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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某罪、赌某、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某罪和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某罪和寻衅滋事罪,指控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11月2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某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郴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12日从郴州监狱提回重审。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20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12日因赌某行为被(略)分某处予行政拘某15日,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某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某于2011年5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矿业经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赌某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处予行政拘某15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赌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某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现暂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从事矿业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某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某罪、赌某、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某罪,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某罪和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某罪和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黄某犯开设赌某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1、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黄某均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开设赌某罪

1、201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陆续纠集被告人江某、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等人入股其在郴州市X镇梨树山302队附近三个地点开设的用扑克牌赌“广东三公”的赌某。股东入股赌某的方式是由被告人张某邀请入股或者其他被告人提出入股的要求后得到被告人张某的认可,入股后如每天要从赌某分某还必须当天到赌某赌某,如赌某时没人坐庄,股东还必须轮流坐庄,同时根据当天赌某时间长短来决定分某多少。赌某雇请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等10余人在赌某做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联系、督促股东到赌某赌某及安排人员在赌某内外望某等,每天工资是500元,被告人黄某等三人负责在赌某发牌及抽水,每天工资是200元,其他人员分某负责望某、记帐等,赌某还有大量的放高利贷人员高息借钱给赌某赌某。赌某每赌某局都要“抽水”200元至400元,赌某每天抽水约6、7万元。赌某每天赌某结束后,被告人张某会安排人员计算赌某当天的“抽水”,在扣除赌某雇请工作人员的当天工资及租房等费用后再抽20%的安全股给被告人张某用于其处理赌某被查处后的相关事宜,剩下的则由当天到赌某参与赌某的股东平分。截止2011年4月10日,开设在梨树山302队养猪场的赌某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张某等人开设的赌某非法获利共百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等股东及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从赌某非法获利数千元至万余元不等。

2、2009年4月22日,桂阳县X村的李某丙(已判刑)伙同“多耳”(姓名不详,现在逃)、被告人黄某等人在芦村X组李某甲平家开设用扑克牌赌“广东三公”的赌某。赌某共26股,每股交押金1万元,被告人黄某交了1万元押金占有赌某1股。赌某自4月22日开始赌某以来,每天参赌某员数十人,每一局的赌某为500元至1000元不等,每一局都会从下注方抽30%做为赌某的利润。2009年4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出动警力对该赌某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李某丙等数十人在赌某赌某。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某非法获利共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赌某、非法拘某罪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张某1到郴州市X村一赌某赌“广东三公”。被告人张某坐庄某集10余人赌某,输了10余万元,全部赢了回来便没有打了。后谭菊平(另案处理)伙同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该赌某,并与被告人张某商量由谭菊平坐庄某张某赌“广东三公”,同时谭菊平要被害人戴某某负责收其赢的钱,被害人王某某负责拿其输的钱给其他赌某,被告人张某与谭菊平打“广东三公”时共输了31.4万元。当晚22时许某安机关查赌,赌某便散场了。赌某散场后,两个马田人(姓名不详,现在逃)将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抓住并告诉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即告诉被告人张某同时伙同两个马田人等共六人将俩被害人挟持到郴州市精神病院后山。尔后,被告人张某也赶到后山,逼问俩被害人赌某时的“出千”情况,由于俩被害人不肯说,被告人张某1等人便殴打俩被害人,有人还将俩被害人身上携带的谭菊平赌某时的本钱及赢的钱共5万余元、一块手表和一个戒指搜走,同时威胁俩被害人打电话给谭菊平要谭菊平将被告人张某输的31.4万元退回来。由于谭菊平一直未退钱,被告人张某1等人继续殴打俩被害人并将俩被害人转移。后被告人张某于10月19日3时许某被害人王某某交到公安机关,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按被告人张某的指示也将被害人戴某某交到了公安机关,同时将被害人的手表和戒指等财物交给公安机关。

(三)故意伤害罪

2003年12月23日下午,被害人史迎春到郴州市X路一家发廊找发廊的小姐李某甲要她晚上陪其玩。12月24日凌晨0时20分某,被害人史迎春与邹某、许某斌、“花生油”打牌后请他们宵夜,邹某等三人先到解放路道口李某甲火锅店,被害人史迎春则到该发廊,给了发廊老板娘200元后将李某甲带到火锅店。到店内后,李某甲要被害人史迎春再付300元,史迎春不肯,李某甲便要走,史迎春要李某甲将200元和来回车费退回,并打了李某甲一耳光,尔后被害人史迎春随李某甲返回发廊拿回了200元钱并独自回到火锅店。12月24日凌晨1时30分某,被告人江某及两名男子与李某甲到火锅店找到被害人史迎春理论李某甲被打之事,双方未谈妥,被告人江某等人便离开了。之后,被告人江某带了5、6人到被害人史迎春所在的包厢,被告人江某要被害人史迎春赔钱,史迎春不肯,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江某拿起一把刀砍在被害人史迎春的左手手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迎春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四)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23日晚,张某1(已判刑)在郴州市X路金城电游城玩游戏时输了1100元钱,当晚,张某1纠集范某(现在逃)、廖灵鹏(另案处理)等人到电游城闹事要求赔偿10万元,电游城拒绝了张某1的要求并报警。12月24日,张某1又纠集范某等人到电游城继续索要10万元仍未得逞。12月25日下午,张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范某、廖灵鹏等10余人到电游城继续索要10万元,遭到拒绝后范某购买游戏币分某给廖灵鹏等人占领游戏机,以影响电游城的营业,逼迫电游城赔钱,电游城拒绝赔钱后,被告人李某甲从电游城拿起一根链条锁将电游城的凳子砸烂,并上前揪住值班经理胡某年的衣服质问对方,随后将链条锁往游戏机上一扔,在场的十余人都动手砸游戏机。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为x元。

为了证某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某宁莲芝等人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收激物品清单、到案说明、视听资料、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某证某在卷证某,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分某构成开设赌某罪、赌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分某构成开设赌某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某构成开设赌某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黄某均构成开设赌某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1、对开设赌某罪无异议,但开设赌某不是张某纠集的,是他们自己要参与的,赌某“抽水”大概只有五、六十万元;2、张某是从事个体经营,赌某对自己来讲是娱乐,自己只是去参赌某有纠集人员去赌某,“广东三公”是任何人都可以坐庄某;3、张某不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害人是张某解救出来送到公安部门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构成开设赌某罪是事实。但开设赌某是一些赌某自发组织起来的,不是有组织有策划的形式,开设赌某以来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果不是很严重,被告人张某在赌某的地位和所有股东一样的,没有起到组织的作用。2、被告人张某参与朱家湾村的参赌某为不能定赌某。首先,赌某里的赌某不是被告人张某纠集的,被告人张某只是参与赌某,“广东三公”的赌某方式是任何参赌某员都可以坐庄,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组织人员赌某;其次赌某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参赌某员包括被告人张某在内没有获得“抽水”或其他方面的利益。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赌某。3、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非法拘某罪。首先,本案中两个马田人将两个被害人扣某之前是否与被告人张某有联系或是受其指使没有证某证某;其次,被告人张某后来到了现场也是和被害人协商,不存在限制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在时间上被告人张某从到现场把被害人送到派出所院内只有一个多小时。事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1辩解称,张某1在非法拘某罪中不是主犯;被害人是马田人绑架的;张某1主动打电话给其哥哥张某后,其哥哥张某就把被害人送到了公安部门。

被告人江某辩解称,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某罪没有异议,但对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在故意伤害罪中江某没有指挥刘某砍人,自己也没有砍人,事发时还报了110和120。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某罪没有异议,但对定主犯有异议,被告人江某没有参与赌某经营管理,在成为赌某股东之前是赌某,2011年4月初才入股的。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江某为从犯。2、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被害人史迎春的陈某与证某许某斌、邹某的证某关于指证某告人江某砍伤被害人史迎春的经过均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关于故意伤害一案没有砍伤被害人的供述前后一致,应予以采信。另外,本案是故意伤害罪,伤害结果为轻伤,其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案发时间是200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是2004年3月8日。之后,被告人江某在立案侦查后被刑事拘某和取保侯审,因此本案的追诉时效应当截止到2008年12月24日。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该故意伤害案已过追诉时效,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李某甲在赌某里只是打工的,在开设赌某罪中是从犯,不应定主犯。对定寻衅滋事罪李某甲认罪,但李某甲是张某1叫去的,也应该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开设赌某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他在开设赌某过程中属于雇用人员,没有参加某场的经营管理和分某,所起的作用较少。2、在寻衅滋事罪中也属于从犯,在参与寻衅滋事中被告人李某甲是一个人去的,没有纠集其他人,且在电游城的时间不长,没有造成人员损伤,他是否去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并且事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5万元损失给电游城,并取得了电游城老板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两起犯罪中均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黄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某罪

