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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宋某、杨某壬、聂某癸、聂某某、聂某某、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老交),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又名张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又名张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绰号老师),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壬,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癸,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又名党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绰号洼斗),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宋某、杨某壬、聂某癸、聂某某、聂某某、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戊、常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丁、陈某戊、张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宋某、杨某壬、被告人聂某癸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党某某、常某、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9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和张某庚、牛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人开豫x马自达小轿车行至济源市X村商顺开的家附近时,因路面较窄,与正在路边行走的李某某发生摩擦和争执,被告人牛某甲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两把砍刀将李某某头部、腹部、左手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二)开设赌场

1、2006年2月至4月份期间,张永永(已判处刑罚)和杨大军、薛保平(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合伙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周围的鸡场、猪场、小树林里等地开设赌场,赌场用“推牌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有张亮(另案处理)等人的两辆昌河面包车专门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张永永和杨大军负责找场地,安排被告人牛某甲和赵凯凯、张世良、刘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处刑罚)和张亮、侯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站岗,杨大军等人在赌场负责抽钱,薛保平负责联系赌博人员。赌场上每天约有二、三十余人参与赌博。在赌场开设的约两个月时间内,赌场获利10万余元。

2、2006年冬季至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牛某甲先后伙同杨大军等人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外麦地、树林、养殖场等地开设赌场,赌场用“推牌九”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庚、张某己和杨大军等人先后在赌场负责抽钱,被告人李某丁负责管理站岗放哨人员,被告人张某庚、杨某壬、宋某、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党某某和裴某某(已判处刑罚)、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在赌场站岗放哨,并配备对讲机六部,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己各开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博人员,赌场上每天约有二十至四十余人参赌。

(三)寻衅滋事

1、2005年5月18日18时许,罗素梅(在济源市商业城开美容厅,化名李某)因店内女服务员李珊珊被人拉到沁阳市怀府宾馆桑拿部坐台,遂叫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豫U-x和豫U-x)、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到沁阳市怀府宾馆桑拿部接李珊珊。聂某某、王某某将李珊珊从桑拿部带到出租车上时,被告人陈某戊伙同张永永、成海欧(已判处刑罚)和王某某、吕某某、瞿亚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皮带、砍刀、塑料管等工具对聂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两辆出租车砸坏。两辆出租车维修费用共计3600元。

2、2006年5月3日12时许,吕建军亲戚赵红旗打电话叫吕建军到段素珍所开的沁阳市新兴信息部帮助说打工中介费之事。与吕建军同行的张永永带领被告人陈某戊和刘某某(已判处刑罚)、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到新兴信息部,对中间介绍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信息部电脑、电话机、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除电脑外价值人民币1063元。

3、2008年5月12日20时许,张永永、张某某(已判处刑罚)二人驾车从济源往沁阳方向行至济源市水东收费站时,收费员崔某让二人交费,二人拒不缴费,并对崔某进行辱骂,当日值班站长马红军害怕赶紧放下档杆让张永永、张某某免费通过。张某某开车通过收费站后,未上车的张永永冲到收费票房跟前朝崔某猛捣一拳,并扬言要叫人砸收费站。几分钟后,张永永、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牛某甲、杨某丙和张培杰(已判处刑罚)、杨大军、党向阳、张盼盼(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收费站,将票房玻璃砸碎,并用砖块、收费站监控器等朝票房内乱砸,致使收费员龙艳、崔某受伤。经鉴定,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收费站的云台监控器、摄像机、玻璃等被损坏,价值8100元。

4、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买海军、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四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分别在沁阳市X村南地机井房、兰户铺村西油厂仓库等地开设赌场。2009年1月8日前,买海军因怀疑郭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赌场上的有关事情欺骗他,就联系郑州的郭某某带人到沁阳来看赌场。1月8日20时许,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卫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沁阳市恒基宾馆X房间对张永永、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当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庚、杨某壬、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宋某、党某某、张某己、陈某戊、常某、丁某等人得知张永永等人在恒基宾馆被郑州人殴打后,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到恒基宾馆,对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卫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告人陈某戊和成某某(已判处刑罚)了解到张永永等人被郑州人殴打后,也参与到对郭某某等人的殴打当中。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被打受伤。经法医鉴定,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丁某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丁于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己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张某庚、聂某癸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戊于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党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分别到沁阳市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1起,参与开设赌场2起,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杨某丙参与开设赌场1起,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杨某壬、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宋某、党某某、张某己参与开设赌场各1起,寻衅滋事各1起;被告人陈某戊参与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常某、丁某参与寻衅滋事各1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杨某壬、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宋某、党某某、张某己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甲辩称,恒基寻衅滋事案,我到现场但没有指挥打架。水东收费站一案,我是拉架的。

辩护人杨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牛某甲用刀致伤李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牛某甲于2006年2月至4月为张永永等人开设的赌场站岗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三,牛某甲构不成寻衅滋事罪,首先在水东收费站案件中,牛某甲只是到了现场,但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期间牛某甲还劝阻张永永破坏公共财产。其次,恒基大酒店案件中,牛某甲在得知自己的亲戚挨打组织人到现场看情况,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期间还阻止张某某闹事打人。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牛某甲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下,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我是出租给他们车,我得车费,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杨某丙是接送参赌人员,而不是负责接送,构不成开设赌场罪。第二、杨某丙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毁损公私财物,指控寻衅滋事罪建议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我只是站岗,没有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认罪,但我只是到了现场,并没有打架。

被告人陈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我没有开设赌场。打架他们用我的车,我只是到现场,我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没有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罪认罪。

辩护人李某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张某庚在开设赌场中只是站岗、抽钱的行为,是受他人雇佣、指派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二,指控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辩称我没有开设赌场和寻衅滋事。

被告人杨某壬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聂某癸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聂某癸为被告人牛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望风、站岗的行为构不成开设赌场罪。第二,被告人聂某癸在寻衅滋事案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聂某癸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称构不成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辩称聂某某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参与寻衅滋事,但没有殴打被害人,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聂某某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站岗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没有殴打行为。

