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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4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3日,我与被告杜某某经媒人杜某江、江厚安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同居二十多天,到南方打工,我多次要求一块打工,杜某同意,在南方打工期间多次要求杜某我打工地点务工,杜某同意,我要求到杜某工地方打工,杜某不同意,我与她打电话,她说有事就说没事就挂,不和我多说,在2008年端午节,我到杜某工的地方,杜某面后说,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由向我提出离婚,在我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我向她母亲说明杜某和我离婚,杜某亲说,我再劝劝她。2008年春节,杜某工回娘家,于是我和父母到她家去接2次,杜某终坚持离婚,经媒人劝导和户族老人说和,女方不愿回心转意,无法和好,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经媒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女方父母共索取现金x元,礼物折价38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700元,均由女方父母亲自点收。

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方父母借婚姻索取的现金x元,礼物3800元,金戒指一枚,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借婚姻索取钱财的规定,应给予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该案案由是“离婚”,是原告请求贵院其与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而原告却把王某某、徐某某推向被告席,显然是不当的,因此,王某某、徐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杜某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杜某某与朱某某是于2006年元月在南方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的,并不是经什么媒人介绍的,当时,朱某某在深圳工作,杜某某在中山上班,加之双方是同乡,在南方,双方从认识到恋爱到结婚,前后达二年之久,因此,双方有着很深厚的感情基础。

由于举行婚礼时,双方各自向所在单位请了婚假,工作关系还得留着,所以,婚后不久,双方继续回到南方各自单位继续工作,当时,朱某某与杜某某商量让杜某某辞去中山的工作到深圳租房一块居住,因为一时工作不好找,仅靠朱某某一人的微薄收入无法维持二人的生活,就这样,经双方商量后,杜某某继续留在中山工作,之后,杜某某几乎每星期都要到深圳探望朱某某,且把打工的工资也交给朱某某保管和支配,所以,原告诉称“婚后我们只同居20多天……,要求一块打工,杜某同意……,我与她打电话,她说有事就说没事就挂,不和我多说……”等等都不是事实,纯属在为自己另有企图而编造谎言。

三、杜某某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杜某某的母亲徐某某也从未有“我再劝劝她”之说,完全是原告杜某。

四、我方也从未收取原告的什么礼金,恰恰相反,由于原告家境贫寒,我家庭条件相对较为宽裕,徐某某怕女儿杜某某嫁过去后受穷,不仅未收取朱某某礼金,反而给女儿杜某某陪送了压箱钱2万元,被子八床,皮箱一个,茶具一套,另外,这2万元压箱钱杜某某交由朱某某全部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支出了,如今,原告不仅没有感恩之心,反而挑起诉端,理应承担败诉责任。

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即王某某、徐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杜某某与朱某某感情并未破裂,我方并没有收取原告什么礼金,同时,杜某某出嫁时所带陪嫁2万元及被子等有进一步保留追索的法律权利。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杜某江,江厚安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相识至结婚,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的媒人江厚安、杜某江分别于2006年农历正月13日给杜某某的父母被告徐某某送现金1300元,正月16日送现金2800元,2007年农历11月8日送聘金x元,2007年农历12月8日送聘礼2000元。以上聘金均由被告徐某某占收,其它礼物无法认定具体数额。2007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杜某某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705元。2008年春节,被告杜某某回到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家,原告和其父母到被告家两次接被告杜某某回家过年,但被告杜某某没有回到原告家。无奈,原告便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称被告杜某某出嫁当天给2万元压箱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偶尔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朱某明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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