(一)、201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陆续纠集被告人江某、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等人入股其在郴州市X镇梨树山302队附近三个地点开设的用扑克牌赌“广东三公”的赌某。股东入股赌某的方式是由被告人张某邀请入股或者其他被告人提出入股的要求后得到被告人张某的认可,入股后如每天要从赌某分某还必须当天到赌某赌某,如赌某时没人坐庄,股东还必须轮流坐庄,同时根据当天赌某时间长短来决定分某多少。赌某雇请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等10余人在赌某做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联系、督促股东到赌某赌某及安排人员在赌某内外望某等,每天工资是500元,被告人黄某等三人负责在赌某发牌及抽水,每天工资是200元,其他人员分某负责望某、记帐等,赌某还有大量的放高利贷人员高息借钱给赌某赌某。赌某每赌某局都要“抽水”200元至400元,赌某每天抽水约六、七万元。赌某每天赌某结束后,被告人张某会安排人员计算赌某当天的“抽水”,在扣除赌某雇请工作人员的当天工资及租房等费用后再抽20%的安全股给被告人张某用于其处理赌某被查处后的相关事宜,剩下的则由当天到赌某参与赌某的股东平分。截止2011年4月10日,开设在梨树山302队养猪场的赌某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张某等人开设的赌某非法获利共百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等股东及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从赌某非法获利数千元至万余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江某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1万2千元,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邓某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利5千余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4千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1多千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2011年4月10日16时许,接群众报案称:在郴州市三0二大队希望某料养殖场后山一养猪场内有人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聚众赌某。接警后,公安干警进行查处并将涉嫌赌某的30余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该案于2011年4月11日以赌某立案,同年5月7日侦破。

2、抓获经过证某,(1)2011年4月10日16时许,公安干警在对北湖区X村一赌某进行捣毁时,将正往赌某外跑的被告人张某在停车场内抓获。(2)2011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市302地质队边一养猪场的赌某内将涉嫌赌某的被告人江某抓获。(3)2011年5月19日,公安干警在郴州市X路建设银行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4)2011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公安干警在北湖区X村X后一猪场的赌某进行查处时,在猪场马路旁边将被告人黄某抓获。(5)2011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公安干警在北湖区X村X后一猪场内的赌某进行查处时,在猪场后将被告人胡某抓获。(6)2011年7月7日,公安干警在郴州市X路超级英雄网吧将被告人邓某抓获。(7)2011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市302地质队边一养猪场的赌某内将涉嫌赌某的被告人蒋某抓获。(8)2011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市302地质队边一养猪场的赌某将被告人陈某抓获。(9)2011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公安干警到北湖区梨树山希望某料后山养猪场查处赌某场所时,将已坐上公共汽车准备逃跑的被告人蒋某抓获。(10)2011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公安干警在北湖区X村一赌某将正往赌某外跑的被告人黄某抓获。

2、被告人张某、江某、黄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某,被告人张某等人开设赌某的地点位于郴州市302地质队西北侧养猪场内最北端一废弃猪圈、302队北侧垃圾焚烧站旁一栋居民楼的一楼民房、梨树山村X组一居民房,张某还指认了南塔美食广场北侧一栋居民楼的二楼房间。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某,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中旬在南塔美食广场通食品加某城的巷子里的一间民房开赌某,开了两天后转移到梨树山大道加某站后面一民房、302队垃圾焚烧场的民房、302队养猪场继续开设赌某。开赌某的前一天,张某、蒋某、“智慧”(即邓某)商量开赌某并讲他们每个人叫个人入股,张某叫了黄某、蒋某叫了陈某、“智慧”叫了蒋某,到梨树山附近三个地方开设赌某时,赌某股东有了蒋某、陈某、黄某、江某、胡某。股东入股赌某首先必须股东之间同意,同时每个股东必须赌某,轮流坐庄,赌某大、赌某久才能成为股东。赌某共有14人做事,张某安排李某甲到赌某看场子,李某甲找了七、八个人由他指挥负责望某、打杂,张某要李某甲去联系开赌某的地方,变换地点后由李某甲通知各个股东到新的地点赌某,赌某的管理也由李某甲负责。发牌的人主要是黄某,是江某介绍来的。发牌的每天发500元工资,其他的每天发200元。赌某赌“广东三公”,赌某局抽100元,股东都是当天算帐,每天赌某散场算好水钱后,将水钱扣除发工资及其他开支,再由张某提20%的安全股,剩余的钱由股东平分。赌某最多一天抽4万多,最少1万多,一般是抽3万多,总共抽水50多万,赌某开支9万,张某得安全股8万,每个股东分某约3万多。分某是有些股东中途有事或提前输完就会打电话讲第二天领,有时在赌某时输了钱借了高利贷就会由放高利贷的领走,张某和江某经常被放高利贷的人领走抽水分某的钱。黄某是张某叫他入股的,由于黄某对分某的钱不在乎,所以每次领钱时都和张某算在一起,但张某每天会给黄某一、二千元,多余的钱就留在张某处,黄某参股10多天,总共领了1万多元。

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某,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3月中旬到梨树山加某站后面一赌某赌“广东三公”,该赌某是张某、蒋某、邓某及另一人开设的,该赌某后又搬到希望某料厂后山的养猪场和希望某料厂旁边一民房。3月下旬,江某欠了赌某5万多高利贷,张某便要江某入股,江某答应了并要张某将分某江某的钱直接交给借江某高利贷的人,新入股一般要股东同意,但主要是张某说了算,入股赌某不需要交股金,就是每天到赌某赌某,没人坐庄某股东要轮流坐庄,当天到了赌某赌某才能分某。梨树山三个赌某的股东有江某、张某、蒋某、陈某、邓某、黄某、蒋某等11人。江某知道他们是股东是因为在打牌抽水时他们会喊抽水要抽好。赌某是赌“广东三公”,平均每天有五、六十人,抽水是有时每局抽100或200元,有时抽出了“合子”(尾数相加某0)的下注方的20%;赌某请了10多个工作人员,为主的是“雄雄”,他负责将抽水拿离赌某,安排买牌、安排望某,同时也通知过江某赌某开设的时间和地点,黄某在赌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江某听其他股东讲赌某分某抽水除去各项开支后拿出20%给张某作为安全股,剩余的钱由在场的股东平分,江某平均每天分2000多,一共分某3万元。赌某平均每天抽水4、5万,共抽水130万。赌某开设地点改变,股东、入股方式、赌某运作模式、抽水等都没有改变。江某参赌某来,赌某天天开场,江某有两天没去,但也通知了江某赌某开赌某间和地点。

5、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的赌某,张某安排李某甲在赌某做事,负责联系赌某。当时赌某的股东是张某、蒋某、邓某、陈某,后赌某生意越来越好,江某、黄某、蒋某、胡某等人加某成为股东,赌某一共有11个股东,股东里说话比较算数的是张某、江某、黄某。该赌某搞了三、四天聚集了一批固定的赌某后,张某就把赌某搬到了梨树山下朱家湾村一间民房,后又将赌某搬到302队的废弃养猪场附近和302队一个垃圾焚烧场附近。赌某一般是轮流在这三个地点开,一方面出于安全考虑,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另一方面很多股东和赌某讲风水,要求赌某不断换位置。张某、江某、黄某他们天天在赌某里赌某,张某还负责赌某协调关系。因张某在社会上混的好,下面有一帮小弟跟他做事,是赌某股东里最有势力的人,所以赌某每天盈利的20%单独拿出来作为安全股给张某。