被告人党某某辩称构不成开设赌场罪,对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构不成开设赌场罪,对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和张某庚、牛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由张某庚驾驶豫x号马自达小轿车行至济源市X村商顺开家附近时,因路面较窄,正在路边行走的李某某以牛某甲等人驾乘的车辆擦了其身体为由,用手拍了牛某甲等人的车几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撕打,期间被告人牛某甲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两把砍刀,持刀将李某某头部、腹部、左手等处致伤。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小肠穿孔、结肠系膜浆肌层裂伤、颅骨骨折、头部、手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牛某甲的妻子张文娟、张某庚的妻子杨雅静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所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某庚开车(豫x蓝色马自达车)和我一起到济源市X村接住牛某某、王某某、葫芦。张某庚开车,我们从南官庄往沁阳去,从村里的东西大街往北走,没走多远,在路上遇到一个人。当时路比较窄,路旁还放有车,所以我们的车速比较慢。不知为啥那个人(后来知道叫黑孬)往我们的车上打了两下,具体打在车的什么位置及用啥东西打的我不知道,我只听到啪、啪响了两声,我们就下车和黑孬争吵了几句,牛某某说是一个村的,让我们走,我们就坐上车准备走。黑孬又骂了,张某庚、王某某就先下车,张某庚、黑孬二人就打在一起,王某某拽着黑孬,我到跟前准备去打黑孬,王某某把黑孬拽倒了,接着我就骑到黑孬身上用拳头往他头上、脸上打。这时旁边有一名妇女用木棍往我头上打,我就起来往车跟前去准备走。这时黑孬从路西一户人家拿了一把菜刀,当时张某庚在车的驾驶位置站着,他俩相距最近。我看见黑孬拿刀了,就对张某庚说“把后备箱打开,后备箱里有刀”,张某庚没有去拿刀,他从车里拿了一把车把锁。黑孬拿着菜刀去砍张某庚,张某庚往北退。我怕张某庚被砍伤,就打开后备箱拿了放在那里的两把西瓜刀就追了过去。到跟前时,我用右手的刀的刀背往黑孬背部打了两下,他转身就要砍我,我就用右手的刀乱挡,不让他砍住我,我往后退,中间我左手的刀的刀尖顶着他的腹部了,我感觉刀进入他的肚子里了,我就把左手的刀收了一下扔在地上。接着黑孬用菜刀往我头部砍了一下,我就用右手的刀乱砍,感觉有两刀砍在他头上了。这时用木棍往我头上打的那名妇女过来拉黑孬,我就不再和他打了,那名妇女一拉他,他就倒地了。我就准备走,有一名男子拿着我刚才扔在地上的那把刀不让走,我让王某某把车往前开,就手里拿着一把刀去问那名男子要刀,他说“把刀给你,你不能再打了。”我说不打了,然后就拿过刀坐上车走了。两把刀是一样的,刀长约五十公分,都是单刃刀。随后将两把刀扔在柏香镇X乡X街的沁河里了。

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2日21时左右,我喝了酒,妻子王竹青叫我一起回家,到村X街信用社北边时,有一辆车从后边过来擦了我的手一下,停了下来。我回头看时,那是一辆深色轿车(车牌照没有在意),我很生气,用手拍了车的引擎盖一下,对方车上下来几个人,王某某一脚将我蹬倒,然后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起来后赶紧沿着大路跑,刚跑三、四十米,就被追上,有人拿刀对我头上、身上乱砍,将我砍伤。听说刀是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来的。

⑶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5月2日晚上8点多钟,牛某甲叫我开车(牛某甲借的蓝色“马自达”轿车)和他一起去济源南官庄村接牛某某去沁阳赌博。我们接住牛某某已经是晚上9点左右了,我开车拉住牛某甲、牛某某、小伟、还有一个济源人我不知叫啥名开车从东往西走到南官庄村X街的一个十字路口往北边拐弯时,因路边停一辆三轮车,我拐弯时打的方向比较大,拐过弯后,有一个男的就朝车玻璃上拍两下,我和牛某甲在车里就骂了那个人,那个人像是喝多了,隔住车窗揪住我,我就下车了。下车后那个人就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蹬了他一脚把他蹬开,这时过来两、三个人把我们拦开了,有人把我拦在车跟不叫我动,牛某甲和小伟他们也下车了,他俩和那个男的就打起来了,小伟不知怎样把那人弄翻了,牛某甲就骑到那人身上打他,当时他们离我有十几米远,没有路灯,就是路边家户门口亮有灯,灯光不是太亮,我也看不清他们咋打的。后来就见那个人进到路边一个家户了,然后掂了一把菜刀就朝我冲过来,牛某甲叫我打开后备箱拿刀,我没有去开后备箱,就从司机座位旁边掂了一把车把锁,那个人就掂刀朝我砍,我就用把锁挡,边挡边往北边退,牛某甲就两手各掂了一把砍刀冲过来了,冲到跟前用刀背往那人背上砍,那个人就扭头用刀砍牛某甲,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打中间那个人就倒地了,牛某甲就对我说:“砍人了,快走、快走。”小伟开车拉住我和牛某甲就走了,牛某某他们不知道去哪儿了。在车上牛某甲说他的头烂了,后来我和牛某甲在柏香镇X村医疗点包扎了伤口,缝有三、四针。

⑷证人王XX(李某某妻子)的证言:2009年5月2日晚饭,丈夫李某某和几个人在国有开的饭店喝酒,喝过后,其他人回家,我和丈夫一起走路回家。我们沿南北大路往南走,走到我村商双明家门口的时候(我们是沿路西侧走,商双明家在大路西侧),在商双明家对门也就是路东侧放了一辆每天三轮车,路面比较窄,我们刚好走到那儿,过来一辆轿车,从南向北迎面过来,车速较快,到路窄的地方车速慢了下来,我听见车碰到我丈夫左侧身体的声音,我丈夫随手拍了车后盖一下,这时轿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是我村的小葫芦),和我丈夫别嘴,后来又下来一个人是我村的牛某某。当时他们和我丈夫吵的声音比较高,商双明和他媳妇也出来了,就劝我们和那几个人都不要吵了。劝中间,那几个人更厉害了,一直说是红全喝酒了,是寻事哩。我见几个人就在车的后备箱拿东西,我只见到一个人拿了两把刀,一个人拿了一根铁棍,我见这也害怕了,我丈夫一见这架势,赶紧往北边跑,双明也跟着往那边跑,车上下来的那个人也往那边追去。停有一会儿,听见双明在北边吆喝“快过来、快过来。”我就赶紧往北去,走有大约二十米左右,见双明搂住红全,红全当时手捂着自己的头,满头满脸都是血,我就打110、120了。当时我丈夫和那几个人吵的时候,中间有一个人把我丈夫踢倒在地,又骑到红全身上用拳头往他头上乱打,又见另二个人从车后备箱拿东西出来,一个人一手拿一把刀(双手持刀),另一个人拿一根铁棍,我就从双明门口找到一把拖把,往骑住我丈夫打的那个人身上乱打,这个人就起来了,我丈夫起身就往北边跑了,双明也跟着跑去。

⑸证人商XX(又名商XX)的证言:2009年5月2日21时许,我听到街上有动静,就出去看,见我村的李某某正和两个沁阳人在车后门附近吵,我村的葫芦和牛某某也在现场,红全和那两个人打了起来,一个瘦子将红全按倒,较胖的那个人拿了一根警棍要打红全,我赶紧拦,他打了红全几下,红全就朝北跑了,那个瘦子就回车上双手各拿一把刀向红全追去,我去拦,没拦住,那个瘦子就追上了红全,当我到现场时,见地上有一把刀,我拾起刀,那个瘦子让我把刀给了他,他坐车走了。我们到了红全身边,发现他头上被砍伤,血流了一地。

