证实双方谁先动手伤害对方,只能证实双方进行了打架,而且都受到了伤害。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均有过错。对本次纠纷,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责任。汪某甲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用为954.41元,与庭审核实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用40元,因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予以证实,根据其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元。故,汪某甲的损失计974.41元;陈某要求汪某甲赔偿医疗费用和交通费共计1437元,经核实,陈某的医疗费为322元、因陈某提交的1055元医疗费发票,不真实,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0元,故,陈某的损失共计342元。

综上所述,原告汪某甲的损失为974.41元,按平均过错,由被告陈某赔偿50%,即被告赔偿原告487.21元。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的损失为342元,按平均过错,由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赔偿50%,即原告汪某甲(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87.2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71元。

一、二项相抵,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16.2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陈某负担20元,反诉被告汪某甲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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