当赌某在南塔公园附近时,李某甲主要是打杂。后赌某规模扩大,张某安排李某甲在赌某管理望某放哨人员和通知股东及时到赌某赌某。赌某内望某的人有八、九人,有五、六个望某点,每个望某点都配了对讲机,望某点有明哨和暗哨两种。因赌某经常在下朱家湾村和302队这两个点之间搬动,李某甲要通知各股东赌某的位置及督促股东及时到赌某赌某,又要在赌某维持秩序,所以李某甲就安排李某甲总抓望某的事。李某甲每天的工资是500元,李某甲在赌某做了20多天事,获利约x元。

赌某是打“广东三公”进行赌某,每一局按庄某押1万元抽水300元,押5000元抽水200元,如闲家出了合子,抽闲家所押赌某的20%。赌某每天13时许某场的,下午18、19时许某束。赌某要求所有的股东必须到赌某里赌某,遇到没有人坐庄某,股东要轮流坐庄。在赌某的工作人员约有15人,包括发牌、望某、抽水、维持赌某秩序等。赌某的账每天一结,每天赌某散场后,股东留下算帐,工作人员当场领工资,赌某股东将当天抽的红利除去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买东西的开支、租房费用后,剩余的钱平均分某,赌某每天都有六、七万的红利,总共获利200万元左右。在该赌某赌某的股东黄某输了100多万,张某也输了100多万,江某输了50-60万。赌某有许某放高利贷的人员。赌某每天按500元付租金给房东,房东都知道是在他们的房子开赌某。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某,2011年3月中旬,黄某到张某开设的赌某赌某,赌某最开始的股东是张某、胡某、“蒋某”,要成为赌某股东首先必须股东之间都同意,同时股东必须参与赌某,轮流坐庄,赌某大、赌某久才能成为股东。黄某向张某提出在赌某入一股,张某同意给黄某一股,并要黄某每天到赌某赌某,如果没有赌某愿意坐庄,股东要轮流坐庄,截止2011年4月10日,黄某入股分某10多天,分某红利2万元左右。该赌某加某黄某共11名股东,有江某、“智慧”、“眯子”、“陈某”、“磊磊”等。赌某开设地点有梨树山大道加某站后面一民房、302队的垃圾焚烧场民房、302队养猪场内。赌某赌“广东三公”,闲家出了“合子”,就会抽水200元至400元,赌某主要是“雄雄”等人做事,负责发牌、望某、维护赌某秩序,发牌的每天发500元,其他的人发200元,总是由“雄雄”领他们的工资。赌某从下午14、15时许某17、18时许某场。赌某都是当天算帐,赌某散场后,当天抽水扣除发工作人员工资等费用后,由张某抽20%的安全股,剩余的由股东平分。黄某入股的10多天股东分某都是在场的股东按照“雄雄”提供的钱算帐分某,赌某抽水每天多的五、六万元,平均一天抽水二、三万元。黄某在赌某负责发牌,应该是江某带到赌某做事的。黄某是张某于2011年3月底叫黄某入股赌某的,黄某有一股,股钱由张某领,之后张某每天拿1000元至2000元给黄某,入股10多天,共领了1万多元钱。

7、被告人胡某(外号“X”这些管理人员自己分,再拿出20%做为给张某的安全股,剩下的钱他们11个股东一起平分,一般每天每人可分某四、五千元,最多的一天可分某6000元,最少的一天可分某3000元。赌某的股东每天都要上场赌某,如果没有人坐庄,股东必须轮流坐庄。胡某入股赌某是想分某获利。赌某是临时的,有养猪场和梨树山加某站内两个赌某。梨树山赌某的组织形式:张某是老板,下面10个股东,赌某周围有看赌某的工作人员,有专人发牌,有放数的人员。胡某开始到赌某赌某输了钱就向张某提出要求入股,张某给了胡某一个股,胡某占半个股,胡某朋友半个股,胡某入股七、八天,股份不要钱,股东之间没有分某就是每天去打牌,不去就没有股。胡某每天可分2000余元。股东每天下午要打牌到五、六点钟,主要是固定股东去凑人气。分某按总的抽水金额,各股平均分某。赌某一般是谁的牌出了合子,发牌人就从合子方的赌某人抽200元。赌某抽水的钱由张某保管,抽水的钱由张某分某他们,每天19时左右结算,胡某每天从赌某能分某3000元左右的抽水钱,共分某2万多。赌某工作人员、发牌人、哨兵由张某招聘,工资也由张某负责。赌某每次开场都由张某安排人通知他们,胡某认识赌某股东张某,其余8名股东见到人都认识。

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某,梨树山大道302大队养猪场内的赌某开了20多天,赌某是张某开设的。赌某共有11名股东:张某、蒋某、蒋某、胡某、“陈某”、江某、黄某、“老猫”、“磊姐”等,股东是在赌某赌某完以后一起分某认识的,黄某是在赌某发牌,李某甲在赌某负责召集赌某和赌某的安全工作,邓某是由“雄雄”通知邓某去赌某赌某的。赌某以“广东三公”的形式赌某,谁出了合子就由发牌人抽200元水钱。赌某每天最低可抽2万到3万元的水钱,多了可抽7万到8万,每天抽水的钱,张某先抽20%的保安费,剩下的由每个股东平分,邓某每天可以分某2000元到3000元,邓某一共拿到2万元,钱是“磊姐”从张某处拿给邓某的。

赌某开设地点有三个,一个是3月20多号在梨树山加某站后面一民房,后在梨树山希望某料厂边一民房,后又到希望某料厂后山的养猪场,赌某变换地点的原因是怕警察抓。赌某股东一直是张某、蒋某、江某、黄某、蒋某、胡某、陈某、“磊姐”、“老猫”、“狗屎”和邓某。地点变化后以前的股东、入股方式、赌某运作模式、抽水没有改变。要成为股东就是几个人讲好一起开设赌某就成为股东了。股东必须要在赌某赌某,不需交股金,邓某是“磊姐”叫起入股的。赌某分某有时在赌某,有时在吃饭的地方,都是李某甲分某。赌某有六七天没有开赌,每天参赌某数10多个人。邓某于2011年4月份左右与张某等人一起开设了赌某。

9、被告人蒋某(外号眯X)的供述证某,2011年3月31日,蒋某朋友“老猫”讲有几个朋友在梨树山开了一个“广东三公”的赌某,蒋某可以带一些老板去玩,他在赌某有股份,他可以将股份分某半给蒋某,蒋某同意了。当天,蒋某和“老猫”去赌某下了几注,“老猫”给了蒋某1500元,后蒋某陆续去了三次,每次都分某了钱。2011年4月10日,“老猫”讲赌某换到302队里的山上去了,蒋某去赌某时被抓获了。“老猫”分某蒋某的一半股份蒋某没有出钱,因“老猫”讲只要蒋某自己或介绍其他老板去赌某可以了。蒋某去过五次,前四次都分某了钱,第一次分某1500元,每次去都分某1000-2000元,一共分某5000至6000元,第五次去时被抓了,蒋某没有介绍别人去赌某。在赌某散场后算了帐就分某,钱都是“老猫”拿给蒋某的。对公安机关出示的40张某片,蒋某认出X号照片系赌某股东“龙哥”、X号照片也是赌某股东。赌某的运作:有庄某后,由赌某的人负责发牌,发牌的数由参赌某员的多少来决定,由发牌的人收庄某的盒子钱(指闲家出了零点,被庄某大了,庄某赢得闲钱就要交百分某二十给赌某,通常是放到桌子中间一个盒子里,叫盒子钱),这就是赌某盈利的钱。每天赌某结束后,就会算帐,除去工作人员的工资,剩下的钱由参股的人按所占股份的份额分某。蒋某去赌某赌某就有该赌某的股份,蒋某是从“老猫”处分某半股。入股没有登记也不要凑钱,股东只要带客人来赌某。股东分某时要抽20%的安全费。蒋某于3月31日、4月2日在302队对面村子分某两次钱,每次1500元,4月6日分某2000元。蒋某参与赌某的几次,最多的每次抽水有几万元钱。一般叫张某为“龙哥”。一般是“老猫”给蒋某钱,有时在车上,有时双方约好在路上。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某片,蒋某认出赌某的股东有X号照片的“龙哥”即张某,X号照片的胡某,X号照片的“老猫”,X号是蒋某自己。“雄雄”是在赌某里做事的。江某也是赌某的股东,占一个股份,去了赌某就有钱分,不去就没有。2011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蒋某和江某都去了302队后面养猪场内的赌某。梨树山302队赌某共有11名股东:张某、江某、“蒋某”即蒋某、“陈某”即陈某、胡某、黄某、“智慧”即邓某、蒋某和李某甲国是一股等。蒋某知道他们是股东,是在赌某完之后算水钱分某时就相互知道了,有时是自己拿水钱,有时是别人代领,邓某和李某甲国帮蒋某拿过几次钱。赌某每天都有股东去算帐,蒋某没有去算过。每次赌某抽的水钱是由张某喊的人保管。2011年4月8日、9日从赌某分某的抽水的钱半股是1500元、2000元。