⑹证人牛XX(绰号葫芦)的证言:2009年5月2日21时左右,我和金刚、小伟还有两个沁阳人去柏香吃饭,车到大街双明的门口时,我村的黑孬在前面走很慢,看样子像是喝了酒,当车从他旁边经过时,黑孬拍了车一下,沁阳的瘦子和黑孬打到一起,黑孬妻子拿拖把打那个瘦子,双明来拉架,黑孬到双明家拿个菜刀出来,四处胡乱砍,但没砍住人,那个瘦子就从车里拿出了把四、五十公分的刀,吆喝砍死你,我赶紧到一边,后见到黑孬拿刀在追那个胖子,我和金刚就回家了。

⑺证人牛XX的证言:2009年5月2日21时,东波开车和我、牛某某、王某某、东胜在我村X村X路中间走,走路摇摇晃晃,不知为啥李某某拍了几下车,东波、东胜、牛某某、王某某下了车,问拍车干啥,李某某就开始骂了,又厮打起来,牛某甲骑到李某某身上,李某某妻子用拖把打牛某甲的头,我们把他们拉开,李某某进到双明家拿了把菜刀出来,东胜让东波把后备箱打开,东胜从后备箱里拿出两把刀(一手拿一把),我去拉东胜,他要往李某某跟前去,我看拉不住,就和牛某某一起去了我村商领头家。后来听说李某某被砍伤了。

⑻证人牛X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牛XX辨认持刀人为牛某甲;“张某庚”为“东波”,是被东胜叫他打开后备箱的人。

⑼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5月2日21时左右,东波开车和我、牛某某、牛某某、东胜在我村拐弯时,李某某摇晃向南来,当时车速慢,李某某就用拳头往车身和后备箱上打了两拳,东波、牛某甲就下车看情况,我也下车,见李某某和东波、牛某甲正在争吵,我和牛某某把他们劝开,李某某在那里骂,东波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牛某甲骑到李某某身上打,还让我把后备箱打开,我不会打开后备箱,看到李某某妻子用拖把打牛某甲的身上,我看到李某某从西面一家拿了把菜刀出来往东波跟前去,东波往后退,退中间二人打到一起,东波拿了一把车锁,李某某拿菜刀,东胜拿了把刀往李某某跟前跑,我看不到打架的情况,我开车往北走了十几米,牛某甲、东波就迎上车,坐到车上,牛某甲头流血了,牛某甲把我送回家,他和东波走了。

⑽证人王XX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XX辨认出牛某甲是持刀人;张某庚是拿车把锁的打架男子。

⑾证人陈XX(商XX妻子)的证言:2009年5月2日21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和丈夫商XX就出去看,有一名稍胖的男子,拿一根棍(我看像是电警棍)要往黑孬跟前去,我和丈夫去拉他,拉中间黑孬倒地了,有一名稍瘦的男子骑在他身上打,黑孬妻子王粉青拿一根拖把打那名男子,由于我的小孩还在房间里,我就回房间抱小孩。

⑿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豫x号蓝色“马自达”轿车曾经是我的车,2008年10月份,因妻子靳XX借柏香冯桥村的东胜的钱而将车抵押给东胜了。魏XX并辨认出“牛某甲”是因借钱而将车抵押给这个人的人。

⒀书证: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济源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⒁鉴定结论:济源市公案件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二)开设赌场罪

1、2006年2月至4月份期间,张永永(已判处刑罚)和杨大军、薛保平(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预谋后合伙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周围的鸡场、猪场、小树林里等地开设赌场,用“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张永永、杨大军负责安排赌博场地、安排被告人牛某甲和赵凯凯、张世良、刘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处刑罚)以及张亮、侯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站岗,杨大军等人在赌场负责抽钱。薛保平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张亮等人的两辆昌河面包车在赌场专门接送赌博人员。张永永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人数约有二、三十余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2006年春天的时候,张永永和杨大军、薛保平三个人合伙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一带的养猪场、小树林等地用“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持续开有两个多月,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张永永安排我在赌博场上放哨,每天给我100元工资,干有十几天,得有1000多元钱。站岗的还有侯某某、刘某某、赵凯凯、张向前、张某某、老某等七、八个人,张某某是开接送车的,有时也站岗。站岗的总负责是杨大军,平时就是张某某负责。赌场有两辆灰色“昌河”面包车负责接送人,车就停在柏香大转盘那里。一辆是张某某的,叫刘某某开(刘某某连站岗带接送人),另一辆是柏香胜利的车。听张某某说赌场每天能抽七、八千元钱。

⑵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2、3月份的时候,张永永就安排其到赌场上站岗放哨,一起站岗的还有张世良、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牛某甲几个人。站岗的都听杨大军安排,其在赌场站岗有十几天,赌场就停了。赌场多时有三、四十人,少时有二、三十人参赌。张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专门用于接送赌博的人。

⑶同案犯张世良的供述:证实2006年2、3月份的时候,张永永安排其在赌博场上放哨,每天给100元工资,干有一个多月,得有3000多元。站岗的还有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赵凯凯、牛某甲等七、八个人。赌场有两辆灰色“昌河”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车就停在柏香大转盘那里。有一辆是张某某的,叫刘某某开的,刘某某连站岗带接送人,另一辆是谁的其就不清楚了。

⑷同案犯赵凯凯的供述,证实2006年2、3月份的时候,张永永叫其到赌场上站岗,每天给100元工资。杨大军是负责安排站岗放哨,当时一起在赌场上站岗放哨的还有张世良(张向前)、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牛某甲、老某等人。赌场是用牌九牌进行赌博,推庄每锅2000元钱,输完能翻倍再续。牌九牌是张永永买的,桌椅板凳是杨大军准备的。赌场上少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多时有二、三十个人赌博。赌场有两辆接送车,是专门负责接送赌博的人的。一辆是张某某的昌河面包车,另一辆是柏香大街的出租车(具体是谁的车我不记了)。赌场开有两三个月,总共盈利有十几万元钱。其站岗放哨有一个多月,得有3000多元钱。

⑸同案犯的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过罢年,就是2、3月份的时候张永永安排其到赌场站岗,每天得100元,在赌场站有十几天,后来就不去了,共得有1000多元。赌场是张永永和杨大军、薛保平三个人合伙开的,以推牌九赌博。在赌场站岗的有张某某、侯某某、张世良、赵凯凯、牛某甲、张某某、张某某和其共七、八个人。杨大军安排每天站岗的时间、位置。有两辆灰色昌河面包车,车有时停在柏香大转盘那里,有时停在柏香收费站。其中有一辆车是张某某的,张某某有时叫其开他的车接送人,另一辆是谁的不清楚了。

⑹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底至4月中旬,其伙同杨大军、张永永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由张永永、杨大军负责找场地,安排岗哨,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在赌场放哨的人,其认识的有张某某、牛某甲、张世良等。每天赌场少时抽2000-3000元,多是抽4000-5000元,持续有一个多月,盈利有10万元左右。其分有2万元左右,张永永、杨大军每人分有4万元左右。