蒋某于2011年3月31日入股赌某,蒋某只到过梨树山加某站后面的民房和梨树山希望某料厂后山的养猪场两个赌某。地点变了,股东不变,股东有蒋某、张某、蒋某、陈某、黄某、邓某、“老猫”即李某甲国、胡某等人。蒋某是通过“老猫”跟张某讲并得到张某的认可才入了赌某的股份,股东必须要在赌某赌某。一般由“雄雄”打电话通知股东赌某开设的地点,然后股东到该地点去赌某。股东一般是张某、蒋某、黄某等人坐庄,出了合子就抽20%的水钱,少的几百,多的几千。股东分某一般是“雄雄”、蒋某、邓某等人算数再分,蒋某和“老猫”一股,一般是“老猫”或邓某给蒋某分某的钱。蒋某一共分某4000多元。地点变化以前的股东、赌某运作模式、入股方式、抽水没有改变。蒋某以前提到的梨树山302队养猪场是指希望某料厂后山养猪场这个赌某。赌某开设以来每天都开赌,每天参赌某数是10多人。“雄雄”在赌某具体负责望某和分某。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某,2011年3月20日,张某问陈某是否想到赌某入股。后陈某到302地质队一个山边的养猪场的赌某里赌某时知道该赌某是张某与另三个人一起搞的,陈某向张某要股份,张某同意陈某每天来赌某并带些赌某就每天给陈某500元。之后陈某每天去赌某参与赌某。赌某老板是张某,由张某负责赌某安全,赌某有四名股东,还有一些散股就是她们这些带客去的人,散股股东如果带客人到赌某,张某就会给股东分某些钱。赌某入股方式是上桌坐正能够摸牌的人并且能够一直打到最后的人都算是股东,都能分某钱。陈某带客人去或自己到赌某赌某赌某就会给陈某500元,陈某从赌某分某4000元。赌某的收入就是每赌某把就抽水,5000元的底庄某300元,1万元的底庄某500元,由发牌的人来抽水,然后将钱装到一个纸盒子由一些小弟专门保管。赌某结束后,赌某股东就将一天收的盒子钱总数的20%付给负责赌某安全的张某,剩下的由赌某股东分。梨树山赌某的组织形式:张某是老板,下面有几个股东,股东有经常在赌某打牌的,每天有钱分,有些是别人介绍来赌某,输完了老板就给200-500元,谁介绍人到赌某赌某就发500元。赌某周围有人看赌某,给赌某拿水,在赌某外面有望某放哨的人,有发牌人员,这些人都是张某发钱。张某要陈某入股赌某的,陈某与其他股东不一样就是陈某每参加某次赌某,得500元红利,陈某参与了10天共得4000元。张某每天从赌某抽水红利中得20%的安全股,再参与分某。任何股东只有参加某当天的赌某才有红利分。陈某入股后只到梨树山下朱家湾村一民房和梨树山302队希望某料厂后山的养猪场赌某,两个赌某的入股方式、分某、抽水等都是一样的。每天参赌某数约20-40人。梨树山302队养猪场的赌某一共有11个股东:张某、“蒋某”即蒋某、“眯子”即蒋某、胡某和陈某等。陈某没有参与赌某算帐,赌某是由张某的马仔算帐。陈某是张某叫来入股赌某的,只要陈某天天去赌某赌某,张某就会分某钱给陈某。2011年4月8日、4月9日,陈某每天从赌某分某1000多元。

11、被告人蒋某(外号蒋X,蒋某)的供述证某,蒋某和“眯子”、“陈某”、“帅帅”即胡某等共十人一起开设赌某,赌某是开在北湖区梨树山希望某料后山养猪场和对面两个地方,蒋某是十多天约3月底以前入的股,入股之前赌某已经在开了。蒋某去赌某就有分某,不去则不分,蒋某一共分某3、4万元,钱是赌某保安全的人给蒋某的。一天有时一千多,有时三千多,根据抽水的多少,每天除去请人的工资、百分某二十的保安费再分,在赌某下注多的股东分某多。每天赌某抽水少的可抽三四万,多的六七万。4月10日在赌某被抓获的赌某股东有蒋某、“眯子”、“帅帅”、江某、黄某、张某、“陈某”。入股赌某不要交股金,到赌某赌某的股东就有钱分,没来的股东就没有分,除去开支包括20%保安股、付给发牌的放风等人的工资剩下的钱作为赢利平均分某股东,保安股由张某得,分某由“雄雄”负责。来的股东如在赌某赌某的时间长就分某份,时间短就分某份,股东入股必须要在赌某里赌某。赌某是临时的,随时变,蒋某入股的有两个地方,包括被抓的地点和该地对面村子里的民房。梨树山赌某的组织形式是:赌某老板是张某,他下面有十个股东,入股来源是开始是在赌某打牌,如果打牌输完了,就会给点油钱,路费100-200元。如果输了钱,赌某时间长张某会给点股份,另各股东带赌某去赌,带一个就给500元,该钱有时是股东给,有时是老板给。赌某周围有社会上混的小弟看场子,赌某有专人发牌,张某手下有几个得力马仔,赌某有人放高利贷。梨树山302队后养猪场的赌某一共有11名股东:蒋某、张某、江某、黄某、“眯子”、“陈某”、“智慧”、“帅帅”等。蒋某知道他们是股东是因为在赌某赌某算帐时,相互在一起就会问一些股东,这样就知道他们是股东。赌某后由“雄雄”他们算帐,蒋某没算过帐。2011年4月8日,蒋某没去赌某赌某,没有从赌某分某钱。4月9日去赌某赌某后先走了,“雄雄”拿了1200元给蒋某。蒋某在梨树山302队后养猪场的赌某有一个股,是张某叫蒋某去入股的。赌某每天从抽水中抽20%作为给张某的安全股,如赌某被查,就拿安全股找人将赌某放出来。安全股每天有时几千元,有时1万多。

蒋某于2011年3月27、28日参与开设赌某,参与后蒋某只到过梨树山下朱家湾组及梨树山302队希望某料厂后面的养猪场。蒋某开始是到张某开设的赌某赌某,张某见蒋某输钱比较大就叫蒋某入股该赌某。股东每天都到赌某赌某就有红利分,没有去即使是股东也没有分,且如果赌某一开场就赌某就按一股分某,大约是3000元,如果参赌某天就按半股分某。每天参赌某数约30多人。地点不同,固定股东不变,一般的股东是参赌某员加某,抽水等都没有改变。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某,黄某于2011年3月22日到梨树山赌某做事,到赌某前两天主要是为赌某拿水、拿牌,后来就发牌,老板每天发200元给黄某,钱由张某的小弟“九九”发给黄某,一共发了1000多元,在赌某发牌的还有凌凌、高保。赌某抽水是庄某出了合子就抽300-400元给黄某,黄某再放到装水钱的盒子里,盒子有5000-6000元时,赌某负责的就会来拿钱。赌某老板有张某、胡某、蒋某、“陈某”等。赌某比较固定,但这段时间换了二个地方,一个是在养猪场前面一家民房,一个是在梨树山村八里牌里面一家民房,一般在一个地方呆三、四天就换另一个地方,轮着换。赌某赌某的时间一般是下午1点多钟到下午五、六点钟,赌某每天获利六、七万余元。