⑺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张永永、杨大军、薛保平开的赌场持续有二、三个月,其去参赌过。赌场参赌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则三、四十人。杨大军负责安排岗哨,其记得放哨的人有张某某、张亮等;

⑻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去张永永、杨大军、薛保平开的赌场参赌二、三次,每次都有二十多人参赌,见杨大军和一个年轻人在赌场上抽钱,杨大军、牛某甲负责安排岗哨。

2、2006年冬季至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牛某甲先后伙同杨大军等人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外麦地、树林、养殖场等地开设赌场,用“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庚、张某己与杨大军等人先后在赌场负责抽钱,被告人李某丁负责管理站岗放哨人员,被告人张某庚、杨某壬、宋某、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党某某和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在赌场站岗放哨,并配备对讲机六部。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己各开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博人员。赌场每场约二十至四十余人次参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2006年底时候,我在西冯桥村外我家的养猪场开了个小赌场,刚开始时赌场很小,就是一块钱起步在赌博,2007年下半年以后赌场才慢慢干大,到2008年赌场才算比较红火起来。这期间赌场就是断断续续开,公安局抓得紧就不干了,过一段抓松了重开,到2009年恒基宾馆打架的事发生以后就没再开了。开始时就我一个人,就是叫附近村里的年轻人去赌博,我也在赌场赌博。到2007年下半年时候我叫高某某、文某、老庄合伙开赌场,因为他俩经常赌博,能叫人,这样赌场慢慢干大了,杨大军就去赌场帮忙抽抽钱,叫叫人,我就给杨大军算半股。后来张永永就去赌场,想在赌场上入股,算一份分钱,没办法我只得同意叫张永永在赌场入干股,给他按半股分钱,张永永安排张二勇和党向阳、张盼盼每天去赌场看场。赌场就开在东冯桥村X村外的猪场、野地等地方,隔几天换一个地方。用“牌九”牌“推牌九”的形式赌博。2006年底赌场刚开始时候就是10元起锅,1元一道;到2007年下半年以后涨到200元起锅,可以翻倍续锅,“应门”的最低10元一道。刚开始干时有十几个人,2007年下半年以后赌场上每天有三、四十人。刚开始时就是两三千块钱,2007年下半年以后赌场哄起来了,赌场每天赌资就是一两万元,最多就是七八万元。2006年底刚开始干时赌场不抽钱,就是谁赢了买点烟、水;2007年下半年我叫张东波在赌场抽钱,干有几个月,我嫌他手脚不干净,抽钱时有时偷偷装钱,就不叫他抽钱了,后来叫张某己抽钱,有时杨大军也帮忙抽钱。开始时是起到杠以上赌场抽10元钱,后来赌场哄起来后,谁起到9点以上赢钱的话赌场就抽他赢钱的5%,谁推庄赢钱赌场也抽5%。2007年下半年才开始抽钱,一天就能抽两三千元,除去站岗帮忙人的工资每个股东能分几百元钱。2008年以后赌场干大了,每天能抽七、八千元,除去工资每个股东能分1000元至2000元。开赌场期间,赌场总共抽有大约有六七十万元。我们除去站岗帮忙人的工资,其余的钱按5份平分,我和高某某、文某、老庄每人分有十万元左右,张永永和杨大军每人分有五、六万元。2006年底刚开始时就是李某丁和聂某某两个人站岗,一天10元钱;后来赌场干大后聂某癸、聂某某、党亚、杨某壬、牛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他们陆陆续续去赌场站岗,他们都是东冯桥村X村的,站岗的人由李某丁总负责。站岗的人配有6部对讲机,是我在郑州买的。站岗人的工资开始去就是一月300元工资,时间长了涨到一月900元,哪天赌场抽钱多了就每人发50元。张某己和杨某丙两个人开他们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管接送赌博的人。接送车每天得100-150元。

⑵被告人杨某壬的供述:2006年的冬天开始,牛某甲牵头和别人合伙在沁阳市X镇开设赌场,赌场断断续续,一直到2009年1月8日恒基打架后赌场才散。期间,通过李某丁介绍,牛某甲安排我在赌场上负责放哨。我知道的股东有雄飞、高某某、文某、小某某等人。张永永和杨大军在赌场上算干股得份钱。赌场开在小召村X村的鱼塘,冯桥村周围的小树林、地里、河沟,秦庄村的小树林等地,地方不固定,经常换地方。2007年5月份至10月份我在牛某甲的赌场上站岗放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8日我又在牛某甲的赌场上站岗放哨。2007年5月份我去赌场上时,李某丁和党某某负责在赌场上安排、监督站岗放哨的人,除此之外,他俩还负责骑摩托车接送赌博的人,张东波负责在赌场上抽钱;2008年12月份我又去赌场上时,李某丁和党某某仍然负责安排站岗放哨,杨某丙开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博的人,张小五负责在赌场上抽钱。牛某甲出钱安排党某某买有牌九牌、还买有桌椅板凳,每次赌博前,党某某安排党某某开三轮车把桌椅板凳等工具拉到赌场;赌博结束后,再把桌椅板凳等工具拉回。用牌九牌进行赌博,去赌场赌博的有沁阳人,也有济源人,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2007年5月份时,和我在一起站岗放哨的有李蛋、牛某某、聂某某、聂某癸、张某某、小某某等人;2008年12月份时,和我在一起站岗放哨的有牛某某、党某某、牛某某、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等人。2007年5月份2007年10月份,我得有3000多元钱工资;2008年12月份到2009年1月8日,得有1000多元钱工资。从2006年冬天至2009年1月份,牛某甲通过开赌场,估计他非法牟利最少有四、五十万元钱。

⑶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008年2、3月份开始,我在牛某甲、杨大军、张永永合伙开的赌场上开车接送赌博人,每天赌场给我发200块钱,2009年1月8日恒基宾馆打过架后,赌场才不开了,我就没有再去了。赌场开在东冯桥村X村外的养殖场、鱼坑、树林、沟地等地,每天都换地方。牛某甲是每天都在赌场上照看,安排赌场上的各种事情,杨大军经常去赌场,张永永不经常去赌场,我听牛某甲说张永永就是入干股的。用“牌九”牌进行赌博,赌资有几万块钱。每天去赌场的人有四、五十个人,大多数是沁阳人,也有一部分济源人。牛某甲安排李某丁负责站岗放哨,李某丁又安排党某某、聂某癸、牛某某、聂某某、杨某壬、聂某某等人在赌场周围站岗放哨。我开一辆面包车和张小五开的一辆面包车在赌场上负责接送赌场的人。有时张小五在赌场上抽钱。每天赌场能抽几千块钱到一万块钱。

⑷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07年秋天至2009年1月8日,我在牛某甲的赌场上站岗放哨。赌场开在贺村X村的养猪场,冯桥村周围的小树林、地里、河沟,秦庄村的小树林等地,地方不固定,经常换地方。用“牌九”牌进行赌博,去赌场赌博的有沁阳人,也有济源人,少时二、三十人,多时四、五十人。李某丁和党某某负责在赌场上安排站岗放哨的人,他俩还骑摩托车接送赌博的人,张东波在赌场上负责抽钱;后来杨某丙和张小五开他们的面包车接送赌博的人,张小五还负责在赌场上抽钱。牛某甲出钱安排李某丁、党某某买有牌九牌以及桌椅板凳,每次赌博前,党某某和党某某开三轮车把桌椅板凳等工具拉到赌场;赌博结束后,再把桌椅板凳等工具拉回。在赌场上站岗放哨的有:牛某某、牛某某、党某某、牛某某、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等人。站岗的人由李某丁总负责,赌场给我们发有对讲机,发现有人抓赌我们就用对讲机喊话。从2006年冬天至2009年1月份,牛某甲通过开设赌场,估计挣有几十万元钱。2007年秋天的时候,牛某甲安排我在赌场上站岗放哨,当时没有给我说怎样给钱,只是让我先站岗放哨,随后再给我钱,我在站岗放哨期间,陆陆续续向牛某甲要了五、六千元钱,算是我站岗放哨的工资。

⑸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2007年5月份牛某甲叫我在赌场上站岗帮忙。赌场就开在东冯桥村X村外的猪场、野地等地方,隔几天换一个地方。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赌博,每天参赌的有二、三十人,赌资少时一万多元,多时六、七万元。我在赌场抽过钱,干有半年,2008年后就不叫我抽钱了,叫张小五和几个股东抽钱。谁起到9点以上赢钱的话赌场就抽他赢钱的5%,谁推庄赢钱赌场也抽5%。我在赌场上抽钱时,赌场干的小,一天就能抽2000多元,最多一天抽5000多元。2008年以后赌场干大了,但不叫我抽钱了,我就不知道每天抽多少钱了。我干的半年里赌场最低能抽20多万元,2008年后赌场干大了,抽的钱更多了。赌场站岗的有李某丁、党某某、聂某某、聂某某、杨某壬、牛某某、党亚、聂某癸、崇义的“老师”等人,还有谁我就不记了。小五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杨某丙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管接送赌博的人。我刚开始站岗时是一天得30元,后来涨到一天50元,我总共得有大约有七、八千元。

⑹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2007年秋天时候,牛某甲、杨大军、张永永几个人合伙开了个赌场,牛某甲叫我在赌场上站岗。赌场就开在西冯桥村X村外的猪场、东冯桥村南一个大坑里等地方,隔几天换一个地方。赌场断断续续开有两年多。推牌九赌博,每天赌博的人少了十几个人,多了二十多人。东波在赌场上抽钱。2007年秋天时我跌腿了,在家没事干,在门口碰见牛某甲,我知道他们开赌场了,就对他说想去赌场站岗,牛某甲就同意了,开始时站岗时每月600元工资,后来慢慢增加到三天100元。站岗的还有聂某某、杨某壬、牛某某、党亚、聂某癸、崇义的“老师”等人。小五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杨某丙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管接送赌博的人。我在赌场总共得有大约七、八千元。

⑺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2008年夏天开始,牛某甲安排我在赌场上接送赌博的人,后来又安排我在赌场上抽钱。赌场开在东冯桥村X村边的养猪场、树林、河沟等地,经常换地方。用32张牌九牌,推牌九赌博。李某丁、牛某某、党某某、聂某癸、聂某某、杨某壬等人在赌场周围站岗放哨。2008年夏天的时候,牛某甲让我到他的赌场上接送赌博的人,每天给我100元钱工资,那时我在家没有事干,我自己有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2007年5、6月份购买,牌照号豫H-x),我就同意了。每天下午两、三点钟,赌博开始前,我和杨某丙(五菱之光,牌照号豫H-x)各自开车到柏香镇转盘的加油站接赌博的人,把他们拉到赌场上,下午六、七点钟赌博结束后,我俩再把那些赌博的人送走。我在赌场上开车接送赌博的人有一、两个月之后,牛某甲又安排让我在赌场上替他抽钱。我去赌场前,牛某甲安排张东波在赌场上抽钱。随后,牛某甲安排我在赌场上抽钱,庄家揽锅,赌场按10%抽钱,“庄家”和“应门”的起到九点以上包括对子赢钱后,赌场也按10%抽钱。每天赌博时,抽过钱后,我就把钱交给牛某甲。我在赌场上帮牛某甲抽钱有四、五个月的时间,平均每天能抽三、四千元钱,总共帮牛某甲抽钱有四、五十万元。我在赌场上干有半年多,每天牛某甲给我发工资,有时发100元钱,有时发200元钱,我在赌场上共得有x多元钱。我在赌场抽钱期间,每天赌场上赌资少了有一、两万元,多了有七、八万元。赌场上有沁阳人、也有济源人,少时二十多人,多时三、四十人。

⑻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07年秋天时候,牛某甲照脸开了个赌场,我在赌场上站岗有五个月。赌场就开在西冯桥村X村外的猪场、东冯桥村南一个大坑里等地方,隔几天换一个地方。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天赌场上有三四十个人参赌。李某丁是牛某甲的赌场的岗头。我在家没事干,就给李某丁说想去站岗,李某丁就安排我去站岗了。站岗时每月900元工资。我听李某丁的安排,在事先看好的赌场外围,我和聂某癸或“老师”一般骑一辆摩托车在赌场的外围站岗,主要是出入赌场的路口附近,只要有不是我们赌场上的车或生人过来,我们就用对讲机给李某丁报告。站岗的还有聂某某、杨某壬、牛某某、党亚、聂某癸、崇义的“老师”等人。张小五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杨某丙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管接送赌博的人。我在赌场总共得有4000余元。

⑼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07年秋天时候,牛某甲照脸开了个赌场,我在赌场上站岗。赌场就开在西冯桥村X村外的猪场、东冯桥村南一个大坑里等地方,隔几天换一个地方,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我在赌场上站岗也有一年多。平时牛某甲和杨大军常去赌场,有时张永永也去,听说他们都是股东。李某丁是牛某甲赌场的岗头,他安排谁站那就站那,赌场上给我们站岗的人每人发一部对讲机,只要有公安局的来抓,我们就用对讲机给李某丁报告。站岗的有党某某、聂某某、杨某壬、牛某某、党亚、聂某癸、张某某、崇义的“老师”等人,张小五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杨某丙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管接送赌博的人。我在赌场站岗每月900元工资,总共得有4000多元。

⑽被告人聂某癸的供述:2008年4月份起,我在牛某甲的赌场上开始站岗,一直到2009年1月份。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张东波在赌场上抽钱。李某丁是在牛某甲的赌场负责站岗的。2008年4月份,李某丁找到我给让我去赌场上站岗,开始时每个月700元工资,后来每月涨到1000元。站岗的有党某某、聂某某、杨某壬、牛某某、党亚、聂某某、张某某、崇义的“老师”等人。小五和老交分别开他们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博的人。我在赌场上总共得有三、四千元。