黄某从2011年3月22日到4月10日,在赌某共做了18天。黄某工作的18天内,张某在302队附近三个不同的地方开过赌某,一个是梨树山加某站、一个是下朱家湾、最后是在302队一个废弃的养猪场。从黄某到赌某上班后该赌某一直在开,张某天天都在赌某,现被抓的这些股东天天都在赌某。开赌某黄某负责发牌,每发一轮牌黄某都要抽200至400元水钱放到旁边一个纸盒内,称为盒子钱,盒子装满后就会把装钱的盒子拿走,又放一个空盒子继续装抽水的钱,每天抽水有10多个盒子,每天抽水有六、七万元。2011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黄某在赌某上班时有五、六十人在赌某赌某。梨树山302队养猪场的赌某有11个股东:张某、蒋某、胡某、陈某、“蒋某”、“智慧”等。黄某知道他们是股东是因为黄某被抓的前几天赌某散场后,黄某站在旁边看到张某他们在赌某上算帐。算完后,张某分某蒋某、胡某、陈某、“蒋某”、“磊姐”、“智慧”等人抽水的钱,大概每人有二、三千元。黄某在赌某看见黄某和江某经常在赌某赌某,但他们是否有股份不清楚。每次抽的水钱由张某的老弟拿走交给张某的小弟保管。

13、证某宁莲芝的证某证某,2011年3月底4月初,有人租宁莲芝一楼一套房子,每天租金200元。租房子后的第一天,宁莲芝到出租房去要租金发现在房内开赌某。租了四天后对方就搬走了,听讲搬到饲料公司后面的山上去了。

13、证某潘某、易某、谭慧彬的证某证某,潘某、易某、谭慧彬在梨树山302大队后面的老杀猪场的赌某看场子,该赌某的赌某方式是“广东三公”。

14、证某曹某、李某甲的证某证某,曹某、李某甲在梨树山302队内的赌某负责在赌某后山望某放哨,每天可得100多元。有台面包车是赌某的,车内有管杀、砍刀。赌某老板是张某。李某甲辨认出X号照片是赌某老板张某。

15、证某张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4月10日,张某到希望某料养殖场附近一个赌某外望某,主要是发现公安局的人来了就通知赌某里的人逃跑。

16、证某雷某雄的证某证某,雷某雄在302大队后山一个老养猪场内的赌某帮一个叫“马哥”的赌某赌某时提包、加某、递水等。该赌某是一个多月前开设的,老板叫张某。雷某雄辨认出X号照片是赌某老板张某。

17、证某欧阳志的证某证某,欧阳志从2011年4月7日开始在302队的赌某看场子,具体是在离赌某200米的路上望某,每天大概有30多个人到赌某。赌某的赌某方式是“广东三公”,听说赌某老板是张某。

18、证某李某甲的证某证某,李某甲是送水的,于2011年4月9日、10日到过302队后山的一个赌某。李某甲看见赌某有八、九十人聚赌,赌某外有很多人在望某。

19、证某邓某湘的证某证某,2011年4月10日邓某湘在302队里一个打“广东三公”的赌某赌某,当时约有100多人在赌某。

20、证某欧阳锦的证某证某,欧阳锦一共去过四次302队后面的赌某,第一次4月1日去时赌某已经开起了。欧阳锦在赌某为老板张某看借款人,防止他们逃跑,同时带一个老板去赌某,张某给其500元。

21、证某谭传明的证某证某,2011年4月1日,谭传明知道郴江某302队后面猪场开了赌某,赌某有人望某,其从4月开始到赌某放债。

22、证某刘某峰的证某证某,2011年春节后,刘某峰听朋友讲梨树山加某站里面有个赌某,4月9日刘某峰朋友告诉其赌某搬到302队后面希望某料厂的养猪场了。4月10日其到赌某,看见赌某约有100人,打“广东三公”,当天赌某抽水有10万余元。庄某赢一次约有二、三十万,输的有10多万甚至70多万,赌某一天抽水约10多万元。赌某有十多个股东,有张某、蒋某等,发牌的有黄某及另两个人,赌某外有10多人望某。该赌某开了一个多月。刘某峰辨认出赌某老板张某、蒋某、蒋某、陈某、黄某、江某是赌某股东,黄某是在赌某发牌,李某甲是在赌某做事。

23、证某徐金莲的证某证某,2011年4月10日下午徐金莲到梨树山302队一养猪场内的赌某看见有50多个人围着赌某。陈某在20多天前告诉她在梨树山302队这个赌某入了股。徐金莲辨认出陈某系告诉其在赌某参股的人。

24、证某胡某明的证某证某,2011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胡某明到梨树山302队的赌某时,看见赌某内有四、五十个人在玩“广东三公”。

25、证某邓某桥、雷某的证某证某,邓某桥、雷某于2011年4月8日开始在梨树山302地质队的一个赌某卖烤鸡翅,4月9日之前该赌某不在此位置,但也在附近。赌某每天约有100人以上,大部分某赌某,玩“广东三公”,小部分某放贷。听讲他们开赌某的一般在302地质队附近开,每隔两天换一个地方。

2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某,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村X队后山一废弃养殖场;中心现场为养殖场的仓库;中心现场南北两面墙上均匀分某有若干窗户,各窗户下方开有供人进出的孔洞,东西两面墙上开有门洞,窒内地面上可见散落的扑克牌、食品包装袋、瓜子壳等。张某等人开设赌某的地点还有302队附近一民房、302队对面加某站附近一民房。(侦查三卷P4-12,侦查二十卷P1)

27、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某,从刘某辉、雷某雄、潘某处扣押两张某桌、21副扑克牌并予以收缴。

28、对江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某执行回执证某,2011年4月10日,江某在市302大队希望某料养殖场后山一养猪场赌某被抓获,多人证某其参与赌某。2011年4月12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被行政拘某15日并处罚款1900元,拘某时间从2011年4月12日至4月27日。

29、对黄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某执行回执证某,2011年4月10日,黄某在市302大队希望某料养殖场后山一养猪场赌某被抓获,其交待2011年4月初的一天,在该赌某赌某时一个小时输了9200元。2011年4月12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被行政拘某15日并处罚款1900元,拘某时间从2011年4月12日至4月27日。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2009年4月22日,桂阳县X村的李某丙(已判刑)伙同“多耳”(姓名不详,现在逃)、被告人黄某等人在芦村X组李某甲平家开设用扑克牌赌“广东三公”的赌某。赌某共26股,每股交押金1万元,被告人黄某交了1万元押金占有赌某1股。赌某自4月22日开始赌某以来,每天参赌某员数十人,每一局的赌某为500元至1000元不等,每一局都会从下注方抽30%做为赌某的利润。2009年4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出动警力对该赌某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李某丙、等数十人在赌某赌某。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某非法获利共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同案人的供述、证某证某、(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二、赌某、非法拘某罪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张某1到郴州市X村一赌某赌“广东三公”。被告人张某坐庄某集10余人赌某,输了10余万元,全部赢了回来便没有打了。后谭菊平(另案处理)伙同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该赌某,并与被告人张某商量由谭菊平坐庄某张某赌“广东三公”,同时谭菊平要被害人戴某某负责收其赢的钱,被害人王某某负责拿其输的钱给其他赌某,被告人张某与谭菊平打“广东三公”时共输了31.4万元。当晚22时许某安机关查赌,赌某便散场了。赌某散场后,两个马田人(姓名不详,现在逃)将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抓住并告诉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即告诉被告人张某同时伙同两个马田人等共六人将两被害人挟持到郴州市精神病院后山。尔后,被告人张某也赶到后山,逼问两被害人赌某时的“出千”情况,由于两被害人不肯说,被告人张某1等人便殴打两被害人,有人还将两被害人身上携带的谭菊平赌某时的本钱及赢的钱共5万余元、一块手表和一个戒指搜走,同时威胁两被害人打电话给谭菊平要谭菊平将被告人张某输的31.4万元退回来,由于谭菊平一直未退钱,被告人张某1等人又殴打俩被害人并将两被害人转移。后被告人张某于10月19日3时许某被害人王某某交到公安机关。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按被告人张某的指示也将被害人戴某某交到了公安机关,同时将被害人的手表和戒指等财物交给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5万元赌某。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于2010年10月26日与两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某,2010年10月18日15时许,谭菊平等5人到青年大道乾隆谷土菜馆后山用扑克牌以“广东三公”的形式进行赌某,在谭菊平坐庄某间,张某输了31.4万元,便怀疑谭菊平等人出千。22时许,张某叫人将李某甲根、王某某强行带到精神病院后面的山上,期间对两人多次进行殴打并将两人身上的现金共5万余元抢走。该案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