⑾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008年6月我从学校毕业后,在家没事干,8月的一天,李某丁去找我让我到赌博场上站岗,每月800元,我站岗站有一月多。都是每天下午2点以后到4、5点,有时时间长2、3个小时,有时时间短半个小时至1小时。赌场股东我知道有牛某甲和杨大军。站岗的有聂某某、聂某某、杨某壬、牛某某、聂某癸、崇义的“老师”等人。我听李某丁的安排(李某丁是赌场的岗头),在事先看好的赌场外围,李某丁安排我在一个地方站岗,只要有不是我们赌场上的车或生人过来,我们就用对讲机给李某丁报告。张小五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老交开他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负责接送赌博的人。我在这个赌场共得有1500元钱左右。

⑿证人裴XX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夏天开始到牛某甲等人的赌场放哨。赌场在柏香镇X村外的麦地、树林、养殖场等地开赌场,每天换地方,不固定,每次参赌的人有三、四十个人左右。每次赌场上给其发50块钱。站岗的有张某庚、牛某某、聂某癸、李某丁、杨某壬、党某某。赌场上让李某丁负责安排岗哨,并给我们发钱。东冯桥村的小五在赌场上负责抽过钱。

⒀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时候,张永永和牛某甲、杨大军合伙在西冯桥村外的鸡场、树林、野地里开赌场,期间,其去赌场赌博过。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赌博的人员一般在三、四十个人左右,张永永的弟弟张二勇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站岗的有党某某、裴某某、聂某癸、牛某某、牛某某等人。

⒁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时,张永永和牛某甲、杨大军几个人合伙在冯桥村开了一个赌场,张永永让其和刘某某跟他去赌场一次,赌场上有二、三十个人在推牌九赌博,其认识的有柏香的海军、军朝,还有好多济源人,东波在赌场抽钱。

⒂证人顾XX的证言:2008年4、5月份时,其与焦作中站区X村一个养殖场牛某甲、张永永开的赌场赌博时输了。当时赌场上张永永的弟弟张二勇领盼盼在赌场放高利贷,其就担保,中海借了张二勇4000元高利贷。

⒃证人李XX的证言:2006年冬季的时候,其去张永永、牛某甲、杨大军赌场参赌两次。第一次去是在牛某甲的养猪场,第二次是在柏香镇X村北联国的养猪场。有四、五十个人赌博。用32张“牌九”牌赌博,专门安排有人在赌场上抽对钱。

(三)寻衅滋事罪

1、2005年5月18日18时许,罗某某(济源市商业城经营美容厅,化名李某)因店内女服务员李珊珊被人拉至沁阳市怀府宾馆桑拿部坐台,遂叫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豫U-x和豫U-x)、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到沁阳市怀府宾馆桑拿部接李珊珊。聂某某、王某某将李珊珊从桑拿部带到出租车上后,被告人陈某戊伙同张永永、成海欧(已判处刑罚)、王某某(又名王某)、吕某某等人持皮带、砍刀、塑料管等工具对聂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两辆出租车砸坏。两辆出租车维修费用共计3600元。

2005年5月24日经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调解,聂某某、王某某的代理人罗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出租车维修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2005年5月份一天下午,我和成海欧在影剧院门口的大众快餐店吃饭,吃饭中间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到桑拿抢小姐,我就叫成海欧赶紧往怀府桑拿赶。到怀府宾馆后,看到王某某或者是陈风某在锁怀府宾馆的大门,张永永和吕某某、二某等几个人都站在桑拿部门口,张永永掂了一根白色水暖管,吕某某拿一根皮带,二某掂一把砍刀;在宾馆东边的饭店门口停有两辆济源牌照的红色出租车,好像是“羚羊”车,牌照不记了,北边一辆车跟前站着一个男的、一个女的,车里还坐有人。张永永他们正在骂他们,骂中间,济源人开车要走,张永永、吕某某就领着我们往出租车跟前去了,吕某某用皮带朝那个女的身上抽了两下,张永永、二某、陈风某、王某某等几个人就开始打那个男的,王某某指着南边一辆出租车说:“那车也是”,我和成海欧就去那辆车跟前了。我见张永永用管子把那个男的打翻了,二某掂刀朝那人背上砍有几下,成海欧不知在哪儿拿了一把大扫帚打了那人几下,那个人就爬在地上不动了,张永永掂管子就朝出租车的挡风玻璃砸一下,把玻璃砸烂了,二某掂刀朝车门、玻璃上乱砍,我蹦到出租车的前引擎盖上,朝着挡风玻璃跺了两脚,将挡风玻璃跺碎了,成海欧和王某某、风某也朝车上跺,我们将两辆出租车的窗户玻璃和前后玻璃都砸碎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就去了,我和成海欧就混在围观的人群里从宾馆大门出去了。

⑵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娟、保某等人在沁阳怀府宾馆院内接珊珊出来后,其与保某被桑拿部跑出来的几个年轻人持砍刀、皮带、白色塑料管等打伤。

⑶被害人程家红(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证实怀府宾馆桑拿部跑出来十几人围住一个济源人乱打,随后又把其出租车砸坏。

⑷被害人周富强(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证实怀府宾馆桑拿部里冲出来十几个年轻人,掂砍刀、钢管,撵打东北人,把一个东北人砍翻在地,又围住两辆出租车用砍刀、钢管砸。

⑸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5月17日凌晨,其店内女服务员王珊珊在济源商业城被人拽进出租车拉走,5月18日下午4点多钟,王珊珊打电话称在沁阳市怀府桑拿里坐台,其就与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和一辆尼桑轿车到沁阳怀府桑拿找李珊珊,并将她带到出租车上,后桑拿部里出来七、八个人手拿斧子、刀等殴打其同去的人,其后背被人用鞭子打伤,砸坏出租车。

⑹同案犯成海欧的供述,证实伙同陈某戊、吕某某、张永永、二某、陈风某几个人对宾馆院里东边两辆红色出租车和车跟前站人进行打砸,期间吕某某拿皮带、张永永拿白色塑料管、二某掂砍刀。

⑺证人王XX(桑拿部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起因及在打架现场见吕某某、成海欧、陈某戊等拿钢管、皮带。

⑻证人吕XX(桑拿部业主之一)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及在怀府宾馆院内,其与张永永、成某某、陈某戊、二某等人对来桑拿部抢小姐的济源人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打砸。其中其拿皮带、张永永拿白色塑料管、二某掂一把砍刀。

⑼证人董XX(桑拿部业主之一)证实其到现场后见公安局的人在,大院里两辆红色的济源出租车玻璃被砸。后来知道是吕某某、张永永、王某某、瞿亚齐(二某)、成海欧、风某几个人打了东北人,砸了出租车。

⑽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听说张永永和成海欧、吕某某、王某某、风某等人在沁阳市怀府宾馆院内打济源人、还把济源的出租车砸了。