2、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现场指认说明证某,赌某地点位于郴江某X村。被害人指认了赌某场所以及被张某等人带上车后的行驶方向。张某1指认了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后山非法拘某了王某某、李某甲根。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张某到梨树山加某站后面一个赌某赌某,赌某内有七、八人,因没人坐庄,那些人没有打牌,张某讲自己坐庄,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赌某,下注最少100元,最大3000元,张某坐庄某,有七、八人参赌。打了约半小时,张某1也来了,开始张某输了10多万,到18时许某输的钱赢了回来,张某便没坐庄某。后有个衡阳人即谭菊平将张某接到一个小房间讲他来当庄,让张某当闲家下注,如果张某输了钱就退5%的水钱给张某,张某同意了。后谭菊平开始坐庄,与该人一起的还有四个衡阳人,两个负责赔钱,两个负责收钱。到晚上22时许,张某输了31.4万元,张某1输了4000多元,另外几个人也各输了几千元。后公安部门查赌,赌某散场了。公安部门正在砸赌某的桌凳时,张某1打电话讲捉了两个刚才和他们一起赌某赢钱的人即王某某和戴某某,怀疑他们“出千”。张某1告诉张某在精神病院后山,于是张某开车到后山,张某1和另外五、六人守着两个衡阳人,他们讲两个衡阳人绝对“出千”。张某将王某某叫上车问他是否“出千”,王某某不承认“出千”,张某问王某某公了还是私了,公了就到公安局去,私了就是把钱退出来。王某某迫于张某与张某1等人的压力答应私了,并给谭菊平打电话要谭菊平将钱送过来,张某也在电话里和谭菊平讲输了31.4万元,谭菊平讲他只有16万元,他会将钱送给张某,但很久没有送钱来。后王某某同意公了,在张某载着王某某往公安机关走的途中,王某某又讲私了,直到白鹿洞派出所院子里,王某某反复讲一会公了一会私了,最终王某某讲私了,于是又在院内等人送钱来。等了1个多小时,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对方仍没有送钱来,张某便将王某某带到白鹿洞派出所值班室报了案。在准备到派出所之前,张某1将一包钱、一个戒指和一块手表还给了王某某,后放在张某车上,到派出所后叫人到张某车上拿到派出所。张某带走王某某后,张某1等人还在后山看着戴某某。派出所问话一直到早上6时许,后去指认现场的赌某属于郴江某出所。于是张某打电话给张某1,要他将戴某某交到派出所管,要不会把事情搞大,到下午15时许,戴某某才到派出所。在张某接了张某1电话后到精神病院后山之前,张某1等人将两名被害人的现金和戒指、手表搜走,并殴打了被害人,张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赔了两名被害人3万元。张某没有将两名被害人同时带走,一是因为还有其他人也输了钱也要找他们两要钱,二是王某某一会讲私了一会讲公了,张某很生气,就直接将王某某带到派出所去了。另外,2010年10月18日赌某散场后张某不知道是谁安排人挟持两个“出千”的衡阳人。后张某未将另一个衡阳人同时送派出所是因为还有人输了钱,那些人不肯。张某看见其他人打衡阳人,也没有看见张某1是否打了衡阳人。

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某,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张某1和张某到梨树山下朱家湾一个赌某打“广东三公”赌某,张某当闲家时输了一、二万元,后他抢了别人一个庄某己坐,他坐庄某参赌某员有10多人,输了10多万元,后又赢了回来。之后由衡阳人坐庄,张某1当闲家输了30多万。当晚22时许某察来查赌某场便散场了。22时10多分,两个马田人打电话讲抓到两个“出千”的人问张某1是否过去,张某1便和李某甲及另两个赌某的人开车到梨树山加某站前面一条路,张某1看见其朋友和两个出千的人,张某1叫他们一起上了车,张某1问庄某是不是“出千”,他们讲没有。后张某1打电话告诉张某“出千”的两个人抓到了,便将两个“出千”的人带到精神病院后山上逼问。张某开宝马车过来并叫其中一个“出千”的人上车问是怎么“出千”的,他们一直不肯讲,后逼他们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又转到另一座山上逼问他们。他们不肯讲也没送钱来,一直到次日凌晨张某将他们中一个送到白鹿洞派出所,另一个在张某1车上。到清早,白鹿洞派出所将张某和一个“出千”的送到郴江某出所,另一个仍在张某1车上。之后张某打电话给张某1,才将另一个“出千”的送到郴江某出所。另外,2010年10月18日22时许,赌某散场后没有人安排挟持两名衡阳人。张某1打电话给张某是因为挟持衡阳人的永兴人在打衡阳人,张某1怕出事。挟持衡阳人的时间是赌某散场后10多分某,张某是在当晚23、24时许某精神病医院后山与衡阳人接触的,张某到了后山后将其中一个衡阳人带到他的宝马车上问衡阳人如何“出千”的,讲是公了还是私了,衡阳人讲私了。张某叫他打电话叫老板即谭菊平送钱来,后110打电话到衡阳人的手机要他们放人,于是张某就带着衡阳人到白鹿洞派出所,到派出所的时间是次日凌晨4时许。因另一人被打得脚有点瘸,所以就拖着他去了医院。挟持衡阳人的包括张某1、两个永兴人、两个赌某的、给张某1开车的和张某。张某来了后就是看住他们,不准他们走,并要他们退钱。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某,2010年10月18日15时许,王某某和李某甲根、谭菊平等5人到一个赌某,当时坐庄某叫“阿龙”即张某,张某讲输了x元现金,后又将钱赢了回去。之后“阿龙”和谭菊平到一个小房间,出来后谭菊平叫李某甲根负责收赢的钱,王某某和谭菊平的一个朋友负责赔钱给闲家。后谭菊平坐庄,张某输了钱。到22时许,赌某里的人都跑了,王某某和李某甲根被“阿龙”的小弟拦某并被带上一辆面包车,车上有七、八名青年人。车行驶了1个多小时后将他们带到一座山上,对方要他们跪下,10多个年青人对他们拳打脚踢,后又拉上“阿龙”的宝马车,“阿龙”问他们怎么“出千”的,他们说没有“出千”。车上的人打他们,又把他们带到另外一座山上,在车上将王某某从赌某拿出的x元、一块手表、一个戒指和李某甲根的x元抢走,王某某身上自己的钱没有被搜走。对方要他们把鞋子脱了,并要他们把皮带解了并用皮带锁着他们的手,将他们拉下车叫他们跪下,并对他们拳打脚踢,其中一个拿木棍打他们,并讲不退钱就将他们手脚打断,将他们活埋。“阿龙”叫他们打电话给谭菊平,让谭菊平退31.4万元,在王某某和谭菊平通话时,“阿龙”的小弟用木棍打王某某,故意让谭菊平听见他们被打的声音。后又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要王某某打电话给谭菊平送钱来,后又打电话给王某某哥哥告诉王某某在山上被打得受不了,后来110打电话给王某某问情况,对方威胁王某某说话要注意,王某某就说没事。对方又将他们拉上面包车往郴州方向行驶,后又到“阿龙”的车上,“阿龙”问如何处理,王某某讲到派出所处理,后就到了派出所,下车前他们将王某某戒指和手表还给了王某某,当时是2010年10月19日3时许。王某某身上的1.2万元是谭菊平坐庄某赢的钱。“阿龙”喊的人中有个叫“阿华”的组织人搞他们的。另外王某某辩认出张某是与他们赌某后拘某他们的人,张某1是在山上打王某某的人。

6、被害人戴某某(又名李X)的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同时戴某某的陈某证某,最后在将王某某带到另一辆车与戴某某分某后,对方陆续将戴某某带到几个地方,不断对戴某某殴打,到10月19日早上8时许,对方将戴某某送到医院。下午13时许,又将戴某某带到几个地方,并不停地殴打戴某某,18时许,对方将戴某某送到派出所。戴某某从18日22时许某19日18时许,共被绑了18个小时。戴某某被抢走了4万元现金,该笔钱大部分某抽水的钱,小部分某谭菊平的本钱。在赌某是打“广东三公”,如果庄某赢了1万元,就从中抽1000元放在戴某某背的挎包,抽水的钱是庄某和赌某老板每人一半。另外案发当晚22时许,从赌某往外跑时,拦某戴某某和王某某的人中有一个外号叫“阿华”,对方第一次将他们带上面包车时,“阿华”要他们用身上的衣服包着头,到一个沙场将他们拉下面包车后,“阿华”指使其他的人殴打他们。在以后的整个过程中,“阿华”都在场。戴某某听张某说他输了30多万。另外,戴某根辩认出张某是与他们赌某后拘某他们的人,张某1是在山上打戴某某的人。

7、证某谭菊平的证某证某,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长毛”带谭菊平和王某某、李某甲根等五人到梨树山大道朱家湾村赌某,“长毛”介绍张某给他们认识,赌某至少有二、三十人在赌某。赌某是打“广东三公”。后张某叫他们五人合伙坐庄,谭菊平坐庄某,王某某和李某甲根负责收钱和赔钱,谭菊平总共赢了10多万,谭菊平坐庄某张某输了钱。赌某约2个小时,有人叫公安来了,赌某的人都跑了。后赌某的人把王某某、李某甲根抓走,到晚上21时许某国华打电话讲他们会被打死,要谭菊平送30万元给他们。半个小时后,李某甲根又打电话要谭菊平送30万元过去但没有讲地址。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清讲他弟弟在郴州赌某出事了。后王某清到郴州并报了110,以后的情况谭菊平就不清楚了。谭菊平赢的10多万只有1万元在其身上,其他的钱在王某某、李某甲根身上,后他们俩告诉谭菊平钱被张某拿走了。

8、被告人李某甲的证某证某,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某1打电话讲张某在梨树山下朱家湾附近打“广东三公”的赌某出事了。张某1讲赌某的股东“长毛”带了几个衡阳人在坐庄某“出千”作弊,赢了张某30多万,后张某带人将两名坐庄某衡阳人绑走逼他们退钱,后有人报警,张某怕事情搞大就到郴江某出所处理此事。后李某甲到派出所看见两名全身是伤的衡阳人,在派出所张某赔偿了两人3万元。

8、检查笔录证某,公安干警对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根身体进行检查:王某某左眼角有肿痕、背部有血痕、右手前臂有血痕;李某甲根左小腿肿起、背部有多处红肿、脸部上嘴唇肿起。

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某,张某与王某某、李某甲根达成和解,张某赔偿两被害人3000元,两被害人请求对张某非法拘某一事从轻处罚。

10、缴款书及证某材料证某,公安机关收缴了5万元赌某上交了国库。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故意伤害罪

2003年12月23日下午,被害人史迎春到郴州市X路一家发廊找发廊的小姐李某甲要她晚上陪其玩。12月24日凌晨0时20分某,被害人史迎春与邹某、许某斌、“花生油”打牌后请他们宵夜,邹某等三人先到解放路道口李某甲火锅店,被害人史迎春则到该发廊,给了发廊老板娘200元后将李某甲带到火锅店。到店内后,李某甲要被害人史迎春再付300元,史迎春不肯,李某甲便要走,史迎春要李某甲将200元和来回车费退回,并打了李某甲一耳光,尔后被害人史迎春随李某甲到发廊拿回了200元并独自回到火锅店。12月24日凌晨1时30分某,被告人江某及两名男子与李某甲到火锅店找到被害人史迎春理论李某甲被打之事,双方未谈妥,被告人江某等人便离开了。之后,被告人江某带了五、六人到被害人史迎春所在的包厢。被告人江某要被害人史迎春赔钱,史迎春不肯,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江某纠集人员将被害人史迎春的左手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迎春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史迎春损失2万元于本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2004年3月8日,被害人史迎春报案称2003年12月24日凌晨在郴州市X路道口李某甲火锅店内被人用刀砍伤左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案于2004年3月8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某,2004年4月30日,被害人史迎春在郴州火车站发现犯罪嫌疑人江某并报警,后将其抓获。

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某,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江某女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讲有人打了她,后江某便与姓刘某朋友及另一人到道口火锅店,江某与对方理论,因对方有四、五人,江某怕吃亏便将姓刘某朋友等人叫到包厢。对方讲他是刚坐牢出来的不怕,江某拍了一下桌子,对方便将桌子掀掉,火锅倒在江某姓刘某朋友身上,对方拿凳子打江某胸口,他们便打了起来,姓刘某朋友下楼拿了一把菜刀上来,一刀砍在对方的左手手背。姓刘某朋友砍了一刀后就走了。这个时候110的警车就来了,就将江某和史迎春带到了派出所。

4、被害人史迎春的陈某证某,2003年12月23日下午,史迎春到郴州市X路金福来酒店旁边一家发廊找了一个小姐叫她晚上出去玩。12月24日凌晨0时20分某,史迎春与周朝福(即曹某)、许某(即许某,绰号“X”没有到派出所作证某因为怕江某报复。另史迎春辨认出江某系砍伤史迎春的人。

5、证某李某甲的证某证某,2003年12月23日晚12时许,一名顾客(即史迎春)到发廊给了老板200元后将李某甲带到解放路谢记火锅店,后看见对方都是男的,就讲将钱退给他。后两人回到发廊退了钱,对方便打了李某甲。

6、证某许某斌的证某证某,2003年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史迎春、邹某、许某斌和“花生油”在解放路道口李某甲火锅店宵夜时,史迎春出去叫了一个女孩过来,女孩来了看见他们几个人与史迎春争吵后就走了。过了30分某,三、四名男子冲到他们包厢与史迎春说了几句话。后一名男子带了十多个持凶器的男子到火锅店,其中三、四名男子进到包厢,一名男子拿起一把砍刀去砍史迎春,史迎春掀起桌子拦某他们,该名男子又拿刀砍史迎春的左手背,史迎春抓住了该名男子。该名男子是永兴人,身高1米71左右,体型偏瘦。该名男子砍史迎春可能是因为史迎春打了他女朋友。

证某邹某的证某与证某许某斌的证某基本一致。

7、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记载、出院总结证某,被害人史迎春的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8、现场照片证某,史迎春被江某砍伤的地点是李某甲火锅店。

9、情况说明证某,公安机关经多次走访均未找到李某甲、李某甲火锅店老板及工作人员,因而无法对上述人员调查取证。

10、银行交款凭证,证某被告人江某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2万元于本院。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23日晚,张某1(已判刑)在郴州市X路金城电游城玩游戏时输了1100元钱,当晚,张某1纠集范某(现在逃)、廖灵鹏(另案处理)等人到电游城闹事要求赔偿10万元,电游城拒绝了张某1的要求并报警。12月24日,张某1又纠集范某等人到电游城继续索要10万元仍未得逞。12月25日下午,张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范某、廖灵鹏等10余人到电游城继续索要10万元,遭到拒绝后范某购买游戏币分某给廖灵鹏等人占领游戏机,以影响电游城的营业,逼迫电游城赔钱。在电游城拒绝赔钱后,被告人李某甲从电游城拿起一根链条锁将电游城的一条凳子砸烂,并上前揪住值班经理胡某年的衣服质问对方,随后将链条锁往游戏机上一扔,在场的人都开始动手砸游戏机。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5万元损失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经(略)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1年2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某,2009年12月23日、24日,李某甲没有去金城电游城。2009年12月25日,张某1打电话讲有事,后李某甲到南苑门口见到张某1,张某1讲在金城电游城输了2000元,要老板送分某他,老板不肯。后李某甲与张某1一起去了电游城。李某甲进到店内走到人群中后返回门口坐在凳子上,张某1找到金城电游城一个管事的讲了几句就吵了起来。后李某甲案到门口拿了一根锁链砸了凳子,之后抓住一名矮个小伙子讲一点小事好好讲,讲好就算了。后李某甲将锁链一扔,讲了几句就走了,很多人就开始砸游戏机。李某甲认可了2009年12月25日金城电游城的视频资料中用锁链砸凳子的人是自己。

2、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某,2009年12月23日晚,张某1到人民东路金城游戏室打游戏时输了1100元钱,张某1要游戏室退200分,换成现金是200元,游戏室负责人讲没有退过分某钱,张某1就讲不退就赔10万元,对方要张某1找老板讲。12月24日,张某1和“高子”、范某等人又到游戏室,负责人讲老板不在,“高子”等人准备砸游戏机。12月25日15时许,“高子”又叫张某1去游戏室找老板,张某1讲不去。到晚上21时许,范某讲他们到游戏室把游戏机砸掉了。砸游戏机张某1喊了“高子”、范某,“高子”又叫了些人,“高子”叫什么张某1不清楚。张某1将在游戏室输钱的事告诉了“雄雄”,但他是否去了游戏室张某1不清楚,“雄雄”叫李某甲。张某1在金城电游城闹事的供述中所提到的“高子”不是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播放的2009年12月25日金城电游城的视频资料中走在李某甲前面的就是张某1讲的“高子”,视频中体现的用锁砸凳子的人就是李某甲,砸电游室时张某1不在场。李某甲可能是范某叫去的。