⑾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听说2005年或2006年时,几个济源人到怀府桑拿部要小姐,张永永和吕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二某、成某某等人在怀府宾馆把济源人打了。

⑿证人李XX(又名王XX)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6日晚12点多,其在回济源商业街美容厅时,被两个男的拽进出租车带到沁阳怀府宾馆桑拿部。18日下午其借用客人的手机给李娟打电话。晚上19时许,李娟和几个男的到桑拿部将其带进出租车后,桑拿部的人关住宾馆大门,又把其拽到桑拿部二楼。

⒀书证:委托书、治安调解书及有关调解情况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怀庆派出所接警证明、治安案件调解书、收据;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2、2006年5月3日12时许,赵红旗打电话叫吕建军(绰号吕石头)到沁阳市新兴信息部就退还中介费之事帮助说事。吕建军同行的张永永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戊和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到新兴信息部,对中介人员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信息部电脑、电话机、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除电脑外价值人民币1063元。

2006年5月24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调解,赵红旗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负责对信息部损坏物品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2006年5月份一天中午12点多,我和王某某在东关的游戏厅耍,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七彩柱东北角的信息部,说张永永有事,叫我们去一下。然后我就和王某某打的去了,我们坐车到“碧海龙浴”门口下车,走到信息部门口时,我看见刘某某、侯某某、二某、张某某等十几个人都站在门口,信息部里面乱七八糟的,地上有碎玻璃,电脑也摔在地上,已经不打了,张永永正从屋里往外走,边走还边骂:“妈那X,人送去你们就不管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去了,我们都赶紧打的跑了。当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⑵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新兴信息部内被一、二十个男青年殴打,信息部门玻璃、电脑、冰柜、桌子也被砸。事后听说打砸信息部的人有一个叫小永,还有一个叫石头。

⑶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永永给其打电话后,其赶到新兴信息部,伙同张永永、吕石头、陈某戊、二保等十几个人对信息部的人进行殴打,其当时拿着板凳朝地上摔、朝桌子上砸。

⑷证人段XX(新兴信息部业主,王某某的表妹)的证言,证实因退还中介费一事,王某某被打伤,信息部内电脑、电话、玻璃门等被砸坏。

⑸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因赵红旗的亲戚退中介费一事,在新兴信息部内,张永永及其叫去的十几个年轻人对信息部男老板进行殴打,还有人砸东西,张永永叫去的年轻人其认识的有刘某某、二某、侯某某、二保、超超。

⑹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起因。

⑺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在新兴信息部门前看见张永永和吕石头一起去往信息部了,刘某某、侯某某等十几个男青年也冲进信息部里边。

⑻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给赵红旗打电话叫到信息部说事,停有十几分钟,进来十几个人,动手打起王某某,并把屋里的电脑、门外的冰箱、门玻璃灯都砸坏。

⑼证人曹XX、赵X(太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接处警的情况及在现场见到张永永在场。

⑽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

⑾鉴定结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除电脑外价值人民币1063元;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08年5月12日20时许,张永永和张某某二人驾面包车从济源往沁阳方向行至济源市X路管理局水东收费站时,收费员崔某让其二人交费,二人拒不缴费,并对崔某进行辱骂。当日值班站长马红军见状赶紧放下档杆让被告人张永永和张某某免费通过。张某某开车通过收费站后,张永永冲到收费票房跟前朝崔某猛捣一拳,并扬言要叫人砸收费站。随后张永永和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牛某甲、杨某丙及张培杰(已判处刑罚)、杨大军、党向阳、张盼盼到收费站,结伙将票房玻璃砸碎,用砖块、收费站云台监控器等朝票房内乱砸,致使收费员龙艳、崔某受伤。经鉴定,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收费站的云台监控器、摄像机、玻璃等被损坏,价值8100元。

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永永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1374.10元、赔偿龙艳经济损失4352.91元、赔偿收费站经济损失8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2008年5月12日晚上(那天下午发生地震了),我和杨大军、张二勇、党向阳、张盼盼、杨某丙几个人在柏香镇X村我开的台球厅里打台球,8点多钟,张二勇接了个电话,接过电话后张二勇对我们说:“走,大永(指张永永)和二宾在济源收费站和别人打架了,二宾打电话叫咱们都去帮忙哩。”我们就坐杨某丙的银白色“哈飞”面包车去了济源水东收费站,到离收费站有几十米时,张永永和张某某开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正往东来,张永永、张某某他们看见我们,就掉头往收费站开,我们的车跟在后边。到收费站跟前,张永永、张某某停下车下来了,我们也都下车了。张永永对我们说他过收费站时,一个收费员叫他交费,他打那个人一拳,那人也打他了,又说:“走,去打那孩儿。”说完他和张某某就领头往收费站的收费室跑去了,我们在后边跟着,到收费室,张永永指着里面一个男收费员说:“就是他,给我打”,张永永一拳就把收费室的玻璃砸烂了,张二勇掂起收费室外边放的一个监控器就把收费室大玻璃砸碎了,张某某掂着收费站的挡车杆往收费室里面捣,张永永又去一边找砖头要砸,我一看那情形,就害怕了,毕竟收费站是国家的,砸收费站可不是耍哩,就拉住张永永叫他赶紧走,这时党向阳、张盼盼也掂砖头往收费室里面砸,杨大军干啥我就没注意了。我拉住张永永,张永永说:“走,快走。”我们就都往东跑了,上车后就回柏香了。

⑵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就是发生地震的那天,那天晚上7点左右赌场结束了,我开车(灰色“哈飞”面包车,车牌照:豫x)和牛某甲、杨大军、张盼盼、党向阳、张二勇在柏香镇X村X街牛某甲的台球厅玩,张二勇接了个电话,接罢电话说张永永、张某某在济源收费站和收费站的人吵哩,张某某打电话叫都去帮忙哩。张二勇、牛某甲、杨大军、张盼盼、党向阳就上我的车,我开车赶紧就往济源收费站去,到收费站东边不远处见张永永和张某某开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牌照是555),他们看见我们的车就掉头拐回了,到收费站跟前停下了,我将车停到张永永的车跟前,张二勇、牛某甲、杨大军、张盼盼、党向阳下车到张永永、张某某跟前,张永永说:“去给我打。”然后张永永领着张某某、张二勇、牛某甲、杨大军、张盼盼、党向阳跑到收费站的收费室跟前,骂收费室里的人,并拿着地上的栏杆和砖头朝收费室的玻璃窗上砸,朝收费室里边的三四个人乱打乱砸,打有几分钟他们就跑过来上车,我们开着车回柏香了。当天晚上打砸收费站以后回到柏香大街,听张永永说是他和张某某开车往收费站过,收费站让他们交10块钱过路费,他们不交,和收费站的人吵起来了,张永永不服气,就叫人去把收费站的人打了,还把收费站砸了。

⑶被害人崔某、龙某某陈述,证实二人在收费站被张永永、张某某等人殴打,收费站票房等被砸坏的事实经过。并经二人辨认,张永永系砸收费站、打人的人。

⑷证人马XX、田XX、陈XX、李X、薛XX(收费站工作人员)等的证言,证实张永永等人在收费站打人、砸收费站的事实。李军、马红军并辨认出张永永系砸收费站、打收费员的人。

⑸同案犯张某某、张永永的供述,证实二人张永永、张某某伙同牛某甲等人在济源水东收费站殴打收费员、砸坏收费站财物的事实经过。

⑹济源市X路车站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⑺书证: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永永、张某某到案证明、被害人龙某某伤情诊断证明、收据。

⑻鉴定结论: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牛某甲等人等人砸坏的玻璃、监控器等价值8100元。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龙艳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买海军、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分别在沁阳市X村南地机井房、兰户铺村西油厂仓库等地开设赌场。期间,买海军因怀疑在赌场有关事情上郭某某、高某某等人欺骗了他,便联系郑州的郭某某,让郭某某带人到沁阳看场、震点。1月8日傍晚,郭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等人来到沁阳。当晚20时许,郭某某等人先在沁阳市恒基宾馆X房间对张永永、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2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宋某、杨某壬、聂某癸、聂某某、聂某某、党某某、常某、丁某等人在得知张永永等人在恒基宾馆被郑州人殴打后,遂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赶到恒基宾馆、途经此地的被告人陈某戊和成某某也得知此情况后,也参加其中。被告人牛某甲等十四人在恒基宾馆伙同张永永、张某某、张培杰等共五十余人,对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卫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郭某某、卫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牛某甲、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宋某、杨某壬、聂某癸、聂某某、聂某某、党某某、丁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X号晚上10点多钟,牛某甲在杨大军家打乒乓球时,杨大军接到张二勇的电话说张永永叫人关起来了,叫去帮忙打架。随后杨大军先去城看情况。牛某甲就用杨大军家的电话分别给李某丁、张东波、杨某丙打电话让叫人、拿东西。后经相互联系,牛某甲、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宋某、杨某壬、聂某癸、聂某某、聂某某、党某某、丁某伙同党某某、裴某某、张某某等人分乘张某己、杨某丙的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钢管、砍刀、斧头等作案工具赶到沁阳市恒基宾馆。在恒基宾馆内伙同张永永、张某某、张二勇等共四、五十人寻找、殴打郭某某等郑州人。

⑵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1月8日晚上12点多,其与成海欧开车去恒基酒店南邻的小饭店吃饭途经恒基酒店门前时,见恒基酒店大门口围有很多人,两个人下车走到恒基酒店门口时,见张永永从酒店里面出来了,脸上有黑青,鼻子有血,然后张二勇也过来了,手里掂一把砍刀,恒基酒店门口还站有好多人,认识的有张某某、张向前、赵凯凯、刘某某、侯某某,有人手里还掂着砍刀、钢管。张永永吆喝:“还有郑州人在楼上藏哩,走,都上去打他们。”门口的人就都往恒基酒店里面冲,其与成海欧也跟着进恒基酒店,张二勇给二人每人一把一尺多长的黑色砍刀,二人就开始一起找人。在五楼卫生间,其掂刀挤进卫生间时,里面已经有好多人了,张永永、张二勇、张某某、张向前、寡威几个人都在,其挤到跟前,见有三、四个郑州人手里拿着铁管在抡,不叫靠近,一个胖胖的郑州人把窗玻璃敲碎准备往下跳,张永永或张某某喊了一声:“拿家伙打”,张某某夺过其手里的刀就冲上去砍那个胖胖的郑州人,一刀砍在他的肩膀上了,张永永、张二勇、寡威掂刀、张向前掂钢管也开始打郑州人,屋里的人就都涌着拿刀、钢管去打,其一看那情况,就出去了,到卫生间门口见刘某某、成海欧也掂着砍刀往里面挤,走廊上还有好多人都正往卫生间挤,其就拽着成海欧下楼了。

⑶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与本村的魏黎明、张迎峰、梁小强在魏兵家“斗地主”时接张某某的电话后,其伙同张某某和张某某、张继彬、魏五一、张迎锋、司机以及不认识的男青年坐一辆红色面包车赶到恒基宾馆。在恒基宾馆内,其参与把守通道口、找人。

⑷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实在恒基宾馆X房间先殴打四个沁阳人后,被沁阳几十人持刀、棍在恒基宾馆内打伤;

⑸同案犯张永永、张某某、赵凯凯、张培杰、张世良、万开开、刘某某、张迎锋、牛利丰、裴某某、马虎威、原家伟、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因郑州人先殴打张永永等人,随后先后相互纠集并伙同牛某甲等五十余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恒基宾馆内、寻找、殴打郑州人的事实经过。

⑹证人买XX的证言,证实因其怀疑高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赌场骗其钱,便叫郭某某领人来沁阳“震点”。8日晚郭某某等人先在X房间打了张永永、王某某等四人,后其在五楼办公室内,被涌进来的十几个年轻人(都是沁阳人,好几个人拿有砍刀)殴打,又听见有人喊“郑州人都在这儿藏哩,他们还拿有东西,用刀砍他们。”具体双方怎样打不清楚。

⑺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马发江给赵凯凯联系,并叫寡威(马虎威)帮忙打架。

⑻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郑州人在X房间打过张永永、王某某、高某某、范有占后,其正在擦血,有人开始跺312房门,几个郑州人就从X房间的窗户跳了出去,然后门被撞开,进来大约八九个人,有人掂棍。

⑼证人李XX(恒基宾馆大堂经理)的证言,证实当晚23时许其在宾馆前台值班时,外面进来一大群人,手里都拿有40多公分长的砍刀,直接上楼了,外面还有很多人。

⑽沁阳市公安局民警韩振、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关于到恒基宾馆出警情况的证明材料。

⑾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⑿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提取作案工具砍刀、刀套等证明

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郭某某、卫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丁于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己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张某庚、聂某癸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戊于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党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分别到沁阳市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沁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本院(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综上,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犯罪1起、开设赌场犯罪2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

被告人杨某丙开设赌场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

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庚、杨某壬、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宋某、党某某、张某己各参与开设赌场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1起;

被告人陈某戊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

被告人常某、丁某各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甲、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庚、杨某壬、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宋某、党某某、张某己结伙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牛某甲、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庚、陈某戊、杨某壬、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宋某、党某某、张某己、常某、丁某结伙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宋某、杨某壬、聂某癸、聂某某、聂某某、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戊、常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甲在开设赌场第2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在其参与的其他开设赌场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张某庚、陈某戊、杨某壬、聂某某、聂某癸、聂某某、宋某、党某某、张某己、常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己、张某庚、陈某戊、聂某某、张某庚、聂某癸、党某某、丁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党某某在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甲、张某庚的亲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故意伤害犯罪,对被告人牛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杨某乙关于牛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庚、杨某丙、聂某某等人的站岗行为、提供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聂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李天祥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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