3、同案犯廖灵鹏的供述证某,2009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范某要廖灵鹏到金城游戏室帮忙,廖灵鹏看见范某、张某1、“高子”等七、八个人在,张某1讲他在玩游戏时输了1000多元,要老板赔钱,老板不肯,他们就要游戏室的负责人赔5000元,负责人讲他做不了主。张某1指挥范某、“高子”等人在游戏室讲威胁的话,讲不赔就砸店子,后负责人讲老板同意赔钱,廖灵鹏告诉“高子”,“高子”又告诉张某1,张某1要对方赔10万元,后又来七、八名男子到游戏室闹事。12月24日上午,范某叫廖灵鹏调人到游戏室闹事,但廖灵鹏没有去。12月25日下午14时许,听“一休”讲张某1已经叫了很多人在金城游戏室闹事。后廖灵鹏到了游戏室,范某、“高子”等10多人在场,“高子”问这件事怎么处理,范某则买了游戏币分某给他们占游戏机。后廖灵鹏到游戏室楼上的网吧玩,等廖灵鹏到游戏室门口时,看见“高子”带着10余人从车上下来,张某1也下车。“高子”带他们到游戏室找负责人,并抓住负责人的衣服问怎么搞,负责人讲不知道怎么办,“高子”就拿起链条锁砸游戏机,并喊其他的人动手砸,其他的人便也砸游戏机。另外,廖灵鹏没见过“雄雄”,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人太多太杂,廖灵鹏不知道“雄雄”是否在场。

3、被害人许某的陈某证某,2009年12月24日上午,有个人到电游室找到许某讲张某1要其赔10万元的事想不想谈,许某讲下午到南苑宾馆的茶吧谈。下午14、15时许,该人和张某1、李某甲等与许某、胡某年到茶吧谈,开始要许某赔10万,最后李某甲讲最少赔2万,许某没有答应。后许某看电游城的监控录像时陈某:2009年12月23日,李某甲在场没怎么说话;12月25日李某甲到电游城与胡某年谈后就用店内的链条锁砸凳子和游戏机,之后其他人拿凳子砸游戏机。另外许某辨认出李某甲是在金城电游城寻衅滋事的人,2009年12月24日,李某甲还与许某在南苑宾馆的茶吧谈过判要其出2万元给张某1。

4、证某胡某年的证某证某,2009年12月23日晚23时许,一名男子在电游室闹事,并叫了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个子较高到电游室以打游戏时卡了币为由要电游室赔10万元。胡某年报警后,公安干警平息了事态。12月24日下午,该名男子又带了四名男子到电游室闹事,每个人占一台游戏机,其中一名个子较高的男子讲不赔10万就每个月交2万,否则就要游戏室开不成。12月25日11时,该名男子又带了六名男子到电游室,每人占一台游戏机并要老板来。当天下午,于12月23日晚到电游室来的高个男子带了一伙人到电游室,讲不处理此事电游室不要开了,胡某年讲要报警,高个男子讲报警又怎样,并抓住胡某年衣领,后高个男子先动手拿一条铁链砸游戏机,其他的男青年都动手砸游戏机。

5、证某谢祥斌的证某证某,有人叫谢祥斌到郴州市X路超级明星网吧下面一个游戏室霸占游戏机打游戏,谢祥斌于2009年12月25日11时30分某到下午13时许某该游戏室打游戏机。当天15时许,发现游戏室被砸。

6、证某刘某证某证某,2009年12月25日,刘某在金城电游城上班,下午14时许,来了10多名男子每人占着一台游戏机,后又来了一伙人,其中有个高个男子抓住胡某年衣领想打他,后高个男子拿起店内的链条锁砸游戏机,其他的人都跟着拿凳子砸游戏机,后又将一楼的游戏机砸烂。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某,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南苑大酒店门面金城电游室。

8、苏仙区文化市X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站出具的证某材料证某,金城电游吧内所有游戏机型是健康合法的。

9、价格鉴定结论证某,涉案被砸游戏机价值总计为x元。

10、调取证某通知书、证某清单、公安出具的说明、视听资料证某,2009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李某甲和五名男子到电游城,李某甲拿店内的链条锁砸了一条凳子并揪住一名男子即胡某年的衣服还说了话,后将链条锁丢在游戏机上并说了话,之后在场的人拿凳子砸游戏机。

11、(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廖灵鹏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3、刑事和解协议和报告证某,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赔偿了五万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某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某有:

1、被告人张某、张某1、江某、李某甲、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梅、黄某等十一人的户籍证某资料证某,十一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

3、(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某书证某,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止,于2007年2月13日释放。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某,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因赌某被行政拘某15日等。

5、情况说明证某,公安机关对开设赌某案中放哨、望某、参赌某涉案的其他人员分某予以治安拘某、取保侯审。

6、情况说明证某,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中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某、李某甲、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黄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某聚众赌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某罪。被告人张某、张某1为索取所输赌某伙同他人非法拘某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其行为已构成赌某。被告人江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江某、李某甲、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在开设赌某的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两次开设赌某的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在桂阳开设赌某案中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开设赌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非法拘某的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开设赌某不是张某纠集的,张某没有起到组织的作用。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开赌某前一天,张某与蒋某等商量了开赌某的相关运作事宜,并安排李某甲管理赌某等,被告人江某、李某甲、胡某、邓某的供述中均证某赌某的主要事务均是被告人张某安排的,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开设赌某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赌某。经查,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郴州市X村一赌某内赌“广东三公”,被告人张某坐庄某,有七、八个人参赌,并且被告人张某将输了10余万元全部赢了回来;后被告人张某又与坐庄某谭菊平赌“广东三公”,又输了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这种行为符合赌某的构成要件,并且被告人张某、张某1的陈某与王某某、戴某某、谭菊平的陈某相互印证某上述事实,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非法拘某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谭菊平赌“广东三公”输了30余万元后,该赌某被公安机关查禁便散场了。后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抓住了被害人王某某和戴某某便赶到了精神病医院后山,到了现场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某1、两个马田人等一起逼问被害人“出千”的情况,并要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向谭菊平退回所输的赌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1等人一直控制两名被害人,并且张某1、两个马田人等抓住两名被害人后从两被害人身上拿走了5万元现金等财物,并殴打了两被害人,被告人张某1、张某等人这种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某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辩称在非法拘某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且公安机关收缴了5万元赌某,可对其犯赌某和非法拘某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史迎春的陈某与证某许某斌、邹某的证某均证某2003年12月24日凌晨在解放路道口李某甲火锅店内,被告人江某拿起一把刀砍伤了史迎春的左手手背,后被史迎春拖住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并且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也证某被告人江某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史迎春左手手背砍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江某纠集他人砍伤史迎春左手手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故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某罪应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在涉案赌某内赌某、坐庄,实施了开设赌某的主要犯罪行为,应是主犯,因此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案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案发时间是200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是2004年3月8日,故本案不存在追诉时效已过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某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然系被告人张某等股东开设赌某雇请的管理人员,但被告人李某甲主要负责联系、督促股东到赌某赌某以及安排人员在赌某内外放哨望某等管理活动,其作用对开设赌某至关重要。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系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系开设赌某的主犯。另外,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拿了链条锁砸了电游城的财物(凳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应系主犯。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某罪和寻衅滋事罪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江某、李某甲、黄某、胡某、邓某、蒋某、陈某、蒋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开设赌某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非法拘某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5万元损失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及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史迎春的损失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案所犯非法拘某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被告人江某、黄某均因本案开设赌某罪中的赌某行为于2011年4月12日被行政拘某期间应折抵刑期。综上,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蒋某、陈某、蒋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八、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十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江某等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篪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某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某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某的,附加某仍须执行,其中附加某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某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某,如果被判处附加某,附加某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或者以赌某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某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某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某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某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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